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李家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3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94年度偵字第11477、11478、1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95年度上重訴字第699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均沒收之,其中拾伍萬元部份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磚參包(淨重肆佰拾貳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乙○○於83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1年10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在臺南縣仁德 鄉○○村○○○路二行娘娘廟,以每兩新台幣(下同)15萬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兩給甲○○,供其施用 。嗣甲○○復受綽號「阿佳」與「阿明」之成年男子之託, 而基於幫助其等施用之犯意與乙○○約好購買海洛因(甲○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乙○○復於 94年07月11日下午01時50分許,再駕駛車號0612─ZK號自小 客車至上開地點,以每兩10萬元之代價,共11兩,總價110 萬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駕駛車號Q9─0043號自小客 車前來之甲○○,交易完成之際,當場為警察及法務部調查 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分別在乙○○所駕駛之前揭車 內起出現金110萬元、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一支(含SIM卡),在甲○○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內 起出海洛因磚3包(驗餘淨重412.03公克)。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 為之任意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若該項陳述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 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屏東調查站 之詢問係於其自由意志下,有關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 次數、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方式,均已為明確之供述。 殆於原審審理時,經對證人甲○○進行交互詰問時,竟翻異 前詞,否認94年5月間曾向乙○○購買海洛因一兩十五萬元 。但承認有帶了二十萬元南下找乙○○準備買一兩海洛因, 但是因為嫌太貴、試用後覺得品質不佳,所以沒有成交。( 原審卷第165、168、170頁),並證稱偵卷一調查筆錄(屏東 縣調查站筆錄)中有關「因品質尚可所以先購買一兩」之證 述不實在;在屏東縣調查站所為承認五月間向乙○○購買一 兩海洛因的陳述不實在等語。(原審卷第168頁)顯然與其於 調查站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蓋因於調查站調查時之陳 述,因距離案發被查獲時甚近,記憶清晰,且係未受他人左 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其嗣於審判中之證言,或因時隔日久 ,記憶模糊致未能清楚陳述,或因與上訴人同庭應訊,昧於 人情而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證人甲○○先前調查站 調查中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中於調查站調查中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 ,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時之 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 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 據。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 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擔保,且檢察官對其之偵查程序,並未
有何明顯違背程序規定,或有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之 情事,且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詰問,亦未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三、卷附所示通訊監聽紀錄,係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依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 察所得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 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 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例如:1.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7-20頁);2.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1-24頁);3.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卷一 第29頁);4.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卷一第48頁)5.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現譯譯文三份(偵卷一第69 -5至69-10);6.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回覆單(偵卷一 第91-92頁);7.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單(偵卷一 第93頁);8.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回覆單 (偵卷一第 94頁);9.法務部調查局94.9.12調科壹字第200005742號鑑 定通知書 (原審卷一第68頁);10.法務部調查局94.9.12調 科壹字第200005743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一第69頁);11.台 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 冊(原審卷一第114頁);12.長榮大學94.8.4確認報告(原 審院卷一第115頁);13.台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 (原審卷一第116頁);14.長 榮大學94.8.4確認報告(原審卷一第117頁),公訴人、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審判
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之犯行,辯稱:「94年5月間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 ○,甲○○到高雄,因為他向我借錢,在廟那裡他有問我, 是否有毒品,我才向林文輝問,甲○○可能忘記了,後來沒 有成交,他口頭拜託我,如果能問到比較便宜再跟他聯絡, 我有說幫他問看看,如果有他才下來,調查局的筆錄有記載 ,七月份他打電話來,我問到有,他才下來,問到價錢是一 百三十萬元(查扣到的貨),林文輝說二十萬元是要給我賺 ,我沒有賺到錢,我也很後悔,我在自己父親的廟前被抓到 ,我很後悔;94年7月11日下午確實曾有在臺南縣仁德鄉○ ○村○○○路869巷宜品宮(即二行娘娘廟)廣場,交付予 甲○○三包海洛因共11兩,每兩10萬元,合計110萬元為警 及調查站人員查獲之事實,但該批海洛因係我代替甲○○向 『林文輝』之人調到的,我只是代為轉交而已,並非係我在 販賣。」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94年5月 兼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甲○○,至於同年7月11日被告交 付海洛因三包予甲○○,並收受110萬元,係代甲○○向在 逃之『林文輝』購買,主觀上並無販賣牟利之意圖,被告並 提供『林文輝』之年籍資料供檢察官查緝,經警方查證結果 亦認為確有『林文輝』其人涉嫌販毒,有查證報告可查,足 見被告所辯非虛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如何於94年5月間某日,在在臺南縣仁德 鄉○○村○○○路869巷宜品宮(即二行娘娘廟)廣場,以 每兩15萬元,販賣1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等情,業 據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我透過綽號阿龍介紹認識綽號地震仔的乙○○,94年5月間 曾以電話詢問乙○○有無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乙○○回稱只 有海洛因,故我於94年5月間在二行娘娘廟前廣場以一兩新 台幣15萬元的價格先買一兩使用,品質尚可....。」(見94 年偵字第8932號偵一卷第41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我和綽號地震的乙○○認識快十年了,是朋友阿龍在高雄介 紹認識的。」(見偵查卷第71頁);「今年五月我以000000 0000號與他手機末三碼是467號聯絡的,問他有沒有海洛因 ,我是想供自己食用,他在仁德鄉○○村○○○路 (二行娘 娘廟)前廣場賣給我的,賣我一兩,新台幣15萬元。」 ( 見 偵查卷第72頁)互核其前後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調查站之調 查及檢察官之偵查,均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之記憶最為清 晰,且不致於受被告之影響或威脅,所為之證詞應為真實,
而可採信。證人甲○○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否認94年5 月間曾向乙○○購買海洛因一兩15萬元。確實有帶了20萬元 南下找乙○○準備買一兩海洛因,但是因為嫌太貴、試用後 覺得品質不佳,所以沒有成交。(見原審卷第165、168、170 頁);「偵卷一調查筆錄 (警詢筆錄)中"因品質尚可所以先 購買一兩"的供述不實在。在屏東縣調查站所為承認五月間 向乙○○購買一兩海洛因的陳述不實在。」 (見原審卷第16 8頁)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94年5月 間你到底有無在台南縣仁德鄉○○路的娘娘廟跟乙○○購買 一兩海洛因15萬元?)他有拿給我不過沒有成交,有拿給我 試。」;「(辯護人問:同年7月1日你在那邊為何供述說曾 經向被告買過一兩15萬元是怎麼回事?)當時我以為是有成 交,實際上是沒有成交,是我自己記錯,在地院都有澄清過 了。」;「(辯護人問:你說沒有成交是品質不好或是有什 麼意見,價錢不一致?)品質不好,且價錢太高,所以沒有 成交。」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0頁),而為有利於被 告乙○○之證述。然查,自案發至原審審理以至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時間相隔已久,證人甲○○推翻先前於調查及偵查 中所為明確之證詞,顯係受到被告乙○○之請託或影響以致 會有迴異於先前之證述,其為被告脫罪之意圖至為明顯,故 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三、證人甲○○於94年7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向被告乙○○以 每兩10萬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十一兩之事實,亦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是94年7月10日晚上7點多,在 頭份鎮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他的手機末三碼是467號聯 絡購買的。」、「我向乙○○購買11兩海洛因,每兩10萬元 。」等語至明(見偵查卷第72頁)。且被告乙○○對於94年 7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有交付證人甲○○三包海洛因,並 收取110萬元,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上 扣得110萬元等事實,亦不爭執,足證證人甲○○此部分證 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海洛因磚3包 、現金110萬元、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一 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海洛因磚3包,經送請鑑 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12.03公克(空 包裝重9.67公克),純度61.30%,純質淨重252.57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200005743號鑑定通知 書乙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證被告乙 ○○於上揭時地,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行 無疑。
四、被告乙○○雖辯稱所交付之海洛因係林文輝所有,係代甲○ ○向林文輝購買,海洛因是林文輝的云云。但查,被告乙○ ○於審理中所供稱之賣主「林文輝」經原審查詢前案紀錄結 果,「林文輝」係一通緝犯,經依址傳喚,亦未到庭作證或 接受詰問。是以,是否確有林文輝之人參與本件販毒已有可 疑?況且,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所檢送原審之監 聽譯文,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多 次與標示受話人為「林文輝」之人通話記錄,但未據檢送「 林文輝」之相關人別資料,故無法查證是否被告乙○○所稱 之「林文輝」確有其人或確曾由被告代為販售海洛因?又審 酌其二人之通話內容並未發現有「林文輝」之人委由被告乙 ○○出售海洛因給證人甲○○之相關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 117至140頁)。反之,證人甲○○於交易之前一天即7月10 日下午4時24分許,確有以電話與被告乙○○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甲○○稱:「我明天去有方便嗎?」、乙 ○○答:「沒關係,什麼時候我都方便,你就下來再說。」 ;甲○○稱:「嗯,好啊,好啊!」(見原審卷第131頁) ;且於7月11日下午被告乙○○交付海洛因給證人甲○○之 前,其二人分別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相互聯繫密集,並且約定見面之事。(見偵查卷第69-9 頁)從而,應可認定證人甲○○聯絡約定此次毒品交易之人 ,俱係被告乙○○而與「林文輝」無關。被告乙○○所辯, 無非係將其販毒之責推給已遭通緝之「林文輝」,顯不足採 信。
五、末查,被告乙○○雖否認販賣海洛因,致本院無從得知其購 入海洛因之確實價格。然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又無論瓶裝或紙包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 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甚嚴,重罰而不寬 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海洛因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 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海洛因之理。故 被告辯稱係為甲○○代購海洛因云云,與吾人生活之經驗法 則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 ○○並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與事實,亦堪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事後諉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七、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則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他人,核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 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 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論 斷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並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論以累犯,並就上開得加重其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規定雖均未修正,惟上開條文併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額已由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 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 年以下」。新法則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奪公權」,其間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惟此應屬從刑 之科刑規範事項,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不需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五)意旨參照),故此 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且本件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附此敘 明。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被告乙○○於83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1年1 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就其罰 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經詳查,漏未就此論 以被告累犯,顯有未洽。㈡、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三只,係被 告販賣予甲○○之海洛因之包裝袋,業經被告價賣海洛因與 甲○○而由甲○○持有,該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已非被告所 有,故不得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貳至柒所示之物,並非違 禁物,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林文輝所寄放云 云。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壹所示之三塊疑似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成鑑 驗結果,均無法定毒品成分而係含咖啡因及局部麻醉劑PROC AINE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200 005742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既非毒品違禁物,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被告並否認為其所有,故亦 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未加詳察,遽予將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三 只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沒收,亦有不當。雖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乙○○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 、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少、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 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手段及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被告經宣告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 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三、再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 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 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 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一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甲○○於94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 萬元;94年7月11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0萬元, 合計125萬元,均已於交易時交付被告完畢。其中110萬元於 案發當時為警查扣在案,另15萬元則未據扣案,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其中扣案之 110萬元,應予沒收;另15萬元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扣案之海洛因磚參包 (淨重肆佰拾貳點零參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㈢、扣案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之SIM卡),其中SIM卡因於 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96年9月26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901067號函乙紙附於本院更 一審卷第90頁可稽,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販毒之用,有監 聽譯文附卷足憑,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㈣又 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三只,係被告販賣予甲○○之海洛因之包 裝袋,業經被告價賣海洛因與甲○○而由甲○○持有,該包 裹海洛因之包裝袋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如附表 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 有,辯稱係林文輝所寄放云云。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塊疑似海 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成鑑驗結果,均無法定毒品成分而係 含咖啡因及局部麻醉劑PROCAINE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94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200005742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 憑,既非毒品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 被告並否認為其所有,故亦不得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併案部份,係不同司法警察機關先後就單一案件之犯 罪事實為移送偵查,而有不同之案號,因屬單一犯罪事實之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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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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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 │疑似海洛因 │ 塊 │ 參 │不明 │分別為361g、15│
│ │ │ │ │ │4g、78g(經鑑 │
│ │ │ │ │ │定結果非海洛因│
│ │ │ │ │ │應係添加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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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 │海洛因添加物│ │伍拾│不明 │29盒及23包及1 │
│ │ │ │參 │ │包開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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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 │油壓壓台 │ 組 │ 壹 │不明 │含滾桿、棒槌各│
│ │ │ │ │ │乙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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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肆 │電子秤 │ 台 │ 壹 │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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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 │研磨攪伴器 │ 台 │ 貳 │不明 │大小各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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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 │模具 │ 組 │ 壹 │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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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柒 │分裝塑膠袋 │ 包 │ 壹 │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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