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96年度,382號
KSHM,96,抗,382,200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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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人即
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羈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9
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於民國(下同)84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持刀殺害李罔自首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84年11日10日以84年重訴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 12 年 ,褫奪公權8 年確定,合於96年減刑條第6 條減刑之 規定。
二、按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 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 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同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上開罪犯減刑條例所稱「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 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 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中「施行 前至」等文字係立法委員於協商時,以自首係對於犯罪行為 之懺悔,又鼓勵自首,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 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 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意旨 之文義已明確表示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見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6年台抗 字第43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於84年9 月19日下午 1 時許,持刀殺害李罔自首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4年 11月10日以84年重訴字第6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479 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褫奪 公權8 年確定之事實,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判決原本在卷可 憑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4 款之規定,抗告人甲○ ○所犯殺人罪原雖不在減刑之列,惟因其有自首之情事,依 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仍得聲請減刑,從而抗告人甲○○聲請 減刑即屬有理由。原裁定認不得減刑而駁回抗告人甲○○之 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抗告人甲○○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減為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假釋中之人犯,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 仍應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於91年2 月5 日假釋 出獄,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已於96年7 月13日亦即減刑 條例施行前撤銷保護管束,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依上 開規定,仍應為減刑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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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