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6年度,564號
TNHM,96,交上易,564,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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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
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25日晚間,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飲酒 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UR-4711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里○○○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及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有交通號誌、燈號動作正 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dl,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 之際,於上開交岔路口遇有圓形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而進 入路口,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陳當發所駕駛其上搭 載史金葉,適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號SE-4888號自用小客車 。致史金葉受有頭頂骨部挫裂傷、右胸挫傷、骨折、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多重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史金葉之女乙○○、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先後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當發、張憲忠於 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天 主教若瑟醫院開立之被害人史金葉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史金 葉因此車禍受傷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6 022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口有交通號誌、燈號 動作正常;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酒後駕車並闖越紅燈而肇事,益證被告之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嘉雲區960227號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再如檢察官相驗所 見,被害人史金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等傷害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本 件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部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0.64mg/dl之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不遵守交通規則 ,闖越紅燈,顯見法紀觀念但薄,更造成用路人潛在的危險



,本件又已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且犯後 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貳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據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制定,同 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 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 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7條並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 ,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 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而 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輕被告所犯兩罪之刑度,並 定其應執行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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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