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9號
再 抗 告人 佑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 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 及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亦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裁定限定命其分別於裁定正本送 達後之5日及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均於96年9月27日收受上 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 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狀,則再抗告人提起本 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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