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74號
KSHM,96,上更(一),174,200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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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
字第4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9 號、第904 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民國87 年1月26日以86年度潮簡字第500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88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二、甲○○阮宏振洪志鵬羅世昌(後三人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94年10月28日晚上共乘車牌號號2181-MH號自 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處 ,甲○○阮宏振有事先行下車,洪志鵬羅世昌在車上等 候一陣子後,亦駕車離去,嗣經警於94年10月28日晚上21時 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楠陽路口,攔檢洪志鵬羅世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2181-MH號 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查獲阮宏振所有未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長槍1 支,及甲○○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1 支(均未 經改造)。因羅世昌洪志鵬2 人均供稱:不知車上有上述 2 支長槍,且該自用小客車原為阮宏振甲○○所駕駛,警 方因此循線於94年10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至屏東縣南州鄉 ○○村○○路4 巷6 號追緝甲○○,當時甲○○阮宏振正 與陳祈文陳祈昌蔡國政蔡宏志孫子聰等人(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在該處騎樓下喝魚湯及飲酒(該址為陳祈文陳祈昌兄弟住處),甲○○誤以為仇家前來尋釁,即與阮宏 振往屋內後門逃逸,甲○○並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從隨身 攜帶之包包中取出前改造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 含彈匣1 個)及改造子彈,朝衝進屋內之警員蔣曜同射擊 1 發,蔣曜同及緊隨在後之警員歐承鑫見狀立即蹲下閃躲,幸 而未遭擊中,蔣曜同歐承鑫等人遂開槍還擊,甲○○、阮 宏振二人乘隙逃逸後,經警在現場查獲甲○○所有,射擊後 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



1 顆、改造子彈彈殼1 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 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94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72756號槍彈鑑定書,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誤認警方為仇家前來尋釁,事後經發覺係警 方後即逃離現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並沒有開槍,我是開鐵門很大聲,他們誤認 為我有開槍。警察來的時候一開始我以為是黑社會的人來吵 架鬧事才拔槍,但我發現是警察就離開現場,並沒有開槍, 屋主說屋後有鐵門,可能撞到鐵門碰一聲很大聲,在緊張的



狀況下被誤認為是我開槍的聲音。我事後看報紙及回憶那時 手上拿的槍裝二顆子彈,應該當時沒有開槍。我與警員歐承 鑫、蔣曜同的距離相當的近,如果真有殺人的故意,怎麼會 打不到他們,如果有開槍最多僅能認為恐嚇嚇阻的行為,更 何況事後警方沒有找到彈著點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94年10月29日凌晨,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 4巷6號陳祈文住處遭警察追捕時,持改造之92手槍朝追捕之 警察射擊一發子彈,而後往屋外逃竄,因摔倒致槍枝掉落於 地,來不及撿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此由被告於警詢供稱:「(問 :你們去搶毒販所用的槍枝是由何人提供?過程如何?)94 年10月28日晚上7、8點左右,由洪志鵬跟他朋友決定地點, 並開車載我們前往高雄市○○區○○道旁,而該把作案槍械 是我提供的,我們到地點後,洪志鵬便聯絡姓名不詳的中年 男毒販見面,等到這名毒販拿出2包毒品,自稱價值新台幣7 4 萬元後,就由我拿槍押他,叫他交出毒品,便由阮宏振開 車,我一拿到毒品便坐上車往屏東方向逃逸,等到把毒品拿 回屏東縣南州鄉○○村○○路4 巷6 號陳祈文家,隔約二個 多小時後警方就恰巧來查緝」、「(問:你於94年10月29日 為何持槍與楠梓分局警方發生槍戰?過程為何請詳述?)… …我以為是被我搶走毒品的毒販帶人來尋仇,我才會持槍抵 抗,當時我記得我剛把92手槍舉起來瞄向對方時,對方就開 槍了,我立刻就轉身往後門跑,因緊張摔倒在地導致槍枝掉 落地上……」、「(問:你是否有向警方開槍?)我只有射 擊一發而已,之後因為警方不斷射擊,我就沒有機會再開槍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9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嗣於 偵查中供承:「(問:為何遇到警方要開槍拒捕?)我以為 是來尋仇的」、「(問:94年10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警察到 南州陳祈文家找你時,你看到警察來有往屋內跑,而且向警 察開槍?)我有往屋內跑沒錯,也有開槍,但我不知道是他 們是警察,我以為是我的仇人來找我」、「(問:你是在屋 內朝追你的人開槍?)是」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9 號卷 第58頁、95年度偵字第904 號卷第35、36頁)甚詳;復於原 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問:警方逮捕你時,你是否有開槍 ?)是,我有開一槍」等語至明(見95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 第10頁反面)。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認有開槍犯 行,尚難採信。
㈡又證人即當時追緝被告之員警蔣曜同歐承鑫追捕被告時, 被告確持槍朝員警射擊,並在陳祈文住處之廚房地板上留有 一彈匣內裝子彈,後院留有一支槍等情,業據證人蔣曜同



偵查中證稱:……我們用無線電聯絡那一個人就是甲○○, 一開車門甲○○就和另一人或二人往屋子後門衝,我與另外 一個同事看到就往屋內衝,到屋內時我看到有一個人打開包 包,那個包包放在客廳往廚房通道的地上,甲○○就伸手往 內把槍拿出來,我就對同事喊他有槍,才剛講完就聽到槍聲 了,那是瞬間的事根本無法反應,無法確定甲○○是朝著什 麼方向射擊,因為我看甲○○把槍從包包拿起時,才喊他有 槍,就聽到槍聲,我與甲○○約有一個客廳的距離,當時我 是第一個衝進屋內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04 號卷第4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下車時喊「警察」時就掏 槍出來,甲○○彎腰拿東西,並朝著我。我是第一個在現場 的人,歐承鑫在我後面。甲○○掏槍時我就蹲下,所以沒有 看清楚對誰開槍,後來沒有找到彈著點。甲○○將手伸到包 包裡拿出像槍的樣子的東西,朝著我們往上舉,我就蹲下去 就聽到一聲槍聲,被告就往廚房後門跑過去,直到被告翻過 矮牆後我們才還擊,當時我們以為被告槍還在手上等語(見 原審卷第128 反面至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歐承鑫於 原審審理證述:我們看到甲○○蹲下去時,我們有微蹲,我 們警覺他要對我們開槍,沒有注意甲○○瞄那裡,但是朝著 我們開槍,後來子彈射到那裡我並不知道。甲○○是從包包 中拿出黑色類似槍型之物,我看到他指向前方,我就馬上蹲 下去就聽到槍聲。我職務報告書裡面提到現場掉落手槍1 把 「內無彈匣」及一個彈匣「內有已擊發之彈殼一顆及未擊發 之子彈一顆」,是鑑識人員採證完後,我才寫報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12 5頁至125 反面、第128 頁)之情節亦相契合; 復與證人孫子聰陳祈文蔡國政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頁92頁)。 ㈢另查被告掉落於前述地點為警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 被告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已判刑確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4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72756號槍彈鑑定書在 卷(見95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可按。至於 前開改造手槍之槍管,經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係因量微無法進一步取樣 分析鑑定,致無法研判是否含有火藥成分,已據該局95年12 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7316 號函說明綦詳,前開改造手槍之 槍管,鑑定結果既係無法進一步取樣分析鑑定,並非「無火 藥反應」,自不能據此即完全否定前述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蔣



曜同、歐承鑫之證言;又前述刑事警察局函雖稱:「前揭槍 枝若擊發子彈後,在槍枝之自動系統操作下,其子彈擊發之 彈殼應會藉由彈頭離開槍口作用於槍管的反作用力,使槍管 與槍機滑套一起向後退,待退至一段行程後,槍管固定住並 與滑套分離,滑套由抓子鉤抓住彈殼繼續後退,彈殼底面之 一端撞擊退子鋌,而拋出彈殼,故擊發之彈殼應不會留於彈 匣內」等語,然該函亦明白表示「其槍彈鑑定,係採槍彈分 離鑑定,故槍枝鑑定時,並未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則 該函所謂「擊發之彈殼應不會留於彈匣內」,係在「未裝填 適用子彈實際試射」之情況下所為推測;倘裝填適用子彈實 際試射時,是否會發生本件情形等爭點?亦經該局於96年8 月14日以刑鑑字第0960109429號函覆:「一般子彈經擊發後 ,子彈內火藥成分絕大多數因高溫爆炸燃燒而消失殆盡,槍 枝內僅可能殘存極微量未完全燃燒之火藥,另射擊後槍枝有 無清洗情形、保純之方法與時間等外在因素,亦可能影響其 火藥殘留量,若槍管內火藥殘留量低於試劑及儀器之偵測極 限,即無法檢出火藥成分,故槍管內雖未檢出火藥成分,並 無法據以推論槍枝無槍擊事實之發生。若拋(退)殼功能正 常之半(全)自動槍枝裝填適用子彈試射後,彈殼應會自動 拋(退)殼,而不會留於彈匣內,此與是否採用槍彈分離之 鑑定方式無關」(見本院卷第54頁)。是尚難以前開改造手 槍槍管,因量微無法進一步取樣分析鑑定,致無法研判是否 含有火藥成分,而遽以否定被告確有開槍之事實。 ㈣至於證人蔣曜同雖證稱:「被告開槍的事,由於是瞬間發生 ,我無法確定被告是朝什麼方向開槍,我當時與被告有一個 客廳的距離」、「被告掏槍時,我就蹲下,沒看清楚他是朝 誰開槍」、「後來我們沒有找到彈著點」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131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蔣曜同未看清被告朝何 方向射擊,嗣警察在追捕被告之現場,僅查扣改造手槍一支 、彈匣一個內裝子彈一發、彈殼一個,而未能查獲彈頭或發 現彈著點,此部分證述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歐承鑫之證言, 亦不相悖,自不能據此即否定前述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歐承鑫 之證言,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於警方前來查緝時,因誤認警方為不甘 受損之毒販前來尋仇,遂朝進入屋內之警員射擊一發,因警 員及時蹲下閃避,始未遭擊中。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 嚴重威脅民眾生命安全,被告誤以仇家前來尋仇而持槍射擊 ,是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事後翻異 前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 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15年以上12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 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 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上開條文論處。
㈢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 ,並無有利、不利情形,而勿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如蓄意供犯罪之用,而擅自製造槍、彈,事後果持該等槍 、彈著手實施犯罪,則前後行為間,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倘製造槍、彈時,不過係供防身之用,尚非確定供 犯罪使用,則其製造槍、彈行為完成時,已獨立構成犯罪, 嗣後臨時起意,持以犯罪,則兩者間,即應依刑法第50條之 規定併合處罰,不能復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同院83 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第5173號亦同此意旨)。又打擊錯誤 ,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他人等之情



形而言。若對於並非為匪之人,誤認為匪而開槍射擊,自屬 認識錯誤,而非打擊錯誤;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 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於 警方前來查緝時,因誤認警方為前來尋仇之人,遂持槍朝進 入屋內之警員射擊一發,因警員及時蹲下閃避,始未遭擊中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改造及持有槍彈係為好玩、防身之用 (見95年度偵字第619 號卷第57頁、95年度偵字第904 號卷 第36頁),足見其持有之初,並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之甚明, 其嗣後臨時起意,持改造之槍彈,朝追緝員警射擊一發之殺 人未遂罪,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罪,應併合處罰,不得因係持有槍 彈犯之者,而認有牽連關係,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原審院於87年1 月26日以86年 度潮簡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8年6 月6 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29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未遂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 條 規定加重其刑。惟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 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開槍射擊員警 ,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 減輕其刑(刑法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僅係 自第26 條 前段,修正為第25條第2 項,內容並無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即修正後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 ,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由於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 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誤以仇家前來尋仇而 持槍對追緝員警射擊一發,對他人生命安全構成極度危險, 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 另說明扣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 ,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敘明已改造完成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係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射擊 後之彈殼1 顆,業經實際試射或射擊而耗損,已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爰不另 論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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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