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郭紫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 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黃清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及卷附高雄青年郵局第1217號存證信函(他字卷第5 頁 )、被告於90年9 月29日簽立保管條(同上卷第6 頁)、本 票影本(偵字卷第9 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3 月2 日94雄院貴民敬94執字第9459號函(偵字卷第10頁)、慶豐 商業銀行95年5 月3 日 (95) 慶銀苓字第051 號函暨所附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3-25 頁)、帳簿影本2 紙(偵續字卷 第8-9 頁)、被告親寫自白書(偵續字卷第25-1頁)、原審 法院95年12月7 日電話紀錄(原審卷第31頁)、帳簿影本6 紙(原審卷第95-98 頁)、收據1 紙(原審卷第99頁),雖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書面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0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20日止,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5巷27號1 樓告訴人黃清 安所經營之振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富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員,負責高麗菜銷售業務,其明知於任職期間販售高麗菜 所得之款項新台幣(下同)247,440 元,係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與黃清安結 算時,僅繳回71,3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販 售高麗菜所收取之其餘款項17萬6,140 元,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一) 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黃清安之指訴;(三)證人 郭紫騏之證述;(四)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五)帳簿影 本,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向告訴人振富公司拿 取高麗菜販賣,至90年9 月29日與告訴人結算時,尚欠告訴 人16萬4,000 元之款項未為清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係向振富公司批發高麗菜販賣, 並非受僱於振富公司,從未領過公司薪水,且未在公司投保 勞、健保,所積欠款項係買賣之貨款,是買賣糾紛等語;經
查:
(一)被告自90年8 月1 日起向告訴人拿取高麗菜販賣,並於90 年9月29日與告訴人結算後,尚欠告訴人16萬4,000元之款 項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代表 人指訴上開期日結算後之被告積欠款項數額相符(他字卷 第11至12頁),並有卷附高雄青年郵局第1217號存證信函 (他字卷第5 頁)、被告於90年9 月29日簽立保管條(同 上卷第6 頁)、帳簿影本2 紙(偵續字卷第8 至9 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張秀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甲○○一開始是看報紙應徵去做公司的業務,但去做沒 有幾天,他就告訴我公司要我們直接批發來賣就好了,批 發的話,冷凍庫及運費開銷,公司就不負責,要我們自己 負責。公司給我們一袋40元毛利,就是要我們去買,價格 沒有固定隨著市價有波動,要自己承擔管銷的成本,所以 有時會賺,有時會虧本;甲○○去作業務員的時間沒有超 過1 個禮拜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68頁),告訴 代表人黃清安於偵查中陳稱:甲○○來公司工作未滿1 個 月時,就改為向公司買貨等語(偵二卷第14頁),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公司沒有替被告辦勞保,也沒有付薪水及開 薪資扣繳憑單等語(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所辯稱: 我開始去當業務員時,並沒有馬上有客戶,所以大部分時 間是在發名片,如果有賣也是3 、5 包而已,公司也沒有 補貼油錢、冷凍庫的錢,所以我就直接向公司批發來販賣 等語,尚非無稽;而告訴代表人黃清安於偵查中先陳稱: 被告於90年7 、8 月間到公司應徵業務負責銷售高麗菜, 陸續拿了30幾萬元的貨去賣等語(他字卷第11頁),惟嗣 於偵查中又稱:被告來公司工作未滿1 個月時,就改為向 公司買貨,其每天向我買2 、3 萬元的貨,後來被告拿的 多還的少,所以才累積下來,16萬4,000 元是被告當員工 時賣高麗菜要交還公司的貨款,而不是向公司買菜所累積 下來的貨款等語(偵二卷第14頁),已見其指訴被告侵占 情節先後不一,並佐以黃清安於偵查中另陳稱:公司是日 結的,員工賣出去的貨款要馬上給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3 頁),則苟被告確係擔任振富有限公司員工,且又未將每 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如數繳回公司,公司豈有可能就此坐 視不管,而讓甫進入公司任職不久之被告,在短短20日內 即陸續累欠貨款達16萬4,000 元之理?又證人黃清安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帳冊上記載「8 月13日拆櫃408 包入隆興 冰庫」、「8 月17日拆櫃入庫623 包」,都是指公司進口
高麗菜,拖貨櫃把貨卸下來放在公司承租的冷凍庫內,全 部都是被告拿去賣,所以上開2 櫃的高麗菜錢均算在被告 帳上等語(原審卷第80至82頁),有告訴人公司帳冊影本 乙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5頁),然證人黃清安既指被告 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期間係自90年8 月1 日至同月20 日止,而按進口貨物或於生產、製造過程中,或於長程運 送過程中發生瑕疵,乃屬常情,尤以高麗菜係蔬果植物, 其整批貨物中存有部分瑕疵更係在所難免,此情亦為證人 黃清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4頁),是告訴 人進口高麗菜既難免有所瑕疵,則何以在其所指被告受僱 期間內結算貨款時,係將整櫃高麗菜之全部貨款歸予被告 負擔,而未予扣除其中之瑕疵款項,已與常情有悖。再者 ,卷附上開告訴人公司帳冊影本中,於90年8 月4 日起至 8 月11日止之「運費」項目下,乃分別載有「8 月4 日48 0/楊R500」、「8 月7 日2800工」、「8 月10日164 包拆 費800 」,並於結算處記載「-4580元」,另於同年8 月 13日起至8 月20日止之「運費」項目下,載有「8 月13日 自己搬1600」、「8 月17日自己搬2500元」,結算處記載 「0 」,另在同年8 月20日起至8 月31日止,在「註」欄 位下記有「搬工6000(5000+1000)、「8 月30日借楊R5 00」,結算處並記載「-6500元」等情,有上開帳冊影本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5頁),且據證人黃清安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上開8 月4 日運費項下之「480 」是給司機的運 費、「楊先生500 」是我給被告500 元加油的錢,「8 月 7 日2800工」應該是給工人的運費,「8 月10日164 包拆 費800 」應該也是給被告的工資或油費,「自己搬(1600 )」及「自己搬(2500)」,是我請工人卸貨下來要給的 工資,被告說要自己卸貨下來,所以1,600 及2,500 是要 給被告的工資,並已給付;而帳冊記載有加「─」號的, 就是被告欠公司的錢,90年8 月4 日起至8 月11日止之「 運費」項目下有結算「-4580元」就是代表被告欠公司的 錢等語(原審卷第80-81 、85頁),足認上開90年8 月份 之運費或工資均係由被告自行承擔,亦與一般公司僱請員 工為公司載送或搬卸貨物時,應由公司負擔此項成本之常 情顯然有悖。雖證人黃清安證稱上開費用之記載只是要計 算公司成本而已,因為該等費用有些是給司機,有些是先 拿給被告,但都是公司要支出,並非代表要被告負擔云云 (原審卷第86頁),惟觀諸告訴人於結算8 月份之金額時 ,乃記載:「-62976 0 +000000-00000 =-353610」 ,其中「629760」即係90年8 月4 日至11日、8 月13日至
20日、8 月20日至8 月31日被告向告訴人取貨數量與單價 (240 元)之乘積87,120元、247,440 元、295,200 元之 總和;「287230」即係90年8 月4 日至11日、8 月13日至 20日、8 月20日至8 月31日被告已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71 ,430 元 、71,300元、144,500 元之總和;「11080 」即 係90年8 月4 日至11日、8 月13日至20日、8 月20日至8 月31日運費或備註項目之各別結算金額4,58 0元、0 元、 6,500 元(「搬工6000」、「借楊R500」)之總和,有上 開帳冊影本存卷可查(原審卷第95頁),且亦為證人黃清 安所是認(原審卷第87頁),則上開90年8 月4 日至11日 期間運費項下之4,580 元,顯已計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帳 目中,是證人黃清安上開所述該記載之金額只是要計算公 司成本,仍由公司負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另證人郭紫騏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於90年8 月1 日受 僱當業務員,同月20日才改為批發商等語(偵續字卷第18 頁),惟證人郭紫騏係在被告任職之後才到振富公司任職 ,其並不知被告之前與公司間之關係如何,其到公司任職 時,被告業已向公司批貨販賣,且90年8 月20日以前的帳 其不清楚,之前的帳是老闆提供的,只有8 月21日到9 月 1 2 日結算的帳才是其作的,之前之後的帳其不了解等情 ,業據證人郭紫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1、 76頁),並佐以證人即振富公司負責人黃清安於原審審理 中所證述:卷附帳冊影本中所列90年8 月4 日至8 月20 日的明細是我所寫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8頁),足認證人 郭紫騏對於90年8 月20日前告訴人與被告間生意上往來究 係為何僅係聽聞證人黃清安片面之詞,是其上開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依憑;顯見被告所辯其並 非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上開欠款亦非向客戶所收取而應交 還之貨款,而純粹係其向告訴人購貨所積欠之款項等語, 堪予採信。本件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買賣高麗菜貨款之 民事債務糾葛,自與刑事侵占罪無涉,尚難以業務侵占罪 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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