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93號
TNHM,96,上更(一),193,2007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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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己○○、乙○○、丙○○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丁○○與己○○、丙○○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八二七巷五三之五號二樓,共同出 資設立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丁○○明 知其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發函給翔越公司之客戶,表示 翔越公司經營權自即日起移交伊全權處理,而己○○並已於 同月二十八日起離開翔越公司等事實。竟猶基於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盜用己○○、丙○○、乙○○之印章,分別於: ①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偽造以己○○為股東會議主席,丙○○ 為記錄之股東會議、董事會紀錄,並於偽造之股東會議紀 錄,登載選任己○○、丙○○、乙○○為董事,丁○○為 監察人;於偽造之董事會紀錄上登載選任己○○為董事長 及補選監察人等不實會議事錄。
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偽造以己○○為董事會議主席,乙○ ○為記錄之董事會議紀錄,並於偽造之董事會議紀錄,登 載決議通過「監察人丁○○因其股權全部轉讓,依法當然 解任,並擬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監察 人」之不實會議事錄。
③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偽造以己○○為股東會議主席,丙○○ 為記錄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並於偽造之臨時股東會議事 錄,登載選任甲○○為監察人之不實會議事錄。 並以此不實之會議事錄,進而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偽造申請書,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間持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申報,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己○○、乙○○、丙○○及主管公司登記機關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丙○○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 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台上3527號判決 參照)
二、查本案告訴人丙○○、戊○○、乙○○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其等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 結作證,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且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①前揭事實欄所述三次會議,均未實際 開會(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發 函給翔越公司之客戶,表示翔越公司經營權自即日起移交伊 全權處理;③告訴人己○○並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離開翔越公司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 犯行,並辯稱:翔越公司事實上不是由伊一人負責,另案告 訴人丙○○出庭作證已供陳告訴人己○○經營不善後,公司 係由股東等人共同經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係由證人戊○ ○委請會計師處理,公司會議紀錄之書寫及保管,亦係證人 戊○○在處理,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會議紀錄係戊○○所偽 造,與伊無涉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發函給翔越公司之客戶, 表示翔越公司經營權自即日起移交伊全權處理,告訴人己○ ○並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離開翔越公司,其一切洽 談之業務及金錢往來均與翔越公司無關,並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五日同意移交翔越公司之經營權與被告丁○○及同意變更 董事長名銜。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翔越公司以載稱告訴人 己○○為主席,紀錄為告訴人丙○○,內容分別為選任告訴 人己○○、丙○○、證人乙○○為董事及被告丁○○為監察 人暨選任告訴人己○○為董事長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股東會 臨時常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向是時之臺灣省建設廳申 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翔越公司又以 載稱告訴人己○○為主席,紀錄為證人乙○○,內容分別為 被告丁○○因股權全數轉讓,依法當然解任,擬召集股東臨 時會補選監察人及補選監察人甲○○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董事會議事錄與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是 時之臺灣省建設廳申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丁○ ○所是認,並據告訴人己○○、丙○○指訴綦詳,復有翔越 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通知書一紙、告訴人己○○八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同意書一紙、翔越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董 事會議事錄一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經( 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00六三0號書函及檢附之 臺灣省政府建設聽(函)稿、翔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翔



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翔越公司章程 、翔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翔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翔 越公司股東名薄等件附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 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八八頁至第一0 四頁)可稽,並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翔越公司變 更登記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述三次會議,均未實際開會,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四日發函給翔越公司之客戶,表示翔越公司經營權自即 日起移交伊全權負責處理,告訴人己○○並已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離開翔越公司,其一切洽談之業務及金錢往來 均與翔越公司無關等情,亦為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丁○○所發函影本附卷足憑(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 一號卷第十頁)。再告訴人即翔越公司原負責人己○○亦於 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書立同意書載明略以:「翔越公司原負 責人己○○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將所有經營權移 交丁○○全權經營,相關董事長名銜變更,委託代書辦理, 本人無條件配合相關手續」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九十一 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十一頁)可稽,另告訴人己○ ○書立同意書離開後,再也未曾回到翔越公司,亦經證人戊 ○○、丙○○、乙○○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故告訴人 己○○既已離開公司,離開後又從未再返回公司,自不可能 由其召開並主持該三次會議,至為顯然。綜此各情相互參酌 ,事實欄所述三次會議,均未實際開會,應可認定。㈢、至被告辯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係由證人戊○○委請會計 師處理,公司會議紀錄之書寫及保管,亦係證人戊○○在處 理,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會議紀錄係戊○○所偽造,與伊無 涉等語。已據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結證在卷 ,復查翔越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己○○業將總經理 一切職務(含廠務、人事、財務等)均移交被告丁○○全權 執行,乙○○只負責業務接單,而丙○○並未實際參與公司 業務等情,業據乙○○、戊○○等人到庭供證甚明,並有翔 越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公司重整協調會決議事項影本二 紙附卷(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卷第70頁可稽;又 自告訴人己○○離開公司後翔越公司均係由被告丁○○在主 導,公司大小章、董事及股東印章均係由被告統一保管等情 ,已據證人乙○○、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堪認告訴人己○○當時業將其原任總經理之一切職務移交予 被告丁○○屬實,從而被告既取代告訴人為公司總經理,除 業務之接單仍由乙○○負責之外,其餘公司廠務、人事、財



務、帳款催收……等均移交被告丁○○全權執行,而該三次 會議決議事項均與證人戊○○無關,而主要關係被告之身分 之變動,依經驗法則證人戊○○豈有偽造之必要,而公司大 小章、董事及股東印章均係由被告統一保管,證人戊○○亦 無偽造會議紀錄之可能,況查受委託辦理八十六年四月十一 日(省政府建設廳收文日為四月十四日)申請變更登記之陳 茂卿會計師事務所事務員萬雅鎔,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八 日審理中亦證稱伊未見過戊○○,足見被告所稱係由戊○○ 委請會計師處理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再參酌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日被告丁○○發 函給股東之存證信函觀之,被告丁○○仍繼續以己○○名義 並加蓋己○○之印文寄發,益足見該等會議紀錄應為被告丁 ○○偽造無疑。
㈣、又原審判決書(第十二頁)理由(五):認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侯清治發律師函(實為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委請涂禎和律師催辦變更法定代理人函之復函,郵政回執聯 有人冒名簽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間,…告訴人己○ ○均未再表示異議,因而認為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出 具同意書同意移交翔越公司之經營權「全權」與被告丁○○ 後,應已明知翔越公司無法順利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據 此認告訴人己○○已【概括授權】得以其名義對外為公司經 營之相關行為(如股東會議事錄及向省建設廳申報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之行為人等行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 云。然查:
  ①依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出具同意書後半段「相關董 事長名銜變更,委託代書辦理,本人無條件配合相關手續 。」等語觀之,告訴人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再者 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委請涂禎和律師發函予被 告催辦變更法定代理人,益徵並無所謂之代理權之【概括 授權】。
②復查公司法並無原任董事長未能償還之中小企業保證基金 一千萬元債務,即不准變更董事長之規定,而原審以:「 告訴人在出具同意書同意移交翔越公司之經營權全權與被 告丁○○後,應已明知翔越公司無法順利辦理公司負責人 變更,是翔越公司嗣後接手之實際經營者,如為順利經營 ,勢將無可避免的再以告訴人己○○為翔越公司負責人之 名義對外經營,故告訴人己○○既已全權移交經營權,其 嗣後接手之實際經營者,據此認告訴人己○○已概括授權 得以其名義對外為公司經營之相關行為者,亦難認為前開 翔越公司股東會臨時常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並向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人,主觀上 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即屬無據。
㈤、至被告復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伊因領公司客戶之款項, 被證人戊○○發現後,即離開公司,故八十八年間偽造文書 之犯行,不可能是伊所為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 份離職後,隨後於同年二月份將其股份轉讓給甲○○,因甲 ○○對公司的運作不熟悉,故甲○○進來後又晉用丁○○返 回公司,之後公司由丁○○及甲○○二人負責經營,所以被 告稱四月十四日及二十六日開會的時間他不在公司,與事實 不符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己○○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離開 翔越公司,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發函給翔越公司之 客戶,表示翔越公司經營權自即日起移交伊全權處理,又被 告丁○○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述三次會議,均未實際開會,亦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該三次會議決議事項主要 關係被告之身分之變動,依經驗法則自屬被告所為無疑,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三、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 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罰金 刑部分,應適用舊法定其法定刑為有利。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間,因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四、核被告丁○○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 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盜用己○○、丙 ○○、乙○○等人之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之行為係行使偽 造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因具有方法 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予以論處。又被告丁○○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 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係出於同一目的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者,應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否認犯罪,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其犯罪 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減 為有期徒刑玖月。另被告丁○○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 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己○○、 乙○○、丙○○之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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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