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900號
TNHM,96,上訴,900,200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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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併辦案號:同
署96年度偵字第110、125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96
年度偵字第1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貳拾萬元、陸萬柒仟元及壹拾捌萬元,票號分別為BQ0000000號、BQ0000000號、BQ0000000號及BQ0000000號之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更定其刑為4月)、8月,經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0年9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10日至15日 間之某日,在友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809巷30弄 10號住處內,乘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6張。得手後,乙○○明知其並未被授權使用 上開支票帳戶,亦未得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接續盜蓋置放同處甲○ ○之印章於上開6張支票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於: ⑴95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內,將所竊得之票號 BQ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內,偽填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9萬元、發票日95年4月19日,而偽造完成該 有價證券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606六號「長江當 鋪」,持向不知情之該當鋪負責人顏振朝行使,用以調借 現金19萬元。
⑵95年3月15日後之某日,在同地點,將所竊得之票號BQ0 000000號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內,偽填票面金額20萬元、發 票日95年3月28日,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後,前往臺南



縣永康市○○○路461號當鋪,持向不知情之該當鋪負責 人林益成行使,用以抵償債務。
⑶95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同地點,將所竊得之票號B Q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內,偽填票面金額6萬7千 元、發票日95年4月20日,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後,前 往臺南市○○路388號當鋪,持向不知情之該當鋪負責人 許茂州行使,用以調借現金6萬7千元。
⑷95年4月14日,在同地點,將所竊得之票號BQ0000000號 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內,偽填票面金額18萬元、發票日95年 4月14日,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後,交予不知情之傅威 霖以行使。
二、嗣為甲○○發覺支票遭竊,遂辦理掛失止付,持票人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顏振朝林益成許茂州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典當借據收據、當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修 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 正後之刑法雖已刪除原56條連續犯之規定,然被告先後4次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修 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竊盜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末按修正前刑法有關



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 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則有關累犯之成立 要件,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已有所不同,涉及刑罰 規範內容之變更,即屬法律有變更,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應從1重之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至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後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 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票號BQ0000000號支票持向顏 振朝行使部分起訴,惟被告偽造票號BQ0000000號、BQ0 000000號及BQ0000000號3張支票,分別持向林益成、許茂 州、傳威霖行使之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之修 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⑷部分犯 行,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 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支票之 金額及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偽造之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 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面額 分別為新臺幣十九萬元、二十萬元、六萬七千元及十八萬元 ,票號分別為BQ0000000號、BQ0000000 號、BQ0000000號及BQ0000000號之支票 4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4枚「甲○○」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其印章所得,並



非屬偽造之印文,故依法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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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