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289號
TNHV,96,抗,289,2007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7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 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 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 裁定。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 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為何相對人得向抗告人執行假處分,此行為嚴重侵害抗告人 之權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品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2日邀同另一訴外人吳 老長、許順貴許麗蘭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0萬元,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 止,並約定按期繳付本息。嗣訴外人僑品公司於96年4月16 日起即拒不繳納積欠相對人之借款,積欠相對人本金1000萬 元暨其利息。詎嗣後訴外人吳老長先於96年5月23日將原信 託登記為訴外人許麗蘭所有之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 1754-3地號土地暨其上87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271號,下稱系爭房地),辦理塗銷信託並回復登 記為己所有後,隨即於翌日(96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綜合授信契約、還款繳 息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其異動索引等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6年度執全字第2947號假處分保 全程序卷查核屬實。相對人主張本件係訴外人吳老長為躲避



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該買賣行為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避債行為,即為 隱藏贈與之詐害債權行為,因恐抗告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 設定抵押及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變更,有日後難以 執行之虞等情。經查相對人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 有權異動索引等證物,釋明訴外人僑品公司於96年4月16日 拒不繳納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後,訴外人吳老長隨即於96年5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抗告人,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而訴外人吳老長對於僑品公司(其法定代 理人即為訴外人吳老長)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既負有連帶清償 責任,其嗣後移轉財產與抗告人,則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因 此減少獲償之機會。茲相對人為保全其借款債權,聲請原審 法院就抗告人所應受之損害由其提供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 ,就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原審審酌上情後,酌定相當金額 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 對人為何得對抗告人執行假處分」云云,惟相對人自始未曾 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至於訴外人吳老長是否確為躲 避連帶保證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此項實體法上 之爭執,並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