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標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30號
HLHV,96,上易,30,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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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啟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銓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4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48、466號解釋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 政府機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 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 論。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 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 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 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 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 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復 可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開標時,負責開標監辦工作之會計室課員, 發現上訴人所繳付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被上訴人即依 同法第32條第2項第2款、第8款之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訴請追繳上訴人之押標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押標金之追繳,乃屬訂約前之執行公權 力行為,已對外發生效力而應視為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爭訟 程序解決,上訴人主張普通法院對兩造之爭議並無審判權, 被上訴人之起訴並不合法,為有理由。原審認普通法院對兩 造之爭議有審判權,被上訴人之招標行為係私法上之要約引 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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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