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728號
TNHM,96,上訴,728,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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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60、4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乙○○均曾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原審、台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於民國93年2月24 日執行完畢,乙○○於9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 ○與乙○○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如附表一):
㈠、甲○○於94年11、12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 165號住 處,先後3次,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連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文福
㈡、乙○○於95年5月間,先後2次分別在雲林縣虎尾鎮建中書局 對面、土庫鎮秀潭國小,以每次 1,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小琪。
㈢、甲○○乙○○共同於95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在 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165號甲○○住處,連續4次,每次【轉



讓】約供一次施用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永興。㈣、甲○○於95年7月21日,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1100 號,以24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吉」之人,一次販入海洛 因31.15公克,意圖零售以營利,惟未及出售,即於同年月 2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 安北96之2號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 31.1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5.94公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電子磅秤1個、分裝管3支、剪刀1把、鋼製海洛因碾壓棒1支 、行動電話1支(NOKIA牌,型號8250,黑黃相間,含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4支、SIM卡6張及現金610, 9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因此,對於違法傳、拘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 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 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587號、91年度臺上字第5653號、92年 度臺上字第2574號、93年度臺上字第64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㈠、被告甲○○及辯護人劉烱意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至遲應於到場



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而 本件檢、警於95年11月2日對證人蔡永興之傳喚未在到場期 日24小時前送達,又無何急迫情形,其傳喚不合法,當不得 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予以拘提,故對證人蔡永興之拘提亦不 合法,並因而認為蔡永興經傳、拘後在警察機關受詢問時及 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為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件警方對證人蔡永興執行傳 喚與拘提依附卷傳票所載之送達時間為「95年11月2日上午 10時20分」,而應到場日期記載為「傳訊日期:95年11月2 日」,可知傳喚時間與應到場時間在24小時內,故上開傳票 並未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至明,惟在毒品犯罪案件,因 毒品供應鍊關係,販毒者與購毒者均有緊密之連結,購毒者 基於保護販毒者或為確保毒品供應不虞匱乏或為使毒品價格 不因販毒者之毒品被查獲而大幅提昇,多不願於偵、審程序 中作證,且販毒與購買毒品以施用均構成犯罪,購毒者為免 本身之施用毒品罪刑被訴追,亦多不遵傳喚到庭作證,而需 以拘提或通緝之方法強制購毒者到庭作證,故如檢、警能確 知證人現在何處,對購買毒品之證人傳喚,為免證人不遵令 到庭,一般而言多可認係有急迫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對證人 蔡永興同時簽發傳票與拘票以命令員警對蔡永興執行傳喚與 拘提,應係慮及上開急迫情形而為之,況證人蔡永興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你去警局做筆錄,是你自動跟警方一起 去的?)對」、「(他拿傳票給你看,你就主動配合作筆錄 ?)對」,顯見證人蔡永興於受傳、拘當時已放棄24小時後 再自行到場接受詢問之權利。故本件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雖 未於到場前24小時送達證人蔡永興,但既有上述之急迫情形 ,又經證人蔡永興自願到場,依法其傳喚自無不法可言,證 人蔡永興受合法傳喚後自願到場接受詢問,員警再持檢察官 所簽發之拘票強制其到場,僅為多此一舉,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可言。是證人蔡永興經合法傳喚後在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 證述,當非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得作為證據使用。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劉烱意爭執檢、警於95年11月2日對 證人吳文福之傳喚、拘提不合法,並認吳文福經傳、拘後在 警察機關受詢問時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為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稱本件對證人吳文福並未簽發傳票及拘票,而 證人吳文福是後來自願到警分局製作筆錄的等語。惟與證人 吳文福於95年11月2日之警詢筆錄「(警方於95年11月2日上 午10時30分、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忠股95年度偵字第3860 號傳票、拘票前往雲林縣台西鄉○○村○○路139號執行傳



喚、拘提時你人在何處?)我人在家中客廳內」等語顯然不 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傳票、拘票或證人吳文福係事後自願到 場作證之證明,應認本件對證人吳文福之傳、拘違反法定程 序。惟對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已如前述。本件證人吳文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你主動跟他們(指警方)去) ,還是他們捉你去的?)他們說傳票到,一定要跟他們去, 若我沒去他們可以捉我去,說我沒去不行」等語,縱證人吳 文福所述屬實,惟由其證述之內容以觀,員警僅對證人吳文 福施以心裡強制,而命吳文福到場,並未使用強暴或脅迫手 段,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毒品犯罪之證人 多有不願遵傳喚到庭作證之特性,已述如前,本件程序之違 反應認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況販賣毒品為嚴重戕害人身 心之重大犯罪,更使施用毒品者為求解癮而為諸多犯行,對 公共利益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實害甚深。又證人吳文福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你跟被告甲○○共用毒品幾次?) 我忘記了。他都不給我用,我沒有錢,但是他放著,我都自 己拿來用,所以被他罵」,顯見證人吳文福確有由被告甲○ ○處取得毒品,則本件檢、警如嗣後再合法傳喚、拘提吳文 福,吳文福亦有指述被告甲○○讓與毒品之高度必然性。故 本件檢、警傳喚、拘提證人吳文福之程序雖有瑕疵,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結果, 仍認有證據能力為妥,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劉烱意、陳信村(原審辯護 人)均爭執證人蔡永興於95年11月2日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查證人蔡永興於該次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吸食毒品的量 比較少,所以都是向甲○○(阿水)及乙○○二人索取來吸 食的等語。而證人蔡永興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稱:從未向 被告甲○○乙○○處轉得毒品等語,而與其在警詢中之陳 述不符。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及其陳述是 否在任意性之前提下作成等情況,亦即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 證。經查:本件檢察官尚有指揮員警訊問證人李宗儒及周色 琴後再為復訊,有證人李宗儒周色琴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 卷可參(見雲林地檢95年度偵3860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第 154頁至第158頁),由證人李宗儒周色琴之警詢及偵訊時 均證述並不認識被告甲○○乙○○,亦未向被告等2人買 毒品等語以觀,檢、警顯均無以不正方式取證,否則證人李



宗儒及周色琴應會為對被告等2人不利之供述。又證人蔡永 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沒 有,只是說我是關係人、被告,有到我家去搜索」等語。足 見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在客觀環境上警方並無以強暴、脅迫 等不當方式取證,參以證人蔡永興於警詢時所陳被告甲○○乙○○轉讓毒品與其之時間、次數、聯絡方式等細節,均 與其嗣後在檢察官面前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其自承由被告 甲○○乙○○處轉得毒品後再為施用,而為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足見蔡永興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係本於自由意 思所為之陳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蔡永興於該次警詢 當時之情況確屬「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劉烱意爭執證人吳文福於95年6月1日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吳文福於該次警詢時證稱:我 所施用的第一級毒品,約於95年5月29日,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便利商店旁,向一位綽號「阿水」之男子購買的,綽 號「阿水」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電話號碼我已經不記 得了等語。而證人吳文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稱:「(請 審判長提示函查之吳文福95年6月1日台西分局筆錄第2頁( 審判長提示),你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在95年5月29日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便利商店邊向阿水買的,阿水之真實姓名 不知道,電話也忘了,這是你說的,是否屬實?)這一段實 在,台北板橋有一個叫阿水沒有錯」而為與其於95年6 月1 日警詢時相符之陳述,則證人吳文福於95年6月1日於警詢之 陳述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則其該次警詢筆錄已 成為其審判中供述內容,合先敘明。
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劉烱意爭執證人吳文福於95年11 月2 日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吳文福於該次警詢時證稱 :我於民國94年11月左右、有前往北港向甲○○(阿水)購 買海洛因(四號),每次交易金額約幾千元,共3至4次左右 等語。而證人吳文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稱:沒有向被告 甲○○買過毒品等語,而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不符。而證人 吳文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訊筆錄時有無跟你強暴脅 迫?)他們說有通話紀錄,叫我要承認,我說我沒有」、「 (你說警察要你承認什麼?)就是錄音可以知道我跟被告甲 ○○買,我說我沒有」、「(為何在檢察官面前不講實話? )我也是一直說沒有,但是檢察官說若是沒有,要定我的罪 」云云。經查本件檢察官尚有指揮員警訊問證人李宗儒及周 色琴後再為復訊,有證人李宗儒周色琴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95年度偵3860卷第127頁至第132 頁



、第154頁至第158頁),由證人李宗儒周色琴之警詢及偵 訊時均證述並不認識被告甲○○乙○○,亦未向被告等2 人買毒品等語以觀,檢、警顯均無以不正方式取證,否則證 人李宗儒周色琴應會為對被告等2人不利之供述。又經原 審當庭勘驗吳文福於95年11月2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並未見 檢察官有對證人吳文福施以脅迫取供,況檢察官代表國家依 法訴追犯罪,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其執行職務手段之純潔性如無顯然之證據足以證明 確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應予以信賴。本件證人吳文福稱 檢察官違法取供云云,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後,已見其所述 不可採,倘證人吳文福在警詢時確有遭員警以不正方式取證 ,其大可於檢察官復訊時向檢察官陳明,惟吳文福於檢察官 偵訊時並未陳述其於警詢時有遭不正方式取證之情形,反而 就其與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為於警詢時 大致相符之證述,又自承由被告甲○○購買毒品,而為違反 自己利益之陳述,足見吳文福於95年11月2日受警詢時之客 觀環境並無受不當方式取供之情形,其所為之供述應係本於 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吳文福該次 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前揭規定所定 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乙○○及原審辯護人陳信村爭執證人黃小琪於95年11月 2 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小琪於該次警詢時證稱 :我於民國95年5月左右、在土庫鎮秀潭國小前向乙○○購 買安非他命(粗的),每次交易金額約新台幣幾仟元,共2 次左右等語。而證人黃小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稱:並未 與被告黃小琪買過毒品等語,而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不符。 經查:本件檢察官尚有指揮員警訊問證人李宗儒周色琴後 再為復訊,有證人李宗儒周色琴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 參(見雲林地檢95年度偵3860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54 頁至第158頁),由證人李宗儒周色琴之警詢及偵訊時均 證述並不認識被告甲○○乙○○,亦未向被告等2人買毒 品等語以觀,檢、警顯均無以不正方式取證,否則證人李宗 儒及周色琴應會為對被告等2人不利之供述。且證人黃小琪 與原審審理時復證述:「當時我一時緊張,我到警察局時一 直問我,所以我就指認(被告黃小琪)」、「(警察有無對 你強暴脅迫?)沒有,…」,足見證人黃小琪於警詢陳述時 在客觀環境上並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其陳述係出於任意 性,且其稱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亦為違反自己利益之證 述,應較為可信,故黃小琪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符合前揭規定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有



證據能力。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就 本院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 告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㈧、本件檢察官所提被告甲○○與證人蔡永興、吳文福及黃小琪 之通聯紀錄,在性質上為記載被告甲○○與上開證人通話時 間及通話處基地台所在位置之客觀紀錄,並非供述證據,亦 非傳聞證據,而不屬傳聞法則欲排除之證據資料,且該等紀 錄係留存於電信公司主機資料庫內並無遭檢、警竄改之可能 ,本院認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被訴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文福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文福 ,辯稱:並未賣海洛因給吳文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 ○辯護稱:本件證人吳文福於審理時否認有向被告甲○○買 毒品,且吳文福在觀察、勒戒中供稱其海洛因是跟住板橋四 川路綽號「阿水」之人買,但是這個阿水不是被告甲○○等 語,而被告甲○○並未住於板橋也沒有去過板橋,所以證人 吳文福一開始供述毒品之來源也不是被告甲○○。又證人吳 文福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有受到員警的威脅,才為不利 被告甲○○之證述。故本件證人吳文福只有在警、檢方違法 偵查、拘提時才說是跟被告甲○○買海洛因云云,況本件又 無通訊監察譯文,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給 證人吳文福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吳文福於95年11月2 日警詢時證稱(95偵字第3860號 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略以:「
問:警方目前在調查甲○○乙○○違反毒品案件,你是   否有向他們購買毒品?
答:我曾經有向甲○○(阿水)購買毒品過。




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甲○○購買毒品、何種毒品、數量 為何?
答:我於民國94年11月左右、有前往北港向甲○○購買海 洛因(四號),每次交易金額約新台幣幾仟元,共3 至4 次左右。
問:你如何與甲○○聯絡要向他購買毒品?
答:我均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先打電話問他   那裡有沒有海洛因,他告訴我有,我就過去他北港家 中向他購買。
問:甲○○年籍資料你是否知悉?今警方提供給你指認之 相片中何人為甲○○
答: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警方提供給我指認之相片編號(   1) 號之男子便是甲○○
問: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是否有接受勒戒過? 答:我於95年6 月1 日有進入雲林二監勒戒至7 月14日才   出來。
問:你勒戒出來過有無繼續吸食毒品?
答:沒有。」
等語在卷可稽。
⒉證人吳文福復於95年11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95偵字 第3860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
問:你是否認識甲○○乙○○2 人?
答:我認得有一個男子叫『阿水』,『阿水』就是相片中   編號1 的男子,他的女朋友是編號2 的女子。 問:你是否有向甲○○乙○○買毒品?
答:我有跟他買毒品3 、4 次。
問:買何毒品?
答:海洛因。
問:你是跟乙○○買或跟甲○○買?
答:我是跟甲○○買的,不曾跟乙○○買過。
問:何時買的?
答:去年買的,約去年的11、12月買的,我是去甲○○北   港住處跟他買的,一次都買2 、3,000 元。 問:你是如何跟他連繫買毒品?
答:我都是用電話打給他的,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 打   甲○○的電話,他的電話我忘記了。
問:你跟甲○○是如何交易的?
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乙○○有無把毒品拿給你過?
答:沒有。
問:你曾把錢拿給乙○○
答:沒有。
問:是否都是甲○○跟你交易的?
答:是。」
等語在卷可參。
⒊證人吳文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就其向被告甲○○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次數、金額均大致相符,又均經 提示被告甲○○之口卡片供其明確指認。原審審理時勘驗 檢察官對其偵訊之錄影光碟後,並未見檢察官有其所述之 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且證人吳文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甲○○綽號確為「阿水」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是 綽號「阿水」之人販賣毒品與其等語,互核相符。證人吳 文福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全盤否認有從被告甲○○處取得毒 品,反而證稱其約2、3天去被告甲○○住處一次,有與被 告甲○○一同施用毒品,被告甲○○均將毒品整包放在桌 上,其就拿起來自己摻入香菸中施用,或稱被告甲○○在 用毒品,其就跟甲○○拿來用等語。況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亦承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牌,型號 8250 ,黑黃相間)為其所使用,經參酌證人吳文福確曾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之上開行動電話 多次通聯之情形,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1份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甲○○與證人吳文福本為熟識。再審酌證 人吳文福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係被告甲○○賣海洛因與 其,並未證稱被告乙○○有賣海洛因與其,故證人吳文福 上開證述應無出於輕率或為求減輕刑責而誣指被告甲○○ 之情形,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應所言非虛。 ⒋至證人吳文福雖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翻異前詞,結稱:並 未向被告甲○○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施用之海洛 因係於95年5月29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便利商店邊向 阿水買的,又其於認識被告甲○○之前有向綽號「阿猴」 之人購買海洛因。其認識被告甲○○,但只是曾約2、3天 去被告甲○○住處一次,與被告甲○○一同施用毒品,被 告甲○○均將毒品整包放在桌上,其就拿起來自己摻入香 菸中施用,因而被甲○○罵。係因檢察官於偵訊中向其告 以如不證述被告甲○○販毒之事實,則要定其罪刑所以才 證述被告甲○○有賣其海洛因云云。惟經細鐸證人吳文福 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詞:
⑴其證稱檢察官於偵訊中有向其告以如不證述被告甲○○



毒之事實,則要定其罪刑云云,經原審勘驗檢察官對其偵 訊之錄影光碟後,並未見檢察官有其所述之以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形,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已有不可採之處。 ⑵又證人吳文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綽號確為「阿 水」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是綽號「阿水」之人販賣毒 品與其等語,互核相符。且證人吳文福並未全盤否認有從 被告甲○○處取得毒品,反而證稱其約2、3天去被告甲○ ○住處一次,有與被告甲○○一同施用毒品,被告甲○○ 均將毒品整包放在桌上,其就拿起來自己摻入香菸中施用 ,因而被被告甲○○罵,或稱被告甲○○在用毒品,其就 跟甲○○拿來用等語,顯見被告甲○○確為證人吳文福取 得毒品之來源。
⑶衡情販毒者為避免檢、警之查緝,對持有毒品及將毒品交 與他人均甚為謹慎,被告甲○○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被判處徒刑之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理應 知悉檢、警對其仍在密切監控、注意有無再犯毒品犯罪, 豈有甘冒檢、警對其住處加以搜索,再觸刑章,而將海洛 因整包任意放置於桌上,讓他人有隨手可取得加以施用之 可能。
⑷況海洛因價格甚為昂貴,近年來隨檢、警大力查緝毒品, 海洛因之價格更因而水漲船高,證人吳文福亦證稱其每次 買1,000 元海洛因僅可供施用一次等語,故持有毒品者均 會小心保管毒品,益見被告甲○○不會輕易將毒品置於桌 上,讓證人吳文福取得施用,其後僅再以怒罵吳文福之方 式禁止吳文福施用。
⑸另證人吳文福證稱其於95年6 月1 日經送觀察、勒戒(與 吳文福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相符),於觀察、勒戒 前施用毒品將近一年,經參酌證人吳文福在警詢、偵訊時 證稱其於94年11月、12月間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其於 原審審理時及警詢、偵訊時前後證述施用毒品之時間互有 重疊,足資輔以認定證人吳文福確有於94年11月、12月間 向被告甲○○購買毒品。
⑹證人吳文福雖證稱其毒品是向綽號「阿猴」之人購得,惟 其對「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處均不知悉,是否確有 綽號「阿猴」之人,已非無疑。縱吳文福確有向「阿猴」 購買毒品,由吳文福證述:「(你跟阿猴買過幾次?)幾 次我不知道,但是好幾次」、「(這是在認識被告甲○○ 之前還是之後?)之前」、「(你認識被告甲○○後,有 無再向阿猴買毒品?)我勒戒回來就找不到阿猴了」,可



見證人吳文福由「阿猴」處購得毒品之時間與其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之時間互有先後,此點相當符合施用毒品者 未避免缺乏毒品供應來源,有多處購買毒品管道之特性, 故即便證人吳文福確有向「阿猴」購買毒品,亦無法基此 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⑺辯護人雖以證人吳文福於95年6 月1 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台 西分局之供述(該次筆錄經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 彈劾證人吳文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言之可信性,證人吳文 福並答以:「(你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在95年5 月29日在 台北縣板橋市○○路便利商店邊向阿水買的,阿水之真實 姓名不知道,電話也忘了,這是你說的,是否屬實?)這 一段實在,台北板橋有一個叫阿水沒有錯」、「(這個阿 水是否是在庭被告甲○○?)不是」,惟本件檢察官係起 訴被告甲○○於94年11月間販賣海洛因與吳文福,與吳文 福於自己施用毒品案件所供稱之95年5 月29日向台北綽號 「阿水」之人購買海洛因尚屬無關,縱證人吳文福於於95 年6 月1 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之供述屬實,亦不足 以認定被告甲○○於94年11月間未販賣海洛因與吳文福。 ⑻又證人吳文福亦證稱曾2 至3 天去被告甲○○住處一次, 有與被告甲○○一同施用海洛因。當有錢時就會施用毒品 ,沒錢就沒施用等語,足見證人吳文福之海洛因均是以金 錢購得,其證稱被告甲○○並未販賣海洛因與其云云,顯 屬不可採信。
⑼至於證人吳文福於警訊、偵訊時就其向被告甲○○購買海 洛因之金額有稱「每次交易金額約新台幣幾仟元」、「一 次都買2 、3,000 元」,而購買次數則均稱「共3 、4 次 」,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宜認定為被告甲○○販賣海洛因 與吳文福3次,每次金額2,000元。
⒌綜上,證人吳文福於95年11月2 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 為可採,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並未賣海洛因 與其云云,顯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故證人 吳文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證據。本件又有被告甲○○與證人吳文福之通聯紀錄 在卷可考,因而被告甲○○確有販賣海洛因3次與吳文福 ,每次2,0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乙○○被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小琪 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小琪,並辯稱:根本與黃小琪不認識,並未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黃小琪,本件被起訴羈押後在雲林看守所有遇到黃小琪



,黃小琪也說根本不認識他,黃小琪還說很後悔對其做不實 之證述,願意至法院出庭作證幫其澄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乙○○辯護稱:本件證人黃小琪於95年9月15日在自己施 用毒品案件偵訊時(雲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證稱 其於95年7月22日在土庫鎮戶籍地第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參以施用毒品者除非一次購買大量之毒品,否則應馬上施用 完畢,不會放置幾天後才施用,則證人黃小琪應不會於95年 5月向被告乙○○購得毒品後,於95年7月22日再行施用,顯 見證人黃小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不可採等語。經查: ⒈證人黃小琪於95年11月2 日警詢時證稱(95偵字第3860號 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略以:「
問:警方於95年11月2 日下午15時20分、持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忠股95年度偵字第3860號傳票、拘票前往雲林  縣土庫鎮溪邊里溪埔20之6 號執行傳喚、拘提時你人 在何處?
答:我人在家中客廳內。
問:警方目前在調查甲○○(阿水)、乙○○違反毒品案   件,你是否有向他們購買毒品?
答:我曾經有向甲○○(阿水)、乙○○購買毒品過。 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甲○○乙○○購買毒品、何種毒 品、數量為何?
答:我於民國95年5 月左右、在土庫鎮秀潭國小前向甲○   ○、乙○○購買安非他命(粗的),每次交易金額約 新台幣幾仟元,共2 次左右。
問:你如何與甲○○乙○○聯絡要向他們購買毒品? 答:我均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先打電話問他   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粗的),他告訴我有,我們就  約在土庫鎮秀潭國小前交易。
問:甲○○年籍資料你是否知悉?乙○○年籍資料你是否 知悉?今警方提供給你指認之相片中何人為甲○○乙○○
答: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警方提供給我指認之男生相片   我無法認出、指認之女生相片編號(2) 的女生與我  交易。
問:他們與妳交易時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何人駕駛? 答:他們都是開車前來、由男生擔任駕駛、女生坐在前乘   客座。
問: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是否有接受勒戒過? 答:沒有、我於95年11月3 日要到雲林地方法院報到。 問:你最後1 次吸食毒品在何時、何地、吸食何種毒品?



  如何吸食?
答:95年6 月左右住處、吸食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吸食該煙霧。
等語在卷可稽。
⒉證人黃小琪於95年11月2 日偵訊時證稱(95偵字第3860號 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略以:「問:是否 認識甲○○乙○○
答:我知道人不知道全名。
問:(提示相片)那位是甲○○?那位是乙○○? 答:如我所打勾的人,女生是編號2 的女子,男生我只有   看到側面,我不知道是誰。
問:如何稱呼乙○○
答:我沒有叫名字,我只有跟她說我是誰。
問:如何認識?
答:是透過朋友認識的,她有留電話給我,因為她有貨。 問:你有無向他們購買毒品?
答:有買過一次安非他命。
問:是何時的事?
答:95年的5 、6 月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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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