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98號
KSHM,96,上更(一),98,200710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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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暫
           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21號、第18666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執行刑部分;丙○○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丁○○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乙○○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執行刑部分;甲○○持有手槍部分,均撤銷。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戊○○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開第一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殺人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子彈,均沒收。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己○○上訴駁回。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丁○○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第一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殺人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8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 、2 、6 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3、7、8所示之槍枝、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子彈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甲○○前於9 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 年度雄簡字第 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二、緣設於高雄市○○區○○路176 號5 樓之「巴黎風法式餐廳 」於93年3 月12日開幕後,經營狀況不佳,該餐廳股東之一 雷翔遂於同年5 、6 月間引薦戊○○丙○○夫妻2 人,進 入該餐廳擔任未支領底薪之業績幹部(負責招攬客戶在餐廳 內飲酒消費,並從其所招攬之客戶消費額中賺取百分之20之



業績獎金),而依該餐廳之規定,倘若業績幹部對其所簽名 負責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未能向客戶收回,則幹部向餐 廳所能領取之業績獎金,必須與未收回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 金額相扣抵。
三、乙○○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以 3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昌」之男子購得A槍(改造玩具手 槍)及改造子彈5顆( 其中2顆經乙○○於不詳時間試射,1 顆經丁○○於93年8月21日在「 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射擊 ,有無殺傷力不明,餘2顆具有殺傷力 )而持有之。繼之於 93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自戊 ○○處取得G槍(改造玩具手槍 ),再攜帶該槍陪同戊○○ 前往「思想起海產攤」,將C、D槍交還劉禎祥,同日凌晨3 時許,乙○○戊○○返回「巴黎風餐廳」時,戊○○又將 G槍取回,同日凌晨4時許,戊○○再將G 槍及27顆制式子彈 ,交予乙○○持有之。
四、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 路之「思想起海產攤」內,由己○○將其在「巴黎風餐廳」 辦公室內,自丁○○手上取走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改造子彈2 顆,交予戊○○持有之;繼之於93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巴 黎風餐廳」槍擊案之後,至同年月23日晚上10許之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G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五、己○○於93年8月21日凌晨某時,在「巴黎風餐廳 」辦公室 內槍擊癸○○之後,取走丁○○持有射擊癸○○之A槍及2顆 改造子彈( 丁○○持有A槍及改造子彈部分,業於殺人未遂 罪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爰不再 另論),並於同日凌晨依戊○○指示,攜帶A 槍及改造子彈 2 顆至「思想起海產攤」,交予戊○○戊○○再轉交予具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意之丙○○,丙 ○○旋將 A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放入戊○○之 手提包內,再於同日在「林正二服務處」,將該手提包交予 陳世原(業經判決確定),指示其交予乙○○保管。稍後陳 世原即在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將該手提袋交予乙○○乙○○立即將之藏匿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4號3 樓 之9 不知情之綽號「樂樂」女性友人住處。
六、戊○○平日擁槍自重,與丙○○為夫妻關係,與己○○為結 拜兄弟關係,陳世原乙○○丁○○甲○○吳孟杰( 業經判決確定)則均為戊○○之手下,渠等均明知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戊○○、乙



○○、丙○○竟分別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 意,丙○○乙○○丁○○甲○○並基於與戊○○共同 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緣92年11月間戊○○委託己○○自綽號「紅中」之不詳姓名 年籍男子處,取得E 、F 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不另論罪),嗣丙○○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自戊○○處取得該槍、彈後,即於93年5 月中旬某 日,向陳世原表示欲委其保管槍、彈,陳世原表示不適當, 但可代為轉交吳孟杰保管,經丙○○允諾後,陳世原即與吳 孟杰聯絡,表示丙○○有2 枝槍及子彈欲委其保管,經吳孟 杰表示同意後數日,丙○○即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16 號12樓「三泰應收帳款有限公司」( 下稱三泰公司),將E 、F 槍及上開子彈裝在一個手提袋內(內有2 個絨布袋,各 裝1 枝手槍及上開子彈)交給陳世原,委其轉交予吳孟杰陳世原乃予以收受之,並隨即將該手提袋拿至吳孟杰位於高 雄市苓雅區○○○街91巷41號住處,交予吳孟杰吳孟杰收 受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臥室衣櫃內。嗣於93年6 月 13日前數日,因戊○○欲與人談判,詢問乙○○P99 型制式 手槍(即E 、F 槍)是否在乙○○處,乙○○表示可能在吳 孟杰處,戊○○即囑咐乙○○吳孟杰取槍,乙○○乃撥打 電話予吳孟杰表示戊○○要取槍,吳孟杰謊稱2 枝槍係分別 藏放,乙○○遂表示先取其中1 支,並駕車前往「成光汽車 電機行」吳孟杰上班處所,搭載其返回上開住處取槍,吳孟 杰即將E 、F 槍中之其中1 枝(含彈匣及不詳數量之子彈) 交予乙○○乙○○亦攜帶該槍、彈至三泰公司交予戊○○ 。數日後,陳世原接獲丙○○來電,前往三泰公司,丙○○ 即在公司樓下將上開乙○○取回之槍枝1 支及子彈,交予陳 世原,委其再交予吳孟杰藏放,當天陳世原因聯絡不到吳孟 杰,即先將槍、彈攜回其家中藏放,嗣於93年6 月13日凌晨 3 、4 時許,始在高雄市○○路、武營路口,將該槍、彈交 還吳孟杰保管,吳孟杰又將該槍、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稍 後不知情之羅俊哲又打電話予吳孟杰要求其至高雄市○○區 ○○路176 號5 樓之「巴黎風餐廳」支援(因有客人鬧事) ,吳孟杰即攜帶E 、F 槍及子彈至該餐廳交給丙○○。10餘 日後,丙○○又在高雄市○○路與廣州街口,將E 、F 槍及 不詳數量之子彈交給吳孟杰,並表示:「這2 枝槍再寄放你 那邊,我相信你,不要讓我漏氣」。嗣「巴黎風餐廳」槍擊 案發後之93年8 月21日晚上11時許,乙○○打電話向吳孟杰 拿5 顆子彈,吳孟杰即於同日晚上23時30分許,拿5 顆子彈 至高雄市新興區○○○路4 號11樓「京城KTV 內」交給乙○



○(乙○○將之裝填於C 槍)。數日後,吳孟杰又依丙○○ 指示在高雄市○○路與廣州街口,將E 、F 槍及全部之子彈 交還丙○○丙○○並要求吳孟杰不可出賣戊○○。93年9 月11日晚上10、11時許,丙○○又打電話予吳孟杰,邀其在 上開地點見面,並將E 、F 槍及子彈1 盒(內有109 顆,均 具有殺傷力)再交予吳孟杰保管,此次吳孟杰將上開槍、彈 ,改寄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簡吉昱住處。嗣警方於93年9 月 15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吳孟杰上開住處將之拘提到案,吳孟杰於93年 6 月16日下午1 時許,主動向警方供稱持有E 、F 槍及子彈 ,並通知簡吉昱將該槍、彈攜回吳孟杰上開住處,交予警方 查扣。
㈡93年8月21日凌晨2、3時許,乙○○因癸○○( 業經判決確 定)在乙○○任職之「巴黎風餐廳」內鳴槍鬧事,遂至餐廳 之員工休息室取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A 槍及改造子彈,並插 入腰際防身。嗣丁○○戊○○邀癸○○進入辦公室,為防 免遭槍擊,竟逕自取走乙○○之上開槍、彈( 內剩3顆子彈 ,其中2顆有殺傷力,另外1顆,經丁○○射擊,有無殺傷力 不明)( 丁○○持有A槍及改造子彈部分,與殺人未遂罪部 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爰不在此另 論),轉而進入辦公室內,並擊發1 槍,之後該槍彈即遭己 ○○取走(僅剩2 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連同其奪自 癸○○之C 槍一併帶離「巴黎風餐廳」(己○○持有C 槍部 分,與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殺人未遂 罪處斷,爰不在此另論),途中戊○○以電話聯絡己○○攜 帶A 、C 槍及改造子彈到高雄市○○路之「思想起海產攤」 碰面,己○○即依其指示將上開槍、彈攜至該處交予戊○○戊○○取得後,再轉交予丙○○丙○○旋將A 、C 槍及 改造子彈放入戊○○之手提包內,再於同日在「林正二服務 處」,將該手提包交予陳世原,指示其交予乙○○保管,稍 後陳世原即在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將該手提袋交予乙 ○○,乙○○立即將之藏放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4號 3 樓之9 不知情之綽號「樂樂」女性友人住處。93年8 月21 日晚上某時,因丙○○一直打電話詢問乙○○何時可到達「 巴黎風餐廳」,乙○○遂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先至高雄 市○○街與中山路口之「京城KTV 」,向吳孟杰拿取戊○○ 之前寄放在吳孟杰處之子彈5 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不另論罪),隨後將C 槍填滿17顆子彈(該子彈係戊 ○○於不詳時間委託乙○○保管,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不另論罪)後,攜至「巴黎風餐廳」,並將該槍、彈



藏放在辦公室內,翌日凌晨1 時許,乙○○丙○○指示, 攜帶該槍、彈陪同丙○○前往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之「 金礦咖啡館」,並在咖啡館旁小巷內,將C 槍及子彈交予戊 ○○,戊○○自彈匣取出6 顆子彈後,又將C 槍及11顆子彈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交給乙○○。 翌日(22日)凌晨4 時許,乙○○攜帶C 槍及子彈返回「巴 黎風餐廳」時,戊○○即向乙○○取回該槍、彈。93年8 月 22日某時,戊○○在三泰公司內,將C 、D 槍及其內各含10 顆子彈之2 個彈匣(戊○○持有D 槍部分,已與殺人未遂罪 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爰不在此 另論),交予己○○防身。93年8 月22日晚上7 時許,甲○ ○駕車搭載己○○至高雄市○○區○○路「根海產店」,欲 與戊○○共餐,甲○○先在餐廳外與亦抵達該餐廳之丁○○ 聊天,不久戊○○(綽號「凱耀」)駕車停在餐廳外面,丁 ○○及甲○○乃先後進入該車內,並由戊○○取出1 只裝有 B 、H 槍及3 個彈匣(其內均裝有不詳數量之子彈,均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另B 、H 槍係戊○○ 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街口之「 和平三溫暖」斜對面,向綽號「紅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借得)之黑色袋子予丁○○丁○○即將所有槍、彈自 袋內取出,並囑甲○○返回車內另取袋子,甲○○即下車至 車上取另只袋子交予丁○○丁○○再將所有槍、彈裝入該 袋子之後下車,並將該袋子放在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位 下面。而己○○在上開餐廳與戊○○共餐時,聞及戊○○與 人商談交還C 、D 槍之事,己○○表示不同意返還,嗣於同 日晚上11時許,己○○打電話予甲○○,囑其將戊○○交付 之「零角仔」(台語)(指子彈)拿至「巴黎風餐廳」,甲 ○○與丁○○即將該裝有B 、H 槍及子彈之袋子拿至「巴黎 風餐廳」辦公室內櫃子內存放,不久,戊○○進到辦公室後 ,丁○○即將該袋子交予戊○○。93年8 月23日凌晨1 、2 時許,戊○○與癸○○之友人劉禎祥葉東瑤,在「巴黎風 餐廳」談妥歸還C 、D 槍之事後,戊○○即在該餐廳之辦公 室內,向己○○取回C 、D 槍。93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 戊○○在出發前往「思想起海產攤」前,在「巴黎風餐廳」 辦公室內,取出其之前取得之G 槍交予乙○○插於腰際,並 將B 槍交予己○○插於腰際,以供渠等防身,戊○○亦將H 槍插於腰際,再將C 、D 槍放入乙○○側背包內,而由不知 情之羅俊哲駕車共同前往「思想起海產攤」,渠等抵達時癸 ○○之友人劉禎祥已在該處等候,戊○○即指示乙○○將C 、D 槍交還劉禎祥劉禎祥持有手槍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同日凌晨3 時許,戊○○等人返回「巴黎風餐廳」時 ,戊○○取回乙○○插於腰際之G 槍,連同插於戊○○腰際 之H 槍,一併放入1 只黑色袋子,同日凌晨4 時許,戊○○ 又在餐廳辦公室內,以4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西」購買 具有殺傷力之100 顆制式銀白色子彈,戊○○乃以該子彈填 滿G 、H 槍及己○○持有之B 槍,再將G 、H 槍及剩餘不詳 數量之子彈1 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 )放回袋內,交予乙○○持有之,乙○○即將之存放在不知 情之綽號「樂樂」女性友人住處,當天晚上11、12時許,丙 ○○又打電話指示乙○○將該1 盒子彈攜帶至「巴黎風餐廳 」,乙○○即自該盒子彈中取出15顆自行保留,再將子彈1 盒(不含G 、H 槍彈匣內之子彈)拿至「巴黎風餐廳」辦公 室交予丙○○。嗣於93年8 月27日凌晨5 時許,乙○○第一 次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 號11樓經警拘提到案,於同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保後,乙○○即於當天將A 槍及2 顆 改造子彈拿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 巷15號之3 住處 樓頂藏匿,之後約1 星期左右之某日晚上9 時許,戊○○又 指示乙○○將H 槍及10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拿至高雄市○ ○路「六九PUB 」交還戊○○
㈢嗣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經警將己○○等人拘提到案 ,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起出槍彈之時間、地點,查 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 、2 及 4 至6 所示之子彈、編號3 所示之彈頭碎片。
七、癸○○於93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偕同葉東瑤(綽號「阿瑤 」、「阿堯」)前往高雄市○○區○○路176號5樓「巴黎風 法式餐廳」飲酒,席間癸○○與該餐廳之業績幹部戊○○因 故發生口角,癸○○竟自其身上斜背之黑色袋子內取出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制式C槍、D槍中其中1枝,朝該店營業廳 天花板連開7、8槍示威。乙○○見狀後,隨即至「巴黎風法 式餐廳」員工休息室內取出裝有3 顆改造子彈之附表二編號 1 所示A 槍,並將A 槍插於腰際防身,戊○○則誘勸癸○○ 至辦公室內談判,己○○陳世原葉東瑤丁○○及林龍 興等人隨行在後。詎戊○○己○○丁○○待癸○○進入 辦公室後,見癸○○持槍滋事,遂均決定先發制人,渠等明 知制式手槍殺傷力甚大,如持該制式手槍在狹小之辦公室內 ,近距離射擊他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猶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以左手勒住癸○○之脖子 ,再以雙手合抱將癸○○脖子勒緊,使基於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犯意之己○○,乘機趨前取走放置於癸○○隨身之黑色 背袋(左側)內之C 槍及子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C 槍內填裝至少3 顆子彈 ,其中1 顆為啞彈,不具殺傷力;另外2 顆,業經己○○朝 癸○○射擊,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惟已分自癸○○之右肩 上方及右前腋下穿透進入癸○○之體內,顯具有殺傷力)而 持有之,並在C 槍尚未取出之際,即在背袋內以C 槍朝癸○ ○之左大腿外側擊發1 槍,但未擊發成功(啞彈),復再次 拉C 槍滑套,轉身至癸○○之右側,此時戊○○為取走癸○ ○右側之D 槍(無證據證明有填裝子彈,且子彈未扣案,無 法鑑定有無殺傷力,不另論罪),正與癸○○發生拉扯,此 時己○○又朝癸○○之右臂擊發1 槍,適戊○○從癸○○之 後方將其雙手扼制高舉,己○○上開自C 槍所擊發出之子彈 遂由癸○○之右前腋下進入,自癸○○之左上臂出,該發子 彈貫穿出癸○○之身體,有部分彈頭碎片遺留現場,其餘部 分則殘留於癸○○之第7 、8 胸椎間,此時丁○○亦基於持 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持向乙○○取得之A 槍(含3 顆 改造子彈)趕至辦公室,此時己○○見癸○○仍未倒下,復 持C 槍朝癸○○之右肩上方擊發1 槍,該發子彈(附表三編 號3) 由癸○○之右肩上方進入,卡於第7 頸椎與第1 胸椎 處,隨後丁○○即以A 槍朝不明方向擊發1 槍(未造成癸○ ○受傷),癸○○身中2槍 倒地後,戊○○復基於持有制式 手槍之犯意,乘機取走癸○○身上之D 槍(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並持D 槍欲 向癸○○射擊,惟遭陳世原趨前制止始未擊發。嗣後癸○○ 因槍傷昏迷,由陳世原葉東瑤、辛○○及王晉祺等人合力 將癸○○抬至「巴黎風法式餐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再由 辛○○駕駛車號ZQ-2297 號自小客車,將癸○○送至「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因癸○○傷重,轉往高雄醫學院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又再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始倖 免於難。而戊○○己○○於癸○○送醫急救後,己○○即 將癸○○所持有之C槍及丁○○所持之A槍及子彈帶走,戊 ○○則將癸○○所持有之D 槍帶走,均離開現場。另乙○○羅俊哲則留在店內撿拾彈殼、彈頭及清洗血跡,戊○○並 指示丁○○乙○○將「巴黎風法式餐廳」辦公室內監錄系 統電腦主機2 台帶回家中,隔日(8 月22日)丁○○與乙○ ○再依戊○○指示將監錄系統電腦主機2 台帶回店內,由「 巴黎風法式餐廳」股東雷翔通知監錄系統技師,將電腦硬碟 紀錄內容清除。嗣警於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時、地,扣得 改造子彈2 顆、彈頭碎片1 個,及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時、地,查扣各該編號之A 、C 、D 槍。
八、嗣後警方據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戊○○丙○○、己○



○、丁○○乙○○甲○○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 、附表三之槍彈,及附表四至七戊○○丙○○乙○○甲○○等人持有之物品。
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於證人 陳世原己○○葉東瑤乙○○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世原己○○葉東瑤、乙 ○○、甲○○之警詢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條件,依上開法條規定, 證人陳世原己○○葉東瑤乙○○甲○○之警詢陳述 對於被告丁○○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丁○○ 之辯護人對於證人陳世原己○○葉東瑤乙○○、甲○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餘之人對於全案卷證 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 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除證人陳 世原、己○○葉東瑤乙○○甲○○警詢陳述對被告丁 ○○而言無證據能力之外),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丁○○乙○○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乙○○,  對於上開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己○○丁○○乙○○甲○○陳世原吳孟杰羅俊哲簡吉昱、葉東 瑤、林龍興劉禎祥、癸○○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 二、三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三 鑑定結果欄所示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戊○○丁○○乙○○此部分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 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持有手槍、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被告丙○○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部分:
㈠被告丙○○持有A槍及改造子彈部分:
⒈被告丙○○將A槍及子彈交予陳世原一節,業據證人陳世原 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8月22日(即癸○○在巴黎風餐廳內 遭槍擊後),丙○○有交一只戊○○所有的黑色提包給伊, 感覺比我平常替戊○○夫妻所拿之手提包為重,且丙○○有 交代把東西收好,所以我覺得手提包裡面裝的是槍,我就聯 絡乙○○,約乙○○在河東路、五福路口之五福陸橋,把裝 有槍枝(即A、C槍)之上開提袋交予乙○○等語(見偵㈠卷 第22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接到陳世原 打來的電話,相約在五福陸橋碰面,陳世原交給我一個黑色 袋子,說是戊○○交代我拿去放好,我就將該袋子帶至新興 區○○○○路14號3樓之9內存放,打開該袋子發現裡面有槍 等語。如上所述,該提袋內若無槍枝等重要物品,何以被告 丙○○特別交代陳世原要善加保管?準此,堪認被告丙○○ 確有將內裝有A 槍之提袋交予陳世原無疑,是其辯稱未交A 槍及子彈予陳世原云云,顯難採信。
⒉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A 槍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 造子彈2 顆扣案可佐,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 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⒊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尚無足取,其此部分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持有C、E、F槍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子彈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3年5 月中旬有向戊○○拿取內裝 有不詳物品之提袋予陳世原,及於93年6 月13日以後曾有兩 次在高雄市○○路、廣州街口交付提袋予吳孟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戊○○交給我的



袋子裡面有E、F槍,且我先後2次交予吳孟杰之手提袋,一 次是裝文旦,一次是裝電話卡云云。經查:被告丙○○於警 詢已自承於93年5 月中旬,自戊○○處拿到一包東西,並交 給吳孟杰等情( 見警㈠卷第88頁,原審卷第360頁),並據 證人陳世原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丙○○在93年5月時曾向 我提到戊○○買了2枝槍(即E、F槍 ),要我代為保管,我 向丙○○說「時間上不適當,把東西拿給吳孟杰保管好不好 ?」,丙○○答稱「好 」,我也徵得吳孟杰之同意,約5月 中旬時,丙○○就把E、F槍在高雄市○○路某處拿給我,我 當庭指認照片中之E、F槍,即係丙○○要我拿去吳孟杰處寄 放之槍枝,我參與E、F槍的藏放事宜,都是與丙○○接觸, 從未直接與戊○○接觸等語(見偵㈠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 、第25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證 人陳世原亦證稱:我確有說過上開筆錄上所載之陳述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479 、480 頁);且證人陳世原與被告丙○ ○素無怨隙,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警㈠卷第84頁) ,陳世原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是被告丙○○知 悉交予陳世原之提袋內裝有E 、F 槍乙節,已甚顯明。 ⒉又被告丙○○先後2 次交付E、F槍及子彈予吳孟杰之事實, 業據證人吳孟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帶同警方起出之E、F 槍都是被告丙○○請我保管,93年6 月13日伊接到羅俊哲以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要求我帶 E、F槍前往「巴黎風餐廳」支援,我就把該2 枝槍帶去支援 ,在「巴黎風餐廳」內交給陳世原丙○○,大約93 年6月 底左右,丙○○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我的門號0000 000000,相約在廣州街、四維路口,丙○○交1 包東西給我 ,並告訴我,這2 枝槍再寄放我那裡,不要讓她漏氣,要善 加保管,我一接手就發現是上一次陳世原交給我的E 、F 槍 ;嗣於93年8 月21日至8 月底間某日,甲○○丙○○到我 上班的地方,問說「東西」有沒有放在上班的公司,我說放 在家,丙○○就要求我於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廣州 街口等她,並將E 、F 槍取出交還她,丙○○還問說,會不 會出賣「金哥」(指戊○○),我回答不會,丙○○就說會 相信我;93年9 月11日丙○○打電話與我相約在高雄市○○ 路、廣州街口,把E 、F 槍交給我,並說不要讓她漏氣等語 (見偵㈡卷第55、56、57、226 、227 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93年8 月間某日,丙○○拿槍給我時還有拿中秋節 之柚子、電話卡,丙○○確實有問我說會否出賣「金哥」這 樣的話,且丙○○當時很謹慎,講話很嚴肅;93年9 月11日 丙○○在高雄市○○街、四維路口交槍給我時,有說不要讓



她漏氣等語(見原審卷第454 、455 、460 頁);又證人吳 孟杰與被告丙○○素無怨隙,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 警㈠卷第84頁),吳孟杰自無設詞相誣丙○○之可能;是被 告丙○○知悉交予吳孟杰之提袋內裝有E 、F 槍乙節,已甚 顯明。
⒊此外,復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5、6 所示槍枝及附表三編 號4 所示之子彈扣案可佐,該槍彈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 、5、6 及附表三編號4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 稽。
⒋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尚無足取,其此部分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持有B、H槍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依丁○○指示拿袋子給丁○○,及 丁○○將該袋子放在伊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槍、彈犯 行,辯稱:戊○○係將袋子交給丁○○,我不知袋內裝何物 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坦承:93年8 月22日, 在高雄市○○路、青年路口之「根餐廳」附近,我與丁○○ 一同進入某輛黑色轎車內,綽號「凱耀」者拿出一個黑色袋 子(內裝有B槍 ),丁○○將所有槍械取出,車子又返回原 處,丁○○要我返回我所駕駛之車內拿袋子,丁○○就將所 有之槍械放入我的袋子內,隨即就把袋子放入我所駕駛車輛 之駕駛座旁座位下等語(見偵㈡卷第171、172頁),其於原 審亦為同一供述(見原審3359號卷㈠第340頁 );核與證人 丁○○於警詢證稱:93年8 月22日伊與甲○○在「根餐廳」 外面聊天,不久綽號「耀兄」之人開1部黑色轎車停在餐廳 外面,在車內揮手要我過去,我過去後他從駕駛座旁拿出1 個黑色袋子給我,我拿到時憑重量感覺袋內裝的東西應是兩 枝槍,我馬上把袋子放進甲○○車子後座等語(見警卷㈡第 82、48頁)大致相符;而「凱耀」是被告戊○○另外一個名 字,「凱耀」就是指被告戊○○乙節,亦據被告戊○○、甲 ○○供陳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13頁);且證人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甲○○與我一起上車,裝 槍之袋子由我保管,當時因袋子破掉,我即請甲○○去拿袋 子,然後全部裝進該袋子內等語(見原審57號卷㈠第353 、 354 頁;本院上訴卷㈢95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 ,顯見被告甲○○確曾於93年8 月22日當天,與被告丁○○ 一起進入1 部黑色車輛,並由該駕車之被告戊○○交付裝有 B 、H 槍之袋子予丁○○丁○○則當場囑咐被告甲○○下 車拿取袋子,再將裝有槍枝之袋子放入另只袋內。雖然證人



丁○○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伊在車上將槍枝拿出來看時, 甲○○正好去拿袋子,所以沒看到槍枝,而且伊也沒有告訴 甲○○袋內有槍等語(見原審57號卷㈠第354 頁、本院上訴 卷㈢95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惟查,被告甲○ ○於警詢已自承丁○○係在車內將槍械全部取出後,才要求 伊下車拿袋子一事,已如上述,且被告甲○○於原審亦自承 其陪同丁○○上車拿取袋子當時,曾經接獲己○○來電表示 要將「零角仔」(台語)拿去「巴黎風餐廳」,被告甲○○ 隨後即駕車搭載丁○○前往「巴黎風餐廳」等語(見原審33 59號卷㈠第339 頁),衡情倘被告甲○○不知袋內裝有槍枝 ,己○○豈有去電與之聯絡將子彈拿去「巴黎風餐廳」之理 ,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及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之 上開證詞,或係避重就輕之詞,或係迴護之詞,均無足取。 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該槍 枝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 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2、8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 在卷可稽。
㈢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要無足取,其此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四、被告戊○○己○○丁○○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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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