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299號
TNHV,96,抗,299,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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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6年07月11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 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次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 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 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 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05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第三人僑品電腦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 吳老長許順貴許麗蘭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詎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 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迄未再繳納本息,尚積欠相對人一千萬 元,依借據條款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惟連帶保證人許麗蘭竟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 登記完竣。按本件連帶保證人許麗蘭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 共同擔保,然其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抗告人,減損相對人之償債來源,為恐抗告人復將系爭 土地再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恐有難 以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假處分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05至17頁)。



原裁定依前開規定,認於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後,抗告人受信 託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對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權全失 ,因而影響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支配,經斟酌抗告人因 此可能受有之損害,認應以該標的物總價額二百六十二萬七 千七百四十二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建物價值則約為一 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並經原法院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查 明屬實,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南市稅 房字第00960031694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0頁 ),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三百八十五萬九千六 百四十二元,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 限,預估本件訴訟期間約為三年,並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爰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八十五萬元,而准相對人以八 十五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不得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未成立任何借貸契約, 為何相對人得向抗告人執行假處分;此行為已嚴重損害相對 人之權益,原裁定准予假處分,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保留向相對人求償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未成立任何借貸契約,相 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究之乃應待本案解 決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亦即況縱令抗告人所 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 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再者,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另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 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或受處分 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 情形。依上,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不 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不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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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部分                             │
├─┬───────────────────────┬─────┬─────┬─────┬──────┤
│編│ │面  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總計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號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每平方米元│新臺幣(元以│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1 │臺南市│東區 ○○○○段│  │1943 │1,142 │295/10000 │78,000元 │2,627,742元 │
│ │ │ │ │ │ │ │  │  │ │
└─┴───┴────┴────┴────┴────┴─────┴─────┴─────┴──────┘
┌──────────────────────────────────────────┐
│附表:建物部分                             │
├─┬───────────────────────┬─────┬──────────┤
│編│ │權利範圍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建號  │應有部分 │ │
├─┼───┼────┼────┼────┼────┼─────┼──────────┤
│1 │臺南市│東區 ○○○○段│  │15121 │1/1   │含同段15113建號應有 │
│ │ │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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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東區 ○○○○段│  │15114 │1/40   │同上 │
├─┼───┼────┼────┼────┼────┼─────┼──────────┤
│1 │臺南市│東區 ○○○○段│  │15137 │1/1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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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