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701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9年3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明知胡記富(已經判決確 定)、劉雲鵬(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係以對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且明知胡記富等人購買金融 帳戶使用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胡記富等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6 月7 日下午11時許, 介紹出售人頭帳戶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姓賣主,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建國路路口附近,與胡記富見面,由胡記富以 每本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向該男姓賣主買得陳進 財(因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台南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乙○○則取得3 千元之報酬。嗣劉雲鵬等人所組詐 騙集團取得陳進財及周洪新(已另案判決確定)等多人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資料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及劉雲鵬在大陸 地區福建廈門市隔海操控,並自大陸地區透過佳訊達國際有 限公司架設369 簡訊發射平台網站傳輸(網址http://369. com/index.html),向經由電腦選定在台灣地區不特定人手 機持用門號客戶,發出內容略謂:「貴用戶信用卡在某地消 費交易異常未完成,如有疑問請洽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電 話:02-XXXXXXXX 查詢」云云之簡訊,伺被害人回電聯絡時 ,再經購置之電話線路層轉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接電, 要求被害人就近到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密碼,實則匯出款項 到收購之人頭帳戶,致被害人丁○○、甲○○、丙○○一時 不察,誤信為真,將金額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
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中。隨後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匯款 入帳後,再由胡記富協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吳志成、張昇宜 、洪淑君(均經判決確定)等人擔任車手工作,赴各地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胡記富等人所指定帳戶。嗣經警於 93年5 月下旬依法聲請對胡記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追查渠等通話聯絡紀錄,並於93年6 月26日,分別在胡記富、乙○○、吳志成、洪淑君、劉雲鵬 等人住處或辦公室等地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害人丁○○、甲○○、丙○○等3 人遭胡記富等人詐騙集 團以前揭方式詐騙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 詳,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甲○○、丙○○存摺在 卷可稽(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39號 卷宗第16頁以下),被告介紹販賣本案帳戶與胡記富並因而 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記富所述相 符(見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12567 號卷宗第4 頁以下、96年 度偵字第5339號卷宗第100 頁以下),並有證人胡記富所持 0000000000好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見同上署96年 度偵字第5339號卷宗第15頁)。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並無 任何限制,只需存入少許金錢並提供身份證件即可申請,任 何人若需要帳戶使用,自行申辦即可,若特意向他人購買, 多有不可告人之目的,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且被告前因 辦電話供他人使用遭偵查起訴(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5339 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 ,對此自當更加謹慎注意。況被告明知證人胡記富與陳俊源 、其先前老闆「秋哥」間互相認識(見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 錄),又從事收購帳戶,對證人胡記富購買存摺係供詐騙之 用,顯已有所認識,被告介紹販賣帳戶幫助胡記富等人詐欺 之犯行,已足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雖未參與詐欺行為,但介紹他人販 賣帳戶與證人胡記富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 以助力,應屬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胡記富所屬 之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胡記富等人共
同謀議為詐欺之犯行,且被告係介紹販賣帳戶後即取得3,00 0 元報酬,並非事後依據所詐得之金額抽取固定比率報酬, 足見被告尚非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應 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於93年6 月7 日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 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查被告對所幫助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其應 係涉犯幫助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然刑法修正後刪除常業詐欺罪,僅 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且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縱令造成3 名被害人被害 ,仍僅能論以一罪,兩相比較,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 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誤載為幫助犯 ),然經新舊法比較後,僅能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於88 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9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惟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屬累犯, 原審未予論述,並依法加重其刑,乃有不當;㈡被告所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不合。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介紹販賣人 頭帳戶與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偵查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
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導致被害人散盡畢生積蓄,復 求償無門,打擊民眾對國家公權力執行及經濟交易秩序的信 心,並阻礙正當工商業務推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自應 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所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玖900 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按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 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 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 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處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後│ 匯 款 地 點 │ 匯出金額 │匯 入 帳 號 │
│ │ │匯款時間│ │(新台幣)│ │
├──┼───┼────┼─────────┼─────┼────────┤
│一 │丁○○│93年6月9│高雄縣鳳山市○○路│16萬1,137 │台南中小企銀高雄│
│ │ │日下午6 │之台新銀行提款機跨│元(含手續│分行 │
│ │ │時許 │行轉帳 │費3 筆共51│戶名:陳進財 │
│ │ │ │ │元)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二 │甲○○│93年6月9│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10萬元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
│ │ │日下午6 │路郵局提款機跨行轉│(含手續費│戶名:陳進財 │
│ │ │時許 │帳 │17元)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三 │丙○○│93年6月9│彰化縣鹿港鎮立德文│4萬6,553元│台新銀行苓雅分行│
│ │ │日下午5 │教會館旁台灣銀行自│(含手續費│戶名:陳進財 │
│ │ │時許 │動櫃員機旁操作跨行│17元) │帳號: │
│ │ │ │轉帳 │ │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