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張岳洲
張嘉峻
張弘坤
兼 右 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今大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事業主即被上訴人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其公司承建位於台中市南屯區○○○○路七八八巷廿八號旁住宅工程,將所承建之模板工程部分交由原審共同被告楊明賢承攬。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楊明賢分配其僱用之勞工張銘堂在五樓樓板天井旁拆除頂版模板,因乙○○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楊明賢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致張銘堂拆除模板時不慎自五樓墜落一樓地面,造成腦挫傷死亡。伊分別係張銘堂之母、子與配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四百元、丙○○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張岳洲五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張嘉峻六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張弘坤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並各加付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害人張銘堂之雇主為原審共同被告楊明賢,而非今大公司,更與乙○○無涉。且應於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人為雇主楊明賢,並非伊;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分別係被害人張銘堂之母、子與配偶,張銘堂於前揭時地因拆除模板,不慎自五樓墜落一樓地面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今大公司承建之工程,其中模板部分既已由原審共同被告楊明賢承包,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害人張銘堂之雇主楊明賢負雇主之責任。故有於作業場所即拆除模板處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義務者,為楊明賢,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有該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乙○○應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楊明賢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今大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均非有據。次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中段雖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等語,核係關於賠償之規定,而非有關行為責任之規範。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亦無可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受有罪宣告之刑事被告外,限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與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上訴人得否依據有關規定,提起獨立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之內。上訴論旨,仍爭論乙○○係違反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雇主,與楊明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今大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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