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
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年邁,目前無工作,也 無積蓄,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30,606元,爰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第二審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 助,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查其所得及財產歸屬內容,聲請人甲○○95年度雖僅有收 入2筆,合計53,667元,惟查聲請人甲○○係民國28年出生 ,現年68歲,其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有4筆不動產及 汽車,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在案(見原判決第16頁㈢),又本 件車禍係於93年4月28日發生,聲請人嗣後僅憑其95年度所 得資料一紙,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實難釋明 其確實無資力之情事,且聲請人為明裕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顯非全無信用能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述各項書證,仍非屬能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其據 以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