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88號
TNHV,96,上易,188,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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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私立長榮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蘇新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
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 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 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 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 性。惟按事件是否同一,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或正相反對或可代用之聲明,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對於被上訴人長榮大學之消費借 貸關係,而被上訴人乙○○為上開大學之設立人故應負連帶 責任而為請求,而上訴人所提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21號返 還債務案件,其訴訟標的係以其對被上訴人乙○○之消費借 貸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請求,其當事人既非同一,即非屬同一 事件,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起訴 顯非合法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乙○○對 上開借款應負連帶責任,其進而對其主張,自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 、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7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利息部分請求自81年 7月29日起算(見上訴理由狀),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長榮大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私立長榮大學(下稱長榮大學)其前身為私立長榮 工學院,被上訴人乙○○則為該校之創辦人兼董事。長榮大 學於82年8月1日奉教育部核准設立。上訴人於78年7月30日 至81年7月29日止,獲聘為長榮工學院第一屆之董事。因被 上訴人長榮大學創校之初,欠缺資金,必須向外借款周轉, 始能推行籌校事宜,故由董事會授權被上訴人乙○○代表學 校對外借款。79年間該校董事會授權被上訴人乙○○共分2 次向上訴人借款,第一筆借款為79年1月15日,上訴人乃簽 發7張支票,面額共120萬元,第二筆借款為79年2月14日金 額為1,000萬元,並約定上開借款均應於上訴人卸任董事職 務時,一次返還本金並加計其間年利率10%之利息。惟81年 7月29日上訴人卸任董事時,被上訴人長榮大學僅於81年8月 28日返還1,0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至於第一筆借款本金120 萬元及利息則迄今仍未返還。
二、按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 帶責任,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登記之財團法 人與社團法人,其法律性質均屬同一,因此前開設立前社團 法人設立人應與設立後法人連帶負責之見解,亦得適用設立 前之財團。被上訴人乙○○既為長榮大學設立前之創辦人, 自應與被上訴人長榮大學負連帶之責。
三、系爭120萬元為借款:
㈠上訴人乙○○證明書及供述:
⒈兩造既不爭執係於長榮工學院設立登記前後,由乙○○代表 負責對外籌款,且由乙○○與上訴人接洽,故系爭120萬元 之性質,應以負責向上訴人籌款之被上訴人乙○○之說詞為 準。




乙○○承認系爭120萬元係上訴人借予長榮工學院: ⑴乙○○在另案即鈞院95年上易字第38號卷附95.3.17民事 辯論狀表明:「上訴人確有『借』120萬元給長榮大學之 事實」(原審卷原證2第2頁)。
乙○○於94年6月13日以長榮大學創辦人身分所出具之證 明書第二點記載:「…查丙○○董事退任時…尚未領到第 1年他所繳納的利息負擔金120萬元及其利息。」(起訴狀 原證4)顯見乙○○明白表示系爭120萬元為有利息之借款 ,且應於81年7月29日上訴人退任時返還。而乙○○之訴 訟代理人並於96年9月19日庭訊時對受命法官所提示「乙 ○○提出證明書」表示「沒有意見」。
乙○○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即鈞院95年上易字第38號卷附 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三、補稱:本件的借款12 0 萬元,有7張支票為證…由以上可知上訴人的借款確實 是給長榮大學。」(本院95年上易字第38號卷第61頁)。 ⑷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9月19日庭訊時陳稱:「 (問:借給學校120萬元是何時?)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 從長榮大學回函給原審是79年2月24日借的。」 (該筆錄 第2頁); 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時間之陳述顯有錯誤 ,蓋長榮大學回給原審是謂79年1月15日借款120萬元,79 年2月24日是借1,000萬元給長榮大學,此已經96年8月29 日筆錄第3、4頁記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併此說明。而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該次庭訊結束時向庭上表明「長榮 大學應該要還120萬元。」
乙○○既已明白表示120萬元為借款,顯見其於上訴審翻易 前詞,改稱系爭120萬元為捐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幸乙 ○○之訴訟代理人已於鈞院96年9月19日庭訊時坦承120萬元 為借款。原審判決雖以調取另案卷宗在案,卻對被上訴人等 禁反言之事實視而不見,依渠等臨訟改易之詞,認定系爭12 0萬元為捐贈,實難令人甘服!
㈡訴外人杜英助於另案之證詞:
⒈訴外人杜英助於原審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證稱 :「120萬元是原告還未擔任董事之前,算是借給學校」、 「(問:當時陪同被告去的時候,有無明確是要借給長榮大學 ?) 答:就我瞭解,原告是要借給學校周轉,因為學校也沒 有開收據給原告,如果是捐獻,學校應該會開收據或寫感謝 狀。」 (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第81、83頁)。 ⒉至於杜英助證稱:「擔任董事之後依照與學校間的契約需要 拿1,000萬元出來,如不能拿1,000萬元,就必須一年拿120 萬元。」 (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第82頁)之條件說顯



與長榮大學組織章程並無此項條件及長榮大學否認有利息負 擔金此一會計科目之記載不合,上訴人否認之;而陳情書非 上訴人授權杜英助所寫,與上訴人無關 (詳另案上訴人之辯 論狀及本案原審之準備二狀)。且縱退步言認有利息負擔金 一詞,亦無改系爭120萬元係乙○○代表長榮工學院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
⒊實則,被上訴人乙○○代表長榮工學院向上訴人借款,又為 長榮大學創辦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其證詞與乙○○ 所立證明書不符之處,應以乙○○之證明書為準。四、原審判決認定系爭120萬元為捐贈(誤載為借款),顯與長 榮大學會計資料、法人登記書影本等卷證明顯不符: ⒈縱認系爭120萬元為上訴人擔任董事之條件,則長榮工學院 必有上訴人捐贈120萬元之記錄;否則,豈能在未收到120 萬元之捐贈前讓上訴人擔任董事!惟查,被上訴人長榮大學 對此已於另案表示查無收受120萬元之記錄(詳另案即原審9 3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附94年4月21日長榮大學長大專字第0 940500002號函),卻能讓上訴人擔任董事,顯見捐贈120萬 元並非上訴人擔任董事之條件。
⒉如認120萬元為利息負擔金,且為上訴人擔任董事之條件, 為何長榮大學否認有利息負擔金此項會計科目? 長榮大學亦 出函表示沒有利息負擔金此項會計科目 (上訴人上訴理由狀 附件四)! 顯見根本沒有要先提出120萬元才能擔任董事之條 件。
⒊若120萬元依被上訴人長榮大學所言係因上訴人未能於擔任 董事第一年時交付1000萬元,即自78年7月30日至79年7月29 日每月負擔10萬元之利息負擔金 (長榮大學爭點整理狀第3 一4頁第三點)云云; 則上訴人既於79年2月14日交付1,000萬 元,何須再繼續支付79年2月15日至79年7月15日每月10萬元 之利息負擔金?益見其主張不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乙○○96年10月1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私立長 榮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並無董事應該捐款才能擔任董事之 條件。
⒌證人趙景霖證稱沒有條件:
趙景霖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擔任董事是不是要提供1, 000萬元給董事會無償使用,這件事你知道嗎?) 答: 這件事 我不知道。」足證並無捐贈學校1,000萬元才能擔任董事之 條件,此即上訴人傳喚趙景霖之目的;又趙景霖復稱: 「( 問:你辭掉董事後長榮大學有退你錢嗎?)答:離開的時候 有還本,大概是一千多萬元。」(原審卷第79頁)因本金為 1,000萬元,其餘金錢當然是利息,且與上訴理由狀附件二



會計帳冊記載「81.8.28趙景霖1,000萬元」及「81.9.10趙 景霖利息2,895,161元」之記載相符,且為兩造均不爭執1,0 00萬元為借款 (鈞院96.8.29筆錄第3頁第三點),足證1,000 萬元為借款,並領有利息,並非擔任董事之條件。由此可知 ,原審判決記載: 「趙景霖證稱:…(捐助)只是幫助學校 成立」中所謂 (捐助)之內容,乃原審判決之臆測,有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五、被上訴人乙○○所出具之原證4證明書(已經乙○○訴訟代 理人於96年9月19日庭訊時表示無意見)載明:「本董事會 …之前曾決議: 凡自動退任者,將退還其所繳的新台幣1,00 0萬元的負擔金及其每年的利息120萬元,查丙○○董事退任 時,只領到第2年起所繳納的1,000萬元及其利息 (實為79 年同第一年之第二筆借款,),而至今尚未領到第l年他所 繳納的利息負擔金120萬元及其利息。」可知,120萬元及其 利息應於上訴人退任時返還,上訴人係於81年7月29日退任 已經原審確認(原審判決第4頁第一點),迄96年1月16日起 訴之日僅約14年,尚未罹於時效。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 元及自8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參、被上訴人長榮大學則以:上訴人應就已給付被上訴人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院95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 人乙○○與證人杜英助所稱若擔任董事無法提供1,000萬元 ,則必須負擔一年120萬元之利息費用等語應堪採信,則上 訴人既自承已擔任第一屆董事,則其給付120萬即其義務至 明,是上訴人一方面自認其於78年7月30日至81年7月29日止 擔任長榮工學院第一屆董事;另一方面又自認其尚未領到第 一年所繳納的利息負擔金120萬元云,前後自認主張互相矛 盾,即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依上訴人所稱:第一筆借款 為79年1月15日上訴人共簽發支票7張,票面額共120萬元, 第二筆借款為79年2月14日票面額1,000萬元,81年8月28 日 僅由長榮大學返還第二筆1,0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等語。則 被上訴人既已返還第二筆借款1,000萬元及利息,自無不返 還第一筆120萬元借款之理;上訴人亦無遲延近15年始提出 本件返還借款訴訟之理,其在在顯違經驗法則,此亦適足以 反證系爭120萬元確為其擔任第一年董事之利息負擔金,絕 非借款。復查長榮工學院草創之時並無經費,故擔任該學院 董事均須捐助1,000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為第一屆董 事趙景霖證述明確在卷 (見原審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證諸長榮工學院之捐助章程及於原審登記處之資料均有



董事捐助之記載。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洵堪採信。在在足資證 明不論董事給付之l,000萬元或每年120萬元之利息負擔金, 均屬贈與性質,絕非消費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上訴。
肆、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借款上訴人既主張向被上訴人長 榮大學所借,則借款關係縱屬成立,亦屬長榮大學(長榮工 學院)與上訴人之關係與被上訴人乙○○無關,況該筆款項 應為上訴人對於校方之捐贈,而非借款。又長榮大學並非從 無至有,而係先有長榮工學院之存在,嗣後方升格改制為長 榮大學,長榮工學院於借款發生當時,既得獨立負擔權利義 務,相關債務自無被上訴人乙○○連帶負責之理,退萬步言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長榮大學債務,15年間未起訴請求,縱 期間曾以陳情書方式要求長榮大學負責,惟既從未起訴請求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已在96年間,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等亦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長榮大學之前身為長榮工學院係於79年1月22日 核准設立登記,嗣於82年2月11日變更登記為長榮管理學院 ,於82年8月1日復經教育部核准改制為長榮大學,惟長榮工 學院於核准設立登記前即78年7月30日即已聘任第一屆董事 ,有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高育仁、黃仁 村、劉快治邱秋田薛明敏沈達吉黃德成許榮華趙景霖等人,董事任期3年(78年7月30日至81年7月29日) ,而上訴人於79年2月14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前身長 榮工學院等情,有教育部78年7月26日對長榮工學院擬聘董 事同意備查函、同意高育仁為第一屆董事長函(原審93年度 訴字第1621號卷第139頁、第148頁)、第一屆董事會成立會 議紀錄(同上卷第141頁)、並經原審調閱79年度法登字第8 號法人登記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二、上訴人主張其借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長榮大學迄今仍未返 還;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 於①被上訴人究有無收受上訴人之120萬元;②兩造間究否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簽發7張支票,面額共120萬元,交付予被上 訴人乙○○,又上開支票均兌現,以支付長榮工學院先前 向奇美集團所借1億2千萬元借款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乙○○所不爭,並經證人杜英助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21 號返還債務案件中證述明確,是堪信為真實。該120萬既 支付被上訴人長榮大學前身即長榮工學院之債務,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120萬元乙節,即堪認定。(二)被上訴人抗辯:依當時董事會之約定,擔任董事者必須提 供1,000萬元供董事會無息使用,待退出或卸任董事時可 無息取回該1,000萬元。若擔任董事無法提供1,000萬元時 ,必須支付一年120萬元之利息費用,給願意借錢給學校 的金主一節。核與證人杜英助於另案(本院95年上易字第 38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借款事件,下稱另案 )原審證稱:「長榮中學在籌備長榮大學,需要經費,當 時創辦人是乙○○校長,當時原告是唯美建設公司的董事 長,需要他幫忙,原告答應幫忙,當時先借120萬給學校 用,當時作為董事需要有二個條件,1、要無條件借給學 校壹仟萬元,是沒有利息的。2、一年拿120萬元利息」 、「120萬元是壹仟萬元的利息,那時候都沒有談到利息 的問題,只有說到要讓學校使用這筆錢。120萬元是原告 還未擔任董事之前,算是借給學校,擔任董事之後,依照 與學校間的契約需要拿壹仟萬元出來,如不能拿壹仟萬元 ,就必須一年拿一百二十萬元。」、「就我瞭解,原告是 要借給學校週轉,因為學校也沒有開收據給原告,如果是 捐獻,學校應該會開收據或寫感謝狀」等語(另案原審卷 第81頁),大致相符。依證人杜英助於另案之證言可知上 訴人給付之120萬元為借款。又從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件 一所附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其 他借款摘要欄記載丙○○趙景霖金額記載2,000萬元, 可以證明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長榮大學1,000萬元確為 借款,並有利息之支付,非為擔任董事必須無償提供1,00 0萬元供被上訴人長榮大學使用。則亦可推之120萬元亦應 屬借款,用以支付貸款利息。
(三)證人趙景霖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擔任董事是不是要 提供1,000萬元給董事會無償使用,這件事你知道嗎?) 答 : 這件事我不知道。」足證並無捐贈學校1,000萬元才能 擔任董事之條件,又趙景霖復稱: 「(問:你辭掉董事後 長榮大學有退你錢嗎?)答:離開的時候有還本,大概是 一千多萬元。」(原審卷第79頁)因本金為1,000萬元,其 餘金錢當然是利息,且與上訴理由狀附件二會計帳冊記載 「81.8.28趙景霖1,000萬元」及「81.9.10趙景霖利息2,8 95,161元」之記載相符,益証1,000萬元與120萬元均為借 款。被上訴人乙○○於96年10月1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 人私立長榮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並無董事應該捐款才能 擔任董事之條件,因之,被上訴人辯稱120萬元係上訴人 擔任長榮大學董事之捐款應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設立登記前之借款應由設立人及設立後之法人對債權人負 連帶責任:社團法人設立後,設立人應就設立前所負債務 與設立後之社團法人連帶負責,財團法人設立人應否就設 立前所負債務與財團法人連帶負責?有學者就「設立人對 社團法人設立前所負債務認定應否連帶負責」一事採肯定 見解。謂:「按依公司法第150條規定,公司不能成立時 ,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 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又同法第155條 第2項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 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由此規定,亦可導出得適用於社團 法人之一般原則,即設立之費用…最後須由成立之法人負 責,但對債權人而言,設立人仍應與法人負連帶責任。」 設立前財團法人之性質與社團法人相同,對於設立前所負 債務之處理,應採相同之標準。故設立後之財團法人,關 於設立費用應否由設立人與設立後財團法人連帶負責一事 ,即不應與財團法人異其處理。被上訴人乙○○既為長榮 大學設立前之創辦人,關於向上訴人所借之120萬元,當 屬長榮大學設立前之借款,設立人乙○○自應與成立後長 榮大學負連帶責任。
(五)本案時效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乙○○所出具之證明書(已 經乙○○訴訟代理人於96年9月19日庭訊時表示無意見) 載明:「本董事會…之前曾決議:凡自動退任者,將退還 其所繳的新台幣1,000萬元的負擔金及其每年的利息120萬 元,查丙○○董事退任時,只領到第2年起所繳納的1,000 萬元及其利息 (實為79年同第一年之第二筆借款),而至 今尚未領到第l年他所繳納的利息負擔金120萬元及其利息 。」可知,120萬元及其利息應於上訴人退任時返還,上 訴人係於81年7月29日退任,迄96年1月16日本案起訴之日 僅約14年,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時已罹 於時效為不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 ,依上訴人收受返還1,000萬元及其利息之時間,係在上 訴人董事退任之時即81年7月29日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應 連帶返還120萬元,亦應係在上訴人董事退任之時即81年7 月29日,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借款有約定利率為百分 之10,依首揭說明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8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 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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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