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966號
TNHM,96,上訴,966,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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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訴
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七二三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甲○○前曾對告訴人乙○○、案外人邱彬,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渠等二人,涉犯毀損、傷害、妨害名 譽等罪。而案外人邱彬前亦曾對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訴甲○○涉犯傷害罪,告訴人乙○○毀損部分, 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偵字第三 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另甲○○傷害、邱彬傷害及毀損、乙 ○○妨害名譽等部分,則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二號提起公訴。嗣甲○○邱彬、 乙○○三人,均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朴簡字第七 ○號判處罪刑在案。渠等三人不服該判決,向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案經該院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六五 號判決,駁回甲○○邱彬上訴,並判處乙○○罪刑確定。 ㈡甲○○明知乙○○,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 一六五號案件審理中,並未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期日 ,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時分, 在前往告訴人甲○○住宅前,曾撥打電話給甲○○,告訴人 將與邱彬等人前往協調糾紛,獲取甲○○同意後,才聯絡邱 彬等人,一同前往」等語,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 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偵字第三三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並在其 所遞送聲請再議狀內記載:惟被告乙○○,於同案被告邱彬 在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六五號,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 凌晨時分,在前往告訴人甲○○住宅之前,曾撥打電話給甲 ○○,告知將與邱彬等人前往協調糾紛,獲取甲○○同意後 ,才聯絡邱彬等人一同前往」乙節,乙○○如上所述,為圖 卸刑責,設詞攀誣,力圖狡辯,人之常情;然乙○○以證人 身分,在同案被告邱彬被訴毀損案件,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六五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



,再為虛偽證述,其犯行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等語,以此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誣告乙○○,涉有偽證罪嫌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申告,而有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 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 能成立犯罪,是所告縱出虛構,如被誣告人無受刑事處分危 險,即難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名;又刑法 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 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 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 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對申告者論以誣告罪(二十上字一七 ○○號、三十上字二○○三號、四八台上五八七號、四四台 上字六五三號判例參照)。從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誣告罪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項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以:告訴人 乙○○指訴,被告甲○○其所親製聲請再議狀,為其主要論 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載有:乙○○涉嫌偽證聲 請再議狀,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乙○ ○確在上開審判期日,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為虛偽陳述 ,其因一時不察,將以被告身分陳述乙○○,誤認為其係以 證人身分陳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曾對乙○○、邱彬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渠等涉犯毀損、傷害、妨害名譽等罪,邱彬前亦曾對被告甲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 罪,而乙○○毀損部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偵字第 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甲○○傷害、邱彬傷害及毀 損、乙○○妨害名譽等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核 退偵字第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邱彬、被告、乙○○三 人,均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三年朴簡字第七 ○號判處罪刑,三人均不服判決,而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案經該院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 駁回邱彬、被告上訴,並判處乙○○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偵 字第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 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二至七、十至十四 頁,偵查前案卷宗)。
㈡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該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時,曾於所遞再議狀記載:「惟被告乙○○,於同案 被告邱彬在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六五號九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按原聲請再議狀記載為十四日,然依該狀上 下文應為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九十二年十月 十八日凌晨時分,在前往告訴人甲○○住宅之前,曾撥打電 話給甲○○,告知將與邱彬等人前往協調糾紛,獲取甲○○ 同意後,才聯絡邱彬等人一同前往乙節,乙○○如上所述, 為圖卸刑責,設詞攀誣,力圖狡辯,人之常情;惟被告以證 人身份,在同案被告邱彬被訴毀損案件,在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六五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理 期日,再為虛偽證述,其犯行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 證罪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等詞,以此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告發乙○○,涉有偽證罪嫌,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被 告親製再議狀在卷可稽(詳交查字偵查卷二九至三七頁)。 ㈢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六五號案件,於九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僅有證人黃洪碧英邱旭正卓錦華等三人,以證人身分應訊,至乙○○則係以上訴人及 被告身分出庭,業據原審調取該院九十三年簡上字一六五號 卷宗審核無訛(該日審判筆錄存於該卷一五八至一八五頁) 。綜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上字一六五號全卷,確 查無乙○○曾以證人身分應訊筆錄或任何證據。 ㈣綜上所述,乙○○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 六五號案件審理時,既從未以證人身分應訊,則被告於九十 四年二月十五日,提出聲請再議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乙○○,於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六五號案件審理期日,以證 人身分應訊時,虛偽陳述涉有偽證罪嫌,固屬不實。惟按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偽證罪,係以行為人具備證人身分為前提,苟行 為人根本未以證人身分應訊,既非證人,當無構成偽證罪可



能。茲乙○○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六五 號案件審理期日,既從未以證人身分應訊,即核與刑法偽證 罪,以行為人具備證人身分構成要件未合,是乙○○根本無 構成偽證罪危險。而誣告罪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申告 ,而有受刑事處分危險為其要件。倘以「不能」構成犯罪之 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 犯罪,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甲○○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 機關,偵辦乙○○涉嫌偽證罪,雖意在使乙○○受到刑事處 分,但依被告所申告,乙○○既未以證人身分作證,即毫無 構成偽證罪危險。是被告甲○○,告發乙○○涉有偽證罪嫌 ,自與刑法上誣告罪要件不符,而屬不罰。被告行為既屬不 罰,自應為無罪諭知,以符法制。
五、原判決以乙○○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六 五號案件審理時,並未以證人身分應訊,則被告甲○○聲請 再議狀所載,雖意在使乙○○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然因乙○ ○並未以證人身分應訊,則被告所為申告,即無使乙○○構 成偽證罪危險。因認被告行為與刑法上誣告罪要件有別,而 屬不罰,乃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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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