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6年度,73號
KSHM,96,重上更(五),73,200710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28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澎湖縣○○鄉第13屆鄉長,欲參選第14屆即於民國 91年1 月26日投票之該鄉鄉長,為能當選連任鄉長(另一名 參選人係許龍富),竟與其子許峻銘(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實際居住高雄市並無遷徙至澎湖○○ 之親戚陳慶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於90年9 月11日前某日,在 澎湖、高雄某處取得謀議,共同基於意圖使甲○○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慶昌 先在高雄市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 出、遷入所需證件寄至甲○○位於澎湖縣○○鄉○○村○○ 鄰○○號舊宅,再推由許峻銘取得陳慶昌之上述國民身分證 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證件後,囑託不知情之○○鄉公 所職員許淑芬(業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戶籍遷 移登記之受委託人,於90年9 月11日至○○鄉戶政事務所, 辦理陳慶昌戶籍遷出遷入登記,而虛報遷出原地址(即高雄 市○○區○○街○○號),改遷入澎湖縣○○鄉○○村○鄰 ○○號甲○○擔任戶長之戶內,惟陳慶昌並未實際遷移至澎 湖○○上址居住,仍住於高雄市原址,僅係以虛報遷出、遷 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鄉長選舉之投票權,陳慶昌並於 上開選舉投票日(91年1 月26日)前往○○鄉長選舉之投票 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長選 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述虛報戶籍之受委託人、委 託人、遷入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原遷出、遷入地址等, 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許龍富告發及由法務部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警察局○ ○分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 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 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 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
1、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慶昌於偵查中陳述,已於上開修法施 行前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呂小萍等人於偵查中陳 述,已於上開修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 均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峻銘於91年3 月19日調查站陳述、證 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呂小萍等人警詢陳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均已知上述 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 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㈢、卷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鄉戶政事務所寄 發之戶籍登記催告書、澎湖縣警察局○○分局因查察有無實 際居住事實而製作之戶卡片(含副頁)、臺灣省澎湖縣第15 屆議員暨第14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戶籍遷移資料、 警方查證報告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其係澎湖縣○○鄉○○村鄰 ○○號舊宅之戶長,且為○○鄉第14屆鄉長候選人等情,然 否認上開妨害投票犯行,辯稱:陳慶昌稱呼伊為姨丈,係 陳慶昌自己主動將戶籍遷入證件寄到上址,當時伊住在鄉 長宿舍並不住在上址,並不知情,事後才知是伊兒子許峻 銘收到陳慶昌證件,而交給許淑芬去辦理戶籍遷入上址,



伊未與許峻銘、陳慶昌共謀辦理上述戶籍遷入云云。然查 :
㈠、證人陳慶昌於91年5 月6 日即向檢察官陳稱:「原住高雄市 ○○區○○街00號,90年間委託我姨丈甲○○將戶籍遷入澎 湖縣○○鄉○○村號,我先將辦理戶籍遷徙的證件寄過去, 辦完後再寄回來給我,戶籍遷徙辦好後我並沒有搬過去住, 因我在高雄做水電工作,91年1 月鄉長選舉我有去○○投票 ,是搭飛機往返,我拿錢給許峻銘幫我買機票」等語(90年 度他字第76號卷㈤第244 至245 頁),又證人陳慶昌之戶籍 遷移證件等係由許峻銘收集後,囑託鄉公所職員許淑芬擔任 陳慶昌戶籍遷入之受委託人,辦理戶籍遷入被告上址舊宅戶 內等情,亦據證人許峻銘、許淑芬各於本院前審具結證述明 確(本院更二卷㈡第48-49 頁,本院更一卷第217-218 頁) ,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9 -40 頁)、○○鄉戶政事務所寄發之戶籍登記催告書、澎湖 縣警察局○○分局因查察有無實際居住事實而製作之戶卡片 (含副頁)、臺灣省澎湖縣第15屆議員暨第14屆鄉長選舉選 舉人名冊影本附卷可稽(90年度他字第76號卷㈤第247 、 291 至292 頁、第322 頁)。
㈡、澎湖縣○○鄉○○村○○號房屋係被告之2 層樓舊宅,除原 設籍該址之被告、許金喜許靜妮許峻銘4 人外,自90年 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復陸續遷入許明志許明群 、陳慶昌、陳靖文陳世毓陳許金推、許仲婷、許仲崴、 許祖豪、呂小萍、呂彩美、呂小蘭、胡東河、許靜嫻、許利 雄、許陳春玉許美香許明仁許素美許沛瑜許建章 、許義富、許陳阿珠許明揚、林玉華、許振興、許雅涵、 許雅筑、許祺智、許秋萍許淑君許德忠、游藝華、許仲 辰、許仲琳等35人,此有該址戶籍資料5 冊在卷可查(含未 成年人及無妨害投票犯行者,見90年度他字第99號卷㈡第 179 至244 頁戶籍謄本等資料),惟上址舊宅早遭颱風吹毀 ,僅存地面1 層樓可供居住使用,此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 員勘查屬實,製有查證報告1 紙及拍攝房屋現況之照片在卷 可稽(90年度他字第99號卷㈡第125 至127 頁),以該房屋 狀況顯然無法供遷入戶籍之39人同時實際居住達數月以上之 可能,且證人陳慶昌於本院更二審亦到庭具結證述其將戶籍 遷入被告戶內係為返鄉投票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89 頁 ),足認證人陳慶昌除為上開鄉長選舉而遷移戶籍外,並無 其他合理正當遷徙戶籍之理由,是證人陳慶昌係以虛偽遷徒 戶籍而取得上開鄉長選舉投票權而為投票無疑。㈢、證人陳慶昌於本院更二審雖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稱委託甲



○○辦理戶籍遷移,係其個人所想,伊係先打電話給許峻銘 問○○的住址,順便告訴許峻銘要將戶口名簿、印章及身分 證寄去,請許峻銘代收,因甲○○係該址戶長,伊才以為是 甲○○去辦的,伊並未與甲○○聯絡過。因伊母親告訴伊甲 ○○要競選,希望伊幫忙,伊才將戶籍遷回去,遷移戶籍前 後均未與被告聯絡」(本院更二卷第189 、190 頁)云云, 又證人許峻銘於本院前審雖亦證稱「被告91年間參選鄉長時 住在鄉長宿舍,祖厝的日常家務是我本人在處理」、「陳慶 昌知道我父親要參選鄉長後,有打電話通知我,要把戶口遷 到我祖厝,他將身分證及私章寄到我祖厝,我就拿到鄉公所 的服務台請許淑芬辦理遷戶口到祖厝,我並沒有告訴許淑芬 他為何遷戶口,我父親對於陳慶昌遷戶口到祖厝的事,他不 知道,因他很忙」(本院更一卷第213 至215 頁)等語,另 證人許淑芬亦於本院前審證稱:「91年1 月間,我在鄉公所 的服務台從事為民服務的工作並兼人事助理,陳慶昌辦理戶 口遷移,我是他的受託人,是許峻銘拿他的戶口名簿、身分 證、印章來託我辦理的。被告並無指示我辦理陳慶昌的戶口 遷移,許峻銘將陳慶昌的資料交給我時,並未說遷戶籍的目 的,承辦人員亦無問我遷入的原因為何」(見本院更一卷第 217 至218 頁)等情,然查:
1、證人陳慶昌於上開偵查中業已明確指稱其遷入戶籍至被告上 址舊宅,係委託姨丈「甲○○」即被告辦理,至於「許峻銘 」則係其委託代買機票之人(如前所述),證人陳慶昌顯無 將被告與「許峻銘」混淆之情,且檢察官問題係問「委託何 人辦理」,而非問「遷移戶籍是何人辦理」,則陳慶昌委託 被告後,不論被告是否再委託他人辦理,陳慶昌就其戶籍遷 移一事之直接對口之人係被告應屬無疑,又證人既有「委託 」被告辦理遷移戶籍,衡情自無未與被告連絡之可能。從而 ,證人陳慶昌嗣於本院更二審所證「我認為甲○○是戶長, 我要遷到他戶口裡,認為是他去辦;遷移戶籍前後均未與被 告連絡」云云,自屬證人陳慶昌已知被告歷經一、二審多次 判決有罪後之迴護證詞。
2、證人陳慶昌果真係將遷移戶籍所需證件等逕寄許峻銘代收, 則其接洽委託之人係許峻銘乃顯然之事,陳慶昌先前之偵查 陳述自無可能憑空臆測係委託未與其接觸之被告辦理。況陳 慶昌之母於此次選舉並未將自己之戶籍遷回澎湖縣○○鄉以 取得投票權等情,亦經陳慶昌證述在卷(本院更二卷第191 頁),苟若係陳慶昌之母要求陳慶昌幫助被告競選鄉長,何 以自己的戶籍反而未遷入澎湖縣○○鄉?足見陳慶昌上揭所 稱:係因其母要求其幫甲○○競選,乃將戶籍遷入○○鄉云



云,亦非事實,證人陳慶昌嗣於本院所證上情,委無可採。 3、證人許峻銘係被告之子,又屬本案利害與共之共犯關係,所 為上開被告對於陳慶昌遷移戶籍不知情之證詞,可信度甚低 ;又證人許淑芬係屬遭許峻銘利用代辦戶籍遷移登記之人, 且已由許峻銘出面囑託許淑芬代辦,則證人許淑芬所證「被 告並無指示我辦理陳慶昌的戶口遷移」等語,不足採為被告 對於陳慶昌遷移戶籍不知情之有利認定。
㈣、證人陳慶昌非屬澎湖縣○○鄉居民,且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 意,係為投票目的,虛報戶籍遷出原址,改遷入上開○○鄉 ○○村○○號,但實際未在該遷入之址居住,藉此取得投票 權後,始於選舉當日前往○○鄉投票所投票,陳慶昌自屬俗 稱之「幽靈人口」,而澎湖縣○○鄉長選舉乃小型之選舉, 被告既係以現任鄉長競選連任,對該鄉競選事務應已相當熟 稔,就選情掌握自無置身事外之理,況證人許峻銘為被告之 子,其於91年3 月19日調查站陳稱:「我於90年1 月間至91 年2 月間,擔任被告設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兼服 務處之義工」等語(90年度他字第76號卷㈤第8 頁),又負 責收集陳慶昌辦理戶籍遷移之身分證、印章,而將之交由不 知情之許淑芬代為辦理戶籍遷移,以使陳慶昌取得投票權, 則衡諸一般社會客觀常情,證人許峻銘豈有不將其所掌握關 於支持被告之「幽靈人口」選民即陳慶昌之遷移戶籍情形告 知被告,則被告對於陳慶昌將戶籍遷入其擔任戶長之澎湖縣 ○○鄉○○村○○號,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其不知情云 云,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㈤、本件將戶籍遷入上址之人,逢年過節都會回○○,也幾乎在 ○○都有房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㈡第 88頁),倘本件證人陳慶昌係主動要將戶籍遷入○○,而 非受被告或其子許峻銘之人情請託而遷入,理應會將戶籍 遷入陳慶昌自己或其家族之人在○○之其他房屋住址,殊 無遷入被告擔任戶長之○○鄉○○村○○號之理。益徵被 告所辯「陳慶昌係未受請託自行主動遷入○○鄉○○村00 號,伊不知情」云云,洵非可信。此外,不論證人陳慶昌 係主動表示願意將戶籍遷入上開○○鄉○○村○○號,或 基於人情請託而遷入該處,被告既已受陳慶昌之委託,並 推由證人許峻銘將陳慶昌遷移戶籍所須證件等,囑託許淑 芬於90年9 月11日辦理遷移戶籍,且參以證人陳慶昌所證 「其未實際搬回澎湖○○該址,人在高雄作水電;投完票 後又將戶籍遷回高雄市」(見90年度他字第76號卷㈤第 244 頁反面、本院更二卷㈠第191 頁)等情綜合觀之,被 告、證人許峻銘、陳慶昌等人,確於90年9 月11日前某日



,在澎湖、高雄某處取得謀議,有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陳慶昌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妨害投票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7248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按行為人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 該處,目的僅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 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者,即構成刑 法第146 條(修正前)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5229號、第61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146 條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6年1 月24日修正 公布,於96年1 月26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 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亦同」,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修 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即為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 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 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 法結果,新法除須具備「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之一般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嚴格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論處。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峻銘及陳慶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 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 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刪除。而被告與許峻銘、陳慶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淑芬辦理陳慶昌之戶籍遷徙登記 ,係屬為間接正犯。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與許峻銘、陳慶昌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未明白認定及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㈡、證人許淑芬代辦陳慶昌之遷移戶籍登記,係本於其鄉公所服 務台職務而為,對於代辦遷移之原因,實難以過問,自難認 許淑芬與被告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認 許淑芬係屬共犯,自有未洽。
㈢、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與附表一、二、三、四之人共犯本 件犯行(參起訴書第12、13頁犯罪事實欄,及第31、32頁) ,然被告僅與附表一之證人陳慶昌共犯本案(已如前述), 則原判決認定附表二所示其餘18人亦與被告共犯本案,及關 於附表三、四之人遷移戶籍部分未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均 有疏誤。
㈣、刑法第146 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如前 所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另原判決亦未及適用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被告減刑(如後所述),均有 未合。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身為○○鄉現任鄉長及下屆鄉長候選人,本應公平競選以維 選風,竟為求勝選連任而施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手段 增加票源,破壞選舉之公平性,且犯後依然否認犯行之態度 ,然念其所犯虛偽遷徒之人僅其親戚陳慶昌之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因 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經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人戶籍地址虛報遷入澎湖縣○○鄉,使戶政機關 及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戶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及選舉人名冊上,並行使上述不實登載事 項之文書前往各該投票所投票,足生損害於○○鄉民及戶政 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被告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基 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 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澎湖縣○○鄉鄉長選舉之 投票權,推由許峻銘取得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之國民身 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 ,囑由不知情之鄉公所職員許淑芬擔任戶籍遷移之受委託人 ,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戶籍遷 出原地址,改遷入澎湖縣○○鄉○○村○○號被告舊宅,惟 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其 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 ○鄉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 開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虛報戶籍之受委託 人、委託人、遷入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遷出遷入地址詳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 票結果正確罪嫌。
㈡、經查:




1、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部分: 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報, 公務員即有依其申報內容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而有關戶 籍申請登記如有不實情形,依據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 56條規定,戶政機關除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逕行撤銷其遷 入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有實質查核義務,選 務機關公務員則根據查核後之戶籍資料而從事登載,均非被 告一有戶籍登記之申請,上述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仍需為 必要之審查,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認 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關於被告被訴與附表二、三、四所示等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等人雖將戶籍遷入由被告擔任戶長之澎湖縣○○ 鄉○○村○○號,且渠等遷入之理由或係做生意、買車、辦 理繼承登記、整修房屋、與家人同住、退休養老、支持被告 選舉等等不一而足,然均未證稱係被告所指使或委託被告辦 理戶籍之遷入等語綦詳(附表二所示之呂小萍、呂彩美、呂 小蘭、許利雄許陳春玉許美香許明仁許素美、許義 富、許陳阿珠許明揚許淑君、林玉華、許德忠許振興許秋萍、胡東河、許靜嫻等18人均已判刑確定,渠等上開 證述出處及遷移戶籍資料,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從而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彼此間有共犯上開 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關係。
⑵附表三、四所示等人係分別將戶籍遷入澎湖縣○○鄉○○村 ○○號、澎湖縣○○鄉○○村○○號、澎湖縣○○鄉○○村 ○○號、澎湖縣○○鄉○○村○○號、澎湖縣○○鄉○○村 ○○號、澎湖縣○○鄉○○村○○號、澎湖縣○○鄉○○村 ○○號、澎湖縣○○鄉○○村○○號、澎湖縣○○鄉○○村 ○○號、澎湖縣○○鄉○○村○○號等處,並非將戶籍遷入 以被告為戶長之澎湖縣○○鄉○○村○○號,且渠等之遷移 戶籍分散於數戶籍(遷移戶籍資料,見附表三、四備註欄所 示),均有可能於該遷入之地址實際居住4 個月以上而合法 取得投票權,而遷移者以各種理由委託他人代辦戶籍遷移, 不能遽認受委託人於代辦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戶籍遷徙之初 ,即可預見委託者嗣後必然成為幽靈人口,此外,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與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彼此間有共犯上開 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關係。
⑶綜上所述,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雖均將戶籍遷入澎湖縣 ○○鄉,惟並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認係被告所指使或委託被告 辦理戶籍之遷入,自難證明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將戶籍 遷入澎湖縣○○鄉與被告有關,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二、三、四備註欄卷宗代號
A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99號卷㈡ B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他字第30號卷㈡ C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76號卷㈤ D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卷㈠



E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卷㈡
附表一
┌────┬────┬────┬─────┬─────────┬────┐
│受委託人│ 委託人│遷入日期│身分證統號│原遷出及遷入戶籍地│ 備註 │
├────┼────┼────┼─────┼─────────┼────┤
│許淑芬 │ 陳慶昌│900911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街00號│A 卷196 │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鄰│頁 │
│ │ │ │ │00號 │ │
│ │ │ │ │ │ │
└────┴────┴────┴─────┴─────────┴────┘

附表二
┌────┬────┬────┬─────┬─────────┬────┐
│受委託人│ 委託人│遷入日期│身分證統號│原遷出及遷入戶籍地│ 備註 │
├────┼────┼────┼─────┼─────────┼────┤
│ 許淑芬│ 呂小萍│ 900828 │Z000000000│高雄縣00市00路00號│A 卷206 │
│ │ │ │ │0 樓 │頁、C 卷│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鄰│189-19 0│
│ │ │ │ │00號 │頁、B 卷│
│ │ │ │ │ │11-12 頁│
│ │ │ │ │ │、E 卷35│
│ │ │ │ │ │頁 │
├────┼────┼────┼─────┼─────────┼────┤
│ " │ 呂彩美│ " │Z000000000│高雄縣00市00街00號│A 卷210 │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鄰│頁、C 卷│
│ │ │ │ │0000號 │191- 192│
│ │ │ │ │ │頁、B 卷│
│ │ │ │ │ │19-20 頁│
│ │ │ │ │ │、E 卷35│
│ │ │ │ │ │頁 │
├────┼────┼────┼─────┼─────────┼────┤
│ " │ 呂小蘭│ " │Z000000000│高雄縣00市00路000 │A 卷208 │
│ │ │ │ │號00樓 │頁、C 卷│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鄰│191- 192│
│ │ │ │ │00號 │頁、B 卷│
│ │ │ │ │ │14-16 頁│
│ │ │ │ │ │、E 卷35│
│ │ │ │ │ │頁 │
├────┼────┼────┼─────┼─────────┼────┤




│ " │ 許利雄│ "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0號│A 卷224 │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鄰│頁、B 卷│
│ │ │ │ │00號 │22-23 頁│
│ │ │ │ │ │、63- 67│
│ │ │ │ │ │頁、C 卷│
│ │ │ │ │ │248-251 │
│ │ │ │ │ │頁、E 卷│
│ │ │ │ │ │91頁 │
├────┼────┼────┼─────┼─────────┼────┤
│ " │許陳春玉│ "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00 │A 卷224 │
│ │ │ │ │號 │頁、B 卷│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鄰│25-26 頁│
│ │ │ │ │00號 │、E 卷35│
│ │ │ │ │ │-36 頁 │
├────┼────┼────┼─────┼─────────┼────┤
│ " │ 許美香│ " │Z000000000│高雄縣00市00街00號│A 卷227 │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鄰│頁、B 卷│
│ │ │ │ │0000號 │109- 112│
│ │ │ │ │ │頁、C 卷│
│ │ │ │ │ │256- 257│
│ │ │ │ │ │頁 │
├────┼────┼────┼─────┼─────────┼────┤
│ " │ 許明仁│ "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00 │A 卷225 │
│ │ │ │ │號 │頁、C 卷│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鄰│252- 253│
│ │ │ │ │0號 │頁、D 卷│
│ │ │ │ │ │180-181 │
│ │ │ │ │ │頁 │
├────┼────┼────┼─────┼─────────┼────┤
│ " │ 許素美│ "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00 │A 卷225 │
│ │ │ │ │號 │頁、C 卷│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 │254-255 │
│ │ │ │ │鄰00號 │頁、D 卷│
│ │ │ │ │ │180-181 │
│ │ │ │ │ │頁 │
├────┼────┼────┼─────┼─────────┼────┤
│ " │ 許義富│ "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00 │A 卷229 │
│ │ │ │ │號 │頁、C 卷│
│ │ │ │ │澎湖縣00村0 鄰00 │262-263 │
│ │ │ │ │號 │頁、D 卷│




│ │ │ │ │ │184-185 │
│ │ │ │ │ │頁 │
├────┼────┼────┼─────┼─────────┼────┤
│ " │許陳阿珠│ "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00 │A 卷229 │
│ │ │ │ │號 │頁、C 卷│
│ │ │ │ │澎湖縣00村0 鄰00 │260-261 │
│ │ │ │ │號 │頁、B 卷│
│ │ │ │ │ │75-76 頁│
│ │ │ │ │ │、E 卷91│
│ │ │ │ │ │頁 │
├────┼────┼────┼─────┼─────────┼────┤
│ " │ 許明揚│ " │Z000000000│高雄市00 區00路000│A 卷229 │
│ │ │ │ │號 │頁、C 卷│
│ │ │ │ │澎湖縣00鄉00村0鄰 │264 頁、│
│ │ │ │ │00號 │D 卷185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許淑君│ " │Z000000000│高雄市00區000 路 │A 卷237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