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庚○○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緝字第108 、144 、194 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78、
18178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庚○○部分均撤銷。
未○○、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參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謝國彬(綽號「阿彬」、「老闆」)、曾云俊(綽號「小 杰」)與楊漢偉(綽號「小江」,上開3 人已經本院判決有 罪)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 4 月9 日起,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前埔區承租明發國際 新城12棟401 號房屋,作為擺設電話、電話強波器之辦公室 及員工宿舍,並雇用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由謝國彬 先行蒐購台灣地區人民家庭成員名單、聯絡方式等資料,並 由謝國彬或曾云俊、楊漢偉向宮念華(已經本院判決有罪) 蒐購他人金融帳戶及指示他人提款,再由曾云俊、楊漢偉負 責帶領大陸員工依謝國彬提供之台灣地區人民家庭成員名單 、聯絡方式,以打電話向台灣地區人民佯稱貸款、中獎須繳 交手續費、信用卡遭盜刷須即時處理、帳款逾期未繳、網路 購物須繳費等事由,致台灣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或打電話向 臺灣地區人民恫嚇稱其家人行動自由遭控制,另以電話占線 或騷擾等方式,使該人無從聯絡家人求證,因而心生畏懼, 均依指示匯款至謝國彬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內。謝國彬等人 先於93年4 月間,向天○、酉○○佯稱其家人行動自由遭控 制,使天○、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謝國彬收購之
他人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2 編號4 、7 所示)。二、未○○(綽號「老馬」,係楊漢偉之兄)、庚○○明知謝國 彬等人以上開詐欺、恐嚇方式取財之計劃及行為,仍分別自 93 年5月間及6 月中旬起,基於與謝國彬等人常業詐欺及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仍由謝國彬蒐購台灣地區人民家庭成員 名單、聯絡方式等資料,並由謝國彬或曾云俊、楊漢偉向宮 念華(已經本院判決有罪)蒐購他人金融帳戶及指示他人提 款,再由曾云俊、楊漢偉、庚○○負責帶領大陸員工依謝國 彬提供之台灣地區人民家庭成員名單、聯絡方式,對臺灣地 區人民打電話以上開方式實施恐嚇、詐騙取財行為,未○○ 則負責管理大陸員工在宿舍之生活起居及帶領大陸員工上、 下班。未○○與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及大陸地區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於附表 2 編號1 、2 、8 ~12、29、36、37、39、55、57、70、81 所示時間,向附表2 同上編號所示被害人,以附表2 同上編 號所示類型,令其匯款至附表2 同上編號所示帳號。未○○ 、庚○○與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自93年6 月16日起,亦於附表2 (其中編號1 、2 、 4 、7 ~12、29、36、37、39、55、57、70、81、105 、 106 、109 、113 、114 、116 除外)所示時間,向附表2 (同上編號除外)所示被害人,以附表2 (同上編號除外) 所示類型,令其匯款至附表2 (同上編號除外)所示帳號。三、謝國彬等人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6日止,與陳志 鴻、張銜麟(2 人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常業詐欺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鴻、張銜麟在各金融機構以 提款卡提領附表2 編號1 、2 、9 、11、29、36、37、39、 57、75號所示款項,嗣陳志鴻、張銜麟於93年6 月18日為警 查獲。謝國彬等人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及順利取得款項 ,乃自93年6 月間起,與宮念華、潘薇文、劉宏羿、賴錦慧 、潘麟坤、何家助(均已經法院判決有罪,潘麟坤部分已確 定)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宮念華 等人負責繼續蒐購他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宮念華再以 每本賺取新台幣(下同)5 千元至7 千元不等之代價,將他 人帳戶之金融機構行別、帳號、開戶人基本資料、語音密碼 提供予謝國彬等人使用。宮念華等人復於曾云俊、楊漢偉通 知被害人已匯款後,宮念華、潘薇文遂指派劉宏羿、賴錦慧 、潘麟坤、何家助前往自動櫃機提領款項,宮念華再回報給 曾云俊或楊漢偉。宮念華前後共計賣予謝國彬等人193 筆他 人帳戶(詳如附表1 所示)。又宮念華等人先後領得附表2 編號1 ~104 (其中編號6 、18、76、78、79未匯款除外)
、107 、108 、110 ~112 、115 、117 ~122 所示金額, 總計達1556萬1920元,至附表2 編號6 、18、76、78、79所 示被害人未匯款。宮念華即從每筆領得款項中抽取5 ﹪至9 ﹪不等金額,實際領款人拿取領得款項的2%報酬,剩餘款項 再由宮念華指派劉宏羿、賴錦慧、潘麟款、何家助轉匯至謝 國彬等人指定之帳戶內,由謝國彬分配予其他成員。未○○ 、庚○○與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均依此恃以維生。嗣於 94年4 月25日,經警在附表3 ~10所示地點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3 ~10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全情。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人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宮念華、劉宏羿、潘麟坤、 何家助、潘薇文、賴錦慧、郭振輔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即附表2 編號105 、106 、109 、113 、114 、116 號所示被害人代 理人、證人即被害人w○○等113 人(編號53、64、83、 105 、10 6、109 、113 、114 、116 號除外)及證人即共 犯謝國彬、劉宏羿、潘麟坤、何家助、潘薇文、賴錦慧、郭 振輔、楊漢偉、曾云俊、宮念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均屬審 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5年度訴緝字第108 頁、 95年度訴緝字第144 號卷第56頁、95年度訴緝字第194 號卷 第74頁),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向警陳述,其 等言詞陳述尚非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證人即被害人、證 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均僅係陳述遭電話詐騙或恐嚇而匯款之經 過,另證人即共犯均係為警查獲後即時向警所為陳述,尚無 暇顧及利害關係,亦較無受他人外力影響,本院因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未○○、庚○○均否認有常 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等係受雇在大陸地區管理 宿舍及大陸員工,並不知與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所為常 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2 所示被害人(編號4 、7 、105 、106 、109 、11 3 、114 、116 除外)於附表2 (同上編號除外)所示時
間,向附表2(同上編號除外)所示被害人,以附表2 ( 同上編號除外)所示類型,令其匯款至附表2 (同上編號 除外)所示帳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2 (同上編號除 外)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代理人在警詢證述明確(見附表 2 備註欄所載出處)。又證人即共犯謝國彬、曾云俊、潘 薇文、劉宏羿、賴錦慧、潘麟坤、何家助、郭振輔均於警 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共犯楊漢偉、宮念華均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亦分別證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欺取 財及恐嚇取財等情甚詳。復有附表2 (同上編號除外)所 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 人匯款單或轉帳交易明細單、刑案紀錄查詢結果及案件詳 細資料表、共犯曾云俊、楊漢偉、宮念華、劉宏羿、潘麟 坤、何家助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訊監察書(見附表2 備註欄所載出處、警3 卷)附卷可 稽,並有附表3 ~8 所示行動電話、易付卡、人頭帳戶存 褶、提款卡等物扣案足佐。是上開各情節,均堪以認定。 再被告庚○○陳述負責管理大陸員工等情,被告未○○亦 陳述負責管理大陸員工在宿舍之生活起居及帶領大陸員工 上、下班等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未○○、庚○ ○此部分之自白,即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未○○、庚○○固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未○○係共犯楊漢偉之兄,且被告未○○係經楊漢 偉引進而在大陸地區負責管理大陸員工在宿舍之生活起 居及帶領大陸員工上、下班,已經被告未○○陳述在卷 ,而共犯楊漢偉於警詢業證述被告未○○知悉其所從事 之行為等語 (見警1 卷第112 頁),況被告未○○陳述 大陸宿舍離大陸員工上班地點很近,其多用步行方式帶 領大陸員工上下班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度訴緝字第10 8 號卷1 第156 頁),衡諸一般正常公司行號縱有提供 員工住宿,亦少有指派專員帶領員工上下班之情形,而 楊漢偉等人之公司竟需指派被告未○○每日帶領大陸員 工上、下班必要,豈非令人生疑,被告未○○辯稱起初 不知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所為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 之行為等語,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取。至證人楊漢偉 、曾云俊證稱被告未○○僅單純載送大陸員工上下班, 其對於恐嚇、詐騙犯行並不知情等語,顯係刻意迴護之 詞,亦不足採。
⒉被告庚○○負責帶領大陸員工依謝國彬提供之被害人名 單、聯絡方式,對被害人打電話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 恐嚇、詐騙取財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最
初訊問時陳述:「我是93年6 月中旬加入謝國彬集團, 我當初加入該集團是基於脫離既有的生活環境,我到大 陸之後是由同鄉的阿剛(陳季儒)與我接洽,我們當時 是住在大陸福建省的明發國際新城12棟401 號與大陸員 工同住,並且在該處打電話回臺灣行詐騙,我的工作就 是打電話回臺灣詐騙,與我一起打電話詐騙的員工除了 大陸員工外,還有小杰(即曾云俊)、楊漢偉、陳季儒 、小旭(即陳勇祥)。我們的老闆是綽號『阿彬』的男 子,他沒有實際打電話,我打電話回臺灣時候的手法是 說『你小孩子欠地下錢莊的錢,現在你小孩沒有能力還 錢,你做家人是否可以幫他償還?』,由大陸員工佯裝 小孩的哭喊聲音,對方付錢由我們集團內的何人與臺灣 車手聯絡將詐騙款項提領取得我均不清楚,我是支領固 定薪水每月4 萬元台幣,薪水是綽號『阿彬」的老闆支 付的,但是大都是由小江、小杰交付給我,當初我加入 時是『小江』、『小杰』、『阿剛』他們教我如何行詐 騙,我承認有參與詐騙集團恐嚇取財的行為」等語甚詳 (見原審95年度訴緝字第144 號卷第41頁),且證人即 共犯曾云俊警詢時亦證稱:「庚○○……跟我於詐騙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均一樣」、「庚○○也是扮演地下錢 莊的角色」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55頁、第60頁反面) ,是被告庚○○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 信。證人曾云俊其後改稱被告庚○○並未打恐嚇詐騙電 話回台灣等語,亦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取。被告庚 ○○有參與撥打電話回台恐嚇、詐騙被害人,亦堪認定 。
㈢被告未○○與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及大陸地區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於附 表2 編號1 、2 、8 ~12、29、36、37、39、55、57 、 70、81所示時間,向附表2 同上編號所示被害人,以附表 2 同上編號所示類型,令其匯款至附表2 同上編號所示帳 號。被告未○○、庚○○與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及大 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自93年6 月16日起,亦於附表2 (其中編號1 、2 、4 、7 ~12、29、36、37、39、55、 57 、70 、81、105 、106 、109 、113 、114 、116 除 外)所示時間,向附表2 (同上編號除外)所示被害人, 以附表2 (同上編號除外)所示類型,令其匯款至附表2 (同上編號除外)所示帳號,已如前述,被告未○○、庚 ○○反覆同種類行為,並以恐嚇、詐欺所得財物作為主要 生活費用,被告未○○、庚○○均係以詐欺為常業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未○○、庚○○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庚○○行為後,下 述法律已有變更,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340 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以犯 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後,已刪除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被告未○○、庚○○多次反覆詐欺之行為 ,於刑法第340 條刪除後,應予以數罪併罰,而於刑法第 340 條刪除前,則論以常業犯1 罪,自以被告未○○、庚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較有利。 ㈡刑法第28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未○○、庚○○行為後 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㈢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 刑法變更之比較,因依被告未○○、庚○○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規定論處,其罪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未○○、庚 ○○,故應適用被告未○○、庚○○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
㈣刑法第9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規定:「有犯罪之 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 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公布後規定:「有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依 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 年,較修正前舊法 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未○○、 庚○○,而以被告未○○、庚○○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90條規定較有利。
五、核被告未○○、庚○○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貸款等不實事由 ,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並以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未○○、庚○○打電話向被害人恫嚇使 人心生畏懼而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罪,被告未○○、庚○○打電話向被害人恫嚇,但被害人未 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被告未○○雖未參與打電話恐嚇、詐騙被害人,但其 明知謝國彬等人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仍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擔打電話恐嚇、詐騙被害人以外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本案恐嚇詐騙取財犯罪之 目的,故被告未○○就謝國彬等人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 行即應共同負責。被告未○○、庚○○與謝國彬、曾云俊、 楊漢偉、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人、宮念華、潘薇文、劉宏羿 、賴錦慧、潘麟坤、何家助、陳志鴻、張銜麟間,就常業詐 欺罪及恐嚇取財既、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 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 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6年度上字 第66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未○○、庚○○以不實 之危害,使人陷於錯誤而心生畏懼,致使他人交付財物,並 以之為常業者,其行為之內涵同時具備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 之罪質,而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未○○、庚○○所犯 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常業詐欺罪間,乃1 行為觸犯2 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另檢察官就被告未○○、庚○○與謝國彬等人所犯附表2 編號117 ~12 2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 刑之常業詐欺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原審以被告未○○、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未○○係自93年5 月間起,被告庚○○ 係自93年6 月中旬起,始與謝國彬等人共同為常業詐欺及恐 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未○○就93年5 月間以前、庚○○就 93年6 月中旬以前之謝國彬等人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應無共犯關係,原審認被告未○○、庚○○就附表2 編號
4 、7 所示犯行與謝國彬等人有共犯關係,尚有未合。㈡附 表2 編號6 、18、76、78、79所示被害人未匯款,原審未予 說明。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 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 告未○○、庚○○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原審判決 認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即有未當。㈣被告未○○、庚○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原審判決據上論斷 欄贅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㈤原審判決就被告未○○、庚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詳細說明不能證明犯罪之理由, 為有疏漏。被告未○○、庚○○上訴意旨否認為常業詐欺罪 正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庚○○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欠缺司法互助機制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 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 行騙,再指示臺灣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 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 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 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 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 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被告未○○、庚○ ○與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集結不詳大陸人士共組恐嚇、 詐騙集團,並勾結被告宮念華、潘薇文、劉宏羿、賴錦慧、 何家助大量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利用被 害人心繫親友安危之人倫親情,詐騙驚慌失措之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隨即自帳戶內將詐得款項提領得逞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逃避檢警查緝,並使被害人追索無著, 其惡性更顯重大,且謝國彬為首之恐嚇取財、詐騙集團自93 年4 月9 日起至94年4 月25日查獲止,1 年內恐嚇詐騙被害 人已達116 人(附表2 編號105 、106 、109 、113 、114 、116 號6 次除外,詳後述),總計詐得金額高達15,561, 920 元,而此僅止於經報警查緝而得以確認之數據,足認被 告不法利益所得甚鉅,益見被告犯行之惡性重大,自應嚴予 制裁,再被告未○○、庚○○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避重就輕 ,犯後態度不佳,另慮及被告被告未○○、庚○○所擔任犯 罪職務角色、參與時間之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刑。又被告未○○、庚○○均以犯詐欺罪為常業 ,並為謝國彬集團重要幹部,而謝國彬集團於1 年之期間內 詐騙被害人高達116 人,不法所得逾千萬元,已如前述,被
告未○○、庚○○藉此犯罪而得以坐享不法收入,而不求正 當賺取財物之途徑,亦顯然因懶惰成習而有犯恐嚇詐騙犯罪 之習慣,為矯正被告未○○、庚○○繼續循此不勞而獲之不 法行徑,獲致自身所需之財物,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如主文所示,以資矯治。扣案如附表3 ~8 所示之物品,除據共犯曾云俊、宮念華、劉宏羿、潘麟坤、 何家助等人分別供承為其等5 人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共犯所 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等語在卷明確外( 見原審3 卷第39~44頁),其中附表5 編號2 所示共犯潘薇 文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原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附 表6 編號2 所示共犯劉宏羿所有廠牌為SONY ERICSSON 之行 動電話1 支(含原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附表6 編號 3 所示共犯賴錦慧所有廠牌為NOIKA 之行動電話1 支(含原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均係共犯潘薇文、劉宏羿 、賴錦慧所有供本案罪所有用之物,亦經查明屬實,爰均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 10所示物品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編號22 、46所示之SIM 卡1 張及存摺1 本,各屬於電信公司及郭振 輔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薛憶媚、甲丑○、甲乙○、甲申○、 d○○、g○○於附表2 編號105 、106 、109 、113 、11 4 、116 所示之時間,亦遭被告未○○、庚○○及謝國彬、 曾云俊、楊漢偉等人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2 上開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未○○、庚○○就 此部分亦涉犯常業詐欺罪嫌。經查:㈠附表2 編號109 、11 4 、116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並非匯入附表1 所示宮 念華提供之帳戶,而此部分被害人之指述亦無從認定確係受 被告與謝國彬等人所詐騙,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即尚難證明。㈡附表2 編號105 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後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固係匯入附表1 所示宮念華提供之 帳戶,但其他款項則非匯入附表1 所示宮念華提供之帳戶, 附表2 編號105 所示詐騙方法係以網路購物方式為之,與事 實欄所載被告與謝國彬等人以電話詐騙之方式不同,且此部 分詐騙電話亦與被告與謝國彬等人詐騙所使用之其他電話並 不相同,而此部分被害人之指述亦無從認定確係受被告與謝 國彬等人所詐騙,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即難遽認 與被告及謝國彬等人有關,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尚難證明。 ㈢附表2 編號106 、11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其中部 分款項固係匯入附表1 所示宮念華提供之帳戶,但其他款項
則非匯入附表1 所示宮念華提供之帳戶,且此部分詐騙電話 與被告與謝國彬等人詐騙所使用之其他電話並不相同,而此 部分被害人之指述亦無從認定確係受被告與謝國彬等人所詐 騙,復無監聽紀錄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難遽認與被告及 謝國彬等人有關,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尚難證明。從而,被 告就附表2 編號105 、106 、109 、113 、114 、116 所示 之詐欺犯行雖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 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八、又公訴意旨以:被告與謝國彬等人共同利用他人帳戶就上開 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事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惟按犯罪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4 款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上開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 之95年5 月30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3 條所稱「重大犯罪」,已刪除刑法第340 條之罪 ,是被告被訴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9 條規定觀之, 已不構成該法規定之洗錢犯罪,此部分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 罰,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刑法第34 0 條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胡明與楊漢偉、謝國彬、陳燕程、曾云俊 、楊漢偉、未○○、陳季儒、庚○○、陳勇祥、張銜麟、陳 志鴻、許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民國93年間起,由謝國彬、陳燕程夫妻提供往返機 票予被告丑○○及楊漢偉、曾云俊、未○○、陳季儒、庚○ ○、陳勇祥、張銜麟、陳志鴻、許楠等人赴大陸地區,推由 被告丑○○等人及在大陸地區所招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共組恐嚇取財詐騙集團,並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前埔 區承租明發國際新城12棟40 1號房屋,充作宿舍及犯罪場所 ,被告丑○○及曾云俊、楊漢偉、未○○、陳季儒、庚○○ 、陳勇祥等多人以事先收購之台灣地區各地家庭名單資料及 人頭帳戶、人頭電話等作為行騙工具,在大陸地區隨機撥打 電話,一方面佯裝被害家屬之子女等親人,在電話中以淒厲 之哭聲哭喊遭遇替人作保、或欠地下錢莊錢等情而遭綁架, 另一方面同時充任債權人或地下錢莊業者,向被害人佯稱被 害人須於一定時間內交付贖金始放人,該集團其他成員並事 先以電話占線、或電話騷擾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之子女關機 ,趁被害人接獲哭救之電話,一時心慌又聯絡不上之際,唯
恐子女發生不測,一時不察,因而陷入錯誤,同意依指示交 付贖金,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隨後,該集團成員以電 話語音查詢該帳戶餘額確定被害人匯錢後,再撥打「集團公 機」通知臺灣方面之提款車手即陳志鴻、許楠、張銜麟立即 在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許楠等人領得款項後,再以虛構 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而洗錢牟利 。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等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恐嚇取財、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 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w○○等人證述甚詳,及證人 即被告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亦證述被告丑○○係楊漢偉 之妻,並陪同楊漢偉至大陸工作而與謝國彬、曾云俊認識等 ,並有被告丑○○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資為論罪依據。惟 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單純陪同丈 夫楊漢偉到大陸工作,並幫忙照顧謝國彬妻陳燕程之幼子, 嗣後其即在大陸廈門起區開設服裝店,其對楊漢偉與謝國彬 、曾云俊在大陸實際工作內容並不了解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丑○○並未參與謝國彬為首之恐嚇取財詐騙集 團等語。
㈡觀諸被告丑○○遭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95年度訴緝 字第194 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之補充理由書),其中編號 2 至6 、編號8 至11所示被告丑○○與楊漢偉及黃柏成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楊漢偉於案發後交待被告丑○○如 何處理本案相關證物,被告丑○○轉知黃柏成如何照辦之 通聯情形,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丑○○對 於楊漢偉加入謝國彬集團係從事不法犯罪之情有所知悉, 尚無法推認被告丑○○有何任職於謝國彬集團之分工情事 ,而衡以楊漢偉係被告丑○○之配偶,被告丑○○於楊漢 偉為警查獲後企圖為楊漢偉處理相關不利證物,亦與常情 不相違悖,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丑○○確有加入謝國彬集 團共同為本案恐嚇詐騙犯行。另依編號1 所示被告丑○○ 與曾云俊通話內容,亦難辯認被告丑○○所提及要為曾云 俊傳送「卡」一節,是否與謝國彬集團從事本案恐嚇詐騙 犯行有關。至於編號7 所示宮念華與「丑○○」之通話內 容,業經被告丑○○否認係其與宮念華之通話內容,且證 人宮念華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 丑○○等語明確。又經原審將該部分通話之監聽錄音帶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監聽錄音帶疑為「丑○○」之女 子聲音與被告丑○○聲調,經以聆聽比對法(Aural) 及 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 al) 比對分析結果,監聽錄 音帶之女子聲音音質、語調雖清晰,惟聲紋圖譜特徵與被 告丑○○聲調相似處不足,故無法研判兩者是否出自同一 人聲音,有該局96年1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600016620 號 聲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在卷 可憑(見95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第2 卷第1 頁至第6 頁) ,是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據為被告丑○○不 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何恐嚇取財、 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被告丑○○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而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71 號併案意旨以 :被告丑○○(綽號薇薇)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阿成」、「小旭」、「小周」等人及在臺灣地區之趙 錫根(綽號阿宏、阿昌、阿川)共組兩岸詐欺及恐嚇取財集 團。透過大陸地區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報紙刊登廣 告之方式,使林炎輝、曾瑞珍、徐世田、許崑洲、周璟翔、 陳志榮、許明喻、賴英傑、邱中宏、吳建良、施智翔、胡榮 茂、陳昆山、王國謀、范綱忠、吳冠明、周澄源、劉憲林、 陳榮昌、吳明雄等人依該廣告撥打電話要約小姐外出服務, 該集團成員再藉口服務小姐外出發生問題,恐嚇林炎輝等使 心生畏懼,林炎輝、曾瑞珍、徐世田、許崑洲、賴英傑、邱 中宏、吳建良、范綱忠、陳榮昌、吳明雄進而匯款至其所指 定之帳戶內,而周璟翔、陳志榮、許明喻、施智翔、胡榮茂 、陳昆山、王國謀、吳冠明、周澄源、劉憲林則尚未匯款至 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又利用打電話告知劉趙芳枝、吳員妹佯 稱其家人遭綁之方式,恐嚇劉趙芳枝、吳員妹使心生畏懼, 均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另大陸地區詐欺及恐嚇取財集 團成員亦利用在報紙上刊登應徵按摩之廣告、打電話告知中 獎、告知退稅及告知舉辦愛心捐款抽獎活動、慈善晚會抽獎 活動等傳遞不實訊息之方式,使連敏如、徐碧蘭、戴淑婉、 蘇信學、官漢銘、邱思萍、黃豪傑、游凱棻、李豔秋、莊文 玲、楊宗杰、郭玉清、陳慧芳、汪雪芬、郭彩娥、翁國得、 辜廖玉梅、方舜米等人均陷於錯誤,均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 戶內。再趙錫根先後於94年6 月間某日、94年8 月間某日及 94年9 月間某日,分別夥同具犯意聯絡之洪逸群(綽號榴連 )、趙益國(綽號阿國)及謝敏男,由趙錫根在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阿成」聯繫,透過「阿 成」將存摺、印章及信用卡藉由遊覽車寄送至遊覽車站,趙 錫根再至遊覽車站領取存摺、印章及信用卡,將信用卡分別 交予洪逸群、趙益國及謝敏男。嗣趙錫根先接受丑○○電話 通知領款後,趙錫根再以電話通知洪逸群、趙益國及謝敏男 ,由趙錫根駕駛車牌號碼2265-JS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敏男 及由趙益國及洪逸群獨自騎乘機車,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 機測試提款卡及提領現金,每日提領款項約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俗稱車手)。待洪逸群、趙益國、 謝敏男及洪逸群領得現金後,隨即將各自所領得之現金交予 趙錫根,再由趙錫根將現金匯入丑○○等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帳戶內,洪逸群、趙益國及謝敏男得由各自所提領之現金中 獲取百分之二之報酬,趙錫根則得由所提領之全部現金中獲 取百分之四之報酬,而丑○○每月可獲得2 、3 萬元之報酬 ,且丑○○、趙錫根、洪逸群、趙益國及謝敏男均以所得之 報酬作為維持生活所須之用。因認被告丑○○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 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然被告丑○○本案 被訴常業詐欺等罪業經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3871 號併案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