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800號
KSHM,96,上易,800,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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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
字第74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甲○○2 人於民國95年7 月12日成立統一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油公司)的籌備會中,曾允諾同 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曄公司)於取得高雄港務局經 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下稱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營 業許可後,須轉讓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 百分之15以上股份予同曄公司,嗣後台榮公司於95年8 月1 日取得系爭船舶加油業務的營業許可,惟台榮公司於95年10 月4 日回函予同曄公司,表明如欲洽購台榮公司百分之15股 份,應於收文10日內,將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股金匯 入台榮公司於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此舉乃係故意刁難 ,顯無履約之誠意,故認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因認被 告丙○○甲○○2 人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云云。
㈡被告丙○○甲○○2 人於95年7 月12日成立統一石油公司 的籌備會中,因向高雄港務局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時,須 有合格的油品船可供審查,然當時台榮公司並無合格的油品 船,所以由同曄公司同意出租油品船一艘予台榮公司,供申 請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所用,被告等並偽稱願向告訴人公司租 賃同曄三號油品船,除租賃契約外,並聲明若該項業務經申 請許可,告訴人公司可與台榮公司等合資成立新公司為條件 (原議定為入股台榮公司),但僅止於口頭約定,並未簽訂 任何船舶契約書,亦未就租金有所約定,即先行交付該船之 相關文件及基本資料供台榮公司申請上開業務所用,事後也 未簽訂船舶租賃契約書及約定租金。台榮公司即以上開加油 船之資料,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系爭船舶加油業務獲准,因而 獲得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之特許利益,且未支付使用



同曄三號之相關費用,惟迄今被告丙○○甲○○均未履行 上開承諾,故認為被告2 人係與自訴人佯為合作,然實無合 作之誠意,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術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 足資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甲○○2 人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有統一石油公司95年7 月12日籌備會議議 程、台榮公司95年4 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台榮公司95年9 月18日000000000 號可資為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台榮公司確有參與上開統一石油公司 之籌備會議,並曾出具上開聲明書及書函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背信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投資案係由總經理即被 告甲○○全權負責,伊並不清楚本案之來龍去脈,伊只是擔 任公司負責人而已等語。被告甲○○則坦承確曾允諾於台榮 公司取得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核定合格後,轉讓台榮公司百分 之15的股權予同曄公司或北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英 公司),並同意以合理之價格,洽購同曄公司所有之同曄三 號加油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詐欺之犯行,辯稱: 上開聲明書之內容與成立統一石油公司之籌備會會議並無關 聯,而台榮公司於95年8 月1 日取得高雄港務局就該管業務



部分審查核可函後,業於95年9 月18日、95年10月4 日分別 函詢同曄公司確認是否依約入股台榮公司,如確認入股,並 應於文到後10日內以420 萬元洽購之,且同曄公司應提供後 續相關資料,以向其他主管機關繼續申請系爭船舶加油業務 ,惟均遭同曄公司拒絕,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亦因此停擺,伊 並無任何背信或詐欺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在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卷附由兩造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各如自 訴狀與辯護意旨狀所附之附件,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台 榮公司申請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申請文件等,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當事人即自訴代理人、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 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資料之 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是本院認為容許上開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刑法 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 ○、甲○○2 人是否涉犯上開罪名,厥為被告2 人有無受自 訴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並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以及被告2 人有無施用詐術,自 自訴人處取得有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查台榮公司曾簽署聲明書1 份予同曄公司,同意於取得高雄 港務局就台榮公司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核定合格後,以 台榮公司原始每股出資之金額轉讓百分之15以上之股份予同 曄公司或北英公司;並願經雙方協議後以合理市場價格,價 購同曄公司之同曄三號加油船乙節,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 核與被告甲○○供陳相符,並有聲明書一份影本(見原審法



院卷第9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台榮公 司之所以出具上開聲明書之緣由,乃因台榮公司於第1 次申 請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未獲核可後,在第2 次申請截止日即95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許,由介紹台榮公司向同曄公司承租同 曄三號加油船以作為申請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陳明華提出已 繕打好之聲明書內容,同時表明同曄公司要加入經營系爭船 舶加油業務之意願,被告甲○○為取得同曄公司所有同曄三 號加油船之基本資料,俾趕在截止日前向高雄港務局申辦系 爭船舶加油業務,便應允簽署系爭聲明書,及蓋用台榮公司 之公司章與負責人即被告丙○○之章等情,亦經在場證人即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聰聯、證人即統一精 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明聰於原審法院96年6 月27日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174 頁反面、第176 之1 頁 );參以,同曄公司於95年2 月11日曾出具船舶租賃同意書 1 份,內容為同曄公司同意出租該公司所有之加油船同曄三 號供台榮公司經營系爭船舶加油業務,租賃期間為自台榮公 司取得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核可日起2 年內,至於有關船舶租 賃條件及約定,包括押租金、保險及一切衍生之費用等,則 需另行簽訂契約書,然迄今台榮公司與同曄公司間尚未簽訂 任何船舶契約書,亦未就租金有所約定乙節,業經自訴代理 人及被告甲○○供陳無誤,並有船舶租賃同意書1 份影本( 見原審法院卷第21頁)在卷為憑。顯見,台榮公司因僅有1 艘自有加油船(船名:中隆,見原審法院卷第133 頁),為 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所需,而擬向同曄公司承租同曄三號 加油船;嗣台榮公司為取得上開同曄三號加油船之基本資料 ,俾向高雄港務局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營業許可,台榮 公司遂於95年7 月11日簽署上開聲明書(聲明書上記載日期 為95年4 月20日),是台榮公司與同曄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乃同曄公司必須負擔提供同曄三號加油船之基本資料供 台榮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義務,而台 榮公司則須於高雄港務局核定台榮公司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 務合格之條件成就後,即須履行由台榮公司以原始每股出資 之金額,轉讓百分之15以上之股份予同曄公司或北英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及負有以雙方協議後之合理市場價格,價購同 曄公司之同曄三號加油船之義務;準此以觀,渠等間之法律 關係自非立於由台榮公司基於受任人之立場,而為同曄公司 處理事務之契約關係,僅是訂定一預約,約定雙方應於台榮 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經許可後,雙方應 再訂立「股份轉讓契約」及「船舶買賣契約」,即雙方僅有 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委任關係,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台榮公



司於上開條件成就後,無論有無履行聲明書所載之義務,初 已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且,同曄公司 與台榮公司間之契約,核其性質乃存在於法人與法人之法律 關係,並非被告2 人各以其個人之名義與同曄公司有何委任 契約之關係,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執以被告2 人對於同曄公司 觸犯背信罪云云,實有所誤解。
㈣其次,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聲明書內所講 的股份,是指轉讓台榮公司的股份,聲明書所載的『核定合 格』係指港務局核可的意思,台榮公司也接受是以港務局核 可為履行的依據,港務局核可之後我們也發函給同曄公司詢 問是否願意加入台榮公司股東,同曄公司也回函說沒有放棄 投資,我再發函給同曄公司,請其將購買台榮公司百分之15 股權的金額匯入台榮公司帳號,我並將台榮公司的帳戶於函 內告知,但同曄公司於期限內都沒有將款項匯入。我也有誠 意要買同曄公司加油船,但同曄公司要求要賣220 萬美金, 折合新臺幣7 千多萬元,我考量到該加油船已經是20年船齡 的老船,我認為同曄公司開價太高,所以不願意購買,我也 有回函給同曄公司說他們報價太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第176 頁正反面);上開被告甲○○所陳,並有交通部高雄 港務局95年8 月1 日高港港灣字第0955006692號函、台榮公 司95年9 月18日000000000 號函、同曄公司95年9 月28日( 95)同曄字第0950928 號函、台榮公司95年10月4 日095100 401 號函、同曄公司95年10月11日(95)同曄字第0951011 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26、28、29、30頁),自訴 代理人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足認台榮公司於取得 高雄港務局核定合格後,然尚未通過環保署、經濟部能源局 等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前,業已依照前揭聲明書之內容 詢問同曄公司是否確定入股台榮公司及請其告知系爭同曄三 號加油船之售價為何等事宜,嗣台榮公司於接獲同曄公司確 認投資意願及就系爭同曄三號加油船之售價為美金220 萬元 之報價後,隨即函覆同曄公司台榮公司百分之15之股份為42 0 萬元(台榮公司資本額2800萬元),並請同曄公司確認係 由同曄公司抑或由北英公司之名義入股,同時表明同曄公司 就系爭同曄三號加油船之報價過高,台榮公司決定放棄購買 ,並希望同曄公司賡續提供系爭同曄三號加油船之相關證件 及基本資料,俾繼續向其他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迄最終獲得 高雄港務局所核發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營業許可等情,均堪 信為真實。是以台榮公司於高雄港務局初步審查合格後,既 已依前揭聲明書之內容詢問同曄公司是否確定入股台榮公司 ,則同曄公司是否決定出資?或由北英公司出資?甚或主觀



上就出資之對象乃係統一石油公司有所誤認,因而要求與統 一集團、李長榮化工公司、一路發公司等共同出資?以及就 系爭同曄三號加油船之售價如何協議等事項?在在皆為雙方 如何履行契約及契約解釋之問題,其屬民事糾葛至為灼然, 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致同 曄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何況,同曄公司除先前所提供系爭 同曄三號加油船之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 船舶檢查紀錄、船體險要保書外(見台榮公司申請經營高雄 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申請文件第5-49、5-50、5-51、5-52頁 ),迄今並未交付系爭同曄三號加油船相關證件及基本資料 ,以供台榮公司繼續向其他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以至於申請 系爭船舶加油業務之進度,目前業已停擺乙節,業據證人張 聰聯、陳明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甲○○ 供陳相符,而以台榮公司以往為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所投 入之人力、物力,倘若因此最終無法獲得營業許可,則所受 損害最大者莫過於台榮公司本身,衡情台榮公司斷無故意不 履行上開協議事項,而致使一切努力與付出均前功盡棄之理 ?亦無設此詐術僅係為取得上開申請初審時所檢具之文件資 料,而非為最終取得營業許可之目的?果台榮公司取得同曄 公司所交付資料之目的,確係為雙方所約定申請系爭船舶加 油業務之使用,此本為雙方共同之認知,被告2 人又有何施 用詐術之問題?尚且,被告2 人又何須大費周章,耗費如此 心血,僅圖取得高雄港務局初審核可之資格?而非以取得營 業許可為目的?此於台榮公司有何利益可圖?自難謂被告2 人有何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再者,系 爭船舶加油業務之申請案既係由於同曄公司之因素,以致無 法繼續進行,已如前述,則同曄公司所稱之財產上之損失, 如何能歸責於台榮公司?而所謂詐術得利罪之不法利益究係 所指?又如何能據以認定係被告2 人施用詐術所得?凡此, 均足認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訴,核與實情有悖,委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台榮公司就申辦系爭船舶加油業務與同曄公司間 之約定,於條件成就後,台榮公司既無任何不履行契約之行 為,而被告2 人又非處於為同曄公司處理事務之法律上地位 ,亦無施用何等詐術,而自同曄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 於法均與刑法上背信罪及詐欺得利罪所定之成立要件有違; 自不得僅憑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訴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指背信及詐



欺之犯行,被告等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七、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甲○○2 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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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