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64號
PCDM,106,簡,3064,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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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貳佰捌拾捌張、搬風石壹顆、排尺肆支)壹組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行「現金共1萬900元」之記載更正為「抽頭金800元(賭 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及證據欄一、補充「現場照片共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福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偵訊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雖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惟其中賭資35 00元,另現金74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僅800元係抽 頭金,其餘的錢,係警方要求其自口袋、身上拿出來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68頁背面),本案尚無其他事證足證明7400元 全數均係本案之抽頭金,故認定扣案現金其中800元為抽頭 金。又扣案之賭具(麻將288張、搬風石1顆、排尺4支)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
被 告 林秋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林秋福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4 月15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止,林秋福以 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住處為賭 博場所,以麻將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麻將 之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 底,100 元為1 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 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 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 家收取賭金,而自摸者需 給付林秋福抽頭金100 元,打完一將後,則每位賭客繳付抽 頭金100 元予林秋福林秋福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 4 月15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林怡秀、蔡明宏、何 秈芮、朱守仁在上址賭博,並扣得賭具( 麻將288 張、搬風 石1 顆、排尺4 支) 1 組、現金共1 萬900 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蔡明宏、林怡秀、何秈芮朱守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



前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賭具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以上開 方式抽頭,而賺得800 元之抽頭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 告2 人於本案抽頭所得之對價,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與本案無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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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