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041號
PCDM,106,簡,304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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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41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麗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應補充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同欄第10行所載:「如未簽中,所繳簽注賭金則歸甲○ ○○所有」,應補充更正為:「若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均歸上 游組頭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甲○○○藉 此賺取每支簽注差額1至2元之利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2 行所載:「扣案扣得簽單2張、傳真機1台等物在卷可資佐 證」,應補充為:「扣案扣得簽單2張、傳真機1台等物,又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簽單2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外,於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 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 ,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 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 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



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自民國105年12月底某時起至106年4月12日19時30為警查獲 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 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 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罪入監執行,因獲減刑 而提前出監,不思受有此刑之教訓及減刑之寬典而改過自新 ,竟再次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 上下游關係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反面),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稱自105年12 月 至106年4月12日,每週一至六開獎,每日約賺新臺幣(下同 )500多元等情(偵查卷第5頁反面),為有利於被告,以 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4月11日期間,每週經營6日,共計87 日,以每日賺取500元計算,獲利為43,500元。此部分金錢 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獲利,並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偵字第12295 號
被 告 甲○○○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5年12月底某時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 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臺灣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之 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臺 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自1至39號 之數字任意選號下注,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 碼為「三星」,簽注金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 臺灣今彩539於每週一至六之當期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2 星」、「3星」,各可贏得彩金520元、5,600元,如未簽中 ,所繳簽注賭金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6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經警至甲○○○上址住所執行搜 索勤務,並當場扣得簽單2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扣案扣得簽單2張、傳真機1台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5年12月底某時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 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 論以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為警 在上址扣案之扣得簽單2張、傳真機1台等物,分別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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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