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96年度,138號
HLHM,96,抗,138,200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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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蘇建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6年9月19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 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 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 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 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 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 ,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 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 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 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 合之判斷。
三、卷查,本件抗告人甲○○涉犯銀行法、背信等罪嫌,原法院 雖以訊據抗告人甲○○否認犯行,但因有莊金維、呂素珍等 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並有莊金維、賴燕 雀、林雨真謝世富等十數人之貸放款及資金流向資料附卷 足憑;又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其貸放款流程繁雜,經手人



員眾多,相關證人尚未訊問,復由監聽譯文可知抗告人有威 迫員工之情形,因本案尚有相關證人尚未訊問,被告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 押等詞,裁定將抗告人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查: 由上開裁定固可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惟就抗告人所犯 罪名如何?是否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 理由未經敘明。又監聽譯文之內容如何?如何由監聽譯文知 悉抗告人有威迫員工湮滅犯罪事證或勾串證人情節?卷內資 料無從知悉審酌。又相關證人究為何人,其已否經訊問?又 憑何認定抗告人恐有勾串證人之證據存在,相關資料均未隨 案檢送本院斟酌,致抗告人有無予以羈押之必要,即有斟酌 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羈押之裁定未當,非無理由,爰將 原羈押之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哈廣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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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