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15號
TNHM,96,上訴,115,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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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57號、94年度偵字第
1649號、1650號、16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8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 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83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於84年間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年6月、4月刑罰嗣經本院以 86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84年9月23日開始執行,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 行,87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2年4月9日始行期滿。 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於87、88年間,因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6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93年6月10日確定(與本 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上開假釋亦旋經撤銷,前 述5年2月有期徒刑及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年7月19日,合計有 期徒刑9年9月19日,93年7月12日開始執行迄今(以上均未 構成累犯)。
二、庚○○於上述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案件審理其於87、 、88年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等 犯行期間,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與未○○(業經另案判 決效力所及,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及綽號「阿南」、「賊仔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恃詐欺取財為業之犯意聯絡,共組虛設 行號詐騙集團,推由庚○○對外偽冒「乙○○」名義,使用 「永多益、南北什貨、乙○○、臺中縣大里市○○路321號 」之名片,推由未○○對外偽冒「陳王玉」、「陳玉」或「 陳美芳」名義,不詳男子偽冒「程進福」名義,持於不詳時



地所偽刻之「乙○○」、「程進福」、「陳美芳」等印章, 自92年9月起至93年7月間止,偽造並行使他人名義私文書, 使房屋所有人受騙,陸續租得臺中縣大里市○○路142之1號 、臺中縣大里市○○路321號、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1 之1號、嘉義縣布袋鎮○○路79號等處作為據點。並以卯○ ○(其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充當人頭負責人 ,以臺中縣大里市○○路321號租屋處虛設實際並無經營意 思之「永多益行」商號,且委由不知情之高文爐,向主管機 關臺中縣政府申請獨資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卯○○並於92 年10月27日在庚○○陪同下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立帳 號000000000號、戶名「永多益行」(獨資商號、負責人卯 ○○)之支票存款帳戶,卯○○取得支票簿後,將其中150 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付庚○○等人。又自不詳管道取得國 寶藝品社、陳輝藝於第一銀行帳號033613號及其他不詳帳戶 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嗣該虛設行號詐欺集團陸續 向商家訂購貨物,初期先兌現訂貨所交付之支票,後以上開 「永多益行」等支票或其他無法兌現支票取信於商家,致使 各該商家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接受訂貨並交付貨物至各該據 點,嗣後再變賣所取得財物,所得贓款朋分花用,其各次犯 行詳如下述: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於92年9月5日,推由庚○○ 出面向子○○謊稱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承租 臺中縣大里市○○路142之1號房屋經營「永多益行」(實際 上並無真正經營之意),庚○○偽稱為卯○○之叔叔,致子 ○○陷於錯誤,交付該屋與此虛設行號詐騙集團。旋因庚○ ○交付與子○○充當租金之票號AN0000000號、面額36,000 元、發票日93年1月10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乙紙 於93年1月12日提示不獲支付,子○○始知受騙。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二)自9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 月26日止,推由未○○自稱「陳王玉」,以電話向址設臺中 縣大雅鄉(地址詳卷)彰大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員午○○訂購 金紙、蠟燭、龍香等貨品多次,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 面額116,740元、發票日93年1月5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 戶支票取信於午○○,致午○○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 合計204,400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 據點(包括未開具支票之貨款87,660元)。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三)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3年1 月2日止,推由庚○○冒「乙○○」之名,以電話向址設臺 中市東區(地址詳卷)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員蔡錫



銘偽稱訂購酥漿粉、濃縮湯寶、蚵仔酥粉、醃肉粉等貨品多 次,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61,980元、發票日93年1 月10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乙紙取信於蔡錫銘,致 使蔡錫銘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226,460元之貨品 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包括未開具支票 之貨款計164,480元)。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四)於92年10月29日,推由庚○ ○冒「乙○○」名,以電話向址設臺中縣梧棲鎮(地址詳卷 )瑞發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勳偽稱訂購鮪魚片罐頭 200箱等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97,000元、發 票日93年1月5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乙紙取信於陳 柏勳,致使陳柏勳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97,000元 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 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五)自9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 月29日止,推由未○○偽稱「陳王玉」,以電話向住臺中市 東區(地址詳卷)之林昑照謊稱訂購金紙、蠟燭等貨品,並 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217,280元、發票日93年1月5日 ;票號AN0000000號、面額154,860元(起訴書誤載為 154,840元)、發票日93年1月10日;票號AN0000000號、面 額70,000元、發票日93年1月30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 支票3紙取信於林昑照,致使林昑照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 貨款合計520,000元之貨物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 行」據點(包含未開具支票之貨款77,860元,起訴書誤載為 77,880元)。
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六)於9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 ,推由庚○○偽稱「乙○○」、未○○偽稱「陳玉」,2人 並與1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地址詳卷)大同 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大里服務站,向業 務員丙○○謊稱陳玉嫁女兒,訂購電漿電視、微波爐、洗衣 機、冰箱等電器用品,並當場交付丙○○票號AN00000000號 、面額267,100元、發票日93年1月5日之「永多益行」上開 帳戶支票;未○○在「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 」上偽造「陳玉」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充當買受人,並在對 保欄內偽造「陳玉」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偽造「陳玉」為 買受人之保證書,庚○○在同一文書上偽造「乙○○」之簽 名及印文各乙枚充當連帶保證人,並在對保欄內偽造「乙○ ○」之簽名及印文各乙枚,偽造「乙○○」為連帶保證人之 保證書(如附表3編號2之文書),並交付丙○○收執;未○ ○、庚○○且偽造「陳玉」、「乙○○」為共同發票人、面 額267,100元、發票日92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該本票上有



「陳玉」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乙○○」之簽名及印文各 乙枚,如附表2之本票),供作擔保,交付丙○○收執,以 此取信於丙○○,致使丙○○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 計267,100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 點,足生損害於「陳玉」、「乙○○」、丙○○及大同公司 。
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八)自92年11月15日起至93年1 月3日止,推由庚○○冒「乙○○」之名先後以電話向址設 彰化縣和美鎮(地址詳卷)萬生農產行總經理黃聖義、經理 李興南偽稱訂購乾香菇、金菇罐頭等貨品多次,並交付票號 AN0000000號、面額74,950元、發票日93年1月5日;票號 AN0000000號、面額85,600百元(起訴書誤載為105,600元) 、發票日93年1月10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之支票2紙, 以及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票號TA0000000號 、面額110,000元、發票日93年1月21日;票號TA0000000號 、面額185,650元(起訴書誤載為185,000元)、發票日93年 1月25日之支票取信於黃聖義李興南等人,致使黃聖義李興南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809,943元之貨 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含未開具支票 之貨款計353,743元,起訴書誤載為353,742元)。 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九)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 月2日止,推由庚○○冒用「乙○○」之名,未○○偽稱「 陳王玉」,以電話向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地址詳卷)善克思 行銷有限公司業務員兼送貨司機寅○○訂購瓦斯罐貨品,並 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239,700元、發票日93年1月10 日;票號AN0000000號、面額379,800元、發票日93年1月15 日;票號AN0000000號、面額487,350元、發票日93年1月20 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共3紙取信於寅○○,致使 寅○○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1,106,850元之貨品 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未○○於收受貨 品時並於92年12月25日在善克思行銷有限公司銷貨單上客戶 簽收欄內偽造「陳王玉」簽名乙枚,用以表示收受貨品之意 思,偽造「陳王玉」之私文書,亦交付與寅○○(如附表3 編號1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王玉」、寅○○。 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於92年11月25日,推由未○ ○偽冒「陳太太」名義以電話向址設臺中縣清水鎮(地址詳 卷)東記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訂購線香、環香、貢香 等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20,700元、發票日 93年1月30日之「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乙紙取信於辰○ ○,致使辰○○陷於錯誤,交付貨款合計20,700元之貨品至



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
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二)自92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 12月26日止,推由庚○○偽冒「乙○○」名義,未○○偽稱 「陳太太」,向址設臺中縣大里市(地址詳卷)大甲製粉廠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戊○○訂購麵粉、炸雞粉等貨品,並交 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112,000元、發票日93年1月10日 ;票號AN0000000號、面額112,000元、發票日93年1月25日 ;票號AN0000000號、面額118,750元、發票日93年2月5日之 「永多益行」上開帳戶支票共3紙,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臺中分行、票號TA0000000號、面額118,750元、發票日93年 2月10日之支票乙紙取信於戊○○,致使戊○○陷於錯誤, 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493,900元(含未開具支票之貨款計 32,400元)之貨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永多益行」據點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三)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 年1月3日止,分別由庚○○冒稱「乙○○」之名,未○○、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及「賊仔龍」等人冒用不詳名義 ,向址設臺中市南區(地址詳卷)之僑峰碾米工廠組長辛○ ○偽稱訂購白米貨品,並交付票號AN0000000號、面額 232,930元、發票日93年1月5日;票號AN0000000號、面額 63,500元;票號AN0000000號、面額123,100元(起訴書誤載 為111,000元)、發票日93年1月10日;票號AN0000000號、 面額17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000元)、發票日93年1 月15日之「永多益行」前開帳戶支票4紙取信於辛○○,致 使辛○○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貨款合計969,130元之白米 共1,300包等貨品(含未開具支票之貨款370,000萬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四)於92年9月10日,推由庚 ○○冒稱「乙○○」,向巳○○謊稱欲租用臺中市○里市○ ○路321號房屋販賣南北貨(實際上並無經營之意思),庚 ○○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偽造「乙○○」之簽名 及印文各乙枚,另偽造「乙○○」印文4枚,偽造「乙○○ 」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3編號3之文書),並持以 交付巳○○,致巳○○之妻丑○○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房屋 與庚○○,足以生損害於「乙○○」、丑○○及巳○○。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六)於93年1月間,「永多益 行」上開帳戶之眾多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庚○ ○、未○○等人所組成之虛設行號詐騙集團隨即逃離臺中縣 大里市○○路142之1號、同路321號等據點,轉往嘉義地區 行騙。於93年5月1日,推由不詳成年男子冒稱「程進福」, 未○○冒稱「程進福」之妻,向住嘉義縣布袋鎮(地址詳卷



)之陳四是偽稱欲承租嘉義縣布袋鎮○○路79號房屋經營「 隆峰商行」(實際上並無經營之意思),不詳成年男子並在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造「程進福」簽名及指印各乙 枚,另偽造「程進福」之指印3枚,偽造「程進福」名義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3編號4),並交付契約書與陳四是 ,致使陳四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房屋,足以生損害於「 程進福」、陳四是。於93年5月15日,推由不詳成年男子冒 稱「程進福」,未○○冒稱「程進福」之表妹「陳美芳」, 向住嘉義縣朴子市(地址詳卷)之酉○○謊稱欲承租嘉義縣 朴子市永和里1鄰應菜埔1之1號房屋經營「國寶藝品社」、 「聯芳行」(實際上並無經營之意思),不詳成年男子並在 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3編號5)承租人欄內偽造「程進福 」簽名及印文各乙枚,未○○則在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陳 美芳」簽名及印文各乙枚,不詳成年男子又在該契約書上偽 造「程進福」之印文9枚,未○○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美 芳」印文6枚,並與充作押金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 20,000元、發票日93年7月25日之「國寶藝品社」上開帳戶 支票乙紙一同交付酉○○,致使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該屋,足生損害於「程進福」、「陳美芳」及酉○○。嗣於 93年6月15日,未○○等人並未給付25,000元租金與酉○○ ,酉○○遂提示上開支票,惟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八)於93年6月8日,推由未○ ○冒稱「隆峰商行」負責人「陳美芳」、庚○○自稱「林先 生」,以電話向址設嘉義縣六腳鄉(地址詳卷)懋勝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懋勝公司)業務員丁○○訂購食用油貨品,並 交付第一銀行頭份分行票號UA0000000號、面額27,280元、 發票日93年6月27日;票號SB0000000號、面額30,000元、發 票日93年7月25日;票號SB0000000號、面額24,300元、發票 日93年6月19日之「國寶藝品社」上開帳戶支票共3紙,未○ ○且在3張支票背面偽造「陳美芳」背書之私文書(如附表3 編號6),以此方法取信於丁○○,致使丁○○陷於錯誤, 交付貨款合計81,580元之貨品至嘉義縣布袋鎮○○路79號據 點,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芳」、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十九)於93年7月6日,推由不詳 成年女子以電話向址設臺中縣梧棲鎮(地址詳卷)之瑞發國 際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勳偽稱訂購貨品,並要求運送貨 品至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1之1號。嗣於同年7月8日, 陳柏勳撥打電話至上址確認訂貨內容,聽出接聽電話者係之 前冒稱「乙○○」之庚○○庚○○且在電話中再次要求陳 柏勳運送貨品至上址,陳柏勳乃於同年7月11日前往上址察



看,待確定係庚○○等虛設行號詐騙集團在該處行騙,旋於 翌日報警前往處理,始當場查獲庚○○,致未得逞。三、案經陳柏勳、己○○、辰○○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爭執並否認犯行部分(即除事實欄編號㈢、 ㈣、㈦、、外之事實)之證人即被害人子○○、午○○ 、林昑照、丙○○、壬○○、寅○○、辰○○、甲○○、戊 ○○、丑○○、巳○○、酉○○、申○○、戌○○、丁○○ 、癸○○、亥○○等(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等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惟嗣捨棄傳喚證人癸○○、亥○○,於本院 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丙○○、卯○○、未○○,惟嗣捨棄傳訊 證人未○○)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證人即被害人癸○○、亥○○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係證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 ,該等證人嗣未經兩造聲請傳喚,亦未於審理時具結陳述, 與同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未合,並不存在「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之傳聞例外情形,上開傳聞證據因而不具備證據能 力,應予排除。
㈡證人即被害人子○○、午○○、林昑照、丙○○、壬○○、 寅○○、辰○○、甲○○、戊○○、丑○○、巳○○、酉○ ○、申○○、戌○○、丁○○等審理時之供述,與警訊時供 述相符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與審判中不 符」之情事,此部分不符合傳聞例外,因而不具備證據能力 ,警訊部分陳述應予排除。但審理時之供述與警訊時供述不 符部分,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曾坦認參與犯行,被告曾 於司法警察對證人等製作筆錄時在場與證人等對質,司法警 察且就對質情形製作筆錄,被告警訊時顯有詰問及質疑證人 等供述之機會,則不符部分,警訊時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狀,因認具備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規定,證人即被害人巳○○、李興南、辰○○、酉○○、 戊○○、辛○○、丙○○、丁○○等向檢察官具結陳述時, 被告均在場,且得隨時對質詰問,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合乎 上開傳聞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其他警訊 調查筆錄、出貨單、銷貨單、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該等傳聞證據尚有其 他諸如票據、退票理由單、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證人即被 害人子○○、午○○、林昑照、丙○○、壬○○、寅○○、 辰○○、甲○○、戊○○、丑○○、巳○○、酉○○、申○ ○、戌○○、丁○○等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該等證據 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 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編號㈢、㈣、㈦、、之事實:
㈠其中編號㈢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88頁準備 程序筆錄、第196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錫銘 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警卷二第20-23頁反面調查筆錄) ,復有出貨單、「乙○○」名片、支票等在卷可稽(警卷二 第32-33頁反面、第34頁、第36頁)。 ㈡其中編號㈣、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88頁 準備程序筆錄、第196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柏勳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警卷二第8-10頁反面調查筆錄 ),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二第34頁反面 )。
㈢其中編號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88頁準備 程序筆錄、第196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興南黃聖義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四第11頁- 17頁調查筆錄,偵卷一第53頁訊問筆錄),復有支票、名片 等在卷可稽(警卷四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 ㈣其中編號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88頁準備 程序筆錄、第196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一第54-57頁調查筆錄 ,偵卷五第66頁訊問筆錄),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 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63-65頁、第70頁)。 ㈤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編號㈢、㈣、㈦ 、、等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編號㈠、㈡、㈤、㈥、㈧、㈨、 ㈩、、、等所示犯罪,辯稱:其未參與各該次犯行, 僅係偶然在場,縱令構成犯罪,亦應為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原聲請鑑定本票上之筆跡,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云云。經查,被告所否認之犯行有下 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編號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審理 時指證無訛(原審卷二第135-140頁審判筆錄),且有房屋 租約、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二第28-30頁、 第35頁)。
㈡事實欄編號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於審理 時指證無訛(原審卷二第88-82頁審判筆錄),且有出貨單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二第31頁、第35頁反 面)。
㈢事實欄編號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昑照於審理 時指證無訛(本院卷二第92-95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
㈣事實欄編號㈥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 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偵卷五第66-67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二 第140-144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購 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本票等在卷可稽(警卷 一第66-67頁,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㈤事實欄編號㈧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審理 時指證無訛(原審卷二第95-98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 退票理由單、出貨單、銷貨單等在卷可稽(警卷四第34-35 頁反面、第37頁反面-39頁)。
㈥事實欄編號㈨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 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偵卷一第54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 150-154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 (警卷三第33頁)。
㈦事實欄編號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 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偵卷五第66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 144-150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 發票、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71 -75頁)。
㈧事實欄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丑○ ○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偵卷一第53頁訊問筆錄、原審 卷二第40-46頁審判筆錄),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警卷四第41-43頁反面)。
㈨事實欄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酉○○、陳四 是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原審卷二第25-30頁審 判筆錄、偵卷第67頁訊問筆錄、警卷三第22-24頁調查筆錄 ),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 警卷一第58-62頁)。
㈩事實欄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



及審理時指證無訛(偵卷五第65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35 頁審判筆錄),且有支票、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68 -69頁、第78頁)。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曾多次坦承冒用「乙○○」名義,並參與虛設行號詐騙 集團之犯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曾多次坦承冒用「乙○○ 」之名(警卷一第7頁、第31頁、第48頁、第49頁調查筆錄 ,警卷四第25頁調查筆錄),又承認參與未○○、「阿南」 、「賊仔龍」等人所共組之虛設行號詐騙集團,出面承租據 點,在各該據點接洽客戶、收受貨物及保管貨物等工作,簽 發並交付空頭支票與客戶,在本票及保證書上偽簽「乙○○ 」之名並交付與被害人丙○○,並從集團變賣貨品所得贓款 中獲取報酬等情(警卷一第5頁、第11頁、第31頁、第33頁 、第42頁、第43頁、第48頁調查筆錄,警卷三第10頁反面調 查筆錄,警卷四13頁反面、第14頁、第25頁調查筆錄,偵卷 五第68頁訊問筆錄),其事後翻異其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與未○○及不詳男子等所組成之虛設行號詐騙集團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址設臺中市○里市○○路之「永多益行 」商號、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之「國寶藝品社」商號、 址設嘉義縣布袋鎮○○路「隆峰商行」商號,均係無實際經 營之商號,事實欄所列各商家均曾因收受「永多益行」、「 國寶藝品社」等商號名義之空頭支票而交付貨物,嗣支票遭 到退票,為人訛詐貨品等情,均有理由欄三、四項下所示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雖被告辯稱僅係偶然機會下出現在上址商 號內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在「永多益行」接洽客戶、收受 貨物及保管貨物等工作,已如前述,理由欄三、四項下所列 證人等到庭均證稱確見被告在場接洽及收受貨物;證人卯○ ○於審理時亦證稱,「永多益行」之支票帳戶係在被告要求 下所開設,被告亦陪同前往開戶(原審卷二第20-21頁審判 筆錄);而被告自承對外使用「乙○○」之名,已如前述, 其對於自己曾在如附表2所示本票上、附表3編號2、3所示保 證書、房屋租賃契約上以「乙○○」名義簽名及蓋章之事實 ,亦供陳無諱(警卷一第31頁、第33頁調查筆錄);被告另 又坦承事後分得變賣貨品3成之報酬(偵卷一第55頁訊問筆 錄)。綜情以觀,被告參與該虛設行號詐騙集團所使用支票 之開戶過程,在場接洽客戶、收受貨品及看管貨品,使用假 名為虛設行號簽名完成交易行為,事後朋分贓款,參與該虛 設行號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至為明確,絕非偶然在場可擬 。
㈢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與已判決確定之另案即本院92年



度上訴字第94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被告固曾因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等犯行,經本院以92年 度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6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該判決並於93年6月1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4-50頁)。惟查,細繹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 審卷一第27-28頁反面),被告係自87年9月起至88年12月止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但本件被 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9月起至93年7月止,兩件犯罪時間前 後相差將近4年之久,前後犯行要非緊接,顯難認為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自無任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被告原 聲請鑑定如附表2偽造本票上之「乙○○」筆跡,因被告已 多次坦認冒用「乙○○」名義,並且在該本票上簽名,證人 丙○○亦證述確係被告在該本票上偽簽「乙○○」之名,詳 如前述,上列證據均足證明被告偽簽之事實,且被告嗣亦捨 棄該部分之聲請,此部分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綜上,被告 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值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㈠、㈡、㈤、㈥、㈧、㈨、㈩、、 、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 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 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 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 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前有多次偽冒前科,本件參與虛設行號詐騙集 團,詐騙次數甚夥,對象均屬不特定商家,又從中朋分贓款 ,顯係恃反覆實施同種類詐欺行為維生。是核被告所為,事 實欄㈠至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事實欄 ㈥、㈧、、、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事實欄㈥另犯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即吸收於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及印文罪名。其偽 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高 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 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 起迄今未修正,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則於88年2月3日 修正,2者罰金法定刑分別為「3,000元」、「50,000元」, 貨幣單位乃「銀元」,前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3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 後者逕依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50,000元」。刑法施行 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 前者所定數額提高30倍,後者提高3倍,刑法第201條之罰金 法定刑「3,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90,000 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罰金法定刑「50,000元」,依 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15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 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罪刑」 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法律效果乃 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 ,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 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六、再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 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 形,詳如附表4所示。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定義之 修正;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 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67條、第68條 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其中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 期間之修正;其中刑法第340條關於刪除常業詐欺罪之修正 ,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 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 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 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七、被告與未○○及綽號「阿南」、「賊仔龍」等不詳成年男子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文爐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其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方法雷同,所



犯又係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時雖未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其他部分,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其他部分犯行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八、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201 條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 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90條,並審酌被告貪圖利得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虛設行號並持空 頭支票詐騙商家貨物之犯罪手段;之前從事食品冷凍工作, 家境小康,已婚30年,育有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前有諸多 偽冒前案紀錄,品行極為不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 害人等均素未謀面之關係;詐騙諸多商家,破壞交易秩序及 安全,乖離以信賴為基礎之人際關係,受害對象求償無門, 危害社會甚鉅;犯罪後未思賠償,空口否認大部分犯行,態 度殊為可議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且依被告前 於8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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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發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克思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閣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記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