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前設於高雄市○○區○○路20 3 號,成立於民國90年8 月25日之高雄市長青推廣協會(下 稱長青協會)代表人,該推廣協會成立章程原係以推展社區 聯繫,舉辦老人聯誼、旅遊為成立宗旨。惟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向不特定老年人吸收會員,並繳交 聯誼會互助金、代辦喪葬禮儀等未經核准事宜,其方式係以 入會之年長會員每月固定繳付新台幣(下同)900 元,並詐 稱會員死亡時協會會提供喪葬費用及給付家屬開立郵局提款 單以代慰問金,惟均無法實際提領款項。嗣經民眾檢舉,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雄市社會局)前往調查,甲○○為 減免其帳務不明之責,明知傅新平前於90年8 月及9 月任職 該協會擔任總幹事,支領薪資每月5,000 元,竟偽以傅新平 名義,在該協會支付90年8 月、91年8 月薪資表內,偽以傳 新平名義,記載給付薪資20,000元,並簽名於薪資表蓋章處 ,惟誤載為「傅新評」。嗣於91年11月4 日,該協會經高雄 市政府以高市府社一字第0910054250號函撤銷設立許可後, 該協會仍未依規定繳回圖記及立案證書並辦理清算解散,並 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案經高雄市政府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人民團 體法第61條第2 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 96年6 月27日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於96年 9 月2 日因心肺衰竭、心肌梗塞、腎衰竭死亡,有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