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扶助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扶助辯護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03、3604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份及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肆只(重參點貳貳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外包裝袋拾肆只(重參點貳貳公克)、帳冊壹本及INNOST 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丙○○共同販賣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肆只(重參點貳貳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外包裝袋拾肆只(重參點貳貳公克)、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年3月、販賣毒品 部分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88 年3月15日假釋,93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與丙○○同居於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過溝西勢32號, 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94年11月至95年 4月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各該1、2級毒品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行分別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利用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管道(上開電話號碼均使用同 一手機),由購毒者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與丙○○或乙○○約 妥交易地點後,丙○○或乙○○即備妥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 易,渠2人以上開方式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永復、 黃昭明;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遠、王忠 獻、林秉志、呂英健、黃昭明、戴福財等人(乙○○、丙○ ○與前揭購毒者間有甚為多次之毒品交易通聯記錄,惟依證 據得以認定實際完成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則分別詳如 附表㈠、㈡所示)。嗣於95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 乙○○與丙○○上揭同居處所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42公克,取0.17公克鑑 驗用罄,賸餘26.25公克,以及被告乙○○、丙○○所有之 供販賣第1級及第2級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及IN NOSTREAM牌黑色手機1支,以及其等所有供販賣第2級毒品罪 所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4只,計其等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3500元(未扣案),販賣第2級毒 品所得56500元(未扣案),乙○○、丙○○2人並供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洪格祺、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丙○○雖否認證人蔡永復、黃昭明證詞之證據 能力,然查:證人蔡永復已於95年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頁),其於警 詢時連同不利自身之施用毒品一併出於自由意志而任意陳述 ,復有可稽其係自然發言之客觀通訊監聽紀錄佐憑,應認該 等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業經證明,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款得為證據之要件。而證人黃昭明於警詢中之證詞,經原 審審理時交互詰問彈劾,雖與警詢中之陳述不同,然其於警 詢中之陳述,並無違反程序規定,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足認其先前連同不利自身之施用毒品之任意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之要件。是綜合前述,該2名 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蔡志遠、王忠獻 、林秉志、呂英健、戴福財、蔡明憲等人審判外之陳述,認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按:上開證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51、52頁)。本院茲審酌證據能力認定為程 序事項,除非該證據之取得有違反程序規定,不宜採為證據 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任意同意後,即應認有證據能力,否 則任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一審主張有證據能力,於二審又反 悔主張無證據能力,隨意主張,有違程序之安定,且影響訴 訟之進行,故應認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可為證據。
三、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12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 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 ,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 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其 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所規定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以 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 察書,始符合法定程序。本件嘉義縣警察局對於被告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所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3線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均經檢察官 之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且本案涉及販賣第1級毒品案件, 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自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規定為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海洛因予 黃昭明部分之犯行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蔡永復之行為,辯稱:伊與蔡永 復係一起出資向上游購買海洛因,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蔡永 復云云。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2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伊固曾替丙○○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秉志1次,然係受丙○○委託交付該毒 品,伊並不知丙○○與林秉志間之毒品交易情形云云(見本 院卷第57頁)。
二、被告丙○○於附表㈠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永 復共計6次、販賣予黃昭明共計2次之部分:
㈠、業據證人蔡永復於警詢中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撥 打『椪柑』(指認照片為丙○○)之0000000000號,向他買 6次海洛因。第1次是94年11月10日14實在嘉義縣朴子是嘉朴 公路長庚醫院前7-11前以1000元購買1小包,第2、3次是94 年11月23日7時及13時在同地點分別以1000至2000元購買1小 包,第4、5次是94年12月12、13日下午在同地點各以2000元 購買1小包,第6次是95年1月14日18時在同地點以1000元購 買1小包」(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2至33頁)等語屬實。㈡、另證人黃昭明於警詢供述「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向『椪 柑』購買2次海洛因,94年12月中旬及12月底分別以1000元 、3000千元購買1包,地點在朴子市牛挑灣公墓旁」。(見 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等語,惟依通聯顯示黃昭明所買 受海洛因之時間應為94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4日,詳如附 表㈠編號2所示。
㈢、此外又有如附表㈠所示之通訊監聽內容在卷可佐,內容均有 關於購買者蔡永復及黃昭明與被告丙○○間就購買之數量、 地點、時間及金額之約定,參以蔡永復、黃昭明確實施用海 洛因等情,各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 判決書存卷可憑。足證證人蔡永復、黃昭明均有施用毒品海 洛因,堪予認定。互核上開證人蔡永復、黃昭明前於警詢中 所供,各就買毒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賣毒之人等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供證至詳,合於經驗法則,且揆諸證人 蔡永復、黃昭明與被告丙○○間並無仇恨,據此足認證人蔡 永復、黃昭明等人確有付款向被告丙○○購得毒品海洛因施 用,其證詞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丙○○雖辯稱與蔡永復一起出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核與 如附表㈠所示之通訊監聽內容不符,參以監聽內容中或有「 查某」、「查甫」、「硬的」、「軟的」等不同代號區別,
從而被告應有販賣第1級及第2級不同毒品之行為,又查被告 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其送驗結果為海洛因陰性反應(見偵字 3603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丙○○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從而其辯稱出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可 採信,綜上,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永復、黃昭明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至證人黃昭明就其購買毒品時間、地點與次數,雖於原審審 理中翻異前供(不足採信,理由詳後),又證人蔡永復於警 詢中之供述,經與卷附之通聯紀錄相互比較,客觀上本院亦 無從再以其他方式查證詳實,從而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其 與黃昭明交易之次數為【2次】,交易金額分別為:【3000 元】、【1000元】,至蔡永復向被告購毒之次數、時間及金 額,則認其交易次數為【6次】,每次交易金額、時間則如 附表㈠所示。綜上,被告於附表㈠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因予蔡永復共計6次、販賣予黃昭明共計2次之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其於附表㈡所示時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參酌:
㈠、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 ⒈證人蔡志遠於⑴警詢時供述:「以0000000000號撥打「椪柑 」(指認照片為丙○○)之0000000000號,向他買4次安非 他命,第1次是於94年9月初在朴子市○○○路長庚醫院前全 家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購得1小包,第2次是於94年12月10日 在布袋鎮大布袋大賣場前以2500元購買1包,第3次是94年12 月14日12時在朴子市○○○路長庚醫院前全家便利超商前以 2000元購得1小包,第4次是94年12月16日15時在朴子市○○ ○路長庚醫院前全家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購得1小包。…是 丙○○打給我詢問是否要買安非他命」(見0000000000號警 卷第25、28頁)等語;⑵於偵查中證稱:「向『椪柑』女子 買安非他命。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給他,約在 縣政府前嘉朴公路旁全家便利商店外,每次1、2千元,…」 。「向『椪柑』買安非他命,第1次是94年9月,1包1000元 約在嘉朴公路縣政府旁的全家便利商店,第2次是94年12月 10日在布袋大賣場前買1包2500元,第3次是94年12月14日在 縣政府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買1包1000元,最後一次是94年12 月16日在縣政府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買1包1000元」(見偵360 3號卷第15至16頁、第48頁)等語。
⒉證人王忠獻於⑴警詢時供述:「我以0000000000號撥打『姐 仔』(指認照片為丙○○)之0000000000號,向她購買3次
安非他命,第1次是94年11月底在我住處附近,4000元購得1 小包,第2次是94年12月20日以9000元購買1包,第3次是94 年12月29日20時30分以4000元購買1包」(見0000000000號 警卷第18、21頁);⑵於偵查中證稱:「從94年11月底開始 向『姐阿』買3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11月底在我家附近路邊 買了4000元,第2次是12月20日也在我家附近路邊買了9000 元,第3次是12月29日20時30分也是在我家附近路邊買了400 0元」(見偵3603號卷第54頁)等語。
⒊證人林秉志於⑴警詢時供述:「以0000000000號撥打『嫂仔 』(指認照片為丙○○)之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6次安 非他命。第1次是94年12月10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中 油加油站旁以1000元購買1小包,由綽號『大仔』(經指認 照片為乙○○)送到中油加油站給我。第2次是94年12月17 日16時以1500元購買1小包,由『大仔』送到中油加油站給 我。第3次於94年12月25日撥打『嫂仔』之電話由『大仔』 接聽,購買安非他命1千元1小包,在朴子市○○○路長庚醫 院前7-11前與『大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4、5次分別於 94年12月底以1000元購買1小包。第6次是95年1月10日19時 在長庚醫院前7-11前以2000元購買1小包。後面3次是與『嫂 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6至37頁 );⑵於原審中證稱:「只是叫丙○○幫我買安非他命,有 5、6次。…警詢筆錄係自己意思回答之內容,當初記憶比較 貼近事實,現在記憶較模糊,…由丙○○交付毒品」(見原 審卷㈠第180至188頁)等語。
⒋證人呂英健於警詢時供述:「94年間有向『椪柑』(指認照 片為丙○○)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見0000000000號警卷 第44至45頁)等語。
⒌證人黃昭明於⑴警詢供述「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向『椪柑』(指認照片為丙○○)買很多次安非他 命,自94年11月至95年2月止以1000至3000元不等陸續購買1 包,地點在朴子市牛挑灣公墓旁及縣政府錢嘉朴公路長庚醫 院前7-11前」(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⑵於偵查 中證稱「『椪柑』是丙○○,我都打電話向他買安非他命, 最多買6、7千元,最少買5百、1千元,買了二十幾次。…94 年12月1日有去便利商店,但『椪柑』說沒有貨。94年12月 10日好像有買安非他命1000元。…94年12月14日23時有買安 非他命。…94年12月25日應該是買安非他命」(見偵3603 號卷第25至26頁)等語。
⒍證人戴福財於⑴警詢供述「使用手機撥打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向『椪柑」(指認照片為丙○○)購
買很多次安非他命,自94年12月至95年5月每次以1000元至 2000元陸續購買1包,地點是網寮村堤防旁。…綽號『黑龍 仔」(經指認照片為乙○○)有拿安非他命與我交易2次, 第1次是95年2月中旬在東石鄉網寮村堤防旁,向他購買500 元1包,第2次是95年4月22日15時在朴子市署立醫院前,以 蚵仔1包送他,他送我1包」(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6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是向「椪柑」買的,在堤 防邊拿給我。有時候是黑龍接的電話,不過他沒有拿過去給 我,他有一次載椪柑過來,是椪柑丟給我。一次給我5百或1 千元。接電話都是椪柑,向他買過2、3次」(毒偵758號卷 第7頁)等語。
㈡、再觀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如附表㈡所示之電話內容,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期間就購買對象、購買物品、交 付時間、地點等情,互核相符,確係與被告間各該聯絡購買 毒品海洛因交易有關,堪予認定;此外並有被告自承所用以 聯絡購買毒品電話之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及電子磅秤1台 、帳冊1本扣案可佐(見警卷第72至83頁)。且經警在被告 丙○○、乙○○住處扣得之14包粉末,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26.42公克,取0.17公克鑑驗用罄 ,賸餘26.2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4 日刑鑑字第0950077353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2至83 頁)。
㈢、至於證人即購毒者黃昭明、戴福財於警詢中均證稱不記得詳 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黃昭明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 第7頁、戴福財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黃昭明於 偵查中證稱購買20餘次、戴福財於偵查中證述購買2、3次( 黃昭明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25頁、戴福財部分見 9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7頁),而質諸被告丙○○則供稱 黃昭明部分實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為7、8次,每次新臺幣( 下同)1,000元或1,500元、戴福財部分至少有94年12月10日 、95年4月22日2次,每次2,000元等語。查被告因販毒之對 象有數人,時間亦非短期,對其與證人交易之確實次數及各 次之交易價格不復記憶亦屬常情,客觀上本院亦無從再以其 他方式查證詳實,基於罪疑惟輕,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定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昭明7次,其中1次 為1,500元,餘均1,000元;販賣予戴福財2次,每次2,000元 ,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別如附表㈡所示。
四、至證人黃昭明、林秉志於原審審理時,雖更異渠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不利被告乙○○、丙○○之證詞,甚而有反於被告丙 ○○所認罪之部分者,然適可見渠等與被告2人素無嫌怨,
渠等事後反覆其詞,無非曲意為被告脫罪之舉,益徵其審判 外之供述並非誣攀,堪信屬實。應認前揭證人所為翻異,均 不足信,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黃昭明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向被告丙○○購買毒 品,在警詢中是因為員警說很多人指證被告丙○○,伊想早 點回家,所以也指證被告丙○○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 。然查:該證人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購買毒品等情節,均 有附表所示通訊監聽譯文可稽,且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向 被告丙○○購買毒品等情節不移,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其 偵查中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是應認該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 所為之證詞,乃礙於被告在庭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㈡、證人林秉志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只是央請被告丙○○代為 購買毒品,且均係由被告丙○○交付毒品,伊未曾與被告乙 ○○聯絡或交易云云。然查:該證人於檢察官詰問時,經提 示警詢筆錄內容,該證人則答稱該警詢筆錄係其自己意思回 答之內容,當初記憶比較貼近事實,原審審理時記憶較模糊 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4頁),應認該證人於原審所為證 詞,乃礙於被告在庭所為迴護之詞。
五、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係共同販賣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又「販賣安非他命,賣方交付安非他命與買 方,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黃○ 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賴○梅,竟依黃○蘭之囑咐將安非他 命轉交予賴○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未當」(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分別著有 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㈡、在被告丙○○、乙○○與購毒者間,或被告丙○○、乙○○ 間之對話中,時有被告丙○○於接聽購毒者打來之電話後, 約定由被告乙○○交易,或因被告丙○○身上未帶毒品,而
指示購毒者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告乙○○購買之情形,甚且有 被告乙○○直接與購毒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之情事,凡此皆 有附表通訊監察紀錄可憑:
1、就販賣海洛因部分,⑴94年11月13日10時14分10秒(蔡永復 ─丙○○)「蔡永復:姐仔你有在你那裡?丙○○:沒關係 你講。蔡永復:我要41仔。…。丙○○:等一下我打給黑龍 仔,他在家叫他拿給你」;同日10時14分45秒(丙○○─乙 ○○)「丙○○:肉酥ㄟ說要41啊,在7-11等你,現在在朴 子。乙○○:好啦」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頁) 。⑵94年11月23日12時18分34秒(蔡永復─丙○○)「蔡永 復:姐仔我要1張啦。丙○○:我看黑龍仔有在嗎」;同日 13時30分14秒(蔡永復vs丙○○)「蔡永復:姐仔我到長庚 了。…丙○○:我叫黑龍仔拿去給你」(見同上警卷第137 頁)。⑶95年1月14日6時45分59秒(蔡永復─乙○○)「乙 ○○:要做什麼?蔡永復:大仔人家要41仔。…乙○○:你 到過溝城隍廟。蔡永復:我現在馬上過去。乙○○:好」; 同日7時3分23秒:「蔡永復:嫂喔,我到城隍爺廟了。丙○ ○:你等一下他剛剛就出去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16頁 )。
2、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⑴(林秉志─丙○○)「林秉志 :阿嫂,我到加油站了。丙○○:你要多少?…丙○○:你 在那裡等我叫大仔拿給你。林秉志:好」;(丙○○─乙○ ○)「丙○○:阿志仔1千給他,他在加油站。乙○○:阿 志仔,好」(見同上警卷第105頁)。⑵94年11月23日11時 21分51秒(黃昭明─丙○○)「黃昭明:我要2張軟的1張硬 的。丙○○:我在外面,你打給黑龍仔0000000000。黃昭明 :好」(見同上警卷第113頁)⑶94年12月10日14時29分47 秒(戴福財─乙○○)「乙○○:你是誰?戴福財:我獅啊 啦。乙○○:嗯。戴福財:啊有嗎?乙○○:要多少?戴福 財:2啊。乙○○:過來這裡啊。戴福財:好」(見同上警 卷第127頁)。
3、且被告乙○○確實與購毒者為電話聯絡或實際交易等事實, 亦經證人林秉志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94年12月10日… 向綽號嫂仔購買安非他命…由綽號大仔之男子送到中油加油 站給我。第2次…是向綽號嫂仔購買安非他命…由綽號大仔 之男子送到中油加油站給我。第3次…我撥打嫂仔之電話由 綽號大仔之男子接聽,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千元…也是與綽 號大仔之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6頁 );證人戴福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向椪柑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綽號黑龍ㄟ有拿毒品與我交易」(見00000000
00號警卷第5頁)、「有時候是黑龍接的電話,不過他沒有 拿過去給我,他有一次載椪柑過來,是椪柑丟給我」等語( 見9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7頁)等語明確。4、況且被告乙○○、丙○○間之通訊監察紀錄顯示,渠2人有 在毒品中攙雜磨細糖粉之舉(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4頁) ,顯係共謀求加重分裝毒品以量增價。又查被告乙○○初於 95年1月13日警詢時,與被告丙○○均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警方尚不知真實身分之「拉喜」、「空仔」,且提供交 易地點在彰化王功地區某雞舍內(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村 ○○段222地號),繼而以相片指認洪格祺、甲○○,亦即 被告乙○○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參以被告2人為男 女朋友關係,綜上事證,足見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共 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乙○○所辯其 僅曾依被告丙○○要求曾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秉志,不 知販毒情事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是被告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六、末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 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1級毒品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鉅額罰金, 販賣第2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 金,刑責甚重,被告2人與附表㈠㈡所示之購毒者,僅屬一 般交情,自無甘冒重刑危險,平白轉讓之理。又按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依前述被告乙○○、丙○○2 人亦有在毒品中攙雜磨細糖粉增加份量之舉,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於上訴審審理時 被告丙○○其已自承販賣壹包壹仟元可以賺1、2百元左右, 二千元的可以賺4百元(見上訴卷第101頁)。足證被告2人 販賣毒品應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乙○○、丙○○共同連續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 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共同正犯之說明】: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 認 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 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 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 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 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 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 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 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 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 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 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 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 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 決議採此見解)。
㈢、【定執行刑之比較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 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 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 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 ,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 為時之舊法。
㈣、【故意犯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適用】:
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則依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 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 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 ,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 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 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 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 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 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將 實務見解及適用條件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6 ㈠參照),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㈦、【罰金刑加重或減輕時之適用】:
【加重其刑】: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 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 ,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 重必要,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舊法。
【減輕其刑】: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 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 ,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 重必要,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㈧、【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 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同法第65 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 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八、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故被告乙○○、丙○○ ,接受他人交付價款,而交付毒品海洛因行為,並互為對價 關係,而獲有利益,應係販賣第1級及第2級毒品行為,核被 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 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兼為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渠等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各該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