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4443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8、1124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大眾消金資產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下稱大眾消金 公司,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84 號8 樓之1) 主任, 負責大眾消金公司高雄地區客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業務, 戊○○自民國93年7 、8 月間擔任大眾消金公司行政課長, 負責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業務,林宏育、甲○○、戴慶龍(以 上3 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鐘勻澧、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 大眾消金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張貼、散發廣告招攬客戶及打 電話與客戶聯絡等。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並分別與甲○○、戴慶龍、鐘勻澧、林宏育、不詳 姓名成年女子基於犯意聯絡,另戊○○自93年7 、8 月間起 ,亦基於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並各與戴慶龍、鐘勻澧、林宏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 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時間,先由林宏育、甲○○、戴慶龍 (以上3 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鐘勻澧招攬客戶向多家銀 行代辦貸款,再由戊○○負責送件等與銀行交涉事宜,待銀 行核准客戶貸款,即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打電話向客戶佯稱 同時向多家銀行貸款可能有核貸困難,乙○○再以客戶違約 致須另給付金錢與銀行人員交涉為由,使客戶陷於錯誤而給 付金錢。詳述如下:
㈠民國93年3 月間某日,因丁○○與甲○○(當時自稱王允 )聯絡委託貸款,甲○○先向丁○○稱同時向數家金融機 構申辦可獲得較大貸款機會,丁○○乃委託大眾消金公司
代向日盛銀行、大眾銀行、富邦銀行、世華銀行辦理貸款 申請,並約定核貨金額之8 %為手續費。其後,甲○○向 丁○○通知上開銀行均已核准貸款,約丁○○前往辦理對 保手續,並告以對保時須向銀行人員表示未同時向其他銀 行貸款,否則除貸款無法辦理外,尚須負違約之責任。嗣 於93年5 月27日丁○○至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辦畢對保手續 (於93年5 月27日撥款30萬元),大眾消金公司內不詳姓 名成年女子即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係世華銀行貸款部 門行員,要與丁○○核對申辦貸款資料,丁○○即依指示 告以未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則稱已 發現丁○○同時向4 家銀行申辦貸款,丁○○遂承認上開 事實。而後,甲○○、乙○○即以丁○○違約,要求丁○ ○給付新台幣(下同)16萬元供其等與銀行人員處理貸款 事宜。丁○○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5 月27日晚間及翌日 (93年5 月28日),在大眾消金公司,共交付16萬予甲○ ○、乙○○。另丁○○亦依約給付手續費2 萬4 千元。 ㈡93年9 月間某日,因劉盧華知與戴慶龍聯絡委託貸款,乙 ○○告知劉盧華知可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劉盧華知乃委 託大眾消金公司代向復華銀行及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台東企銀)各申請貸款6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手續費為核 貸金額的一成,乙○○並告以對保時須向銀行人員表示未 同時向其他銀行貸款。93年10月間,戴慶龍約劉盧華知至 台東企銀辦畢對保手續(嗣於93年11月1 日撥款40萬元) ,戴慶龍又稱要至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對保,途中,大眾消 金公司內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即先後打電話予劉盧華知各佯 稱係台東企銀貸款部門行員及復華銀行行員,並表示已知 劉盧華知同時向台東企銀及復華銀行申辦貸款等語,劉盧 華知遂承認上開事實。乙○○即向劉盧華知告以違約。數 日後,在大眾消金公司,乙○○、戴慶龍向劉盧華表示已 覓得5 位職業保證人向台東企銀擔保貸款,但劉盧華知須 每人給付4 萬元代價共計20萬元,致劉盧華知陷於錯誤, 於93年11月2 日自上開貸款中提領9 萬元,復將台東企銀 提款卡交予戴慶龍於93年11月2 日、3 日各提領10萬元、 1 萬元,其後戴慶龍將台東企銀提款卡還給劉盧華知時, 帳戶內僅存16萬餘元。
㈢93年11月9 日,因己○○與鐘勻澧(自稱鐘晴)聯絡委託 貸款,大眾消金公司即代向台新銀行、陽信銀行、台東企 銀及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嗣台新銀行、陽信銀行、台東企 銀核准貸款,核貸總金額為88萬元),並約定核貸金額的 一成作為大眾消金公司之業務費用,並向己○○告以須向
銀行人員表示未同時向其他銀行貸款,否則除貸款無法辦 理外,尚須負違約之責任。嗣於93年11月、12月間某日, 己○○於銀行辦理對保後,向鐘勻澧表示有向銀行承辦人 告知同時向多家銀行貸款,同日下午某時,大眾消金公司 內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即打電話向己○○佯稱其係銀行徵信 人員,並詢問己○○何以同時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等語, 同日晚間,在大眾消金公司,乙○○即佯稱因己○○違約 ,其須與銀行人員應酬始可完成貸款。其後某日,在大眾 消金公司,乙○○復向己○○表示已處理妥善,己○○須 支付22 萬 元應酬費,致己○○陷於錯誤,因而給付22萬 元予乙○○。另己○○亦依約給付手續費8 萬8 千元。 ㈣93年11月間,因丙○○與林宏育聯絡委託貸款,大眾消金 公司即代向台北商銀台南分行(下稱北銀台南分行)等4 家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約定以核貸金額之15%為手續費 。其後,大眾消金公司向丙○○通知北銀台南分行已核准 貸款,約丁○○前往辦理對保手續(嗣於93年12月6 日撥 款30萬元),並告以對保時須向銀行人員表示未同時向其 他銀行貸款,否則除貸款無法辦理外,尚須負違約之責任 。對保期間,大眾消金公司內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即打電話 向丙○○佯稱其係北銀之徵信人員,並以丙○○對貸款之 事交代不清,質疑丙○○違反銀行規定等語,丙○○旋向 乙○○告知此事,乙○○乃向丙○○佯稱可處理此事,並 代丙○○再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20萬元(93年12月3 日撥 款)。嗣乙○○向丙○○誆稱為了處理此事必須支付押金 予二家銀行共1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分2 次共給 付10萬元予乙○○。另丙○○亦依約給付手續費7 萬5 千 元。
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線報後,經循線追查, 於94年1 月20日持搜索票分別至下列地點執行搜索及各扣得 下列等物:㈠在高雄市○○○路284 號8 樓之1 之大眾消金 公司高雄營業所搜索扣得己○○繳款單、行員配合表及成員 組織表各1 張、客戶貸款核報表、業績報表、教戰資料各1 份,核准或退件表、客戶訪談資料表、中正所進行表、接聽 電話記錄表、客戶基本資料、應徵人員資料、各銀行貸款申 請書、大眾消金貸款廣告、印章各1 批、客戶徵信明細表2 張等資料;㈡在高雄市○○區○○路70號6 樓之2 之大眾消 金公司南部行政中心搜索扣得貸款申請資料表、訪談紀錄表 及客戶基本資料、分公司進件表、核准退件表、銀行收件備 查簿、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表、各銀行貸款教戰手則、各月 份請款單、各單位每日徵信費用回傳單各1 批、電腦主機2
部、帳冊、客戶核貸資料、業績簿、員工薪資表、退補件、 帳冊、公司章程各1 本、行員配合表2 張、員工電話資料6 張、員工資料4 本、訪談紀錄3 本、匯款資料5 張、績效獎 金明細表3 張、員工帳戶資料表1 張,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己○○、丙○○、丁○○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固 係審判外陳述,惟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已經於 原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 陳恩和、周貞君、黃于貞於警詢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因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 稱其並未參與詐騙之行為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乙○○則自白事實欄所載事實。
三、經查:
㈠大眾消金公司確受丁○○、劉盧華知、己○○、丙○○委 託代辦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貸款,且均因被告乙○○告 以違約,分別給付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 據證人丁○○、劉盧華知、己○○、丙○○各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偵1 卷第40~41、63~66頁、原審 卷第99~117 、164 ~170 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個人金融總處高屏區部94年11月8 日(94)北富銀個高屏 第035 號函附帳卡、貸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台東中 小企業銀行94 年11 月8 日(94)東企銀業字第11008 、 11007 號函附存摺帳卡明細、申請書等、陽信銀行94年11 月9 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400011409號函附申請書、放款明 細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11月10日北商銀消費金融處 (094) 字第00081 號函附申請書、放款繳息明細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 第09402031號函附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申請書、本票等在 卷可稽 (見偵1 卷第99~102 、104 ~184 頁)。又核與 被告乙○○自白相符,被告乙○○之自白即堪認屬實。 ㈡被告戊○○固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戊○○係負責大眾消金
公司與銀行間聯絡辦理貸款事宜,銀行是否核貸或須補正 均會通知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陳恩和於警詢證稱: 「銀行如果核准貸款會通知公司送件主管戊○○或通知客 戶」等語(見警卷第15頁),證人周貞君於警詢證稱:「 (銀行如果核准貸款)會通知我們公司的送件主管戊○○ ,因為是戊○○送件的……」(見警卷第44頁),證人黃 于貞於警詢證稱:「銀行有問題……都會與戊○○聯絡… …(銀行撥款)配合的行員會通知課長戊○○……」等語 (見警卷第63頁)。依上觀之,被告戊○○於大眾消金公 司擔任送件主管,客戶是否經銀行核准貸款亦為被告戊○ ○最先知情,再依證人丁○○、劉盧華知、己○○、丙○ ○所證述,證人丁○○等4 人於銀行辦理對保而經核准貸 款後,即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打電話佯稱為銀行人員,並 向證人丁○○等4 人稱其等同時向多家銀行貸款可能有核 貸困難等詞,而後被告乙○○即向證人丁○○等4 人佯稱 須額外支付貸款費用。二者相互參照,被告戊○○顯然對 被告乙○○等人詐欺犯行知情,且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 分擔與銀行聯絡之環節行為,否則,被告乙○○等人豈能 於巧妙之時機施行詐術行為,故被告戊○○辯稱未參與詐 欺行為,即無可採。至證人乙○○、甲○○於本院雖證稱 被告戊○○未打電話向客戶佯稱重覆貸款可能有核貸困難 等語,但被告戊○○既已分擔與銀行聯絡之環節行為,已 如前述,其縱未分擔打電話之行為,亦無從據為被告戊○ ○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下述法律已有變更, 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第 41條第1 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 20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600 、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即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五、核被告乙○○、戊○○先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各與甲○○、戴慶龍、鐘勻澧、 林宏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犯 行,被告乙○○、戊○○各與戴慶龍、鐘勻澧、林宏育、不 詳姓名成年女子分別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犯行,分別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戊○○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 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 參照)。被告2 人任職於大眾消金公司,從事為客戶申辦貸 款之業務,僅係偶然利用代辦貸款時,趁被害人不熟悉銀行 貸款業務機會,施用詐騙手段,騙取其等交付額外費用,尚 非專以此手段反覆實施詐欺並恃以為業,此有其他客戶之貸 款申請資料可佐(詳扣案證物),顯與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誤解,然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六、原審以被告乙○○、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戊○○自93年7 、8 月間擔任大眾消金 公司行政課長,負責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業務,是被告戊○○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即無參與,且原審判決認被告戊○ ○分擔打電話一節,證據尚屬不足。㈡被告乙○○等係於93 年5 月27日詐欺被害人丁○○使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及翌日 交付金錢,原審判決就此犯時間均未記載。㈢被害人丁○○ 、劉盧華知、己○○、丙○○所交付被告乙○○等手續費, 係約定代辦貸款之費用,尚非詐欺所得。㈣被告乙○○、戊
○○與鐘勻澧、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亦為共犯,原審判決疏 未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意旨 以量刑過重,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乙○○為大眾消金公司之高雄營業所主任,負責指示業務人 員配合施詐,被告戊○○為行政課長,經手客戶貸款資料, 竟利用機會佯裝銀行人員,騙取客戶之財物,惡意非輕,而 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又被害人損失情況分 別為10 餘 萬元及20餘萬元,被告均賠償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但被告乙○○於本院已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乃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減得 之刑,並諭知被告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 事實欄所載之物,分別為大眾消金公司、大眾消金公司之員 工、客戶及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甲○○部分,已經被告甲○○撤回上訴確定,自不 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