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06號
TNHM,96,上更(一),306,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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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50號,移送
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3698、3964、3967、3968、3969、3970
、39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嗣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2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06)0000000號市內電話做為聯絡工具,連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廷仰、許䕒 云、丙○○及吳瑞文等4人(販賣日期、地點、金額、次數 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 新台幣(下同)2萬零5百元(未扣案);丁○○又另行基於 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林伯聰黃泊勝、林 崇文、李易庭郭信宏郭益志等人(販賣日期、地點、金 額、次數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為5萬1千元(未扣案)。嗣於94年12月19日下午 4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安南區○○○街58巷37號搜索,扣 得丁○○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 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八隊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嫌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2項復規定:前項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核發對被告丁○○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15250號卷一 第218、219頁)交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執行通訊監察,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依法自無不合。又該 通信監察錄音經原審將該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再解送丁 ○○至該局進行聲紋比對結果,研判與丁○○聲音音質相同 ,有該局95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00231450號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至28頁),故該監聽資料既與丁○ ○聲紋相符,堪認係丁○○與人通話所留存之資料,復無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陳庭仰、 許嘉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 具結後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證人乙○○、陳庭仰、許嘉峰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另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陳述,且其 經本院傳喚到庭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毋庸詰問證人戊○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 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 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 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查證人陳庭仰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然證人陳庭仰上開警詢時之陳述 ,係先經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經 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先經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 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並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 ,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於翌日檢察 官複訊時並陳稱其於調查站中所言實在等情(見偵字第1525 0號卷一第225至240頁),足見該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陳 庭仰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則證人陳 庭仰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 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被告及辯護人



曾表示異議者外,餘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先此敘明。
乙、認定事實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行動不便,不可能販賣毒品云 云。經查:
一、

⑴證人陳庭仰於95年1月18日警詢時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 惡習,又其曾於93年6月初至94年12月8日間,先後前往被告 丁○○住處(在台南市安南區土城天后宮附近)向綽號「旺 仔」之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4、5次,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每次購買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均係先以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買事宜等情明確,且 有94年12月8日之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以上見偵字第152 50號卷一第225至233頁),堪信被告丁○○確有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陳庭仰之情事。
⑵至於證人陳庭仰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述不實在,乃係「偽證」,並未向被告丁○○購買毒品 ,因為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時,他都不收錢云云。然被告 丁○○自幼罹患小兒麻痺,別無特別謀生技能,而毒品海洛 因物稀價昂,要難想像被告丁○○竟有可能多次無償供應海 洛因予證人陳庭仰施用,堪認證人陳庭仰於本院審時時之證 述,應屬迴護被告丁○○之「偽證」,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 ○○之證據。
⑶惟證人上開警訊時供稱曾向被告丁○○購買4、5次,於翌日 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第1次是93年6月初購買,後來隔了很 久,大概又在94年9月間開始又跟他購買,最後一次是94年1 2月8日,這段期間共購買3、4次;至於購買的數量,2千元 的只買過1次,其他都是買1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8頁 ),就有關購買之次數,先後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尚無礙其 證述之憑信性,惟本院亦無其他方法可進一步追查其確切之 次數,依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丁○○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時間應係自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8日止,次數為3 次,其中1次販賣價值2千元數量之海洛因,其餘2次則各為1 千元。





⑴證人許䕒云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已據其於95年2月9日 及同年月10日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曾於95年2月9日經警依法 搜索查獲其用以注射毒品海洛因之針筒等物,有警詢筆錄及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15250號卷二第122至133頁)。 ⑵又其於94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1日,前往台南市安南區鹿 耳門廟附近,先後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10次左右, 購買金額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其中購買五百元的有2、3次 ;1千元的有2次;1千5百元的3、4次;2千元的1次;3千元 的有1次(即94年12月1日所購買者),94年12月1日所購買 的海洛因,係先以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 號手機聯繫購買事宜,再委請其兄陳嘉峰前往取貨等情,亦 據證人許䕒云於該次警訊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偵 查筆錄見同上卷第154、15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指 證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9頁),核與證人許嘉峰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111、112頁, 第156頁),且有94年12月1日之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 同上卷第140頁),堪信被告丁○○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許䕒云多次之情事。
⑶又證人上開警詢時供稱曾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5百元的 有2、3次;1千5百元的有3、4次,所述雖非明確,然尚無礙 其證述之憑信性,惟依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均應以最少之 次數計算,故本院認被告丁○○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5 百元者2次、1千元者2次、1千5百元者3次、2千元者一次、3 千元者1次。

⑴證人丙○○係於94年12月19日經警依法前往被告丁○○位於 臺南市安南區○○○街58巷37號住處搜索時,適在現場而遭 查獲,已據其於94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陳明確(見00000000 00號警卷第37至40頁),且證人丙○○曾於94年11 月初某 日向被告丁○○購買金額5百元之海洛因1次,復經證人丙○ ○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不移(見偵字第1525 0號卷1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149至156頁)。 ⑵此外參酌証人丙○○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其尿 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乙節,亦有台南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檢送之尿液送驗對 照表一紙、及長榮大學95年02月13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以 上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 6號、本院卷第150頁)等情,且據證人丙○○供稱其與被告 丁○○往來甚頻,渠等並無仇怨,核無任意誣攀之理,堪信



被告丁○○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1次之事實。 ㈣
⑴證人吳瑞文曾先後於94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 日(當日購買2次),前往被告丁○○住處(在台南市安南 區媽祖廟附近)向綽號「旺仔」之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 因4次,均在被告丁○○住處「窗口」交易,每次購買1千元 至2千元不等,除其第3次購買5百元1小包外,其餘三次均係 購買1千元等情,亦經其先後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同 上偵卷第83至85頁、第101、102頁),而其所以於94年11月 30日晚間先後2次前往被告丁○○住處購買海洛因,乃係因 第1次購買五百元1小包,數量太少未能解癮,故而再次以門 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買事 宜等情,亦經證人吳瑞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核與94 年11月30日之通信監察譯文所載「(阿文即吳瑞文):我剛 拿五百,打沒味,我再拿一千;對方回稱:好」等情相符( 見偵字第15250號卷二第87頁),且證人吳瑞文確有施用毒 品海洛因之惡習,亦據其於95年1月18日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15250號卷2第82頁),足認被告丁○○確有販賣毒 品海洛因予吳瑞文4次,其買賣之金額除有1次為500元外, 其餘3次則均為1000元,堪以認定。
⑵至證人吳瑞文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未曾 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其電話聯繫均係由一名「姊仔」 接聽,其係向「姊仔」購買毒品,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不 實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 ○之證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乙○○曾於94年9月間前往被告丁○○住處向丁○○購 買1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迭經證人乙○○先後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 、偵字第15250號卷一第4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 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 ,參以證人乙○○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已據 其於94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陳明確,且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另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乙節,亦 有長榮大學94年09月27日乙○○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台南市 警局第5分局姓名對照表(以上附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卷第147頁)等情,足認 被告丁○○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⑵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向被告丁○○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雖供述購買2、3次,每次買5百元或1千元不 等(見原審卷第286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且就購 買日期未能明確供述,所述雖非明確,然尚無礙其證述之憑 信性,惟依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均應以最少之次數計算, 故本院認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94年 9月間1次,金額為1千元。

⑴證人林伯聰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其於95 年1月17日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250號卷一第189、1 95頁),且其曾自94年9月底至94年11月底間,先後前往被 告丁○○住處向綽號「旺仔」之被告丁○○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約十一次左右,每次購買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均係 先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 聯繫購買事宜等情,亦經證人林柏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供述明確,且有94年12月7日之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以 上見偵字第15250號卷一第188至205頁),堪信被告丁○○ 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聰之情事。
⑵雖證人林伯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朋友介紹我跟旺仔拿 毒品,但我沒見過他,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警方跟 我說旺仔就是丁○○,我不能確定丁○○就是賣毒品給我的 人」、「交易毒品的電話號碼我不記得,警詢時我是按照我 手機裡面儲存旺仔的電話念出來紀錄的」、「交易都是先打 電話給他,然後地點都是他家,他家的外觀是四合院,好像 不是丁○○住處外觀現場照片」。惟就「旺仔」購買毒品一 節,則未否認。其就「旺仔」住處之走法,因不熟悉臺南道 路名稱,僅稱「去他家的路線我都從五期市○○○○路往七 股方向一直騎,約騎三十分鐘,十字路口有一個加油站,有 經過科學園區」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6頁),核與丁○ ○住處在安南區○○○街的方向相合,依林伯聰在警、偵訊 時之供述,應可認定林伯聰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確 係被告丁○○,則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伯聰之犯行 ,亦甚明確,可以認定。
⑶至於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柏聰之次數,依證人 林柏聰於原審證稱:「1張(即1千元)的有7、8次,半張的 (即5百元)有3、4次」(原審卷第246頁),所述雖非明確 ,然與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尚無齟齬,無礙其證述 之憑信性,惟依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均應以最少之次數計 算,故本院認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伯聰之 次數為1千元者7次、5百元者3次。





⑴證人黃泊勝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經其於95 年1月7日警詢時供述明確(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且 據其於警詢中供稱:於94年10月、11月,在丁○○位於臺南 市安南區○○○街58巷37號住處各向丁○○購買安非他命2千 元,並依口卡指認丁○○無誤(見同上警卷第18、21頁), 核與其於95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向丁○○買 2次,大概在94年10、11月左右,兩次都是買2千元,每次買 1包,在丁○○家交易,我們會先以電話聯絡好,我再去他 家拿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76頁)相符,此外復有黃泊勝丁○○購買毒品之通信監察譯文(附於94年他字第3571號 卷第1、2、8、13頁)可參,堪信黃泊勝證稱向丁○○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真實可採,又關於購買之次數應為 2次,每次之金額均為2000元。
⑵雖證人黃泊勝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因丁○○誣指向伊購 槍,才憤而指證丁○○販賣安非他命,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所述不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5、166頁),顯係迴護 被告丁○○之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被告 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泊勝之犯行,仍可認定。 ㈣
⑴據證人林崇文於警詢中供稱:曾向丁○○購買安非他命約三 次,均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丁○○家中交易等語(見偵 字第15250號卷一第148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向他購買2次,每次都是2千元,數量大約都零點三 公克」等語(同上卷第160頁),就購買對象係丁○○,購 買價格均為二千元,數量為零點三公克乙節,先後所述均屬 一致,此外參酌証人林崇文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檢察 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乙節,亦有長榮大學 94年10月26日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 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2頁 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47號卷)等情,足認被 告丁○○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崇文之情事。 ⑵又證人林崇文就其購買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所述雖非明確,然 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尚無齟齬,無礙其證述之憑信 性,惟依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均應以最少之次數計算,故 本院認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每 次均為2千元。
⑶嗣證人林崇文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稱伊毒品都是向「阿祥」 拿,未曾向被告丁○○買過毒品,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並 不實在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丁○○之詞,難以採信。




⑴證人李易庭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其於95 年1月19日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250號卷一第251至2 53頁),且其曾自94年11月初起先後前往被告丁○○住處向 綽號「旺仔」之被告丁○○購買毒甲基安非他命大約20次左 右,每次購買5百元至2千元不等,均係先撥打0000000000號 手機聯繫購買事宜等情,亦經證人李易庭於上開警詢時供述 明確,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向丁○○購買安非他命 之地點及價格?)地點是在他台南市安南區的家裡向他買的 ,價格5百至2千元不等,都是1小包,只是重量不一樣,至 於重量我不知道,五百元的買過2、3次,1千元買5、6次, 其他十幾次都是買2千元的。」等語(見偵字第15250號卷一 第262頁),復有94年11月19日之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他字第317號卷第1頁),堪信被告丁○○確有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易庭之情事。
⑵又證人李易庭就其購買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所述雖非明確,然 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尚無齟齬,無礙其證述之憑信 性,惟依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均應以最少之次數計算,故 本院認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5百元者2 次、1千元者5次、2千元者10次。
⑶又證人李易庭嗣於原審審理之初,雖曾改口翻稱:沒有向被 告丁○○購買毒品云云,然旋又證稱:在開庭前曾與被告丁 ○○關在同一監所,丁○○叫我饒過他,他陳述的很可憐; 此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 、次數都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至34頁),益見被告丁 ○○辯稱其行動不便,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 採信,且其為求脫免刑責,並有勾串證人偽證之行為。 ㈥
⑴關於郭信宏曾以電話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於9 4年11月中旬15至16時,在台南市土城鹿耳門廟附近的平房 ,購買2千元,第2次也是在同年月中旬某日,相同地點購買 1千元,第3次於94年11月底17時許,在相同地點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包2千元,第4次於94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包2千元等情,業經證人郭信宏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見偵字第15250號卷1第214頁),再證人郭信宏於偵查 中具結後亦證稱:「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金額均如警詢中所述」等語(同前卷第222頁)等語,且其 係以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被告丁○○門號0000000000電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94年12月4日11時許所 錄得郭信宏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同上卷



第215頁)相符,則郭信宏曾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計4次,除1次為購買1千元外,其餘3次則為2千元 ,事證已甚明確。
⑵雖郭信宏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不認識丁○○,未曾向 丁○○購買毒品,是警方叫我說的云云,與前開確事證相違 ,顯係事後迴護之詞,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被 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信宏之犯行,仍堪認定。 ㈦
⑴關於郭益志曾於94年5月中旬晚上7至8時許及同年12月19日 下午2時15分許,前往被告丁○○住處向丁○○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各5百元,第2次購買毒品後即為警在自小客車內查獲 安非他命0.3公克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其於翌日檢察官複訊時並 具結證稱:「去年12月間有向他買過一次毒品,這次是我去 他家裡拿工具,他將毒品丟在我的車上,說要以五百元賣我 ,接著我要回家拿錢給丁○○,回到家裡,警察就來了」( 見偵字第15250號卷一第39頁),證人郭益志就其如何前往 被告丁○○住處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已 供述甚詳,關於購買對象係丁○○,交易地點係丁○○住處 乙節,先後所述一致,此外參酌証人郭益志確有施用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因施用第 2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乙節 ,亦有長榮大學94年12月26日及95年02月13日之郭益志尿液 檢驗確認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87號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9、151、153 、154頁)等情,足認被告丁○○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益志之情事。
⑵又其警詢中供稱係購買2次,偵查中則供稱1次,依有利被告 解釋之原則,均應以最少之次數計算,故本院認定郭益志僅 向丁○○購買一次安非他命,金額為500元。 ⑶嗣證人郭益志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安非他命係 向一「黑狗」所買,因警察要伊供出出售安非他命者係丁○ ○才讓伊喝水,故伊才配合云云(見原審卷第198、299頁) ,惟就其所稱「黑狗」者之真實姓名、地址均稱不明,其證 述已難遽信,況證人郭益志在為警查獲當時,所言及之「黑 狗」乃係與其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見前揭警卷),而 販賣安非他命為重罪,郭益志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惡習,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實難想像其如何可能僅因警察不 讓其喝水之小節相要脅,即率然誣指被告丁○○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重罪,堪認證人郭益志於原審所為證述,要屬迴護



被告丁○○之詞,不足憑採。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益志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末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 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1級毒品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鉅額罰金, 販賣第2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 金,刑責甚重,被告與附表㈠㈡所示之購毒者,僅屬一般交 情,自無甘冒重刑危險,平白轉讓之理。且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則被告丁○ ○向他人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予附表㈠㈡所 示之購毒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其有牟利之意圖至為 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連續販賣第1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證人陳庭仰、吳瑞文黃泊勝林崇文郭信宏郭益志 等人分別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仍 於供前具結,對於有關本案被告丁○○曾否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



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 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 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 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 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 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 ,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64 條、第65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其中⑴第47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 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2分之一」,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 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以累犯論」;⑵第56條業經刪除;⑶第33條第5款由「罰 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⑷第51條第5款由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⑸第64條第2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⑹第65條第2項由原先之「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⑺第67條、第68 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 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 、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 5條第2項、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 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及累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至於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所犯之罪如後述,有 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 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 ;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死刑及無期徒刑減輕時,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4 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均將減輕後之刑期加重,至修正後刑 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 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7 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 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33條第 5款、第51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7條、 第6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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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