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96年度,345號
KSHM,96,抗,345,2007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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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9月6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羈押必符合必要性原則,在達到目的 同等有效的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除須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外,尤須就目的考量 有無羈押必要性。經查本案宏忠公司委外司機黃龍雄已在押 ,而黃龍雄的老闆李文益亦經傳喚訊問完畢,另一被告許智 隆並非被告委外司機,抗告人甲○○與之並熟識,且許智隆 亦已在押,而抗告人之夫李忠益患有中度的精神障礙,每天 須依賴抗告人的照料,且抗告人亦須照顧2 名上學的子女及 公司,無端受到拖累,使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又抗告人在警 局及地檢署已陳述清楚,沒有任何隱匿。再按通信、接見乃 羈押被告之重要權利,若欲限制,不但必須有妨礙羈押目的 ,亦即須妨礙被告之保全或證據之保全的具體事由,否則不 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本件檢察官之蒐證調查已臻齊 全,衡應已無維持禁見通信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法提出抗告 ,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完成 ,除在使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能到場接受偵查審判外,亦在保 全證據不致遭滅失、偽造、勾串,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之規定。查抗告人甲○○係嘉義縣大 保市嘉太工業區○○路2 號「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忠 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指派職業引車司機黃榮雄駕駛車號 XK-032號曳引車至佳大實業公司等載運有毒事業廢棄物廢酸 液後,並未依規定載運回宏忠公司處理,反指示黃榮雄等人 將有毒廢酸液自宏中公司運出至鳳山市○○路與園茂路口之 排水溝停放,再利用凌晨無人之際,將有毒廢酸液直接排入 排水溝再流入鳳山溪。嗣於96年9 月5日凌晨1時許,黃榮雄 依甲○○之指示,駕駛車號XK-032號曳引車,自佳大公司載 運廢酸液26公噸至鳳山市○○路排水溝停放,由另共犯許智 隆將該車所載運廢酸液26噸排入排水溝時,為埋伏警員當場



查獲,此有當場被逮捕之共犯黃榮雄所供稱於同年8 月5、7 、9 、11、23、29日及9 月4 日其所載之廢液載到鳳山巿排 水溝傾倒等語明確,並有扣案載運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等相 關物品,足資證明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甲○○雖 辯稱:宏中公司所處理之廢液係除自己載運外,亦有委託建 信公司之李文益派人載運,此次被查獲之黃榮雄,我不是我 指派的,應該是建信公司所指派等語,然抗告人其所述內容 與共犯李忠益黃榮雄所供情節不一,共犯李文益尚未到案 ,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本案所涉排放有毒廢液次數眾多, 數量甚巨,造成環境污染嚴重,故本案尚須上開共犯到案查 證,為保全證據而使其將來刑事追訴及審判等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是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羈押要件,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應 無疑義。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夫患有精神障礙,每天須依賴被 告的照料,且被告亦須照顧2 名上學的子女及避免公司無法 正常營運,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並不影響本院對羈押禁見 與否之判斷。
三、原審依上開相關事證,認抗告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而有羈押必要,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抗告人,為有理由,而 裁定准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審對於羈押中之 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自應隨時注意禁見之原因是否消滅,或 有無繼續禁見之必要,以確保人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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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