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陳青芬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
訴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生父楊天爵在台灣日據時期,於伊出生前之 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即遭日軍徵召往南方服役而生死 不明,伊自三十三年五月五日出生後,生母洪雪娥即攜伊與 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為申領公務員實物配給,於三 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伊為被上訴人之養 女,惟兩造間自始並無收養之合意,伊之本生父母亦未表示 同意,被上訴人之片面收養行為無效,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 在。雖兩造另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終止收養關係, 惟兩造間自始既無收養關係,自無終止可言,上開協議不生 終止效力。又伊係請求確認兩造在上開終止協議前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本件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伊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渠並無收養上訴人之意思,實因當時之時 代背景因素,為領取政府補助使然,其後並因後悔而辦理終 止收養手續等語。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
照;至於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苟延續至今仍繼續不存在 時,雖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 之訴,惟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其後因情事變 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既未延續至今,自非 現在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仍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生父楊天爵在台灣日據時期,於 上訴人出生前即遭日軍徵召往南方服役而生死不明,上訴人 自出生後,生母即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 為申領公務員實物配給,未經上訴人本生父母同意,於三十 九年四月十五日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 養女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楊天爵之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新竹地院八十三年亡字第四七號 死亡宣告民事判決,併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原審卷第 九頁至第二一頁)可參;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因當時之時代背景因 素,只是要領補助,並無收養的意思,其後因後悔而辦理 終止收養」等語,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卷第 三六頁)可按;準此,被上訴人既未否認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難認兩造間之收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可言;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二)又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並向 戶政機關申辦終止收養之登記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且有卷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參;兩造間因被上訴人自幼 撫養上訴人為養女而成立之收養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 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之要件。
(三)上訴人雖再主張:本件請求確認者,係兩造於六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協議終止前之收養關係云云;惟縱上訴人主張 兩造自始欠缺收養之合意,且上訴人自小被收養,未經其 本生父母同意而無效等語非虛,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自 始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既屬 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且此等過去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迄至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因有終止收養協議之新事實發生,對於以前之法律關係狀 態發生中斷效力,難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狀態仍得繼續延續 至今,而成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 求確認過去之收養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確認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未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不論其請求確認兩造 現在之收養法律關係不存在,抑或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日協議終止前之收養法律關係不存在,均難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收養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