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2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甲○○、丙○○、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乙○○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甘之醇白酒紙盒」貳拾伍只,未扣案之「甘之醇白酒」壹仟肆百玖拾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第5 屆立法委員鍾紹和配偶之胞弟(郎舅關係), 於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鍾紹和高雄縣鳳山市服務 處及競選總部助理,負責採買總務之工作,為使鍾紹和能順 利當選第6 屆立法委員,竟與鍾紹和高雄縣美濃競選辦事處 之負責人丙○○及支持者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 月間起,由甲○○以「李 先生」之名義,向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號「國本 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之顧問楊振家, 訂購「甘之醇白酒」75箱(46度甘之醇白酒30箱,38度甘之 醇白酒45箱,每箱20瓶,每瓶進價新台幣(下同)100 元, 於家樂福大賣場之售價為229 元),由甲○○或丙○○出面 收受,計劃以此外型包裝精美,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 向之「甘之醇白酒」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由乙○○將甲○○、丙○○交 付之「甘之醇白酒」,於93年11月上旬某日,送予高雄縣美 濃鎮德興里之有投票權之選民楊振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1 瓶,又送至傅炳生(改名傅炳韋)、劉景富、劉冉 來住處「甘之醇白酒」各1 瓶,送予吳重雄「甘之醇白酒」 2 瓶,請求於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鍾紹和,並 獲得楊振德之同意,許以投票給鍾紹和。嗣經法務部調查站 持搜索票前往乙○○及有投票權人楊振德、傅炳生(改名傅 炳韋)、劉景富、劉冉來住處扣得「甘之醇白酒」各1 瓶, 在吳重雄住處扣得「甘之醇白酒」2 瓶等情,另檢察官提出 由秘密證人處提出之甘之醇白酒2 瓶,復在「高市○○○路 91號10樓」鍾紹和住所,扣得「甘之醇白酒」之紙盒25個。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陳朝泉、李郡珍、李玉妹、鄭石倉於偵查中,證人楊振 家於93年11月23日、陳美華、曾運元於93年11月24日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⑵證人楊振德於93年12月6日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①證人楊振德於93年12月6 日偵查中之陳述,固經公訴人於原 審當庭表示捨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當事人一造捨 棄之證據,他造仍非不得援為主張,是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勘 驗該次偵訊錄影帶,以明證人楊振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述之實際內容,自應准許。
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訊問證人固無類此之規定 ,然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偵訊筆錄應屬證人證言之 再現,要無不能以勘驗偵訊錄音、錄影之方式確認證人實際 陳述內容。倘筆錄記載與證人實際所言不符,因不符部分已 非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應不得作為證據。公訴人以95年4 月 24日補充公訴理由書認證人楊振德該次偵訊之錄音與筆錄不 符,其該次證述無證據能力,應無可採,本件證人楊振德93 年12月6 日偵訊之證言,經原審法院勘驗後,確與該次偵訊 筆錄不符,自應以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取代之。
③證人楊振德於93年12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帶,經原 審法院勘驗後,勘驗結果為:
檢察官:你之前講的都實在?好,你之前講的都實在,我問 證人,結文傳你。
檢察官:好,請他具個結。
法警:快點。
楊振德:什麼證人,我做證人(客語:誰是證人?)。 檢察官:好了,你這個案子,除了是被告,也是證人,你具 個結,代表你講的都實在就對了。
從上開對話,檢察官已向楊振德解釋其為證人,具結表示所 言實在,是楊振德應知悉其該次陳述為證人身分,且應據實 陳述,殆無疑義。勘驗結果檢察官雖並未告知楊振德得拒絕 證言且未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然拒絕證言權,乃專屬證人 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 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 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 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具結之程 式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 則係規定結文之製作及簽章,其目的是在擔保證人瞭解其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如有程式不符時,仍應視當時情況 而定,非謂證人具結時違反該條規定一概認其無證據能力。 此外,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已 告知楊振德具結後應據實陳述(檢察官:你具個結,代表你 講的都實在),楊振德並於證人結文簽名具結。是楊振德應
瞭解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後始立於證人 之地位接受訊問,自不因其未朗讀結文而認其陳述無證據能 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 楊振家、陳朝泉、鄭石倉、馮壬招,共同被告甲○○、丙○ ○、乙○○、傅炳生、劉景富、劉冉來、吳重雄於警詢所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法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 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 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倘違背該等具 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 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 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 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 文亦載明斯旨。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乙○○、傅炳生、劉景富 、劉冉來、吳重雄、共犯楊振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 渠等各自被訴行賄罪、受賄罪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陳有關其他被告犯案情事,且未經具 結。依前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認定陳述人以外其他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楊振家於93年11月25日、26日,陳美華於93年12月6 日 、曾運元93年11月26日、12月6 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述 ,檢察官未再命渠等於供前、供後具結,然於同一偵查程序 ,楊振家已於93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在卷(見選他 字第351 號卷第106 頁),陳美華與曾運元則同在93年11月 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亦有結文2 紙在卷可按(選他 字第260 、261 頁),各該證人具結之效力自均及於彼等於
同一偵查程序中往後所為之證述,而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按證人楊振德93年11月23日 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所述不符,然證人該警詢陳述之過程 ,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錄影帶,結果略為:「詢問過程全程 錄影,詢問之調查員態度平和,楊振德對於問題均充分陳述 ,畫面中神態輕鬆,身體未受拘束,詢問過程調查員並未對 之誘導」,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6 頁),證 人楊振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搜索扣得上開「甘之醇白酒」 之同日所為,未受有任何外力之干擾,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 ,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言為證明本件乙○○行賄犯行存否所必 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可採為本案 證據。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即法務部調查站持搜索票前往乙○○ 及有投票權人楊振德、傅炳生(改名傅炳韋)、劉景富、劉 冉來住處扣得「甘之醇白酒」各1 瓶,在吳重雄住處扣得「 甘之醇白酒」2 瓶及檢察官提出由秘密證人處提出之甘之醇 白酒2 瓶,在「高市○○○路91號10樓」鍾紹和住所,扣得 「甘之醇白酒」之紙箱25個,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 事實之證據;上開物品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有向國本公司訂購「甘之醇白 酒」;上訴人即被告丙○○坦白承認在甲○○訂購國本公司 「甘之醇白酒」之送貨單上簽收;上訴人即被告乙○○供陳 「立法委員候選人夫人李金蓮拜訪各里(地區)行預定表( 下稱拜訪行程預定表)記載德興里之集合地點係我經營之機 車行」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我訂購『甘之醇白酒』係準備用來做生意,一部份已經寄到 北部去」云云;被告丙○○則以:「甲○○在國本公司送酒 來之前幾天打電話通知我,因送貨司機不知道甲○○舅舅之 住處,我帶司機去,要簽收時因為找不到甲○○的舅舅,所 以在送貨單上代簽『陳』,不知甲○○訂酒之用途為何」云 云;被告乙○○辯稱:「我家中為警扣得之『甘之醇白酒』
1 瓶,係鍾紹和於中秋節前送的,因為鍾紹和係高雄縣義警 大隊長,我亦係義警,平常過年過節都會送,應該是鍾紹和 私人名義送的,甲○○、丙○○並未要求我拿『甘之醇白酒 』交付其他選民,要選民支持鍾紹和,不知為何拜訪行程表 將我經營之機車行列為集合處,該拜訪行程並未經過我同意 」云云。
二、經查:
㈠乙○○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交付「甘之醇白酒」1 瓶予有 投票權人楊振德,請求楊振德投票支持鍾紹和,楊振德收受 後並當場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答應投票支持上開立 法委員候選人鍾紹和等情,業經證人楊振德於警詢時證稱: 「93年11月中旬某日,乙○○在我住處門前,拿了1 瓶『甘 之醇白酒』向我表示『鍾紹和,拜託一下。』等語,我即答 以『好啊!』,並收受該瓶酒」等語綦詳(見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1 號偵查卷第145-147 頁,及原審 卷第218-221 頁勘驗筆錄之問答內容),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於93年11月23日,持搜索 票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街24號楊振德住處搜索扣得之「38 度甘之醇白酒」1 瓶及相片兩張可資參證(見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1 號偵查卷第148 頁),而楊振德 設籍高雄縣美濃鎮○○街24號,於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係有 投票權之人,亦有楊振德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卷第25號偵查卷第35頁)。 ㈡證人楊振德嗣於93年12月6 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作 證,雖否認有收受乙○○交付之「甘之醇白酒」,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均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189 頁、第279 、280 頁)。惟楊振德於93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 訊時,曾以被告身份供稱:「上開『38度甘之醇白酒』係被 告乙○○在93年10月底或11月初,在我住處門口送給我,並 拜託我支持鍾紹和,要求我投票給鍾紹和」等語明確(見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1 號偵查卷第150 、15 1 頁;此部分證詞雖係楊振德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而不 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據以彈劾楊振 德其他證詞之可信性),相隔十多日,楊振德即於93年12月 6 日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此證述是否可信即非 無疑。又證人楊振德於93年11月23日警詢陳述之過程,經原 審勘驗錄影帶,結果略為:「詢問過程全程錄影,詢問之調 查員態度平和,楊振德對於問題均充分陳述,畫面中神態輕 鬆,身體未受拘束,詢問過程調查員並未對之誘導,有該勘 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226 頁),足認楊振德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並未遭受任何干擾,係完全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且 證人楊振德與被告乙○○係從小認識,兩人交情不錯,亦經 乙○○自承在卷(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 1 號偵查卷第170 、171 頁),其於93年12月6 日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其第1 次(即93年11月23日)證 述已約2 週,常理上亦有受被告甲○○等人之影響,而有迴 護渠等之可能。又證人楊振德接受調查人員之詢問時,被告 甲○○、丙○○及乙○○等人均未在場,相較於原審法院公 開審理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壓力,既礙於情面,又 為維護自己之利益,避免偽證之處罰,自然更以「均不復記 憶」等語搪塞而迴護之。證人楊振德於調查筆錄之證述自較 無來自被告甲○○、丙○○及乙○○之壓力,證人楊振德於 案發之初調查筆錄之陳述,應較值採信。證人楊振德其初之 陳述各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且案發之初,證 人楊振德之陳述未受有任何干擾,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 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又確與事後治安人員查 獲其他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 告乙○○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上開調查等錄所為之 陳述自屬可信。被告乙○○辯稱我未送酒予楊振德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應已明確,堪 可認定。
㈢證人朱文通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第6 屆立法 委員選舉鍾紹和競選團隊之志工,因鍾紹和夫人李金蓮要拜 訪美濃鎮,鍾紹和指示我安排行程,我即參考鍾紹和胞兄之 前競選鎮長所留下來的資料,行程表上所載之聯絡人、集合 地點負責人,多半是現任或前任里長等地方上比較知名的人 士,我安排時事前並未通知,只有在拜訪的前一天才會通知 」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8 頁)。然證人馮壬招於警詢時 證稱:「扣案行程預定表係我所有,我於93年11月22日間在 高雄縣美濃鎮五榖廟參加鍾紹和舉辦之問政公聽會時向現場 助選人員所拿取」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 字第351 號偵查卷第110 頁)。足見,拜訪行程表已對外公 開,並非鍾紹和競選團隊內部未確定之行程,況且,候選人 安排拜訪選民之行程,目的在拉進與選民之距離,以爭取支 持,又為避免遭他候選人之支持者不理性對待,在行程安排 上,多會事先了解集合點、聯絡人之意願,證人朱文通所言 顯與常情相悖,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被告乙○ ○辯稱事前不知其機車行係拜訪行程之集合地點云云,委無 足採。
㈣證人楊振德收受被告乙○○交付之「甘之醇白酒」1 瓶時,
被告乙○○對證人楊振德稱:「鍾紹和,拜託一下」等語, 證人楊振德稱證稱:「乙○○路過我家門口,將『甘之醇白 酒拿給我』,拜託我支持鍾紹和」。而上開行程預定表亦以 乙○○之機車行為德興里之集合地點。衡諸經驗法則,幾無 候選人之支持者個人為使候選人當選而單獨斥資購買物品交 付賄賂之情況,蓋此舉不僅無益選情,反可能留有讓他候選 人攻擊抹黑之把柄,容易弄巧成拙。是乙○○應受與鍾紹和 競選成員之指示始交付「甘之醇白酒」1 瓶予楊振德,殆無 疑義。
㈤被告甲○○於93年9 月起間向國本公司訂購「甘之醇白酒」 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證人 即國本公司職員曾運元、陳美華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我 於93年9 月7 日、30日將酒送到高雄市○○○路91號10 樓 ,均由甲○○簽收;這幾批訂貨的李先生都是同一人」等語 (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1 號偵查卷第25 6 、257 頁),並有國本公司送貨單影本5 紙(單據編號00 0000000C、000000000C、00000000C 、000000000C、000000 000C,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1 號偵查卷 第99、100 、183 、199 至201 頁)附卷及扣案之「甘之醇 白酒」之紙箱25個可資佐證,被告甲○○向國本公司訂購「 甘之醇白酒」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曾運元及陳美華之證 述,及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丙○○0000000000號 及證人曾運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可證明 甲○○向國本公司顧問楊振家訂購「甘之醇白酒」15箱,於 93年9 月29日上午,由甲○○及丙○○互以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同日下午,由送貨員曾運元以行動電話撥打丙○○之行 動電話,送至高雄縣美濃鎮予丙○○收取等情。丙○○收取 上揭15箱酒,足徵係因其為鍾紹和競選辦事處人員,事前與 另一競選辦事處人員甲○○周詳計劃結果,而非如丙○○所 辯為單純代收。丙○○是否於上揭送貨單簽收人欄簽名,並 不影響國本公司將甲○○所訂之貨送至丙○○處之認定。扣 案之「甘之醇白酒」送貨單其中一張數量15箱,依卷附送貨 單(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1 號偵查卷第 100 、191 頁)之記載:「客戶:李先生(即甲○○)、公 司地址:高市○○○路91號10樓、送貨地址:美濃鎮丙○○ 0000000000,請事先聯絡」。其中「高市○○○路91號10樓 」係鍾紹和之住所,並據甲○○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 )。復在該址扣得「甘之醇白酒」之紙箱25個,有搜索筆錄 可資佐證。「送貨地址:美濃鎮丙○○0000000000,請事先 聯絡」與被告丙○○顯有密切關聯,被告丙○○自非不知悉
該等酒類係用以交付選民賄賂。又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 據資料,須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職故,證據資料所存之各 種合理可疑之情況,倘本於事理之作用,均能一一排除,僅 剩待證事實為唯一之合理解釋,亦即以該證據認定待證事實 ,已不致有所懷疑,即得確信被告之犯罪事實。然證據之各 種合理懷疑,並非天馬行空,將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情況均 列入考量,反之,應係依經驗法則,再按個案情況,另衡量 被告之職業、智識、生活經驗以及辯解,從中抽檢可能之情 況。被告乙○○交付予楊振德之「甘之醇白酒」是否來自被 告甲○○向國本公司所訂購者,固無從以甲○○確實向國本 公司訂購「甘之醇白酒」此一間接證據推論得知,然被告甲 ○○就訂酒之用途,除提出係準備做生意之抗辯外,依經驗 法則常人購酒尚有自用、送人或於本件被告身為鍾紹和立法 委員助理之身分可能係鍾紹和立委選民服務致贈大樓住戶或 社會團體摸彩之贈品等懷疑。惟本件被告被告購入之「甘之 醇白酒」由其或被告丙○○收受之數量為75箱(每箱20瓶) ,總計有1500瓶,總價高達15萬元(每瓶100 元),衡情甲 ○○擔任鍾紹和立法委員助理,月薪約2 萬元,應無大量購 入後自己飲用,或其個人致贈親友之用之可能,是此二部分 懷疑應可排除。其次,被告甲○○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 陳:「鍾紹和致贈大樓或社會團體摸彩之獎品都是香皂、禮 盒及旅行袋,沒有送酒」,故此部份可疑,亦可先予排除。 再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 坦承有收到國本公司送來的酒,但矢口否認有訂酒之事實,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以之作生意等語為辯,然衡情,買酒 做生意,手段、目的俱屬合法,道德上亦無可議之處,被告 何須於先全盤否認,嗣又以此為辯,若非情虛,豈有是理。 又其所謂「作生意」之用之辯解,究竟其係開設酒店餐廳零 售抑或從事煙酒中盤商呢? 事後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況 被告甲○○對於做生意之對象、計劃均未明確指出,辯護人 雖以證人鄭石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 號違 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92年9 月、10月 遇到甲○○,甲○○表示在代理『甘之醇白酒』,要找桃園 的點來代理,約93年9 月中旬,甲○○就寄給我100 箱」等 語,認被告辯解應屬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鄭石倉於 93年度偵字第19375 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 :「不認識甲○○,不知道為何酒要送到我住處」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75 號偵查卷宗, 第17-18 頁),且被告甲○○自陳係93年起才開始訂酒,何
來92年間即有代理「甘之醇白酒」銷售,證人鄭石倉所言是 否屬實,顯屬有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 辯解買酒係準備做生意,亦無可採。證人傅炳生之住處經高 雄縣調站於93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之「甘之醇白 酒」1 瓶,證人即被告傅炳生之媳婦李玉妹於偵查中亦證稱 :「扣案之『甘之醇白酒』1 瓶,不知係何人要送給我公公 (即傅炳生)」「93年10月間下午5 、6 時許,扣案之『甘 之醇白酒』擺放於家中客廳桌上,附1 張字條,寫傅炳生的 名字,我不知是何人要送給傅炳生,就擺放在櫥櫃,我當天 晚上即告訴傅炳生有人要送他酒」等語(見偵查卷第112 、 113 頁)。93年12月6 日傅炳生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 不知何人何原因送我酒,我媳婦有無拿紙條給我看我也記不 得了,我媳婦擺放在櫥櫃」(見偵查卷第114 頁)證人劉景 富之住處經高雄縣調站於93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 之「甘之醇白酒」1 瓶,首次接觸該酒之人為劉景富之媳婦 李郡珍於偵查中證稱:「93年11月間下午6 時許,看到『甘 之醇白酒』放在住處騎樓泡茶桌上,不知道是誰送的,因為 家裡親戚朋友多,所以我就直接放到櫥櫃,應該是送給我父 親(即劉景富)」(見偵查卷第102-106 頁)。93年12月6 日劉景富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不知何人何原因送我酒 ,我放在櫥櫃」(見偵查卷第105-106 頁)。93年12月6 日 證人吳重雄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家中查扣之酒不知何 來,我以為是農會送的,放在1 樓通往2 樓的樓梯處。」等 語(見偵查卷第91-92 頁),證人吳重雄於偵查中辯稱:「 我住處經搜索扣得之『甘之醇白酒』係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會 務股長陳朝泉所致贈之中秋節禮品,與證人陳朝泉於偵查中 證稱:「美濃鎮農會於今年中秋節前夕曾將水果酒、健康醋 各1 瓶裝成禮盒贈與農會理監事及單位主管」(見他字卷第 306 頁)並不相符,證人吳重雄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改稱 :「不知『甘之醇白酒』之來源」云云。93年12月6 日劉冉 來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客廳擺放之酒均人家送的,我 到金門也買酒,也曾向黑道分子『阿雄買酒』,但無其電話 ,亦非經營商店」(見偵查卷第97-98 頁)證人劉冉來供述 自92年5 月間起即向綽號「阿雄」之男子以每打2,500 元之 價格陸續購入4 打「甘之醇白酒」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參諸扣案行程預定表,記載「日期12月1 日,星期三,里 別德興里,『聯絡人劉冉來先生』,集合地點乙○○先生機 車行」,難謂酒與聯絡人毫無關聯。雖無嚴格之證據證明證 人傅炳生、劉景富、吳重雄、劉冉來有收受賄賂,而為證人 傅炳生、劉景富、吳重雄、劉冉來均無罪之判決。本院遵照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勘驗查扣之酒類各等物結果「⑴劉景富 46度甘之醇白酒紙盒銀灰色1 瓶:製造日期92年7 月15日( 製造日期標示於瓶身商標上)。⑵傅炳生46度甘之醇白酒紙 盒銀灰色1 瓶:製造日期為92 年7月15日(製造日期標示於 瓶身商標上)。⑶劉冉來46度甘之醇白酒紙盒黃色1 瓶:製 造日期為93年2 月23日(日期標示於瓶蓋上)。⑷吳重雄38 度甘之醇白酒紙盒黃色2 瓶:2 瓶甘之醇白酒製造日期均為 93年3 月2 日(日期標示於瓶蓋上)。⑸楊振德38度甘之醇 白酒紙盒黃色1 瓶:製造日期為92年10月6 日。(標示於瓶 蓋上)⑹乙○○38度甘之醇白酒紙盒黃色1 瓶:製造日期為 92年10月22日。乙○○38度甘之醇⑺秘密證人提出之38度甘 之醇白酒紙盒黃色2 瓶(即檢察官提出):一瓶製造日期為 92年10月7 日,另一瓶製造日期為92年10月6 日。⑻甲○○ 在高雄市○○路存放處所查扣者均為38度甘之醇白酒紙盒黃 色。(裡面沒有酒)⑼上開所指不論灰色或黃色紙盒之甘之 醇白酒,均是同一製造廠出品的酒類。」。雖無從查知檢察 官所查扣即證人所持有之各甘之醇白酒,是否與被告甲○○ 所訂購者之製造日期同一,但瓶上所打印之日期,究係製造 日期抑或係裝瓶日期或出廠日期,及其打印之位置不一,並 不影響廠商對整批訂購者交付之效力,但就上揭勘驗各情綜 合研判,堪認係同一批無訛。當初調查站持搜索票在乙○○ 及有投票權人楊振德、傅炳生、劉景富、劉冉來住處扣得之 「甘之醇白酒」各一瓶,在吳重雄住處扣得「甘之醇白酒」 2 瓶,另檢察官提出由秘密證人處提出之甘之醇白酒2 瓶, 與甲○○所訂是同一批,誠然信而有徵,益徵被告乙○○與 被告甲○○、丙○○共同犯罪。
㈥被告丙○○係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鍾紹和競選辦事處 負責人,有卷附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設立競 選辦事處登記一覽表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又被告甲○ ○向國本公司訂購用以向選民賄選之「甘之醇白酒」,曾於 93年9 月29日送至高雄縣美濃鎮並由被告丙○○簽收之事實 ,亦經國本公司職員曾運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1 號偵查卷第256 頁)。被告 丙○○身為鍾紹和高雄縣美濃競選辦事處負責人,又曾簽收 鍾紹和小舅子即被告甲○○向國本公司訂購之「甘之醇白酒 」,其亦知悉甲○○訂購上開酒類係用以交付選民賄賂,至 為明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前往被告丙○○家中雖 未扣得可疑為被告甲○○向國本公司訂購之「甘之醇白酒」 ,然國本公司將貨分別送至高雄市○○○路91號10樓及美濃 鎮某處,此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是甲○○訂購
之「甘之醇白酒」,或因藏放於其他隱蔽處所致未能查獲, 不無可能,自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 ○所辯洵無可取。
㈦綜上,本件被告甲○○向國本公司訂購「甘之醇白酒」,並 由其自己或丙○○簽收後,交由第6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鍾紹 和之支持者乙○○向有投票權人楊振德、吳重雄、劉冉來、 劉景富、傅炳生等人,請求其投票支持鍾紹和,楊振德亦同 意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丙○○、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甘之醇白酒」禮盒,主觀上顯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甲○○、丙○○、乙 ○○所交付「甘之醇白酒」禮盒,綜合社會之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贈送當時已近投票日(93年12月11日投票) ,時空環境與立法委員選舉甚為密切等主客觀情事判斷,足 認其有約使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 經總統於94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 號令公 布修正,並於94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 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丙 ○○、乙○○等人投票行賄行為之時間,均在該法公布生效 之前,渠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其法定刑加重,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 法對被告等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甲 ○○、丙○○、乙○○所為,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 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 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 ○○、丙○○、乙○○就上開交付「甘之醇白酒」賄賂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部分條文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 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 第28條,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