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國字,96年度,3號
TNHV,96,重上國,3,200710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台南縣新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黃 昭 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
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甲○○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 幣(下同)48萬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乙○○甲○○662萬1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辯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僅供參考,尚不足視為  公文書,若此說法能成立,被上訴人89所建字第18721號函 覆新化稅捐處之公文書又作何解釋?被上訴人上開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時, 若毫無疏失,而確切依實登載為「附帶條件住宅區」時,經 核算需各繳付土地增值稅575萬8236元及42萬2764元。依當 時贈與人林進太之經濟情形,務農所得僅得供全家溫飽,實 無財力可供繳付上開鉅額稅款,系爭2筆土地自無法辦理移



轉登記。上訴人先父林進太之贈與行為與被上訴人核發錯誤 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㈢系爭2筆土地由被上訴人確認為公園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 書可憑,並經蔡建賢代書查明免納土地增值稅,林進太始決 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循序漸進,乃屬常理。此由原 審證人許云馨之證詞亦可證明。
㈣一般人欲將財產贈與他人,首要考慮者,乃在稅捐負擔。林 進太教育程度雖不高,亦不可能在稅捐負擔不明時,即貿然 決定將土地增與其子。證人許云馨林進太在申請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之前就表明要贈與兒子云云,與其先前之證詞相違 ,有所矛盾。原審未查,逕以此為論斷依據,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
林進太係於90年3月22日過世,與本件贈與行為僅相距3個月 ,系爭土地依法由上訴人等繼承,依法上訴人本無需繳納任 何土地增值稅。由此可知,林進太若非因被上訴人誤發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誤導,斷無可能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證人許云馨於原審所述,足以證明林進太一開始就表示要  將土地贈與兒子之意,是上訴人主張其父林進太係信賴被上 訴人出具之公文書始決定為贈與,致嗣後遭補課徵稅金受有 損害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且依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說明欄之第1項、第2項、第 5項均有載明該證明僅供參考之旨,上訴人僅憑系爭證明書 乙事,即請求國家賠償,亦嫌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英秀楊美梅、唐賢一到庭。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95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台南縣新化鎮公所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經被上訴人台南縣新化鎮公所95年6月7日所行字第 0950007391號函以表示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台南縣新化



鎮公所95年6月7日所行字第0950007391號函影本乙份可參( 原審卷第19頁)。依上揭規定,原審法院准許上訴人提起本 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乙○○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之 先父林進太(90年3月22日過世)生前於民國89年間委由代 書蔡建賢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62 0、623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 月13日核發所服字第16470號證明書及89年11月21日核發所 服字第17069號證明書,內載系爭兩筆土地皆為「新化鎮都 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上訴人之父乃持上開證明書向台南縣 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以下簡稱新化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 稅,因系爭2筆土地依上開證明書記載均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公園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新化稅捐處 於89年12月15日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上訴人之父乃 於同日將系爭62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乙○○,將系爭623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68贈與上訴人甲○○,另應 有部分10000分之4632贈與上訴人乙○○,並於90年1月9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函知上 訴人謂其核發之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係有錯誤,新化 稅捐處依此遂令限期上訴人乙○○應補繳系爭620號土地增 值稅42萬2764元,另系爭623號土地則應由上訴人二人補納 土地增值稅575萬8236元,上訴人因無力繳納,其中系爭620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系爭623號土地則 遭新化稅捐處查封在案。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誤載土地分區 使用證明書,造成上開補稅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48萬6157元,另給付上訴人 乙○○甲○○662萬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證人許云馨於原審所述,足以證明林進太 一開始就表示要將土地贈與兒子之意,上訴人主張其父林進 太係信賴被上訴人出具之公文書始決定為贈與,致嗣後遭補 課徵稅金受有損害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在說明欄之第1項、第2項、第5項均有載明該證明 僅供參考之旨,上訴人僅憑系爭證明書乙事,即請求國家賠 償,亦嫌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之先父林進太生前於民



國89年間委由代書蔡建賢向被上訴人申請其所有坐落台南縣 新化鎮○○段620、623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經被 上訴人於89年11月13日核發所服字第16470號證明書及89年 11月21日核發所服字第17069號證明書,內載系爭兩筆土地 皆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實為附帶條件住宅區 )。上訴人之父乃持上開證明書向新化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 稅,因系爭2筆土地依證明書記載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新化稅捐處於89年12月15日核 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上訴人之父乃於同日將系爭620 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乙○○,將系爭623地號土地之持分100 00分之5368贈與上訴人甲○○、10000分之4632贈與上訴人 乙○○,並於90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上 訴人於93年6月2日函知上訴人謂其核發之上開免徵土地增值 稅證明書係有錯誤,新化稅捐處遂限期通知上訴人乙○○應 補繳系爭620號土地增值稅42萬2764元,另系爭623號土地則 應由上訴人二人補納土地增值稅575萬8236元,上訴人因無 力繳納,其中系爭62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南縣稅捐稽徵 處,系爭623號土地則遭新化稅捐處查封各情,有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2份,及被上訴人89年11月13日所服 字第16470號及89年11月21日所服字第17069號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各 乙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 第16頁、第153頁、第154頁),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 信真正。
四、上訴意旨主張「若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核發之上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若有為正確記載,其父林進太當可知悉系爭土 地辦理贈與移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即不會將之贈與上訴人 ,亦不發生本件應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等語,故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核發89年11月13日 所服字第16470號及89年11月21日所服字第17069號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有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致上訴人2人權 利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前提。」、「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減少為限,於 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分別有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5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 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之父林進太前於89年11月間委託原審證人(代書蔡建 賢之妻)許云馨向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 區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先後核發89年11月13日所服字第1647 0號、89年11月21日所服字第17069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均載明系爭2筆土地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 (原審卷第8頁、第9頁),惟嗣後上訴人2人於93年4月間欲 辦理交換土地,因上訴人所檢附之被上訴人92年8月19日所 服字第10533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附帶 條件住宅區」,明顯與被上訴人先前核發之上開證明書有異 ,經新化稅捐處向被上訴人查詢,經被上訴人函覆以「系爭 2筆土地業於民國79年間經台南縣政府79年12月14日(79) 府工都字第155681號函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 本所89年11月13日所服字第16470號及89年11月21日所服字 第17069號之證明書錯誤」各情,此有被上訴人93年6月2日 所建字第0930007461號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70頁),核與 證人唐賢一(即新化稅捐處土地增值稅承辦人員)證述:「 (為何要回溯課稅?)因89年林進太要過戶是以公共設施保 留地,所以免課稅,93年乙○○甲○○提出土地要交換時 ,他們所提之分區證明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我們有發函向 被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稱原來的分區使用證明是錯誤的」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5頁、第9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核發89年11月13日所服字第16470號、89年11月21日 所服字第17069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屬錯誤,被上 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執行本件公權力(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書)係有過失乙節,堪予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之父林進太所以委託證人許云馨向被上訴人聲 請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始目的在於伊擬將系爭 2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乙○○甲○○二人,此經證人許云馨 於原審證稱「他來我們事務所就表示他有二筆土地要贈與他 兒子」、「林進太當初到我們事務所詢問他如果要將土地過 戶給他兒子,需要多少的費用及稅金,由我接洽處理,我就 去地政機關幫他申請土地謄本,發現上面沒有記載使用土地 類別,所以我們就到當地的鎮公所申請分區證明,等我們拿 到分區證明上面記載是公園用地,我告訴他依照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公園用地移轉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所



林進太就決定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他兒子,並 委託我們事務所幫他處理。」、「(問:林進太當時在你們 事務所尚未查詢繳納多少稅金前,是否就先書立贈與契約? )林進太來我們事務所說他有2筆土地要贈與給他兒子,要 我們幫他算看看要繳納多少稅金及費用,我們就先去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土地謄本申請出來後因為沒有土地使用 類別,我就再去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取得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林進太請他到我們事務所跟他 說明2筆土地是公園用地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他就委託我 們事務所幫他辦理贈與。贈與所需的申請資料是我們事務所 幫他準備的。」在卷(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核與證 人所稱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經過相符,堪予採信。 ㈣依現行土地過戶流程及證人許云馨上開之證言,辦理土地贈 與應先調取系爭土地謄本,明白「土地類別」如何。如土地 謄本無土地類別記載,則應再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再向稅捐機關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如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並應於繳納稅金完畢後,地政機關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過 戶之登記。因此上訴人之父林進太委託證人許云馨申請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目的應在於先行瞭解系爭土地如果 贈與上訴人2人,應核課土地增值稅若干?以為決定是否贈 與之參考(有無能力負擔鉅額贈與稅?有無急迫或必要?) ,至為灼然。而依上說明,縱或上訴人之父林進太曾向證人 許云馨表示擬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上訴人2人之意,惟在林進 太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前(免徵時除外),仍無法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另依證人許云馨證述「..取 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後,我就跟他說明2筆土地是公園用 地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他就委託我們事務所幫他辦理贈與 。贈與所需的申請資料是我們事務所幫他準備的」(原審卷 第137頁),足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應係林進太決 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2人主要考量之因素,否則在無任 何急迫或其他原因之下(例:脫產或逃避查封),上訴人之 父林進太實無急於必須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額(42萬2764元 及575萬8236元)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上訴人 之必要(上訴人之父林進太於90年3月22日死亡,經核定遺 產稅免稅,而系爭土地亦依法視為遺產總額核計遺產稅), 上訴人甲○○乙○○辯稱「其父林進太係因免徵土地增值 稅,所以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林進太贈與系爭2筆土地予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 訴人89年間誤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末查被上訴人核發之89年11月13日所服字第16470號、89年1 1月21日所服字第17069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實為附 條件住宅區),係有錯誤,且係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之過 失所致,業如上述。新化稅捐處因於93年6月間發現上情, 故註銷原先核發之公共設施移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 限期命上訴人補繳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其中620地號土地 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為42萬2764元,623地號土地則為575萬82 36元,致增加上訴人等債務之負擔,此有新化稅捐處93 年6 月24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30080943號函文影本乙份在卷足 按(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原審卷第16頁)。另上訴人乙 ○○所有之系爭620地號土地並因此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42萬3603元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上訴人乙○○甲○○所 共有之系爭6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32、10000分 之5368,則均遭新化稅捐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已辦理查封中,亦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足按(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 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增加債務負擔 財產上之損害,堪予採信,其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說明欄有註明僅供參 考之意」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核發之89年11月21日都市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依據「已公告 實施之都市計劃書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並僅供參考,若作實 施之依據應依現況指示建築線為準」,固有系爭土地分區使 用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頁),惟證人許云馨於89年 12月15日持被上訴人核發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新化 稅捐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化稅捐處再度向被上訴人查 詢系爭土地是否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被上訴人以89年 12月30日89所建字第18721號函覆新化稅捐處稱「新太段620 、623地號等2筆土地,係本鎮都市計劃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公園用地,將來由政府機關依法徵收開闢取得使用」(本院 卷第8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該所核發之上開「土 地分區證明書」,具有實際證明之效力,非僅供參考之用,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㈦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本有納稅義務,補稅與被上訴人核 發之系爭證明書無關」云云。但查,上訴人之父林進太所以 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2筆土地予上訴人2人,係因被上訴人於 89年間誤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致伊誤認系爭 土地當時移轉行為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上訴人2人所 以需再補繳土地增值稅,係因被上訴人更正原先錯誤之「土



地分區使用證明」所致。因此,上訴人需要再行補稅,固係 其公法上義務,惟若非被上訴人之錯誤核發該分區證明,則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不致有為該贈與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上 訴人遭受補稅處分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承 辦人員原先之錯誤息息相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行補稅 ,與系爭「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無關云云,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父林進太原有系爭620及623地號土地於 89年12月間係屬「附帶條件住宅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公園用地」,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竟誤發「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公園用地」之分區使用證明書,致新化稅捐處據此發 給上訴人之父林進太「免徵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訴 人之父林進太依上開「分區使用證明書」、「免徵土地增值 稅免稅證明書」,誤認系爭土地當時辦理移轉過戶,可以免 徵土地增值稅,因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分別過戶予上訴 人乙○○甲○○2人。按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之錯誤,致上訴人 乙○○甲○○2人於93年6月間,遭新化稅捐處就系爭62 0 、623地號土地分別課徵42萬2764元、575萬8236元土地增值 稅,因上訴人無力繳納,系爭土地分遭稅捐單位設定抵押或 查封,上訴人財產權利因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執行公權力 職務之過失,致遭受增加債務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乙○○甲○○2人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42萬2764元,及給付上訴人乙○ ○、甲○○575萬82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乙○○甲○○上開本息之 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於上訴人提起之行政訴訟,雖分經高雄行政法院94年度訴 字第217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86號裁定駁回在 案(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8頁),惟細繹上開裁定駁回之理 由,係因上訴人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且台南縣稅捐處所作復決定,亦從實體認定原處 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並維持補課贈與稅之 行政處分在案,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