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43號
TNHV,96,上易,143,200710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
      家(即周學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 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查周學林【民國(下同)17年3月5日生】係就 養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 白河榮民之家)之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業於93年6月8日死 亡,生前住居於臺南縣白河鎮仙草里63號被上訴人白河榮民 之家,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白河榮民之家即為已故榮民 周學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已故榮民周學林,隻身來臺,軍 中少校退休後,於臺南縣關廟國中擔任教師,教職退休後, 以榮民身分就養於被上訴人單位即白河榮民之家。嗣於93年 6月8日周學林病逝,被上訴人依法為單身榮民亡故後之遺產 管理人,經清理其遺物,查悉有收據2紙,其中一張借據係 上訴人丙○○於91年1月5日所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另一張借據則係原審被告何宣寬即何玉惠於8 2年12月25日署名借款300,000元(原審被告何宣寬即何玉惠 於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即敗訴後未上訴而 告確定,此部分本院毋庸審酌之)。被上訴人本於遺產管理



人之職責,自應向上訴人追索,是乃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上訴人返還,惟其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借款,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均無不合。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並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96年2月12日提出答辯狀,坦承向已故榮民 周學林借款300,000元,並稱:曾向周學林表示,要還錢 ,而周學林以租屋使用而不肯收,周學林逝世後,特地以 台幣換美金,到大陸交予周學林女兒周明,因口角而拒收 。復以周學林生前之伙食、住宿、及往生後之水陸法會等 支出,而主張抵銷云云(見原審卷23頁)。
㈡、按債務之免除,為權利之拋棄,須債權人有明確之意思表 示。周學林在92年7月18日遷至白河榮民之家之後,及93 年2月25日住進嘉義榮民醫院診療期間,曾多次對於上訴 人之借錢不還,表示憂心,被上訴人單位已於原審調查時 ,提出相關之訪談資料,並偕同證人羅宏成到庭詳予述明 。
㈢、若上訴人於周學林生前,對上述欠款300,000元早已獲免 除,何以竟於周學林往生後,大費周張,親送至大陸交其 女兒周明?實有違經驗法則,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另上訴人提出嘉義榮民醫院93年4月29日周學林於心臟內 科之診斷紀錄,被上訴人質疑其內容之真實性(周學林於 93年6月8日病逝)。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周學林係上訴人先生之同鄉,其自 大陸探親返臺後,即帶病住進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里○ ○路957號家中,經數月之後並將戶口遷入,嗣於92年7月18 日始遷出至被上訴人白河榮民之家,周學林住在上訴人家中 1年多以來,其伙食、住居及生病送醫,均由上訴人負責照 料。上訴人固曾向周學林立具借款300,000元,惟上訴人曾 將支票一張【發票人譚繼平(係上訴人之子)簽發設於富邦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91年10月1日、面額 300,000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欲還上開借款,然周學林卻不肯收受,其稱:「我現居住別 處不方便,自我到妳家,感到非常好,有四房一廳及電視、 冷氣,三餐伙食、水果、衣物之清洗等等供應,生病時隨時 可找到醫師,所以這300,000元算是租房子之用」等語,周 學林病逝後,上訴人在嘉義縣竹崎鄉之寶山靈嚴禪寺,幫周 學林做3次水陸法會。上訴人既為周學林支出上開伙食費(



每月10,000元)、住宿費(每月15,000元)、洗衣打掃費( 每月5,000元)及水陸法會200,000元,自可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第四項命假執行宣告 ,並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於本院補充辯稱:
㈠、周學林已免除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請求返還借 款,於法不合。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 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 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於91年1月向周學林借款300,000元,並開立借據 乙紙予周學林。然於91年10月間,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 周學林,用以返還前開借款債務時,周學林即因其住於上 訴人家中食、住皆未收費,遂向上訴人表示不用返還借款 ,並欲交還系爭支票,因上訴人未接受,周學林事後便將 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媳婦甲○○,請其代為返還上訴人。 ⒊又系爭支票之帳號為00-000000-0,所由出之支票簿,領 用起號為0000000號、末號為0000000號,共25張,僅一張 即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未回籠、兌現(見本 院卷80至82頁)。若非周學林退還支票,依通常經驗法則 ,支票不可能於時效期限內未回籠或兌現,此足證上訴人 確實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周學林,並經其退還之事實。 ⒋依前所述,周學林既因其於上訴人家中食、住皆未收費之 故,而欲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且向上訴人表示不用返 還借款。核其所為,已生民法第343條債務免除之效力, 上訴人之債務自因此消滅,即使周學林事後有其他相反之 意思,亦不影響前開債務免除之效力,是上訴人已無返還 系爭借款之義務。
㈡、周學林於居住上訴人家中期間,因患病之故,無法自理生 活,需靠上訴人夫妻照顧飲食起居及就醫。於93年2月25 日至其死亡前住院期間,周學林曾聯絡上訴人夫妻至嘉義 榮民醫院(設嘉義市○區○○路2段600號)探視。上訴人 到院探視後,感覺周學林病情不佳,便要求院方將其轉入 加護病房,前開病歷紀錄應有相關記載。又周學林於92年



9月25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因罹疝氣開刀住院,周學林 亦曾聯絡上訴人,請其前往台中探視,故周學林至上開二 家醫院時,皆有聯絡上訴人。由此可證:周學林與上訴人 夫妻之情誼,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如此不佳。
㈢、周學林遷住被上訴人處起,至其死亡止,已因患病之故, 身體、精神不佳,致其說話反覆而不可採。
⒈依卷附周學林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 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院三家醫院之病歷資料,周學林確實長期處於 身體虛弱及患病的狀態。
⒉再依卷附93年4月30日,周學林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之會診單記載:「榮家是土匪窩 ,隊長眼紅他錢多扣留他錢」(見本院卷52頁),可見周 學林出現說話反覆,且與事實未盡相符之狀況。 ⒊按周學林已免除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卻仍向被上訴人 白河榮民之家人員表示欲向上訴人索討系爭借款,依前開 會診單所載內容觀之,縱周學林曾向被上訴人白河榮民之 家人員表示欲向上訴人索債一節,周學林並不確知其於免 除上訴人債務後,已不能再行使債權之法律地位。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周學林於91年10月2日遷入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 957號即上訴人住處。
㈡、周學林於92年7月18日遷出上訴人住處,遷住被上訴人白 河榮民之家。
㈢、周學林於93年6月8日死亡。
㈣、上訴人因向周學林借款300,000元,於91年1月5日開立借 據予周學林
㈤、上述事實,有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3年8月24日南縣 永戶字第093000899號函(見原審卷34頁)、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亡故榮民清點清冊、上訴人書立之借據(見原 審95年度補字第357號卷6至10頁)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屬 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上開借款300,000元,上訴人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周學林是 否已免除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300,000元?(即①上訴 人是否於91年10月間交付系爭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予周 學林,用以返還系爭借款債務,周學林因91年10月2日住 於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957號家中,遂向 上訴人表示不用返還,並欲交還前開支票?周學林是否事



後另將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媳婦甲○○,請其代為返還上訴 人?②周學林於92年7月18日遷住被上訴人白河榮民之家 起、至93年6月8日死亡止,是否因患病、身體不佳之故, 致其說話反覆而不可採?)⑵若無,上訴人可否以為周學 林支出之伙食費、住宿費、洗衣打掃費及水陸法會200,00 0元,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㈡、周學林是否已免除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300,000元? ⒈上訴人辯稱其於91年10月1日將面額300,000元之系爭支票 交付周學林以清償上開借款300,000元,然周學林旋即退 還系爭支票,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4頁、 本院卷53、54頁)。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譚繼平(上訴 人之子),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背面固有上訴人之背書, 然票據之受款人既無記載為『周學林』,且遍查系爭支票 並無周學林之簽名或隻字片語,因此,單從系爭支票並無 法證明上訴人確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周學林用以清償上開借 款債務。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支票之帳號為00-000000- 0,所由出之支票簿,領用起號為0000000號、末號為0000 000號,共25張,僅一張即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系爭支 票未回籠、兌現(見本院卷80至82頁)。若非周學林退還 支票,依通常經驗法則,支票不可能於時效期限內未回籠 或兌現,此足證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周學林,並 經其退還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支票未回籠、兌現之 原因諸多,非僅如上訴人所辯稱係因訴外人周學林退還予 上訴人之一種情形,故上訴人以系爭帳號之共25張,僅系 爭支票一張未回籠、兌現,可證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支 票予周學林,並經其退還之事實云云,要無可採。 ⒉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白河榮民之家輔導員羅宏成於原審 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周學林在93年2月 至4月間常提到希望榮民之家能協助伊索回上訴人借去的 款項,我們的社工人員亦有去了解這件事,並作成記錄」 等語(見原審卷66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長青輔導 紀錄表(見原審卷75至86頁、本院卷62至66頁)確有如此 之記載,是證人羅宏成之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苟周學林 確曾收受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租金或以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 思而退還系爭支票,則何以至死仍保留該借據?又何以93 年2月時仍向他人請求協助索回系爭借款?是上訴人辯稱 周學林已免除其債務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雖上訴人又辯稱:【依卷附周學林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財 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三家醫院之病歷資料(



外放於本院卷),周學林確實長期處於身體虛弱及患病的 狀態。且依卷附93年4月30日,周學林於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之會診單記載:『榮家是 土匪窩,隊長眼紅他錢多扣留他錢』(見本院卷52頁), 周學林遷住被上訴人處起,至其死亡止,已因患病之故, 身體、精神不佳,致其說話反覆而不可採】云云。惟查,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長青輔導紀錄表記載,周學林於92年 10月起即表達對於前房東譚永才、房東太太丙○○(即上 訴人)及房東委託來探視之友人即外住榮民李文祥,來訪 覺得不堪其擾與煩躁。嗣於93年3月23日向羅宏成服務員 表示,前房東譚永才先生向其借300,000元,並留有借據 為憑,希望能協助予以取回借朋友的錢(見本院卷66頁) ,其說話及態度並無反覆之處。至於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 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三家醫院函調周 學林之病歷資料(外放於本院卷)記載,周學林雖確實長 期處於身體虛弱及患病的狀態,惟尚難認因而致其說話反 覆而不可採。又周學林係於93年6月8日死亡,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於93年4月29日所會 診單上之記載:「榮家是土匪窩,隊長眼紅他錢多扣留他 錢」(見本院卷52頁)云云,究否真確,尚難認定,惟並 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⒋又上訴人於原審96年2月12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已自承於 周學林逝世後,特地以台幣換美金,到大陸交予周學林之 女兒周明,因口角而拒收。然若周學林生前對上訴人所積 欠之300,000元債務早已免除,何以竟於周學林往生後, 大費周張,親送至大陸交其女兒周明之理?實有違經驗法 則,所辯要無可採。
⒌至於證人甲○○(上訴人之媳婦)於本院到庭證稱:【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周學林收取上訴人之系爭富邦銀 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後,復將前開支票交付你,請你代為 交還上訴人,並表示因其於上訴人家中食、住皆未收費, 所以上訴人無須返還前開借款?(提示原審卷第24頁支票 影本)。答:周學林將富邦銀行永康分行的支票(該支票 是我先生譚繼平設在該分行的支票帳號開給我婆婆的票, 準備要還給周學林)交給我,周學林92年農曆過完年不久 大概中午之前還沒有吃午餐時在我住家大灣路957號一樓 交給我,他跟我說我交給你比較好,你婆婆推推拉拉的, 不收支票,所以我交給你準備退還這筆錢,叫我拿給我婆 婆,我就拿這張票給我婆婆。他說我承受你家的照顧,不



嫌棄我,把我當作家人所以這筆錢我不要拿。】、【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詰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免除上訴人債務? )答:周學林有說我身上不是沒有錢,這筆錢就算了,不 要跟他說欠錢的事,欠錢的事不要談了。】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陳稱:「周學林從92年7月18日進 入上訴人家時,我們有訪談紀錄,當時周學林說因上訴人 經常向他借錢,所以他才進入榮民之家安養,此有龔正宗羅宏成輔導員兼隊長所作的輔導紀錄(見原審卷75至86 頁),同時羅宏成也有到原審作證,如果周學林不要上訴 人還錢,當時上訴人就應該當場在上訴人還款時將支票拿 回」等語。況證人甲○○係上訴人之媳婦,所為證詞難免 偏頗上訴人,且其所為證詞有上述諸多違背常情之處,而 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周學林並無免除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300,00 0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抗辯周學林已免 除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300,000元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可否以為周學林支出之伙食費、住宿費、洗衣打掃 費及水陸法會200,000元,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固定有明文。
⒉周學林居住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957號期間之伙 食、洗衣及打掃均由上訴人丙○○負責照料等情,固據證 人楊秋清香、萬西福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60、 61頁:63頁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證人 對於周學林居住上開住處究系借貸或租賃;及周學林與上 訴人間有無金錢糾紛則均表明不清楚,參以上訴人自承因 彼此認識,我不計較,也沒收他的錢等語(見原審卷32頁 )觀之,尚難認周學林有積欠上訴人伙食費、洗衣打掃費 及住宿費之事實。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白河榮民之家輔導員 龔正宗於原審到庭證稱:周學林是少校退伍,不包含學校 退休,每月即可領4萬多元之退休金,再加上學校部分每 月約可領6萬多元之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68頁),又參 以周學林93年6月9日遺物清點清冊,其優惠定存存款高達 2,641,500元,另永康崑山郵局亦有346,022元之存款,足 證周學林之資力尚佳。周學林既與上訴人為好友關係,且 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能力,其豈會居住上訴人房屋長達1年 多期間均不付上訴人款項之理?
⒊另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周學林過世後,至嘉義嘉義縣竹崎鄉 之寶山靈嚴禪寺,為其做3次水陸法會花費200,000元,並



提出該寺感謝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5頁),惟查周學林 於93年6月8日死亡,靈嚴禪寺之感謝狀卻分別係94年1月6 日、95年12月24日及96年1月14日,若係為訴外人周學林 做水陸法會,為何係於死亡之半年甚至2年半後?且上開 三張靈嚴禪寺之感謝狀係記載捐贈者為上訴人『譚丙○○ 』,尚難認寶山靈嚴禪寺之三張感謝狀究與周學林有何關 係。又縱認上訴人確為周學林施作水陸法會,核其性質亦 屬好意施惠行為,尚不得謂周學林或其繼承人即負有上開 債務。是上訴人丙○○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上訴人迄今 仍無法舉證證明周學林對伊負有何債務,已如上述,是其 抗辯其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3 ,000,000元並未約定期限(見原審95年度補字第357號卷1 0頁之借據一張),被上訴人並委託廖道成律師於95年11 月10日以(95)成信字第111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後 之翌日起3日內,返還欠款300,000元,上訴人於95年11月 14日收受該函件,此分別有廖道成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補字第357號卷15、17 頁),惟上訴人收受上開廖道成律師函件後,迄未返還,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 ○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如數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