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983號
TNHM,96,上訴,983,2007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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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偉業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除當庭支付參拾萬元外,餘款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一○○年一月十日止分四十期,於每月十日各給付一期款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起至92年2月28日止,受雇 於偉業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業公司)擔任設計師 ,並同意其任職期間設計成果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著 作財產權等一切權利,均屬偉業公司所有。詎其離職後,竟 意圖銷售其任職期間所設計之「綠格子系列」美術著作營利 ,於92年4月初某日,前往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經營位於台南縣官田鄉○○○○路之咖啡店,以新 台幣80萬元之對價,約定使用「綠格子系列」美術著作承作 甲○○上開咖啡店「綠格子飲食生活館」之外觀設計裝潢工 程,並於同年5月中旬母親節前,將綠格子美術著作,擅自 重製於甲○○之「綠格子飲食生活館」外觀,侵害偉業公司 之上開美術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偉業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雅妮提起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甲○○、藍國書蘇淑雅等 人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偉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僱傭 契約、綠格子美術著作設計圖及電腦檔案紀錄、「綠格子飲 食生活館」外觀照片各一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迭經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 日二次修正,比較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 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 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罰金。】;及其後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2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以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輕】 ,自屬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 ,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其最低度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二者相較,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 元至300元(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罰金折算標準,為最有 利於被告之法律。
㈣、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 權之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 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行為後,緩刑要件修正,於裁判時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廢止前),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等規定,且審酌被告為偉業公司員工,竟違反競業 約定及職場倫理,只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已有悔悟,並願賠償偉業公司50萬元(於原審 未達成和解)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又以被告犯 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 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尚未與偉業公司和解,指摘原判決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於 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偉業公司代表人王雅妮達成和解,當庭 交付30萬元外,餘款願分期支付,並已獲取偉業公司代表人 王雅妮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亦同意 給予附條件緩刑諭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消弭被害人疑慮,並期被告能遵守 約定按期給付,免僥倖之徒利用分期之利,矇騙被害人諒解 ,並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而予被害人 二度之傷害,故經偉業公司代表人王雅妮同意,依現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100 年1月10日止分40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1期款新台幣5千元 ,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 依同法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訟訴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頂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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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