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739號
KSHM,96,上易,739,2007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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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76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剖椰刀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上扣案之剖椰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柯炎宗從事剖椰子工作,柯炎宗與乙○○係鄰 居關係。甲○○因乙○○未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 日出 席柯炎宗與乙○○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傷害事件糾紛之鄉公所 調解委員會,同日晚間8 時31分許,於飲酒後前往址設高雄 縣路竹鄉○○路97號乙○○所開設之「東京書坊」,先持鐵 尺敲打店內書本質問乙○○為何不參加調解,且否認破壞其 車子,因乙○○對其質問不加理會,憤而持鐵尺欲毆打坐在 櫃台內之乙○○,但因乙○○閃躲未能得逞,僅將店內書本 翻倒,嗣因甲○○一時找不到鐵尺,復返回工作處所取出剖 椰刀,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再次前往上開「東京書坊」 ,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剖椰刀揮砍櫃台桌子及置放其上之液 晶電腦螢幕與茶具等物品,致茶具破裂流出茶水浸漬店內書 籍,毀損上開物品。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 ○恫稱「乎你死!」,後持剖椰刀對乙○○揮砍,致乙○○ 心生畏懼在店內逃竄後又逃出屋外,甲○○隨即亦持刀追出 ,在追趕的過程又對乙○○大聲恫嚇「你麥走!」、「你不 要回來,你回來就砍死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逃 到隔壁碗粿攤旁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當場查 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剖椰刀各1 把, 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張秋月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被害人乙○○、證人張秋月柯炎宗於警詢時之 陳述,扣案剖椰子刀1 支、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7 張,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張秋月於警詢陳述、偵 查中證述及證人柯炎宗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扣案剖椰子刀 1 支、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 ,被告甲○○除否認有對被害人揚言「乎你死!」,其餘均 坦承不諱;惟查,證人及被害人乙○○指證情節始終一致,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在同一地點有持剖椰刀,對被害人恫嚇「 你麥走!」、「你不要回來,你回來就砍死你!」等語,被 害人實無必要再誇大其詞,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圖減輕刑 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其於95年11月9 日之密接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數次持剖椰刀,並以「乎你死!」「你麥走!」、 「你不要回來,你回來就砍死你!」等語對乙○○為恐嚇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罪。 又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 所犯罪名均合於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刀 恐嚇被害人,危險性極高,稍一失控,可能危害被害人之生 命及身體之安全,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僅 量處拘役40日,顯屬輕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 以原審量處拘役30日,認為過輕,雖無理由,但認原審就被 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有如 前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自應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未出席與柯炎宗間因 停車糾紛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即起意毀損、恐嚇之犯罪動 機,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非輕,對被害人所有權之侵害,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扣案之剖椰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毀損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鐵尺係被告 持之欲毆打被害人所用,惟因被害人閃躲未能得逞,並非本 案用以毀損被害人上開物品或用以恐嚇被害人之物,自不能 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38條第1 項第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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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