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6年度,367號
TNHM,96,選上更(一),367,2007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
1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乙○○為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以下稱烏麻村)第17屆村長 ,民國(下同)95年06月10日舉行烏麻村第18屆村長選舉, 乙○○於95年04月09日登記為烏麻村第18屆村長候選人,詹 再旺為乙○○鄰居亦為烏麻村村民,與乙○○素有交情,宋 平義為烏麻村第2鄰鄰長,嚴獻同為烏麻村第3鄰鄰長,蔡鹿 書為烏麻村第5鄰鄰長,甲○○為烏麻村第6鄰鄰長,張坤壽 為烏麻村第7鄰鄰長,丙○○為烏麻村第8鄰鄰長,張木權為 烏麻村第10鄰鄰長,李文安為烏麻村第15鄰長(嚴獻同、蔡 鹿書、甲○○、張坤壽、丙○○、張木權李文安7人所涉 投票收賄罪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為有投 票權選舉烏麻村第18屆村長之人。因烏麻村第18屆村長選舉 ,另有鄭水永登記參選,乙○○為求順利連任,竟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 年04月底某日,由與乙○○有犯意聯絡之詹再旺(所犯共同 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3萬元確定)駕車,搭載乙○○至雲林縣斗六市壽天宮附近 夜市,購買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200元、重量約半臺斤 香菇若干包,2日後,在乙○○雲林縣林內鄉○○村○○路 35之16號住處,將其中2包香菇交付詹再旺,囑詹再旺轉交 宋平義(所犯共同投票行賄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 ,同時告知委託宋平義代為行賄烏麻村鄰長,另交付詹再旺 1包香菇,要求詹再旺村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乙○○,詹再旺 明知乙○○交付之香菇1包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後詹再旺 依指示將2包香菇交付宋平義,並轉告乙○○委託其以每人1



包香菇之方式,行賄烏麻村鄰長,宋平義遂與乙○○、詹再 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取得香菇後,於95年04月28日左右至甲○○位 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4號住處、嚴獻同位於雲林縣 林內鄉○○村○○路64號住處,將上開香菇各1包交付予甲 ○○、嚴獻同,並告知渠等該香菇係乙○○所贈送,而對均 有投票權之甲○○、嚴獻同等人,約定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 持乙○○,甲○○、嚴獻同明知上開香菇係賄選之對價,仍 予以收受,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乙○○於購入香 菇後至95年05月02日止之不詳時間,獨自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陸續至蔡鹿書 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22號住處、張坤壽位於雲林 縣林內鄉烏麻村永安1之1號住處、丙○○位於雲林縣林內鄉 烏麻村永安39之2號住處、張木權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 ○○路51號住處,李文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39 號住處,將上開香菇各1包交付蔡鹿書、張坤壽、丙○○、 張木權李文安等人,且均囑咐受賄之具有投票權之蔡鹿書 、張坤壽、丙○○、張木權李文安等人於95年06月10日舉 行烏麻村第18屆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乙○○,蔡鹿書、張坤 壽、丙○○、張木權李文安等人亦均明知乙○○所交付香 菇係賄選之對價,仍均予收受,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嗣於95年05月04日上午08時許,經警在乙○○嚴獻同、 甲○○、詹再旺、蔡鹿書、張坤壽、丙○○、張木權、李文 安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各扣得香菇1包,乙○○及詹 再旺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事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詹再旺、嚴獻同、蔡鹿書、甲○○、張坤壽、丙○○ 、張木權李文安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證人詹再旺、嚴獻同、蔡 鹿書、甲○○、張坤壽、丙○○、張木權李文安等人於警 詢時之供證,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宋平義、詹再旺、嚴獻同、蔡鹿書、張 坤壽、張木權李文安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且證人宋平



義、詹再旺、嚴獻同、蔡鹿書、張坤壽、張木權李文安等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復無證據足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已依法具結( 參見95年選他字第60、68、94、97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 未經具結,尚有誤會),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而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陳明對 證人丙○○、甲○○不聲請為詰問,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則前揭證人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陳述,經本院綜合上開證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 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四、而證人嚴獻同、甲○○偵查中之證詞,經原審勘驗結果,除 證人甲○○經檢察官問:為何要收他的香菇?其回答應增加 「乙○○過年時會送香腸,平時沒有」,其餘均如同證人甲 ○○偵訊筆錄所載;而證人嚴獻同部分,除筆錄第70頁檢察 官問乙○○為何要送你香菇?證人回答以後,檢察官又接著 問是否與選舉有關?證人回答「我不大知道(台語發音)」 ,此部分漏載,應予補充,另外筆錄第71頁,檢察官問證人 嚴獻同,乙○○送香菇給你,是否要你支持他選村長?證人 先回答(聲音雖然很小,大略內容是)「慰問我們辛勞」, 檢察官接著問,實際上是要你們支持他選村長?證人才回答 :「是,應該是這樣」,此部分有漏載,應予補充外,其餘 均與偵訊筆錄相同,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頁 ),從而證人甲○○、嚴獻同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除與錄 音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除上開勘驗結 果應予補充外,並無證據足證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得作為 證據,併予敘明。
五、至於證人丙○○證述:「(問:乙○○送香菇給你是要你支 持他選村長?)是。(乙○○怎樣跟你講的?)他沒有特別 跟我說什麼,但我知道是為了要我們支持他選村長」;證人 甲○○證述:「(問:宋平義為何要送你香菇?)宋平義說 這是乙○○要給我的,他拿給我後就走了。(問:乙○○送 香菇給你是要你支伊支持他選村長?)是,用膝蓋想就知道 了」;證人嚴獻同證述:「(問:是否與選舉有關?)我不 大知道。(乙○○送香菇給你,是否要你支持他選村長?) 慰問我們的幸勞。(問:實際上是要你們支持他選村長?) 是,應該是這樣子」部分(見他字第59頁、偵查卷第71頁、 原審卷第50頁勘驗筆錄),固均為上揭證人個人之主觀意見



,惟查,上述證人均擔任烏麻村現任鄰長,被告乙○○則任 同村第17屆村長,尋求連任第18屆村長,並非第1次擔任候 舉人,則上揭證人依據其等之實際選舉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 詞,依刑訴訟法第160條後段規定,仍得作為證據,亦併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 有交付香菇與詹再旺及拜託詹再旺將香菇送給他人,但是因 端午節將近,而依往例贈送香菇以慰勞鄰長平時為被告分憂 解勞之辛苦,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如何為求勝選,而購買香菇贈送與同案被告詹再 旺、宋平義,及證人嚴獻同、甲○○、蔡鹿書、張坤壽、丙 ○○、張木權李文安等人香菇,而請求同案被告詹再旺、 宋平義及上開證人,於上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乙○○等事 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選他卷第113頁 至第114頁、第116頁),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承確有與詹再旺一起購買香菇,該香菇每包200元,並請詹 再旺幫忙送香菇給他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34頁),復為 「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詹再旺、宋平義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有「交付香菇賄選」 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行賄之意思,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
1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再旺於偵查中證稱:乙○○總共交付3包 香菇,1包是要贈與渠食用,同時表示村長選舉時再拜託一 下,另2包乙○○請渠拿給宋平義,同時告知宋平義行賄時 表示選舉時拜託一下,宋平義嗣後將該2包香菇交付甲○○ 、嚴獻同,約其等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乙○○等語明確(見選 他卷第76頁、第7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則依證人詹再 旺上揭偵查中證詞,證人詹再旺係自被告乙○○處取得「3 包香菇,其中1包贈詹再旺,其餘2包則依被告乙○○指示轉 交宋平義」,且證人詹再旺嗣確依被告乙○○之指示轉與宋 平義乙節,應堪認定。
2而宋平義取得該2包香菇後,依被告乙○○指示再交與證人 甲○○、嚴獻同乙情,亦分據證人宋平義、嚴獻同、甲○○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顯見證人詹再旺除取得上開3包香 菇外,並無再自被告處取得其餘之香菇,而轉送香菇與其餘 證人蔡鹿書、丙○○、張坤壽、張木權李文安等人。參以 ,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之香菇係被告乙○○



贈送乙語明確(見選他卷第60頁),足認被告乙○○辯稱蔡 鹿書、丙○○、張坤壽、張木權等均係詹再旺轉送云云,顯 難信採。從而,蔡鹿書、丙○○、張坤壽、張木權李文安 所收取之香菇,應係被告乙○○所贈送,而非由被告乙○○ 委由詹再旺轉送,亦堪認定。是以蔡鹿書、李文安於偵查中 所證:不知香菇係何人贈送云云(見選他卷第69頁、第63頁 ),顯然不實,而難憑採。
3被告乙○○雖辯以:其依循往例,贈送香菇與詹再旺等人, 係因端午節將近,故援往例贈送香菇以慰勞鄰長平時為被告 分憂解勞之辛苦,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云云。但查: ⑴證人詹再旺於偵查已明確證稱:乙○○送伊香菇時有說村長 選舉時,投他一票,另要伊轉交香菇給宋平義,有請伊跟宋 平義說選舉時要拜託一下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108頁至第1 09頁);而證人丙○○亦證稱:乙○○送伊香菇是要伊支持 他選村長乙語屬實(見他字卷第59頁);另證人甲○○於偵 查中亦證稱:乙○○送香菇是要伊支持他選村長等語無誤( 見他字卷67頁);證人嚴獻同於偵查中亦證稱:宋平義送香 菇有說是乙○○要送給伊的,要伊支持他選村長乙情屬實( 見偵字第71頁)。經核,證人詹再旺、丙○○、甲○○、嚴 獻同上開證詞,就被告乙○○贈送香菇之用意均表示係關於 競選村長之事,其等均無言及係因「端午節之餽贈」。且衡 諸常理,被告乙○○贈送香菇之用意若係為端午餽贈,自應 表明其贈送用意,豈有受其餽贈者均不明白其用意之道理。 ⑵再佐以證人即受賄之蔡鹿書、丙○○、張坤壽、張木權、嚴 獻同、甲○○、李文安等人,均擔任烏麻村鄰長,而其等係 由被告乙○○遴選後,報請林內鄉公所聘任為烏麻村鄰長, 其等均屬烏麻村村民且為有投票權之人,平時有義務協助被 告乙○○執行林內鄉公所交派之任務,有卷附林內鄉公所95 年09月22日林鄉民字第0950009118號函可憑。可見被告乙○ ○與證人等關係密切,若果真被告贈送之香菇係屬「端午節 之餽贈」,而無涉賄選之事,此項事實對被告乙○○實屬有 利之事,且以證人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衡情當無於本件案 發之警、偵時,經員警或檢察官詢問時該香菇來源時未告知 實情;且證人蔡鹿書、張木權李文安、張坤壽等人於偵查 中,證人張木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竟或證稱「香菇不知 是何人送的」(見他字卷第69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2頁 、本院卷第72頁),或證稱「不知道乙○○為何要送香菇, (乙○○送香菇給你是要你支持他選村長)是,這是免不了 的」等語(見選他卷第64頁)。顯見上開證人對於香菇之來 源或有無涉及該屆村長選舉所為之證詞,有所隱瞞。且若非



涉及不法,上揭證人等,亦無不據實以告之理,是以被告乙 ○○辯稱「送香菇是因端午節之餽贈」云云,殊難信採。而 證人蔡鹿書、張木權李文安、張坤壽等人於偵查中,及證 人張木權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之上開證詞,顯均係迴護被告乙 ○○之詞,委無可採。
⑶參以,證人即第16鄰鄰長賴慶堂於偵查中證稱:渠未收到乙 ○○贈送之香菇乙情屬實(見選他卷第62頁)。則被告若果 真係依往例餽贈端午節香菇給鄰長,按理應係餽贈全數鄰長 ,亦無僅送與部分之鄰長即蔡鹿書、張坤壽、張木權、李文 安等人,而未同時贈送予賴慶堂道理。
⑷基上,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其係因端午節而餽贈香菇 給鄰長,並非基於賄選之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難信 採。被告贈送香菇與蔡鹿書、張坤壽、丙○○、張木權、李 文安等人,及囑請同案被告詹再旺轉交2包與宋平義,再由 宋平義分別交付1包香菇與甲○○、嚴獻同2人,均係基於投 票行賄之犯意而為之,而上開證人等於收受該香菇,亦均明 知被告乙○○所交付香菇係賄選之對價,仍均予收受,而許 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均堪認定。至於宋平義於偵查中雖 證稱:不知詹再旺送香菇給嚴獻同、甲○○是否是要他們支 持乙○○選村長云云(見選他卷第74頁),殊違經驗法則, 亦無可採。
4至證人張木權於本院上訴審理時,雖附合被告之辯詞,而證 述「被告三節均會送禮,其中端午節會送香菇」云云(見本 院上訴卷第67頁)。及證人嚴獻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乙○○自91年擔任村長後,每年過年、端午及中秋三節均贈 送香腸、香菇、醬油、月餅等應景禮物以慰勞鄰長辛勞,此 次被告乙○○託被告宋平義致贈香菇時,亦表示係為贈與端 午節包肉粽所用,並非為賄選之故而交付」云云。然查: ⑴就本件扣案之香菇究否係被告所送,證人張木權於偵查中及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稱「不知香菇何人所送」,則若果真本 案之香菇確係被告所贈送,且係端午節之餽贈,衡情證人張 木權豈有不知本案之香菇是否為被告所送之理,堪認本案香 菇與被告年節送禮無涉;再者,張木權經辯護人詢及被告年 節送禮是否是所有的鄰長都有送乙節,又證稱「烏麻村的鄰 長都有送」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第68頁);然查烏麻村第 16鄰鄰長賴慶堂並未取得被告贈送之香菇,已如上述,顯見 張木權上開「烏麻村的鄰長都有送」證述,核與實情不符。 何況張木權就被告平常贈送端午節香菇之時間,竟證稱「大 概是4月5日清明左右送禮」乙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 然而清明節距端午節尚有一段時間,衡情當無於4月5日清明



節左右送端午節禮品道理,足認張木權上開證詞,應屬迴護 被告乙○○之詞,而無足取。
⑵證人嚴獻同於原審雖為上開證詞,然核與嚴獻同於偵查中所 證「乙○○送香菇是要伊支持他選村長」情節,已有不符( 見選他卷第70至71頁)。且嚴獻同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 、辯護人及原審法官詢及其上開證詞與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不 一致之處時,證人嚴獻同或表示其未於檢察官面前結稱「乙 ○○之前沒有送過東西給我們」、「(問:乙○○送東西給 你是要你支持他選村長?)應該是這樣子。」,或表示係一 時突然說出來,均未能就其在偵查中之證詞與原審證述內容 不一致之處,提出合理說明,已見其疑。且證人嚴獻同於原 審審理時,就被告乙○○此次贈送香菇之前曾於何次年節贈 送何種禮物乙節,復無法詳細說明,足認證人嚴獻同於原審 所為上開證詞,顯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同無可採。 ㈢末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95年05月04日至被告詹 再旺、證人蔡鹿書、丙○○、張坤壽、張木權嚴獻同、甲 ○○、李文安住處搜索後,分別在上開8人住處查扣香菇各1 包,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及香菇8包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 案之香菇,除已確定之被告詹再旺部分香菇外包裝是用半透 明的環保塑膠袋包裝(已開封),扣案李文安部分香菇外包 裝是用較厚、較大、透明的塑膠袋包裝(已開封)外,其餘 扣案的香菇(其中張木權、蔡坤壽部分各1包均已開封,其 餘未開封),均是用相同之較薄、透明的塑膠袋包裝,並經 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78頁)。而證人詹 再旺亦供認在其住處扣得之香菇1包,確係屬被告乙○○所 送之香菇無訛,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確有贈送詹再旺、李 文安香菇之情,於原審並為認罪之陳述。顯見上開扣案之香 菇包裝雖有不同,或用環保塑膠袋包裝,或用較厚、較大、 透明的塑膠袋包裝,或用較薄、透明的塑膠袋包裝,但應均 係被告乙○○所送,尚難以香菇之包裝不同,即認非被告乙 ○○所送,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贈送蔡鹿書、丙○○、張坤壽、張木權 、詹再旺、李文安香菇各1包,並請同案被告詹再旺轉交2包 香菇與宋平義,並由宋平義依其指示轉交各1包香菇給甲○ ○、嚴獻同,且被告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為之;蔡鹿 書、張坤壽、丙○○、張木權、甲○○、嚴獻同、李文安、 詹再旺等人,亦均明知乙○○所交付香菇係賄選之對價,仍 均予收受,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乙○○上開所 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鄭端、黃達、洪錫麒、李信助賴慶堂,以資證明被告於本次選舉之前,確實每年三節均有 餽贈禮品如香腸、香菇等,以慰勞鄰長平時為被告分憂勞之 辛苦。然被告贈送香菇給詹再旺等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 意而為之,已如上述,縱令被告之前曾贈送年節禮品給鄰長 ,亦與本件無涉,本院認無再傳喚上開證人詰問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有關新舊法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 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 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 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 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 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 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 ,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刑法第28條、第37條條文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 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 同正犯之範疇之外。㈡第37條已由「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 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 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 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為「宣告死刑或無期 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 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 ,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



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並均自被告乙○○行為後之95 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乙○○與已確定之被 告詹再旺、宋平義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 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另關於褫奪公權部 分,被告乙○○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規定,亦應 宣告褫奪公權,從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之規定, 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不同,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37 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係從刑,應附屬於主 刑,不得割裂適用,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從而褫奪公權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7條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經總統於94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12月0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乙○○交付賄賂之賄選 行為係接續於95年04月底起至95年05月02日止,被告乙○○ 行為時既已為新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日之後,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 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乙○○、詹再旺、宋平義就交付香菇與甲○○、嚴獻同 投票行賄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多次交付賄賂之動作 ,係為達同一賄選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近地點發生, 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容有誤會。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 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



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縱於審判中翻異否認 ,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故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後,再否認犯行,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 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中, 曾自白犯罪,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惟依上開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仍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乙○○部分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 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 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 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 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 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 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 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 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 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 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 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 起訴事實於不顧。又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 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 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 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 定。再者,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 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 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 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 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 。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 、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 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



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 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4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稽之本件起訴書所載,檢察官除就被告贈送香菇與詹 再旺、蔡鹿書、張坤壽、丙○○、張木權李文安等人,並 指示已確定之被告詹再旺、宋平義轉交香菇與嚴獻同、甲○ ○外,尚認被告乙○○有與詹再旺、宋平義交付香菇與不詳 之村民,雖依原判決所載,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有「減縮 」被告交付香菇與不詳村民此部分之起訴,但並未依法提出 撤回書請求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自不生「減縮」(應即撤回 此部分起訴)之效力;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酌,並於判決 理由詳予認定,與法顯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關於被告乙○ ○部分,雖引用「證人蔡鹿書、張木權李文安於偵查中, 就扣案香菇是被告乙○○到渠等住處交付,被告乙○○之前 未送過東西,只有這1次而已,被告乙○○送香菇目的是要 求支持他選村長」之證詞(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而為 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然證人蔡鹿書、張木權李文安於 偵查中,均未證述「扣案香菇是被告乙○○所送,被告乙○ ○送香菇目的是要求支持他選村長」之情,原判決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已失其據,亦有不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 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 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而民主政治之基礎,最重要者即在於 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 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 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行為不但敗壞選風 ,更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 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產生不良之代 議政治,破壞社會群體賴以生存之生活方式,且行賄買票已 行之有年,屢不能根絕,原因多端,其一即是人民對代議制 度之美好期待甚為低落,致遇有不正之現實利益與公平競爭 之理想相互衝突時,每往不正之現實利益靠攏,忘卻公平競 爭之理想性,行賄買票,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重大,被告乙 ○○為求當選村長,竟圖以香菇賄賂選民,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之惡性非輕,惟被告乙○○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所用以賄選之物品價值不高,行賄人數不多,暨家 中尚有80歲高齡之母親、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4年。
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收受,因收受 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 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上開賄選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 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規定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90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乙○○交付予蔡鹿書、甲○○、丙○○、張坤壽 、張木權嚴獻同之扣案香菇各1包,揆諸前揭說明,應於 蔡鹿書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案件,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之,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 第3項宣告沒收,因蔡鹿書等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故前揭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就此交付之賄賂,爰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又自被告乙○○住處查扣之香菇1包,因 未能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該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詹再旺、宋平義共同基於投票 行賄之犯意聯絡,除交付香菇各1包與嚴獻同、蔡鹿書、甲 ○○、張坤壽、丙○○、張木權李文安等人外,並另交付 各1包香菇與不詳之村民,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查:公訴意旨認被告 有交付香菇與不詳之村民,但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復於原審 減縮此部分之事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