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84號
TNHM,96,上更(一),184,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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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6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WALTHER廠PPK/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把均沒收。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WALTHER廠PPK/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 年,於民國79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8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應至98年9月15日始期滿)。而乙○○曾因妨害 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86年3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期滿,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 構成累犯)。
二、甲○○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及  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 寄藏,竟分別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一)甲○○在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美國WALTHER廠PPK/S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號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改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四顆(其中9mm制式子彈3 顆、0.380吋子彈1顆,均經鑑定試射用罄)後,即未經許可 持有。嗣因遭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員先後在92年1 月10日、92年3月20日,以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由,聲請 搜索票搜索其住處,雖未被搜獲,惟因恐斗南分局偵查員鍥 而不捨,乃於92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以黑色手提包包裹上 開槍彈,持至雲林縣斗南鎮○○路24號「彩虹計程車行」, 將黑色手提包(內含上開槍彈)交付予知情之車行老闆即乙 ○○收藏。
(二)乙○○於收受甲○○所交付之前揭槍枝及子彈後,竟基於寄 藏之犯意,未經許可將前揭手槍及子彈,藏放於雲林縣斗南 鎮○○路24號「彩虹計程車行」。嗣於92年4月5日上午10時 10 分許,乙○○帶著內有上述槍、彈的黑色手提包,自該 計程車行2樓樓梯走下一樓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 查員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之手槍及子彈,因而知 悉上情(其中9mm制式子彈3顆、0.380吋子彈1顆,均經鑑 定試射用罄)。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許 秋芬、王天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前 開證述內容,核與渠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證述內容相 符,故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此外,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同意將渠等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2第42頁背面、第43頁、本院上訴 卷第181頁、第182頁),且有被告乙○○住處為警實施搜索 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件,以及



查扣之裝有槍彈之手提包、槍彈之照片2紙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9至12頁)。
(二)又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中一把為美國WALTHER廠PPK/S型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另一把為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均有殺傷力,至於四顆子彈均經試射,確認均有 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件 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
(三)且乙○○於原審9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向法官供稱「我 承認,我知道那裡面是槍。」(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且 該黑色手提包大小恰好可裝二把手槍而已,又手提包軟軟的 外皮(見警訊卷第12頁該裝著二把手槍之黑色手提包照片) ,被告乙○○於持有該黑色手提包時,理應可以從重量、觸 感,推測到內裝槍枝,是被告乙○○於持有之初,即應已知 悉手提包內裝有槍彈,從而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乙○○另供稱:「(你什麼時候知道包包裡面是子彈 、槍?)答:查獲前一、二天我才知道。」「(你為什麼會 知道?)答:我覺得那袋子很重、怪怪的。」「(你打開看 ?)答:對。」(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本院上訴卷第74 頁),所辯收受時不知黑色手提包內的東西是槍彈云云,無 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否認持有槍彈而寄託在乙○○處之犯行,辯 稱:3月31日當日並未前往車行,係乙○○故意要誣陷伊, 因過年後乙○○跟伊借三萬元,我跟他要,要好幾次要不到 ,並曾打電話給他,由他老婆接的,我跟他老婆說錢不還我 ,就讓車行開不下去,因而與乙○○有不愉快之情形云云; 惟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其所持有的槍彈,是甲○○所 寄放等語供述明確,復於原審詰問時就寄放之情節證述綦詳 (內容詳附錄)。
⑴核與①證人即乙○○之妻許秋芬於初次警詢時供稱:「查獲 之手槍、子彈是甲○○交給我先生乙○○的。甲○○跟乙○ ○說有皮包要寄放代為保管,我曾當面看見甲○○玩槍(從 皮包拿出)。時間是92年3月31日晚上7、8點在斗南鎮○○ 路24號內」(見警卷第7頁反面);及②證人即自稱為乙○ ○、甲○○之友人王天祥於警詢時供稱「查獲之手槍、子彈 是是甲○○交給(皮包)乙○○。我不知道皮包內有槍械。 92 年3月底晚上在斗南鎮○○路24號(彩虹計程車行)內看



甲○○將皮包交給乙○○,曾聽見甲○○說這包東西很重 要」(警卷第8頁反面)等語相符。③至關於甲○○拿槍到 彩虹計程車行寄放之時間,證人許秋芬王天祥於92年5月 20 日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則均明確供稱是當晚六、七點, 又乙○○於原審作證時也證述係於當晚六、七點,雖乙○○ 先於警詢時供述「92年3月底」(警卷第2面),嗣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時則供稱「晚上九時至十時寄放的」(聲羈卷), 證人許秋芬於警詢時則供述「92年3月31日晚上7、8點」( 警卷第7頁),王天祥供述「92年3月底晚上」(警卷第8頁 ),應係未經細細回想,而出現的不精確說法,附此敘明。 ⑵參以關於乙○○供稱甲○○寄藏槍枝之理由為被刑事組臨檢 過一節,乙○○於案發之初已於警詢時供述「(問:甲○○ 為何要拿手槍放在你那裡?)答:因為他有告訴我他家之前 曾有警方前往搜索。」(警卷第1至2頁),又原審於92年12 月2日詢問被告甲○○「根據被告乙○○的警詢筆錄所示, 乙○○曾表示案發前警方有搜索甲○○住處,是在何時?」 ,甲○○亦回答「有,在92年1月9日或10日,在我大同路的 租屋處。」(原審卷1第291頁背面);另經原審調查結果, 可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除先於92年1月10日搜索甲○○ 的「雲林縣斗南鎮○○路568巷23號」及「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28號」住處外(甲○○供稱,前者為其租住處 ,後者為其老家-見原審卷1第257頁背面),又於同年3月 20日搜索其「雲林縣斗南鎮○○路568巷23號」租住處,且 前後二次搜索的目標均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之 證物」一節,復有搜索票影本、搜索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原 審卷2第16至24頁);足見前揭之搜索紀錄,核與證人乙○ ○的供述完全相符,且甲○○經2次被搜索未查獲槍枝,應 已發覺斗南分局的偵查的態度堅決,則甲○○有託寄槍械的 動機,且甲○○於法官詢問時,只提及二個多月前即92年1 月10日被搜索,卻不提10餘日前即92年3月20日被搜索一事 ,顯係有意隱瞞,可見乙○○之供述,尚非全然無據。 ⑶雖被告甲○○辯稱係乙○○故意要誣陷伊,過年後他跟我借 三萬元,我跟他要,要好幾次要不到云云,惟查,乙○○甲○○係舊識,甲○○經常搭乘乙○○所經營之計程車,案 發前每月花費之計程車費約數千元至一萬元,為乙○○所陳 明,甲○○對之亦未否認(見原審卷2第42頁正反面、第62 頁反面),乙○○似無誣陷之動機;再者被告甲○○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頁),而被告 乙○○所經營之彩虹計程車行電話號碼為(05)0000000號 (見警卷第1頁),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依卷內通聯資料可知其中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曾自92年3月26日起至4月2日之期間,多次 打電話至被告乙○○所經營之前揭車行之電話(05)000000 0號或乙○○之之行動電話,其中27日凌晨3時21分31 秒起 即達7次、同月28日達3次、同月29日達四次、同月30日即達 8次(行動電話部份有6次)、同月31日即達6次,4月1日亦 有4次(為行動電話)、4月2日亦均有多次,有該通聯記錄 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7頁被告之通聯記錄),至乙○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4月4日、4月5日 均有多次打電話至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號,有該通聯記錄可據(外放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發話、受話通聯紀錄資料),核與乙○○於原審審 理時指稱:92年4月5日查到槍、彈之前一天,伊有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打甲○○的手機,他的手機後面好像是922 (見原審卷2第43頁正面至44頁正面)等語相符,亦徵被告 乙○○之供述非虛;且甲○○供稱乙○○欠伊三萬元,經多 次催討尚未返還,如係屬實,乙○○應無主動聯絡之理,又 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被告甲○○關於前揭通聯內容(詳見附 錄),被告甲○○對於上揭被告2人間之密切聯繫之行為均 僅供述係為討債云云,堪認甲○○辯稱乙○○欠伊三萬元云 云,委無足採。
(二)
 ⑴又按測謊鑑定形式上縱已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括:①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而具有證據能力 ,然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 酌,且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489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經本院上訴審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其中被告乙○○就其中「問題1、查扣槍彈  不是伊的,2、查扣槍彈其未使用過,3、查扣槍彈是別人 寄放的等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有說謊」。又被告 甲○○則就其中問題「1、查扣槍彈不是伊的,2、查扣槍 彈其未使用過,3、查扣槍彈不是二人共有的等三問題無法 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結果,有上開法務部 調查局覆本院被告二人之測謊報告書暨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 細表、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生理記錄圖等 附卷足憑(本院上訴卷第134至144頁),然本院審酌上揭證



據已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此鑑定報告不足為被告甲○○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又扣案之上開二支手槍、子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氰丙烯酸 酯指紋採取法、側光檢視法處理後,均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 對之指紋,亦有該局93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300191780 號函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與被告乙○○曾指訴之甲○○曾 拿出來把玩過(見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8頁)等情 未符,然被告乙○○亦供述曾將該槍取出觀看,從而該槍既 經多人接觸,無從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實屬合理,從而亦 不得遽認被告乙○○指訴槍彈係被告甲○○所有並由其寄放 等語係屬虛偽。
(三)
⑴在92年4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乙○○供稱「‧‧甲○○曾將 槍彈拿出去,車行司機很多人都有看到,李明福曾對我說甲 ○○腰部有槍或夾著包包,司機與我妻都叫我要離他遠點。 」(偵卷第12頁背面),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乙○○時, 乙○○則供稱「(問:當時甲○○沒有把槍拿出來嗎?)答 :後來有拿出來,並被司機看到。」「(問:後來是指什麼 時候?)答:是將槍寄放在我那裡以後,他又將其拿出來玩 。」「(問:當天甲○○將槍交給你時,到底有無將槍拿出 來?)答:沒有。」(聲羈卷),雖證人李明福否認曾看過 甲○○腰部有插槍,但另供稱「印象中,我有一次在彩虹計 程車行,有聽到甲○○打電話給許秋芬說要將槍拿回去,許 秋芬回說我不知道,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偵卷第60頁) ,二者供詞雖未相符,衡情應該只是傳述上的錯誤,尚難以 此即認為證人乙○○供述不足採信。
⑵證人戴清吉、陳建國,雖證述甲○○與陳建國於92年3月31 日當晚到戴清吉家的事實,與本案的事實,並不衝突:依① 證人戴清吉供稱甲○○與陳建國,在92年3月31日晚上9點左 右,到他虎尾鎮興南里62號住處,坐到很晚(原審卷1第 216頁),②證人陳建國則供稱他與甲○○當晚八點半到九 點左右到戴清吉家,坐到很晚(原審卷1第228至229頁), 。然而「甲○○在當晚8時30分至9時間到了戴清吉家,很晚 才離開」之事實,與「甲○○在當晚7時左右,到過彩虹計 程車行」之事實,二者並不衝突。
(四)從而,被告甲○○辯稱被查獲的槍彈並非伊所有並持交乙○ ○等情,不足採信,應認乙○○被查獲的槍彈,確實是甲○ ○所寄放。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 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 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 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 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 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 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 ,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33條第5款由原先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 高罰金刑最低刑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併此敘明。
(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 算一日。」,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則為新台幣三 千元。則被告經併科罰金應易服勞役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
二、




(一)如事實欄所示之2枝手槍,或經鑑定認係制式半自動手槍、 或認係半自動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改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 鑑定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79頁),均非改造之模 型手槍。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 有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共犯同條例第10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手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
三、被告甲○○及被告乙○○所犯上述三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條文既為「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砲、 彈藥、刀械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 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 情形始有「去向」可言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836號判決),乙○○既然在警方查獲時仍持有上述槍彈 ,即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乙○○2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犯行 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3條及第 42條等條文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
二、被告乙○○上訴本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被告甲○○ 上訴本院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槍彈氾濫之 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竟仍加以寄藏 ,顯示其漠視法令規定,又有事實欄所載妨害家庭、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惟其受寄槍彈僅數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而經查獲即主動供述槍彈來源,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於假釋期間,又未經許 可持有2把槍枝及子彈4顆,影響社會之治安,又否認犯罪, 其犯後態度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扣之上開手槍2把,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的子彈4顆,已因鑑定時試射,已 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予辯論判決。
伍、論罪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71條。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
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 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 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共同被告乙○○甲○○涉案部分的審理程序作證,接受檢察 官、辯護人詰問(原審卷2第40至62頁),內容如下: (以下為檢察官詰問)
問:你認識甲○○多久?
答:算是滿久,但是今年初才有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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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你是彩虹計程車行老闆?
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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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今年為何會與甲○○密切聯絡?
答:他常坐我們的車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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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甲○○多久坐你們的車子?
答:大概一、二天坐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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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他一次車資要多少?
答:從他住的地方到街上要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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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每個月他花在你們車行多少錢?
答:如果來回有一千元左右。
問:一千是指單趟?
答:包括來回,有時候到嘉義。
問:一個月花在你們車行多少錢?
答:大概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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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什麼時候拿來放?
答:三月三十一日。
問:為何確定三月三十一日?
答:車行內有坐車的紀錄。
問:他拿包包來與坐車紀錄有何關係?
答:他拿包包來的時候也有要坐車。
問:坐車紀錄表是幾點?
答:六至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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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不是他自己來你們店裡?
答:是坐我們司機到我們店裡。
問:然後坐你們車行的車子回去住處?
答:是。
問:那天去載他的司機是誰?
答:吳振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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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他在你們店裡多久?
答:二十分鐘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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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甲○○在你們店裡二十分鐘做什麼?
答:聊天,泡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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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有誰看到?
答:在場四、五個司機。
問:司機叫什麼?
答:王天祥李明福吳振塘、許寶麗、許秋芬。 ‧‧‧‧‧‧‧‧‧‧‧‧
問:有無說重要物品為何要交給你保管?
答:他說被刑事組臨檢過。




問:是泡茶說的還是事後說的?
答:事後說他家被臨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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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那天是否你載他出去?
答:我不確定,因那時我也在跑車的時候。
問:斗南鎮○○街離你們多遠?
答:我們車行的路是五福路,另外一個交岔口,就是世榮 街。
問:斗南鎮西伯里距離你們那裡多遠?
答:三公里。
問:開車要多久?
答:五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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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虎尾鎮○○路大成商工距離你們多遠?
答:六、七公里。
問:車程多久?
答:大概十五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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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審判長提示本院第一卷八十九至九十一頁乙○○通聯 紀錄給證人看)
問: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點四十八分你用你的行動 電話打回車行做什麼?
答:當時我車上有客人在,我會打電話給我太太叫他叫另 外一個司機。
問:十九點二十分至二十二分0000000000有人 打三通行動電話給你,你知道是誰打的?
答:不記得。
問:那時你人在那裡?
答:我如果沒有在車行,就是載客人在外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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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往下看三格是二十點五十一分是誰打給你? 答:車行,要趕車子。
問:什麼意思?
答:有人要叫車,當時沒有車在車行,車行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那裡。
問:那時候你人在那裡,要去那裡載人?
答:忘了,虎尾、斗六都跑。
問: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一點四十三分與上通電話相隔五十 分鐘,當時你人在做什麼?
答:跑車子。




問:甲○○他的住處與你們車行多遠?
答:二至三公里。
問:車程?
答:四、五分鐘。
問:住處是那一個住處?
答:小東,高速公路下。
問:戴清吉住那裡?
答:蕃薯厝。
問:他住處與你們車行距離多遠?
答:大概七公里,十五分鐘車程。
問:新崙?
答:四、五公里,車程七分鐘左右。
問:皇帝大樓在那裡?
答:我們車行旁邊。
問:皇帝大樓走路到你們車行要多久?
答:三、四分鐘。
問:甲○○把槍拿去車行給你保管,司機就把他載走? 答:甲○○大約停留二十分鐘。
問:司機載出去之後你有無與他碰面?
答:有,他叫我載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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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