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6年度,345號
TNHM,96,抗,345,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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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10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並未有任何逃亡行為,依比例原則,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代替羈押,應可達成追訴及審判程序。
㈡、本案既有通訊監聽譯文及證人供詞可稽,足見被告並無串供 之虞,是以亦無實施禁見處分之必要。
㈢、被告堅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且從譯文中,亦看不出被告確 實有販賣安非他命。被告尚有三名子女須撫養,如長期羈押 ,全家生活將遭遇困境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即抗告人)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其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犯行,業經證人劉 金坤、鄧雄仁周吉春證稱明確,並有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 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自 96 年10月8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亦有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其罪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 7年 以上有期徒刑,又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而命羈押。合先敘明。㈡、抗告人固辯稱其無逃亡行為,依比例原則,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代替羈押云云。惟原裁定羈押事由,並非被告有逃亡之事 實或逃亡之虞等由,抗告人前上所辯,無礙其羈押事由存在 。抗告人另稱本案既有通訊監聽譯文及證人供詞可稽,足見



被告並無串供之虞,是以亦無實施禁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 查,實施禁見處分之目的在免去被告與其他證人串供之虞, 本件證人既有劉金坤鄧雄仁周吉春等多人,且依卷附資 料抗告人多以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連絡,故有實施禁見處 分之必要。至被告所辯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且從譯文中,亦 看不出被告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亦僅為抗告人單方辯 解,並無舉事證以實其說,其所前開所辯,自無可信。㈢、至抗告人所辯尚有三名子女須撫養,如長期羈押,全家生活 將遭遇困境云云,然此為抗告人個人家庭事由,尚無減其羈 押事由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被 告羈押之必要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論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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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