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仁崑)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 律師
林伯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93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仁崑)係超世紀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 世紀公司)代表人,與乙○○前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 下同)94年7 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約定 由甲○○與超世紀公司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作成調解筆錄乙份,乙○○因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嗣因甲○○遲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乙○○遂 於95年1 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審法 院拍賣登記在超世紀公司名下之LEXUX 凌志廠牌、車號8188 -XB 、車型LX470V8 汽車1 輛,甲○○明知乙○○已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乙○○之債 權,於95年2 月14日將前開車輛過戶登記予他人,嗣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 月20日函請高雄市監理處查封前開車 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高雄市監理處函、最新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登記 書、讓渡書雖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是否屬傳聞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 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認定之(92年8 月 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研 討意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函詢尚峰國際 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峰公司)之函覆,係該公司 人員紀錄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具例行性性質甚明,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 9條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 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損害 債權犯行,辯稱,因公司送貨業務上之需要,所以在與友人 王猛男借錢後,便向尚峰公司購車,後因超世紀公司以無力 負擔借款之利息,始又將車子賣還給尚峰公司,而將錢還給 王猛男等,且伊亦未接受任何告訴人對其將為強制執行之通 知,因此不知即將受強制執行,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條文明定該罪之主體為債務人,被告基於超世紀公司負責 人身分而代表該法人處分其財產,乃依法執行其職務,關於 其職務之執行要非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主體之債務人。 伊將超世紀公司名下車牌號碼8188-XB 之凌志LX470V8 汽車 過戶登記予他人,係為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即王猛男之借款, 債務人即被告之總資產並未變動,與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 罪之「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係超世紀公司代表人,與告訴人於94年7 月25日在原審 法院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與訴外人超世紀公司連帶給付告 訴人165 萬元乙節,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95年執字第47 38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超世紀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52 79號卷第93、94頁)。而告訴人於95年1 月18日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原審法院拍賣登記在超世紀公司名下之LEXUX
凌志廠牌、車號8188-XB 、車型LX470V8 汽車1 輛。惟被告 先於95年2 月14日將前開車輛過戶登記予尚峰公司,致原審 法院執行處於同年2 月20日之無法執行之事實,亦迭經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監理處95年3 月1 日高市監二 字第0950004233號函、95年8 月18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5001 9955號函、最新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 書、告訴人所出據民事聲請查報財產狀各1 紙在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9-11、79-82 、89-90 頁)。 ㈡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 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 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 台非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3頁)。又 調解程序為債權債務人雙方就原先債務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 之合意,對雙方而言,係出於己意新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非該調解內容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其效力自不受原先 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無效、得撤銷事由之影響。本件告訴人與 被告、訴外人超世紀公司間,不論係基於何財產糾紛,於原 審法院合意以被告甲○○、訴外人超世紀公司連帶給付告訴 人165 萬元為條件成立之調解,該調解內容既無何違背公序 良俗之情形,自應有效成立,是告訴人與訴外人超世紀公司 依該調解內容,應與被告對告訴人負有連帶債務關係,並無 何疑義。被告既為自然人且係連帶債務人,則被告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處分連帶債務人之財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得為刑法第356 條之犯罪主體,被告辯稱超世紀公司非自然 人,其係法人之負責人身分而處分法人之財產,並非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主體云云,不無誤會。
㈢刑法第356 條所稱「於將受強制執行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 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後,至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係與 超世紀公司於94年7 月25日,在原審法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事後係於95年2 月14日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他人,期間 固相距近七個月。惟被告係於調解成立,告訴人對其取得執 行名義後,迄於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對之強制執行之前,即 處分連帶債務人之財產。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難謂不合於 法文所稱「於將受強制執行際」,被告係親自參與調解之人 ,對於告訴人於調解成之後,自已及超世紀公司已成為連帶 債務人,而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際之事實,自當知之甚詳,
自難謂無「於將受強制執行際」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所 餘者係被告是否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爾,與 被告是否知悉債權人是否將聲請法院對被告或其他連帶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關,是被告辯稱:伊亦未接受任何告 訴人對其將為強制執行之通知,因此不知即將受強制執行云 云,縱令屬實,惟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亦無解於犯罪之成 立。
㈣證人王猛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提及要借錢買 車子,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從未算過利息,95年間亦未曾 一次還款100 多萬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核與被告 辯稱:將該車賣回尚峰公司係因無力負擔王猛男借款之利息 云云不符。參以尚峰汽車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將該車賣回尚 峰公司之同時,復以交易金額中之35萬元作為向尚峰公司訂 購BMW735型號房車之訂金,有尚峰公司回覆書及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16、18頁),足證被告並非陷於 無資力之情形下迫於情勢始將該車賣回尚峰汽車。再者,被 告自調解成立後,迄於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其 財產為強制執行止,分文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此為其 所不爭之事實,參與如前所述,被告係在毫無緣由下處分系 爭自小客車,被告應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先則辯稱:該車為中古車,係以公司名義向尚峰公司 分期付款購買,總價60萬元,頭期款20萬元係伊要求兒子先 幫忙出的,之後的分期付款也是伊要兒子用現金付的,但只 付了2 個月就沒有繳款,所以該車在大順路被尚峰公司拉回 去云云(見他字卷第28頁),嗣又改稱:該車係因公司需要 用車,由伊本人出面購買,本來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 後因利息太重,轉而向慈航藥局的老闆王猛男借款100 多萬 ,一次付清,再慢慢還款予王猛男,但因後來公司生意並未 變好,王猛男開出之利息太重,才又將車子賣回車行,再用 賣車的錢還之前的借款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23-124 、12 9 頁)。被告就「買車之付款方式」、「將該車賣回車行之 原因」先後所述固然不一,惟被告及超世紀公司均為連帶債 務人,已如前所述,則無論系爭車牌號碼8188-XB 係信託登 記於超世紀公司名下,實質上仍屬於被告所有,抑或係超世 紀公司所有,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均無礙於被告犯 罪之成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部分條文,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
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 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經 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為有利。而刑法 第356 條亦有罰金刑,是該罪有關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 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亦即修正後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 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 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法院未及予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請求聲明上訴,謂被告除處分前開自小客車外,並意圖 避免位居地所擁有之動產、不動產為告訴人所查知、聲請法 院查封,原判決未論以連續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卷 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動產,被告以何方式予 隱匿,且遷徙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於遷徙之際雖不 免將住居所內之寢具、電冰箱等日常用品一併帶走,然上開 物在一般情形,價值不大,衡諸常情,被告應無以遷居之方 式隱匿寢具、電冰箱等日常用品,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檢察官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資證明,是檢察官循告訴 人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是被告及檢 察官之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減刑之瑕疵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將連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移轉處分予他人,致告訴 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清償,犯後全然否認犯行,亦足見其 仍無悔意,惟念被告事後已匯款20萬元給告訴人,有匯款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 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 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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