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由張伯欣變更為甲 ○○,並由甲○○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坤輝即太平洋室內裝 修名店,於民國91年12月1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 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應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 利率按被上訴人基準放款利率加碼3.5%計算,並同意基準 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到期未履行債務,並自逾期之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吳坤輝即太平洋室內 裝修名店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14日止,本金尚欠989,339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9,339元,並加計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就吳坤輝即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於90年 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部分為連帶保證人,期 限一年,該筆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隨之 消滅。吳坤輝即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再於91年間,向被上訴 人借款,未經伊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吳坤輝即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於90年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 訴人分別於90年11月16日、20日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 一紙,並留有印鑑卡一份。吳坤輝即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復
於91年12月13日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於清 償559,841元後,93年10月29日復簽立增補借據,更改原借 貸條款。該二份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載明為上訴人。 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就吳坤輝即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於 91年12月13日所為之借款餘額,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六、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1年12月13日借據、93年10 月29日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銀行往來明細查詢 表、利率變動表為證,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亦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㈠上訴人對授信約 定書、保證書上「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而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增補借據上「戊○○」印文,與 上開印文及上訴人提出之印鑑卡上「戊○○」印文,互核均 相符合,足見借據、增補借據上「戊○○」之印文為真正。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親自於授信約定 書及保證書上簽名用印,而系爭借據、增補借據上之印文, 又與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上印文相同,是上訴人抗 辯稱系爭借據及增補借據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即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 借款承辦人丙○○證稱「對保時有告訴她貸款金額、對象, 貸款有期限,保證書是沒有期限的,是循環信用貸款,沒有 擔保品」,「之前太平洋公司也有借過,88年時陸續有借, 也是上訴人保證的,我想她應該有認知」,「我沒有辦法記 得她有沒有說對保只有一年」等語;證人即太平洋室內裝修 名店會計乙○○○證稱「知道(上訴人替吳坤輝作保),我 接到彰化銀行要換單的通知好幾次..就找賴小姐來,後續 就是他們辦,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傳遞訊息, 其他我不 知道」等語,二人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對保時,有向銀行承 辦人丙○○表明保證期限僅一年,丙○○反而證稱對保時有 告訴上訴人保證是沒有期限的,核與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 內容相符,上訴人僅同意保證一年之抗辯即不可取。㈢按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 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 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 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 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 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授信約定書第1條載 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據、墊 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保證書第1條亦 為相同之記載,其前言更載明:「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 銀行保證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 2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等語。況且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末尾均以顯著字體載 明「特別條款」,強調「立約人(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 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等情。上訴人除於連 帶保證人及對保欄位親自簽名用印外,更在特別條款項下再 親自簽名用印,則上訴人於其簽名用印時對上述內容當已理 解,所辯稱其僅提供為期一年的連帶保證責任,沒有看內容 等語,自難採信。㈣上訴人復辯稱授信合約書及保證書均為 定型化契約,且授信合約書特別條款第三條之約定,免除被 上訴人對保證人擔保的必要認證程序,將不合法放款風險一 概轉嫁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 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金融機構授信契約之設計,乃以 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設置為其內容,金融機構之所 以仿戶政機關建立印鑑卡制之目的,即在於嗣後得以印鑑來 認定當事人,若非客戶辦理更換印鑑,否則依其上明文約定 ,以相符之印鑑認定當事人往來意思,此乃金融機構為應大 量交易之實際需要而設計,且已運作經年,因印鑑涉及授權 之認定,故金融機構於印鑑建立之初始無不慎重辦理,而立 印鑑人為防止風險亦莫不謹慎保管印鑑。同時雙方並約定立 印鑑人與銀行往來時,僅要憑其約定之印鑑,則究係親自或 委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或保證用印等手續皆無不可,亦即銀 行實務上,對於辦理第一次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 ,必由本人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之 訂立、變更(如借新還舊、擔保物之變動等),悉視其上所 顯現之印文是否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相符而辦理,以簡化 借貸程序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安全,故印鑑制度已成為金融 業授信之慣例,並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接受。況查系爭授信約 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 、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
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 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 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 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 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 貴行後生效」等語;又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之印鑑卡上亦載 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 下面即請留存為據」等語,足徵上述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內容 ,係以印鑑制度簡化作業手續之繁瑣並兼顧交易安全而設, 為銀行憑客戶留存印鑑而為交易之特別約定,而上訴人既依 前開約定留存印鑑,即同意被上訴人憑其所留存印鑑而為交 易,印章依常情係由本人保管使用,上訴人若認對其不利益 ,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及前開約定,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 並辦妥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而前開約定書就此並未為相反 之約定,即難謂已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程 度。上訴人所辯約定書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尚無足 取。系爭保證書亦係由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位親自 簽名用印,對於其所擔保之債務種類與金額等重要項目,當 已明瞭,並無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或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前開保證書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應屬無效,亦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仍應依保證書、 授信合約書之約定,與吳坤輝即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就系爭 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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