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6年度,268號
TNHM,96,選上更(一),268,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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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李家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選訴字
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長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 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起, 先後前往嘉義縣大林鎮○路里○○路一九六號、同鎮三村里 七鄰湖子十八號、同鎮三和里五鄰林子前二號之一等地,分 別交付對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即該鎮排路里里長張永 欽半斤裝茶葉四罐、農會代表吳秀卿半斤裝茶葉二罐 (其中 一罐已用完)、前農會代表乙○○半斤裝茶葉二罐,而約使 渠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自己。嗣於九十 四年九月廿一日,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 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張永 欽等人住所,扣得半斤裝茶葉七罐,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 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 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 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 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 傳聞陳述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證據調查應採直接審理主 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立法原意。從而證人之傳聞 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九十



六台上四九三三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江稟於調查站及偵訊 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雖未爭執。惟 證人江稟證述,其知悉被告離去時,有要交茶葉予江盈璋, 係經江盈璋轉述,而得知悉等情,業據證人江稟供證在卷。  據此,證人江稟既非親眼目睹,該證言即屬傳聞證言,為無 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陳述,從客觀環 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可信 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陳述,是 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客觀情況,綜 合比較判斷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證人吳秀卿、張永欽、乙 ○○於調查站時所為陳述,與渠等於原審所證述不一致,且 於調查站所為係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吳秀卿於原審固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始至其家 送茶葉,感謝其對被告先生喪事幫忙云云,惟對於喪事發生 於九十五年三月,但被告於同年九月間至其家,早已超過百 日數月,並改稱被告曾於同年三月至九月間至其家中(詳原 審卷㈠一二五至一二七頁),亦即在百日內,被告曾至其家 中,則證人吳秀卿所為陳述前後矛盾,自經驗上觀察,證人 吳秀卿於原審所為翻供,顯係出於迴護被告。反觀證人吳秀 卿於調查站陳述,收受半斤裝茶葉二罐,其中一罐已用完, 僅剩一罐,與搜索扣押物品吻合,且陳述被告將參選大林鎮 鎮長等情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吳秀卿調查站所為證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嗣於 檢察官偵查時,其亦為相同證述,復經檢察官命具結以擔保 證言真實性,則被告雖於原審質疑檢察官有誘導訊問情形, 主張證人吳秀卿證詞,非基於任意性而為,然經原審勘驗偵 查錄音帶結果,檢察官雖將證人於調查站回答改以問題方式 訊問證人,惟證人吳秀卿於原審自承,檢察官偵訊時未有違 法取供,顯見其偵訊回答係出於真意,與偵訊筆錄記載並無 杆格,故從客觀外部情狀判斷,證人吳秀卿調查站及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 達較為明確,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亦較無事後串 證情事,兼衡證人吳秀卿與被告係好友,業據證人吳秀卿供 承在卷(詳原審卷㈠一二六頁),證人吳秀卿當無設詞誣攀



被告動機,則其於調查站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永欽經警員詢問扣案茶葉何人所有,主動證稱:於九 十五年九月,被告將茶葉四罐,送至伊家中,十日後,伊至 被告服務處,始經被告告知茶葉為其所送,並曾拜托投票支 持等語。而證人張永欽警詢所為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 ,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嗣於偵查中並經具結為 相同證述,且未證述警員或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情事,或其 有何陳述不自由情事,是被告雖質疑檢察官有誘導訊問及疲 勞訊問情形。然經原審勘驗偵查錄音帶結果,檢察官雖將證 人於警詢回答改以問題方式訊問,惟證人回答與偵訊筆錄記 載,大致相符,核其警偵所述亦相一致,且均出於任意性, 復無非法取供情事,反觀證人張永欽於原審時糢糊其詞,時 以不肯定說詞稱,被告服務處助理說,被告好像有送茶葉, 時又表示被告確係有送茶葉,證詞過程顯有迴護被告。從客 觀外部情狀判斷,證人張永欽警詢所為陳述,具有更為可信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乙○○於調查站先稱,扣案二罐茶葉係於夜市所買,後 改稱茶葉係被告所送,被告並表示希望其投票支持等情。於 偵查中亦為茶葉係來自被告相同表示。證人乙○○於原審雖 改稱:茶葉是伊在夜市買的,調查員要伊配合,不然不放人 ,調查站及偵訊時供稱茶葉是被告所送等語不實,伊在調查 局訊問後再到檢方,人已迷迷糊糊云云。然證人乙○○於偵 查中表示選舉中大家均有送茶葉,係其運氣差始被查獲等情 ,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詳原審卷㈠一五四至一五七 頁)。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其偵查中所為上 開陳述,語氣明確肯定,尚難認有何精神狀態不佳情形,且 客觀上亦係出於自身對於事件評價。又證人乙○○亦自承未 受檢方壓力。參以證人乙○○與被告相互認識,無深交,也 無業務金錢往來,業據證人乙○○供證甚明(詳選他字二四 號偵查卷三五至三六頁),其應無虛偽陳述,自陷己罪又虛 詞構陷被告動機,且其先前審判外陳述,較無來自被告同庭 在場壓力或事後串證情事,本院認證人乙○○於調查站所為 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規定,其於調查站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三、證人乙○○偵查中證言,係經其依法具結所為供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雖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 是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勘驗光碟結果,因該部分 錄影光碟有短暫時間未顯示,究竟檢察官有無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無從得知,惟乙○○證人結文已附在偵查卷, 從結文內容觀察,業已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處罰, 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故此部分尚難謂程序有何瑕疵,證人 乙○○偵查中證言,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供認送茶葉二罐予吳秀卿情事,惟 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伊送吳秀卿茶葉二罐,是感謝她在 先生過世時幫忙,與賄選無關;伊沒有送茶葉給張永欽、乙 ○○;再者本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一日查獲,該時伊尚未 決定參選,自無賄選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長選舉候選人,已據嘉義縣選 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廿七日嘉選四字第0九五一四五0四 七七號函覆甚明(詳上訴卷八八頁)。又證人吳秀卿住嘉義 縣大林鎮三村里七鄰湖子十八號;證人張永欽住嘉義縣大林 鎮○路里○鄰○○路一九六號;證人乙○○住嘉義縣大林鎮 三和里五鄰林子前二號之一,均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詳偵 查卷九、十二、十六頁)。則被告係大林鎮長選舉候選人; 證人吳秀卿、張永欽及乙○○均係有投票權人,均堪認定。 ㈡被告交予證人吳秀卿、張永欽及乙○○茶葉,目的均在獲取 投票支持對價:
查證人吳秀卿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中 旬某日下午三、四時,自行駕車到伊家,進入其家,將禮盒 置於客廳電視機下,並表示有意參選大林鎮鎮長,除要伊個 人能支持投她外,也叫伊在選舉期間能夠協助她,向同里選 民拉票等語(詳偵查卷廿二至廿三、廿五頁)。證人張永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廿日前中午,拿茶葉四罐,送 至其家中,當時伊不在,十日後,伊至被告服務處,被告告 知茶葉是她送的,並說選舉到了,希望伊能支持她等語(詳 偵查卷廿九、卅二至卅三頁);證人乙○○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證稱:被告於上禮拜拿二罐茶葉到伊家,伊正好返家,在 門口相遇,被告向伊表示,今年三合一選舉,她要參選大林 鎮長,要伊助選,鎮長選舉投她,伊表示不想介入政治,不 會為任何人助選,但可投她一票等情(詳偵查卷卅六、卅八 頁),並經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前往證人吳秀卿、張永欽住處搜索,分別扣得茶葉一罐、四 罐,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㈠五 十至五三、六五至六八、七九至八三頁)。就證人吳秀卿、 張永欽及乙○○所證,被告送渠等茶葉,目的在被告參選大 林鎮長時,為投票支持對價,堪可認定。
㈢證人張永欽及乙○○處扣得茶葉,確係被告所交付:



證人吳秀卿、乙○○、張永欽住處,搜索扣得茶葉內外包裝 均相同,業經上訴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九張在 卷可稽(詳上訴卷一二七至一三0、一三三至一三四、一三 八至一三九、一九三至一九七頁)。上揭茶葉,經送農業委 員會茶葉改良場鑑定結果:茶葉沖泡後經官能評鑑,茶樣之 外觀、水色、香味、品質、種類、烘培程度,均極為相似, 有該改良場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農茶改推字第0九六三三0 0一六二號函送茶葉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詳上訴卷二00至 二0一頁)。又鑑定證人郭寬福(農委會茶業改良場凍頂工 作站主任)於上訴審證稱:伊自七十八年迄今,從事茶葉製 作及品評,本案三個茶葉採樣送改良場後,由陳國任課長、 邱垂豐分場長、楊盛勳課長、林金池課長及伊共同採用官能 品評的方式鑑定,即以標準評鑑杯方式來沖泡,用三公克茶 葉,泡一五0西西的水,時間六分鐘,茶湯倒出後,我們判 斷水色、香氣、滋味、葉底,連同茶葉外觀,來做判斷;茶 葉的種類可確定;茶葉經過烘焙後,茶湯會變得比較甘醇, 帶有火香,我們以此判斷烘焙程度極為相似;烘焙是後面加 工,火香上可以一樣,茶湯的甘醇度會有些差異;「原茶葉 」如品質相近似的話,才會有相同的機會,所謂原茶葉指品 種、海拔要一樣、種植環境及後天管理相同,原茶品質才有 相近似的機會;而「原茶」是指茶青採摘下後,經過萎凋、 炒青、揉捻、整型、乾燥以後的半成品,製作過程如果條件 不同,原茶也會有差異等語(詳上訴卷二三四頁)。則證人 吳秀卿、乙○○、張永欽住處,扣得茶葉外觀、水色、香味 、品質、種類、烘培程度,均極為相似,則該茶應有品種、 海拔、種植環境、後天管理相同,且茶青採摘下後,經過萎 凋、炒青、揉捻、整型、乾燥等製作過程條件,亦應相同始 可得,則被告既坦承吳秀卿住處茶葉是伊所交付,證人張永 欽及乙○○於警偵訊,亦均證稱扣案茶葉,是被告所交付, 茲以證人張永欽、乙○○與被告並無何恩怨或債務糾紛,渠 等住處查獲茶葉,又與證人吳秀卿所收受被告交付茶葉,外 觀、水色、香味、品質、種類、烘焙程度均極相似,應可推 論「原茶葉」係由相同一人,同時地購得同時地產製茶葉, 則證人張永欽及乙○○證稱,茶葉係被告交付,自屬可信。 至證人張永欽於原審,雖就茶葉是否被告交付,模糊其詞, 然渠既表明伊與被告家族,有五十年交情,被告不用告訴伊 ,伊就會支持被告等語,足見證人張永欽並無甘冒偽證罪而 設詞攀誣被告賄選動機及必要。又證人乙○○於原審雖翻異 前詞,辯稱係配合調查員而為不實供述,茶葉是購自夜市云 云。然渠已自承調查員未刑求,偵訊亦未受檢方壓力,則證



人乙○○偵訊時,不僅自稱伊係因運氣不好才被查獲,候選 人都有送茶葉等語,且再次坦承被告送茶葉時,有請伊支持 等情,有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一五四至 一五七頁)。衡情,若扣案茶葉果真係證人乙○○購自夜市 ,渠乃配合調查員而為不實供述,則渠當於偵訊環境,已由 調查站轉為檢察署,在偵訊人員及條件均有重大變異情況, 和盤托出實情,以示清白,而非仍供稱茶葉係被告所送、伊 運氣差始被查獲等語,反陷自己與被告於不利地位。是證人 乙○○辯稱,其警偵訊不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賄選行為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及行為時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 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基礎。是否該當 賄賂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 生活經驗評價,該罪立法本旨,始能為大眾所接受。又於人 與人間必有往來互動,尤其衣食物品贈送,為鄰里間互動方 式之一,亦是我國民間固有傳統。在平常時期,此種行為當 然合情合法。在選舉期間,亦須有前揭所述主觀犯意及對價 關係,且是否有此二者意思合致,亦應審慎認定,要非謂凡 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 ,不問物品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 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受賄罪處斷(九 十二年台上五一八、二七七三、四八八一、四九二一號判決 參照)。至於介二者接近選舉期間,此種禮尚往來互動,可 否謂為賄賂,除須審酌上揭外,更須審酌其離選舉期間遠近 ,是否足以使相對人有完全聯結,與該財物不正利益本身客 觀上,更須足以促使相對人心意動搖或變更等情,作為論斷 基礎。否則,若任何禮尚往來互動,只要牽涉選舉,均發生 質變而所謂為賄賂,不僅動輒得咎,更是矯枉過正,顯與國 民生活經驗及法律認知不合,非立法本旨。查被告從政,而 與證人吳秀卿、乙○○、張永欽熟識,贈送茶葉目的及原因 ,本有多種可能,係平常往來互贈,聯絡情誼,以增人脈, 善結人際,而與賄選無關,或存有不法,而為賄選對價,均 有可能。然本件被告否認有贈送茶葉予張永欽、乙○○,顯 故意隱瞞贈送茶葉情形;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七日在調查 站供認,因感謝吳秀卿在其先生過世時幫忙,而送給茶葉, 而證人吳秀卿於原審始翻異調查站及偵訊證述,而為被告迴 護等情以觀。果被告贈送茶葉,係彼此間禮尚往來互動,自 可光明磊落配合調查,而無刑責之虞;其捨此不為,反刻意 隱瞞,自應認有不法犯行,參諸被告送茶葉予吳秀卿、乙○ ○、張永欽目的,業據證人吳秀卿證稱:大林鎮長選舉,要



伊個人能支持投她;證人張永欽證稱:被告告知茶葉是她送 的,並說選舉到了,希望伊能支持她;證人乙○○證稱:甲 ○○向伊表示,今年三合一選舉,她要參選大林鎮長要伊助 選,鎮長選舉投她等情,應認係賄選對價無疑。 ㈤對被告有利或與本院認定不符事項,不採理由: ⒈被告供認有送茶葉給吳秀卿,然辯稱:目的在於感謝吳秀卿 在被告先生過世期間,協助幫忙辦理喪事,回娘家路過時, 送吳秀卿茶葉,與選舉也無涉,何況被告當初尚未決定要選 鎮長,怎麼可能為選鎮長,而交付茶葉給吳秀卿;假設這茶 葉是賄選,許明哲亦是大林人,為何當初被告未拿茶葉給許 明哲,只有拿給吳秀卿,所以顯然送茶葉目的,非關大林鎮 長的選舉;又被告參選大林鎮長,係於九月廿六日,由丙○ ○代為領表,實際上被告在九月廿六日左右,還未決定參選 ,是由他人為被告領表,既然如此,怎可能為選舉鎮長綁樁 ,而贈送茶葉;又一般要買票,不需候選人親自出馬,由她 身邊人士出面安排即可云云。惟查:證人吳秀卿調查站及偵 查時證述,被告贈送茶葉目的,表示有意參選大林鎮鎮長, 要支持投她,係與選舉有關甚明。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既未對犯罪行為時間及行為人身 分設有限制,則行為人祇要對有投票權人有具體投票行賄行 為,即須負各該條罪責。被告贈送茶葉時,已向證人吳秀卿 等人表明參選大林鎮長對價,則不問係何時由他人領表,均 該當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另被告為何以茶葉送證人吳秀卿 ,而未送許明哲或由他人賄選,乃被告個人主觀認知,他人 無法窺究,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自 無可採。又證人吳秀卿雖於原審時,以相同供詞附合被告。 然證人吳秀卿於原審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始至其 家中送茶葉,以感謝其對於被告先生喪事幫忙,惟對喪事發 生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但被告於同年九月間至其家中,早已 超過百日數月;又證稱:被告曾於同年三月至九月中間,還 有至其家中,即百日內被告仍曾至其家中等語(詳原審卷㈠ 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前後證詞不一,證人吳秀卿原審證述 ,顯係迴護被告,亦無可採。況以被告與證人吳秀卿多年交 情,若被告果真係出於感謝吳秀卿幫忙處理伊先生喪事,始 餽贈茶葉禮盒,則證人吳秀卿當於警偵訊,立即提出此有利 雙方事實,而非遲至原審始為前開辯詞,凡此均足認證人吳 秀卿事後翻異之詞,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許明哲於上訴審供稱:伊與被告只是認識,沒深交, 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有到吳秀卿家,當時伊與太太剛好 到吳秀卿家,看到被告拿盒子進來,事後知道是茶葉,被告



有言及因先生過世,都是吳秀卿幫忙,所以拿茶葉感謝等語 (詳上訴卷一0三至一0六頁)。惟查:證人吳秀卿於調查 站證稱,被告送茶葉賄選時,係單獨過來,已如前述,並未 言及有他人在場。另證人吳秀卿收受被告所送茶葉,係以袋 裝(詳上訴卷一三七頁),非證人許明哲所稱盒裝。是證人 許明哲見到被告到證人吳秀卿家,是否與被告贈茶葉賄選同 時日,尚非無疑。縱係同日,因證人許明哲與被告只是認識 ,沒有深交,且被告並無茶葉贈送許明哲,被告既有向吳秀 卿賄選情事,亦應避免證人許明哲知悉,以免產生賄選不均 之反效果,則上揭證人所證,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證人簡嘉琪供稱:伊係被告當議員時助理,於九十四年九月 中旬,張永欽有至被告服務處,問茶葉是否議員(被告)贈 送的,伊回答不知道,張永欽所說茶葉,不是我們送的等情 (詳上訴卷一0八頁)。然證人張永欽警偵訊證稱,於九十 五年九月,被告將茶葉四罐送至家中,十日後,證人張永欽 至被告服務處,始經被告告知茶葉為其所送,並曾拜託投票 支持等情。其並未言係證人簡嘉琪有送茶葉或告知茶葉係被 告所送。是證人簡嘉琪所為證述,除證實張永欽收到茶葉後 ,曾到被告服務處,探詢茶葉是否被告所贈外,並無法為被 告有利證明。另證人張永欽於原審時糢糊其詞,時以不肯定 說詞供稱被告服務處助理說被告好像有送茶葉,時又表示被 告確係有送茶葉,供詞反覆,應屬迴護被告,亦無可採。 ⒋被告請求本院勘驗嘉義調查站九十五年六月廿六日義肅字第 0九五000四七六00號函送有關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六日被告駕駛C五─六七六九號小客車至乙○○住處光碟翻 拍照片,勘驗結果,固無被告攜帶茶葉下車畫面,有勘驗筆 錄可稽(詳上訴卷五五頁;更一卷四八頁)。然證人乙○○ 住處扣得茶葉二罐,確係被告甲○○所交付,業據證人乙○ ○於警偵供述甚明,並有系爭茶葉禮盒照片、勘驗筆錄、農 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農茶改推字第0九 六三三00一六二號函覆茶葉樣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已如 前述。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交付茶葉予證人 乙○○蒐證照片,縱未顯示被告有交付茶葉畫面,然亦不足 推翻本院上揭事實認定。是被告執此而謂無交付茶葉予乙○ ○云云,殊無可採。
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行為, 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 投票權人,有收賄意思並有收受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 賄賂罪。本件被告以茶葉交付賄賂予證人吳秀卿、張永欽、 乙○○收受,該三位證人除有其他原因外,被告已有交付賄



賂行為,該三位證人亦已收受,自當成立收受賄賂罪,應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尚不得因證人吳秀卿、張永欽、乙○○未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即推論被告無交付賄賂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刑法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 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 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新刑法刪除,倘依 修正後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 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 元以上」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
㈢褫奪公權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 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有利。
㈣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上比較新舊法規定,雖有關褫奪 公權規定,以新法有利被告,惟罪數論定、罰金刑及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有利被告,整體觀察比較,仍以舊法 有利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 時舊法,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投票行賄罪。被告所犯罪行,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投票行賄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規定。被告 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其中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關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於修正前係規定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 下罰金;惟修正後,其刑度改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 後處罰,顯較修正前為重,從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所為上開 各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 有未洽。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 所為,而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減刑條件,即有 未洽。㈢被告就行求賄賂江盈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如 後述),原審為有罪判決,並與上開交付賄賂有罪部分,論 以連續犯,依法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原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茶葉為賄賂, 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敗壞選風,而經查獲受賄者僅三人 ,人數不多,且均與被告本相熟識,對選舉結果影響有限, 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四條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 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減為一年,並就減刑後所處徒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標準。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規定沒收。故證人吳秀卿、張永 欽、乙○○住處,查扣茶葉七罐,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對江盈璋行賄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大林鎮長選舉  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前 往嘉義縣大林鎮北勢廿三號江盈璋住處,以行求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意,從轎車拿出一袋茶葉欲贈予有投票權江盈璋, 遭江盈璋拒絕,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 盈璋證述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無  以茶葉向江盈璋行求賄選等語。
 ㈡經查:證人江盈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  日,前往其住處,拜訪父親江稟,伊下班返家,因父親要去 巡田,由伊招待,被告表示要參選嘉義縣大林鎮長,希望伊 與父親投票支持,後來要離開時,從車內後座拿出一袋茶葉 禮盒要送伊等語(詳偵查卷七九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於 九十四年九月間,到伊住處,談選舉及農會的事,並請伊支



持;當她要走時,有搖下車窗,問伊是否要茶葉,伊說家裡 茶葉很多,就沒有收;被告到伊家,有時會提茶葉或香腸, 伊到被告家坐,也會帶一些農產品等情(詳原審卷㈠一二一 至一二三頁)。就證人所述,被告前往江稟、江盈璋住處訪 談,固有談及選舉,惟渠等平日本有情誼,臨走之際,詢問 有無需要茶葉,依一般生活經驗,尚不違人與人交往常情。 況被告係於談完選舉事後,離去時,始為提及茶葉相贈表示 ,果有賄選意思,即應於初見面時,即為贈送茶葉表示,焉 有事後為之!因此,被告主觀上難認有行賄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亦難認詢問 是否需要茶葉係行求之賄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難論以賄選之行賄行為。是被告辯 稱,並無違反選罷法等語,尚堪採信。
㈢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賄江盈 璋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述被告有罪部分,係屬連續 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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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