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65號
TNHM,96,上訴,865,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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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5 巷11號7樓「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泰宗公 司)」之總經理,平日負責處理臺灣泰宗公司營業上相關事 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任職期間即民國87年2月13日 至93年7月27日,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間,私自擔任上海廣禾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廣禾堂公司)之總經理,並領取上海廣禾堂公司之薪資, 且將原屬臺灣泰宗公司客戶之上海廣禾堂公司訂單,轉向廣 州羊城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州羊城藥廠)採購「杜仙 康」、「婦寶」、「喜寶」等產品。
二、於89年2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上海廣禾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廣禾公司),並於92年3月6日增 資266萬元(起訴書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另記載:被告於不 詳時、地,將臺灣泰宗公司之「紅景天」、「素雞精」等產 品之技術提供給上海廣禾公司,致生損害於泰宗公司。此部 分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 更正為:將「素雞精」之產品技術提供給廣州陳李濟藥廠; 於95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此部分與犯罪事實四相同) 。
三、於不詳時、地,私自將臺灣泰宗公司所製造之「御賜美膠囊 」的製程、技術提供給不知情之邱明正,再由邱明正傳真給 年籍、姓名不詳之蔡姓男子。
四、於92年11月25日,在不詳地點,私自將臺灣泰宗公司所製造 之「喜多壯」、「御鳳儀」、「御清丹」等產品的技術,以 產銷合作方案,提供給廣州陳李濟藥廠。又於93年3月28日 及3月30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御賜康」、「素雞精」 等產品的技術,提供給廣州陳李濟藥廠,致生損害於臺灣泰 宗公司。
五、於不詳時間,在廣州市某處,成立廣州市泰宗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廣州泰宗公司),並將原屬臺灣泰宗公司客戶之上海 廣禾堂公司訂單,轉向廣州泰宗公司採購「坐月子水」,且 於93年3月1日將臺灣泰宗公司所製造之「御鳳儀」、「御清 丹」、「喜多壯」、「御賜康」、「素雞精」等產品技術, 以150萬元之價格售予廣州泰宗公司。
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乙、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丙○○於94年4月28日警詢時之指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本件證據 ,且告訴人警詢之指証,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關 於傳聞法則例外可作為証據之特別情況,揆之上開規定,告 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指証,自不得作為本件証據。二、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定有明文。查 告訴代理人劉秋絹於94年12月5日偵查中之指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依法具結,揆之上開規定,亦 無証據能力。
丙、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 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 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丙○○於94年4月28日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劉 秋絹於94年12月5日偵查中之指述(此部分依前所述,無証 據能力)。




㈡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
㈢被告乙○○之辭職聲明1張。
㈣臺北市政府93年5月5日府建商字第09308406010號函暨泰宗 公司變更登記表。
㈤上海廣禾堂公司薪資明細表1張。
㈥廣州羊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間之訂購單1張及相關產 品報價文件4張。
㈦被告與邱明正為處理廣禾堂公司原、物料相關事宜之書面資 料1張。
㈧上海廣禾公司各股東持股權益表。
㈨上海廣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及其附件1份。 ㈩上海廣禾公司投資人名冊1張。
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上海廣禾公司93年3 月25日會談之應辦事項表1份。 御賜美膠囊處方1張。
與大陸廣州陳李濟公司之玉鳳儀、御清丹產銷合作方案(含 玉鳳儀製造流程、玉鳳儀製造處方及製法)1份。 大陸廣州陳李濟藥廠有關喜多壯、玉鳳儀等產品之報價單1 張。
大陸廣州陳李濟藥廠會談紀要1份。
泰宗公司與廣州市泰宗貿易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手寫筆記紙及手寫訂單明細。
廣州泰宗貿易有限公司接受之訂購單(上海廣禾堂公司93年 5月7日及93年5月13日之訂購單4份、佛山市南海區黃歧燕山 保健食品廠93年7月26日之訂購單1份、廣和坐月子罐頭食品 訂購單明細表1張)。
上海廣禾堂公司、廣州泰宗公司及黃歧燕山保健食品廠之產 銷合作合同書1份。
泰宗公司傳真1張。
廣州環境製藥公司報價。
乙○○名片1張。
上海泰宗公司、廣州泰宗公司之通知傳真。
泰宗公司總分類帳。
廣州陳李濟藥廠「御鳳儀」廣告文宣。
告訴人之商標證書影本。
「御鳳儀」、「喜多壯」之大陸商標登記資料、「泰宗」之 大陸商標登記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廣禾堂費用報支單。
客登庸(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單。




財富藥業公司請款單。
御鳳儀商品1盒。
三、訊據被告對其為臺灣泰宗公司之總經理,於87年2月13日至 93年7月27日間任職於臺灣泰宗公司,被告有收受上海廣禾 堂公司所支付之人民幣8,500元,廣州泰宗公司有在廣州登 記成立,「御鳳儀」、「御清丹」、「喜多壯」、「御賜康 」、「素雞精」等產品技術,確有移轉予廣州泰宗公司等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背信犯行,辯稱: ㈠被告未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亦未向上海廣禾堂公司 領取薪資,「杜仙康」、「婦寶」、「喜寶」等產品,原為 臺灣廣和公司委託臺灣泰宗公司代為委外生產,臺灣廣和前 往大陸上海成立上海廣禾堂,依當地法令,不能委託臺灣泰 宗公司生產製造,故委託廣州泰宗公司製造,廣州泰宗公司 再委由廣州羊城公司製造。
㈡被告並未投資上海廣禾公司,上海廣禾公司沒有設立,後來 成立上海廣禾堂公司,投資者為邱明正、王世燿、王佳誠, 被告未出資,亦未增資266萬元給上海廣禾堂公司。 ㈢被告並未將臺灣泰宗公司所製造之「御賜美膠囊」的製程、 技術提供給邱明正
㈣臺灣泰宗公司已將「喜多壯」、「御鳳儀」、「御清丹」等 產品技術,以移轉技術合約將技術移轉予廣州泰宗公司,廣 州泰宗公司再委託廣州陳李濟藥廠製造上開產品,被告並未 將產品技術提供給廣州陳李濟藥廠;「御賜康」、「素雞精 」等產品技術,亦是廣州泰宗公司委託廣州陳李濟藥廠生產 ,非被告私自提供上開產品技術。
㈤廣州泰宗公司是臺灣泰宗公司董事會同意在大陸成立,由董 事即丙○○、羅森、邱明正及被告以個人名義先行投資,並 非被告私自成立;無起訴書所謂被告將原屬臺灣泰宗公司客 戶之上海廣禾堂公司的訂單,轉向廣州泰宗公司採購「坐月 子水」;93年3月1日將臺灣泰宗公司所製造之「御鳳儀」、 「御清丹」、「喜多壯」、「御賜康」、「素雞精」等產品 技術,以150萬元販售予廣州泰宗公司之合約,告訴人全部 知情。
四、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實際執行廣州泰宗公司業務、上海廣禾堂公司股東之 邱明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負責上海廣禾堂公司的業務 ,被告在上海廣禾堂公司沒有擔任何職務,只是我跟被告為 了協助他們,去拜訪他們,等於是指導或是顧問的形式而已 ,我曾和被告去上海廣禾堂公司,就是去指導他們業務推展



的事情,我有從上海廣禾堂公司領到車馬費,就幾千塊人民 幣,其中一半是我拿的,另一半是被告拿的,因為廣州到上 海的機票食宿費,臺灣泰宗公司沒有支付,所以對方就補貼 了一點車馬費,而且只有幾個月,後來就沒有了」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54頁正、反面);證人即經營上海廣禾堂公司 之章美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海廣禾堂公司從來沒有支 付過乙○○薪資,當時是給車馬費,是與薪資一起發放的, 被告從來沒有在我的公司擔任職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57 、159頁);而稽之證人邱明正章美如上開証詞,彼 等就被告並未任職上海廣禾堂公司等重要之點,先後証詞並 無不符。
2又證人邱明正亦證稱「上海廣禾堂公司與臺灣泰宗公司從來 沒有業務往來,上海廣禾堂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間則有業務 往來,上海廣禾堂公司是跟廣州泰宗公司買東西,再由廣州 泰宗公司去找工廠來做,上海廣禾堂公司設立後從來就不是 臺灣泰宗公司的客戶,因為他的銷售是在大陸,產品也必須 在大陸,怎麼可能是臺灣泰宗公司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 卷㈡第150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核與證人章 美如証述「我們公司的『杜仙康』、『婦寶』、『喜寶』等 產品是委託廣州泰宗公司找工廠,因為成本太高,所以沒有 找過臺灣的公司,被告也沒有要求我把原來要向臺灣泰宗公 司訂的東西轉向廣州泰宗公司訂」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 163頁)。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擔任上海廣禾堂公司之總 經理,領取該公司之薪資,並將原屬臺灣泰宗公司之上海廣 禾堂公司訂單,轉向廣州羊城藥廠」等情,已無所據。 3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証人章家如於原審96年3月26日審理 中証稱『這個台幹一直都有領台灣的薪資,在籌備階段還是 領台灣的,但是因為到大陸去,有大陸的差旅費及職務加給 ,就不能再由我的公司支付了,所以我會用薪資來表達,就 是這個意思』等語,且被告於92年3月10日、92年8月18日之 協議書內容,均約明其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足認被告上海廣 禾堂公司之總經理」等語。然稽之証人章家如於原審之証詞 ,証人章家如亦稱「(就關於薪資明細部分)我們從來沒有 支付過乙○○薪資,當時是給車馬費,是與薪資一起發放, 上海廣禾堂是上海的公司,但這張是從臺灣的部分簽的。應 該這麼說吧,這是我們放款的時間,是跟薪資一起發放,但 不是薪資。」、「(你的意思是不是廣禾堂所謂很多的項目 明細,就廣泛用薪資明細表當做一個總表來帶過?)對」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57頁),已明確証述被告未任職上海廣 禾堂公司。且稽之証人章家如上開所証「這個台幹一直都有



領台灣的薪資,在籌備階段還是領台灣的,但是因為到大陸 去,有大陸的差旅費及職務加給,就不能再由我的公司支付 了,所以我會用薪資來表達,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60頁),係就卷附廣禾堂費用報支單(見原審卷㈠ 第240頁)上所載之「薪資」等用詞所為之說明,証人章家 如亦証稱「該份文件製作成立當時,上海廣禾堂公司僅在籌 備階段,尚未成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60頁反面),從 而檢察官以証人章家如証稱「這個台幹一直都有領台灣的薪 資,在籌備階段還是領台灣的,但是因為到大陸去,有大陸 的差旅費及職務加給,就不能再由我的公司支付了,所以我 會用薪資來表達,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而認被告確有任職 該公司總經理,顯有誤會;另關於檢察官所指之協議書雖載 有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一職,但証人章家如亦証稱「 這份資料根本不成形,是我們要成立公司的時候,講好大家 一起去大陸打拼事業,被告也沒有就職過」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57頁反面),則檢察官猶執上詞而指稱被告確有擔任 該公司總經理一職,自無可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邱明正於原審證稱「上海廣禾公司從來就沒有成立,當 初是章美如想到大陸做坐月子系列的產品,那時章美如有跟 被告說要請他做總經理,被告跟他說他是經理人,不能去做 總經理,他也說要請我做副總經理,我說不必做副總,大家 業務有什麼就做指導,上海廣禾公司後來為什麼沒有成立我 不知道,因為我不是主要的角色,我本來要出資上海廣禾公 司的錢也沒有付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頁、第152頁 -第153頁);且証人章家如亦証稱「卷內上海廣禾公司各股 東持股權益表、股東協議書等資料(士檢偵卷第55-58頁) 根本是不成形的東西,因為如果是上海廣禾公司的部分,我 們的股東在裡面根本都不是股東。那是我們剛好要成立公司 的時候,講好是什麼樣的狀況,然後大家一起去大陸打拼事 業,那只是一個還沒有成立之前的協議,如果是正式的股東 協議,應該會有蓋章,不會這麼草率。那時候公司還沒有申 請下來,也沒有正式的公司,這是不成形的東西。協議書第 4點提到由被告擔任總經理、邱明正擔任副總經理…等,他 們從來沒有就職過。而所謂被告的266萬或459萬元並不是被 告本人出資,應該是他弟弟或哥哥吧。廣禾堂費用報支單( 原審卷㈠第240頁)主管簽核欄有被告的簽名,是因為當時 籌備上海廣禾公司的時候,有1筆籌備金,籌備資金要動用 的時候,當然要由當時投資的人簽核過,才能動用資金,幾 個人合資到大陸去做坐月子餐的市場,其中1個合資人是被



告的弟弟或哥哥,我能信任的是被告,他的兄弟能信任的人 也是他,所以以他作為窗口。當時合資的錢是放在1個帳戶 裡,每次要動用這個錢去運作的時候,一定要有3個人的簽 名才可以,所以才會看到我的簽名、這個琦是我姐姐、還有 就是被告的簽名,我們3個人背後都有其他的股東,但是都 是以我們3人為窗口。這份文件也不是和公司運作相關的文 件,因為公司還沒有成立,這是公司成立前,大家把錢放在 同一個帳戶內,成立前有一些要準備的事情,像是考察、市 場調查,這個餐旅費等等都是要支出的。這份文件有寫到1 月19日發放薪資等文字,那是到大陸初期的先鋒部隊,我的 台幹去那邊考察半年,這是他所使用的費用部分,他原本就 是我們廣和國際的員工,所以就是用薪資來表態,這只是看 得懂的寫法而已,是籌備金的流水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57-160頁);証人即該上海廣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協 議書所載之出資股東章美如(即章家如),董事會成員邱明 正均明確証述「上海廣禾公司並未成立」之情。 2且証人即被告之弟弟王世燿於原審證稱「知道要投資上海廣 禾公司的事,由我和大哥王佳誠各出資50萬元,還有邱明正 投資100萬元,被告那時是臺灣泰宗公司的總經理,這方面 他沒有辦法參與,我們投資的錢都交給被告,請他全權代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171頁)。再稽之卷附之上海廣 禾公司各股東持股權益表、股東協議書(士檢偵字第6679號 卷第55-58頁)2份文件上並未蓋有任何正式印文,股東協議 書上亦無立協議書人之簽名或蓋章,是証人章家如所證上開 資料均為未成形的東西等語,應堪採信;則公訴意旨依上開 股東權益表、股東協議書所載,即認「被告有投資上海廣禾 公司」,及有增資之情事,已難信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邱明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來沒有見過『御賜美膠囊 』處方(士檢偵字第6679號卷第76頁),下面的邱教授文字 與上面沒有相關,我也沒有收過這樣的傳真,我沒有收到過 這張處方,也沒有給過北京的蔡院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54反面-155頁)。另證人即曾任臺灣泰宗公司秘書職務之 趙巍芬亦證稱「『御賜美膠囊』處方(同上偵卷第76頁)下 面的筆跡是我的,與上開處方箋沒有什麼關係,我常常拿廢 紙,在上面作一作紀錄或是草稿,用鉛筆寫一寫,然後再拿 來打字,這張處方我沒傳真給邱明正,因為我不會用手寫的 傳真出去,我都用打字的,這張就算傳真給邱明正,他大概 也不知道是誰傳的,而且很不清楚,我不會用這麼不清楚的 東西去傳真,這張處方箋我不知道是那裏來的,如果是廢紙



的話,可能是公司內的廢紙回收抽屜,我們那邊連會計作出 來作廢的帳都可以找得到」等語(原審卷㈡第174頁、第178 頁反面)。
2依証人趙巍芬上開証詞,其並未傳真上開處方箋,且證人邱 明正亦稱未收過該張處方箋,而遍查全卷証據資料,亦無証 據足証被告確有將「御賜美膠囊」之製程、技術提供與証人 邱明正,自難僅依卷附之該紙「御賜美膠囊」處方箋,即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事實。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1就廣州泰宗公司究係如何成立一點,證人邱明正於原審證稱 「廣州泰宗公司是臺灣泰宗公司的大股東在廣州設立的公司 ,大股東包括丙○○、羅森、被告,還有跟我,臺灣泰宗公 司要到大陸投資,曾經幾位董事開過會,當時預訂是以大股 東的名義去大陸投資,而我也是股東,他們要求我一起共同 投資。原本這家公司是要當臺灣公司的先期開拓,屆時臺灣 泰宗公司到大陸時,再予以併購投資。廣州泰宗公司當初是 臺灣泰宗公司在大陸的分身,只不過是以大股東的名義設立 。廣州泰宗公司預定是由我來執行業務。我執行業務的時候 ,幾乎每個月都有回報臺灣泰宗公司,那時我還兼臺灣泰宗 公司沒有薪水的顧問,我來回大陸的機票費都由臺灣泰宗公 司支付。後來因為丙○○、羅森、乙○○說要退股,把股份 通通轉給我,又因為當時的款項不夠,所以乙○○的部分, 我就暫時欠款,丙○○與羅森的部分,對於他們所投資的金 額,我就原封就退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145 頁);證人趙巍芬證稱「雖然說廣州泰宗公司不是臺灣泰宗 公司直接去投資的,但我的感覺跟直接投資是一樣的,那邊 的發展也會回饋到這邊。我知道廣州泰宗公司的投資人有被 告、羅森、丙○○、邱明正,那時候我還有打過一張單子。 本來羅森叫我進去開會,一方面我是臺灣泰宗公司的股東, 一方面我是秘書,他說我可以進去做紀錄或是建議,我有在 電腦上做紀錄,後來出來之後,他們決定用大股東的名義去 那邊投資,就叫我不要做成書面紀錄」等語(原審卷㈡第17 7頁);證人即原擔任臺灣泰宗公司執行副總、現任臺灣泰 宗公司總經理之蔡玲敏亦證稱「臺灣泰宗公司在91年開董事 會還是股東會議的時候,有一次有講要到大陸弄一個據點, 但知道法令規定公司不行,所以我記得當時是個人的意願去 投資。91年間董事會提到要去大陸投資的事,當時有被告、 羅森、丙○○,還有趙巍芬作紀錄,其他一些人我不認識, 應該還有2、3個人,我的意思不是說不認為廣州泰宗公司是 臺灣泰宗公司設立的,我是說個人先去,以後再改成公司」



等語(原審卷㈡第202頁、第205頁)。上開3位證人對於廣 州泰宗公司係由臺灣泰宗公司的股東即被告、羅森、丙○○ 、邱明正以個人名義出資成立一情,所證均相符合。 2又臺灣泰宗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簽訂有技術移轉合約書,將 臺灣泰宗公司之「喜多壯」、「御鳳儀」、「御清丹」、「 素雞精」等產品之技術移轉與廣州泰宗公司,此有合約書在 卷足憑(下稱技術移轉合約書,見士檢偵字第6679號卷第94 頁),雖公訴意旨指稱「上開臺灣泰宗公司之產品技術,係 被告私自移轉與廣州泰宗公司」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且 查:
⒈稽之證人蔡玲敏提出僅有廣州泰宗公司蓋章之技術移轉合 約書原本所載(見原審卷㈡第242-243頁),此份文件首 行有傳真之列印訊息,應係傳真文件或經傳真過來影印而 產生;而依被告供述「臺灣泰宗公司的英文簡寫為TCM, 廣州泰宗公司的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86頁反面);再核之上開技術移轉合約書原本 首行之傳真列印訊息除有傳真時間外,並有「FROM TCM… TZ 000000000000000」之文字,足認該份文件係臺灣泰宗 公司於93年5月26日下午5時7分傳真至廣州泰宗公司,且 該文件既為原本,是廣州泰宗公司蓋章的時間應在上開傳 真時間之後。
⒉證人邱明正於原審證稱「卷內廣州羊城藥廠92年7月間之 訂購單及相關產品報價文件(士檢第49-53頁),我都有 傳真給被告向被告回報,上面都有日期,這裡面用筆寫的 都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而觀之上 開文件上有手寫「致:乙○○…」等文字,部分文件下方 有署名「邱教授」,足認證人邱明正証述「該文件係其於 文件上所載時間傳真予被告」一情可堪信採。再證人邱明 正所提及之上開文件首行之傳真時間,及傳真號碼均為「 00000000」,又核與卷內技術移轉合約書(同上士檢偵卷 第94-95頁)第1行之傳真時間格式、傳真號碼均相同,足 認證人邱明正有於該合約書首行所載時間即93年5月26日 下午5時41分傳真該技術移轉合約書。
⒊再證人趙巍芬證稱「臺灣泰宗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有簽過 1份合約,內容我不是很完整的記得,但我知道那時候是 說廣州泰宗公司有盈餘,要回饋到臺灣泰宗公司,臺灣泰 宗公司要收這筆錢的話,會很奇怪,那時會計師建議說可 以簽個合約來做,技術移轉合約書是邱明正給我,然後我 轉給會計甲○○,他們拿去蓋章,再拿給我們的查核會計 師,當時就是臺灣泰宗公司有拿到150萬元才會補作合約



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178頁);則依證人趙巍芬 上開証詞,與技術移轉合約書(士檢偵卷第94頁)上所列 2次顯示之傳真訊息相符,應堪採信。
⒋是本件之技術移轉合約書應係由臺灣泰宗公司於93年5月 26日下午5時7分傳真給証人邱明正,由証人邱明正持之蓋 用廣州泰宗公司印章後,再於93年5月26日下午5時41分傳 真回臺灣泰宗公司由證人趙巍芬收受,由證人趙巍芬持之 蓋用臺灣泰宗公司大小章。至該份蓋有廣州泰宗公司印章 之技術移轉合約書原本最後為何於被告離職後在臺灣泰宗 公司的辦公室內找到,則不得而知。
⒌又證人蔡玲敏証稱「於92年7、8月間取得技術移轉合約書 上之大小章,在92年7、8月以後,所有要用印的人填好單 後就會去找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207頁), 證人蔡玲敏所稱持有技術移轉合約書上公司大小章的時間 ,核與證人即曾任臺灣泰宗公司會計之甲○○到庭証稱「 有看過技術移轉合約書,在我的印象用印都要填用印申請 單,填好用印申請單後,會拿給蔡玲敏蓋章,她會問我用 印的用途,我的印象是最後大小章都在蔡玲敏那裏」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75頁正、反面);另證人即曾從事臺灣 泰宗公司會計事務之胡安榕亦證稱「臺灣泰宗公司原本是 在忠孝東路那邊,在92年4月搬到內湖後,後來的印章就 是在蔡玲敏那裡保管,到內湖的時候,趙巍芬有把木頭便 章交給蔡玲敏,但我不確定他們是什麼時候移交的,技術 移轉合約書上的章應該是木頭的那一對」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78頁、第280頁),經核二者內容大致相符,是技術 移轉合約書上臺灣泰宗公司的大小章,自92年7、8月以後 ,應係由證人蔡玲敏保管。
⒍綜上所述,上開技術移轉合約書(士檢偵卷第94頁)上臺 灣泰宗公司的大小章係於93年5月26日下午5時41分後始用 印,而此時該公司大小章已在證人蔡玲敏之保管中,且遍 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証被告有盜用該臺灣泰宗公司大小章 蓋用於技術移轉合約書,自難以該技術移轉合約書原本最 後於被告離職後在臺灣泰宗公司的辦公室內找到,即據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查,證人邱明正於原審亦證稱「『玉鳳儀』及『御清丹』 的產銷方案,是我傳真給廣州陳李濟藥廠的吳碧君經理,該 玉鳳儀』、『御清丹』的合作方案,還有下面的東西(同上 士檢偵卷第75-79頁),都是技術授權後,廣州泰宗公司業 務推展的東西,這些文件都是我寫的,沒有交付的問題,技 術移轉,當然要付起技術的責任。當時簽技術移轉合約書是



為了讓臺灣泰宗公司移轉技術予廣州泰宗公司,廣州泰宗公 司也因為這份合約書而取得臺灣泰宗公司的技術。廣州陳李 濟藥廠從來沒有與臺灣泰宗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但與廣州泰 宗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我們的『御鳳儀』是委託廣州陳李濟 藥廠做的,除了『御鳳儀』之外,沒有其他的,之前有談過 『御清丹』,主要是我談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和廣州陳李 濟藥廠談過。臺灣泰宗公司曾經有『素雞精』這個產品,在 大陸也曾經要開發,後來沒有開發成,因為『素雞精』其中 有一大部分原料是別人公司配好的,我們覺得不恰當,沒有 想過跟廣州陳李濟藥廠合作『素雞精』,廣州陳李濟藥廠因 為是國有企業、歷史悠久的大藥廠,他們說有一部分是別人 配好來的,他們不能幫我們做,裡面配了什麼他們不知道。 『御賜康』從來沒有做,從來沒有在大陸推展過,那張單子 實在是莫名其妙的單子,我也從來沒收到過」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45-156頁);而參酌卷內所附上開產銷合作方案及 証人邱明正吳碧君聯繫之信件(同上士檢偵卷第77、80-8 1頁),確實均由証人邱明正與廣州陳李濟藥廠之吳碧君聯 繫,而本件臺灣泰宗公司與廣州泰宗公司間又存有上開技術 移轉合約書,證人邱明正基於該技術移轉合約而與廣州陳李 濟藥廠洽談產品合作,並將結果報告予當時擔任臺灣泰宗公 司總經理之被告,亦屬合理,其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4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廣州泰宗公司係 由被告私自成立;亦難認定臺灣泰宗公司之「御鳳儀」、「 御清丹」、「喜多壯」、「御賜康」、「素雞精」等產品的 技術,係被告私自移轉廣州泰宗公司。又被告有無私自將泰 宗公司所製造之「喜多壯」、「御鳳儀」、「御清丹」等產 品的技術,以產銷合作方案,提供給廣州陳李濟藥廠,及有 無將「御賜康」、「素雞精」等產品的技術,提供給廣州陳 李濟藥廠,亦均無証據足資証明。另上海廣禾堂公司原來並 非臺灣泰宗公司之客戶,已如上述(詳見犯罪事實㈠部分之 論述),則被告自無起訴意旨所指將原屬臺灣泰宗公司客戶 之上海廣禾堂公司的訂單,轉向廣州泰宗公司採購「坐月子 水」之背信事實。
五、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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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