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3
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1922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業於95年6月8日予 以解僱處分,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等語置辯,則 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因僱傭關係 存在與否使其受僱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係上訴人公司僱用 之勞工,分別自民國91年9月12日、86年12月9日進入上訴人 公司服務,迄95年6月8日遭上訴人公司解職之日前,各在上 訴人公司設於臺南市○○路99號10至17樓之錢櫃KTV擔任服 務生及晚班副理工作。自95年5月21日零時許起,甫到任不 到一個月之經理袁敬和已與早班副理李光泰等員工在801包 廂內飲酒唱歌,為該KTV調派大陸地區之主任張聰榮餞行, 其間,袁敬和多次請外場服務人員找上班中之被上訴人甲○ ○進入包廂,被上訴人甲○○顧慮是在上班時間而未進去, 但因袁敬和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甲○○遂於凌晨2時許進入 包廂,被上訴人甲○○進入包廂後,袁敬和即指示被上訴人
甲○○找數名女性友人前來助興,甲○○因找不到女性友人 前來,遂指示當日凌晨3時30分打卡後準備下班之被上訴人 丙○○找2名傳播(伴唱)小姐前來801包廂,被上訴人丙○ ○依門口傳播小姐散發、掉落地面之名片,聯絡傳播小姐前 來包廂伴唱,在場之2名傳播小姐僅是陪同唱歌、飲酒、跳 舞、划酒拳,並無踰矩不當之行為。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亦 無不准傳播小姐進入包廂陪唱之規定,被上訴人丙○○係於 下班後應被上訴人甲○○指示所為,甲○○係因袁敬和催促 與要求找女生前來包廂,才會於上班時間進入包廂,並指示 丙○○打電話聯絡傳播小姐,均情非得已,上訴人公司以丙 ○○於下班時間對長官之命令本不必聽從,卻仍聽從指示找 傳播小姐進入包廂,甲○○於上班時間叫傳播小姐在包廂唱 歌喝酒,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對被上 訴人予以解僱處分,於法不合,且處分過重,顯無正當理由 ,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企業形象之建立,須群策群力,日積月累,戰戰兢兢,崇尚 服務品質,堅持正派經營之原則,始能獲得一般消費者之普 遍信賴。上訴人公司即「錢櫃KTV」,在業界一向以正派 經營著稱,禁止服務生陪唱或傳播小姐在門市拉客招攬之行 為。被上訴人丙○○在上班時間未予積極制止傳播(陪唱) 小姐在門市拉客招攬之行為,已不無有虧職守,更有甚者, 竟明知故犯,嚴重違反規定,打電話找來兩名傳播小姐在門 市801包廂一起唱歌,雖其辯稱未涉及色情、不法云云,惟 其行為失檢,已對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有相當大之傷害。 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公司台南店之夜間副理,其未予積 極制止傳播小姐在門市拉客招攬之行為,有虧職守,其指示 丙○○找來兩名傳播小姐在門市801包廂一起唱歌,怠忽職 守、行為失檢,亦對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有相當大之傷害 。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 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9點所定:「凡 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⒐有關第六 十五條規定解僱條款者。」,第65條第23款所定:「個人行 為失檢,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影響公司利益、形象 或內部秩序,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且得不經預告終 止僱佣契約,自無依同規則第16、17條規定發放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之義務。據證人袁敬和、李光泰之證詞,上訴人公司 規定員工不得於上班時間在包廂內唱歌、喝酒等娛樂性逗留 ,每個門市亦不允許傳播小姐在大廳攬客,更不允許員工應 客人要求聯絡傳播妹進入包廂,而在本件中,被上訴人甲○ ○先則主動對其主管袁敬和虛稱:要找2個在PUB認識的友人 進來包廂同樂云云,實則其所稱之友人實係應付費之傳播小 姐,且係被上訴人丙○○所聯絡找來,並非袁敬和基於主管 身分要求所為,是其等所為不僅已嚴重違反上訴人公司之工 作規則,更陷其主管袁敬和於不義,誠屬不該。所謂「傳播 小姐」即係陪酒陪唱之坐檯小姐,多有情色之表演,傷風敗 俗,莫此為甚,為正派經營之上訴人公司所不容,而被上訴 人丙○○、甲○○二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就此卻明知故 犯,怠忽職守、行為失檢,茲有報載揭露其事,讓上訴人公 司遭受外界「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之譏,幾使上 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毀於一旦,其等行為失檢影響公司利益 、形象,已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公司依「工作規則」第18條 第1項第6款第9點、第65條第23款所定,以其等個人行為失 檢,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影響公司利益、形象或內 部秩序,情節重大,因之對其等予以解僱,乃於95.6.12以 「錢(人)字第1538號人事令」,將被上訴人丙○○、甲○ ○免職,即予解僱,要難謂有何過苛之可言,亦與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違,自無發給資遣費或預告工資 之義務,是其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丙○○、甲○○係上訴人公司雇用之勞工,分別自 91年9月12日、86年12月9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迄95年6 月8日遭上訴人公司解職之日前,在上訴人公司開設於臺南 市○○路99號10至17樓之錢櫃KTV各擔任外場服務生、管理 停車場及晚班副理。
㈡自95年5月21日零時許起,經理袁敬和、早班副理李光泰等 部分員工在801包廂內飲酒唱歌,為調派大陸地區之主任張 聰榮離職餞行,袁敬和多次請外場服務人員找上班中之被上 訴人甲○○進入包廂,甲○○顧慮是在上班時間而未進去, 因袁敬和多次催促,甲○○始於凌晨2時許進入包廂,當日 凌晨3時許,陸續有人離開,經理袁敬和表示沒有女孩子歌 如何唱下去等語,甲○○即指示已下班之被上訴人丙○○找 女性朋友一起來唱歌,丙○○因無法找人前來,遂依甲○○ 要求打電話找傳播小姐前來,丙○○依門口傳播小姐所發放 、散落地面之名片,打電話找傳播小姐前來伴唱,由2名傳
播小姐到場陪同唱歌、飲酒、跳舞、划酒拳,聚會直到當日 凌晨5時許結束,事後費用由袁敬和、李光泰、甲○○共同 分攤。
㈢上訴人公司於95年6月12日「錢(人)字第1538號人事令」 ,以被上訴人丙○○、甲○○、經理袁敬和、日班副理李光 泰,於工作時間、地點內,發生個人行為失檢、有違善良風 俗及怠忽職守等情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丙○○、甲○○ 、經理袁敬和予以免職處分,即予解僱,日班副理李光泰大 過二次降為主任處分。
㈣被上訴人丙○○、甲○○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於95年6月28日調解,分別以「勞方聽 從主管的指示叫小姐至包廂,違反工作規則,是否達到解僱 要件,尚有爭議」、「公司以此案直接給予勞方解僱處分, 是否有處分過當,建議以記過或降職處分」建議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公司於95年7月4日去函表示維持原有處分,因而協 調不成立。
㈤以上事實,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爭議協調紀錄、 薪資單、工作規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2日「 錢(人)字第1538號人事令」在卷可稽(補字卷第8至17頁 、原審卷第24至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丙○○、甲○○ 於工作時間、地點內,發生個人行為失檢、有違善良風俗及 怠忽職守等情事、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9點、第65條第23款之規 定,予以免職處分,即予解僱,並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 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9點明定:「凡本 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以下所列 各款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⒐ 有關第六十五條規定解僱條款者。」,而第65條第23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得予解僱:‧ ‧‧個人行為失檢,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影響公 司利益、形象或內部秩序,情節重大者。」。換言之,上訴 人公司如以其勞工違反前開工作規則,予以解僱,需合於「 個人行為失檢,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影響公司利益 、形象或內部秩序,情節重大者」之法定解僱事由,始得謂
之合法解僱。而前開要件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照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且亦無法期 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資遣費為限。是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 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 雇之正當利益。自解雇之最後手段性言,勞工違反工作規則 之情節,若依社會通念並非情節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 ,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等即可達到維護工作 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雇主僅為 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逕行解僱勞工;又按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節,若依該規則雇主尚僅係得為記過等非解僱之懲 戒處分,則可認為該情節非屬重大,雇主自不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即僱主對於勞工懲戒 權之行使仍須視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輕重並遵循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以資決定懲戒方法。
㈡當日係因甫到任台南店經理之袁敬和為夜班主任張聰榮調派 大陸地區乙事,在801包廂辦理餞行活動,順便認識各幹部 ,被上訴人甲○○(夜班副理)於上班時間內進入包廂同樂 ,係基於經理袁敬和多次之催促,此有證人袁敬和於原審到 庭證稱:「當時原告甲○○在上班中,但因調任的幹部也是 夜班的人員,所以我有請原告甲○○進來包廂,我請原告甲 ○○進來,他沒有馬上進來,我有催他幾次,要他將外面的 事處理好就進來」(原審卷第76至79頁),證人李光泰於原 審到庭證稱:「一段時間後,甲○○才進來一起唱歌、飲酒 ,當時大約已經進行一個多小時。」等語(原審第卷126至1 58頁)可證,自堪信實。又當日凌晨三點多,陸續有人離開 ,在場人數較少,經理袁敬和向被上訴人甲○○表示沒有女 孩子歌怎麼唱的下去,甲○○因此要求被上訴人丙○○找女 性友人前來未果,在取得袁敬和同意之下,即指示丙○○打 電話找傳播小姐進來,後來進來四個傳播小姐,選了二個在 場等情,經證人李光泰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屬實。至證人袁 敬和雖亦證稱:「原告是甲○○主動問我要找朋友進來,我 有同意,原告甲○○向我表示說是他在外面PUB認識的朋友 。」等語,然依前開證人李光泰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丙○○ 到庭所陳:「凌晨三點半我下班,晚班副理甲○○打電話給 我,他說他跟經理及早班副理在包廂唱歌,問我有無女性朋 友可以一起來唱歌,我回應這個時間無法找人來,甲○○告 訴我不然請我打電話叫傳播妹進來,我回說這樣好嗎,甲○ ○說這是經理交代沒有辦法,因為錢櫃的大門口及停車場地
上都有傳播妹名片,我在大門口地上撿起名片聯絡傳播妹來 ,告訴他們在幾號包廂,她們自己去包廂內。」(原審卷第 128至130頁)等語觀之,倘非經理袁敬和明示同意或默許, 被上訴人甲○○當不可能冒險以求長官歡心,況係四個傳播 小姐同時進入包廂而選擇其二,於此過程及議價情形,在場 人亦不可能不知悉傳播小姐之身分,是證人袁敬和前開證述 ,與事實相違,自難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甲○○身為夜班副理,會於上班時間內進入 KTV包廂內飲酒唱歌,為同是夜班幹部之張聰榮遷調大陸餞 行,係應經理袁敬和之要求所致,又因經理袁敬和甫到任不 及一個月,在袁敬和表示在場無女性欠缺歌唱氣氛之下,為 討其歡心,在徵得袁敬和同意之下,令管理停車場之外場人 員即被上訴人丙○○打電話找傳播小姐進入包廂助興,並命 下班後之被上訴人丙○○進入包廂同樂,並非無端故意違背 公司規定,且傳播小姐之行為僅飲酒、唱歌、跳舞、划酒拳 ,並無情色等因素牽涉其中,則以一消費者之角度,在現今 時代變遷、社會思潮及環境之下,綜合觀察判斷,難認傳播 小姐到場帶動氣氛,即謂違反國家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 即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對公司利益有何影響。至 被上訴人甲○○於上班時間進入包廂內飲酒唱歌,被上訴人 丙○○依被上訴人甲○○之命令聯絡傳播小姐前來包廂,其 行為縱有不當,或違反工作規則、公司禁令,然並未因該事 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上訴人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 受有何明顯直接之損害,僅抽象指其公司形象受損,自難認 其情節重大。況觀諸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60條至第65條對 員工之懲處規定(見原審卷33頁),除解僱外,尚有警告、 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輕重區別,且參之其他解僱事由多為 同時違犯法令、嚴重曠職或抗命等情事,與本件事件相較, 上訴人公司竟以解僱此最嚴厲處分方式懲罰被上訴人丙○○ 、甲○○,顯有悖處分之相當性。是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規定 ,未經預告而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五、綜上,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丙○○、甲○○於前述工作時 間、地點內,發生個人行為失檢、有違善良風俗及怠忽職守 等情事、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 規則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9點、第65條第23款之規定,於95 年6月12日以「錢(人)字第1538號人事令」予以免職處分 ,即予解僱,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丙○○、甲○○之勞 動契約,並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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