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人 張淑晶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莊昀兒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0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3
月3 1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31 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已於106 年3 月27日依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意旨, 於凌晨12點52分遞狀補正租約及計算式。詎本院以異議人未 提出租賃契約書等理由裁定駁回。倘若因本院收狀人員疏失 遺失租約,應再另行查明之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 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 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 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 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蓋支付命令乃 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 執行名義,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 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債務
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 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核准,自應採取較 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 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次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239 條分 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再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 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 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
㈡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表明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 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並未提出 任何相關資料為證,亦未釋明其原因事實。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6 年2 月14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異議人 雖於106 年3 月10日具狀陳報本案存證信函,惟就原因事實 部分,仍未提出相關事證,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6 年3 月21日裁定命異議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到院。爾後因 異議人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即異 議人)嗣於同年3 月27日具狀僅陳報,仍未依裁定記載事項 補正…。」等語為由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前揭證據資料異議 人僅所陳報存證信函,確實未依上開補正裁定意旨提出足以 證明原因事實存在之相關租約,自難謂已就上開事項盡其釋 明之責。
㈢再者,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狀補正並提出釋明資料,惟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甚明,誠然就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 裁定,原則不得聲明不服之意旨,審酌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已 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係以法院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 為判斷基準。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本件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所提出聲明異議,亦須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意旨而以司法事務官為決定時之狀態,
方合於該規定本旨。準此,本件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予以裁 定駁回後,其於聲明異議中所補正釋明資料之情由,並非本 院得予以審究之範圍,悉以司法事務官為決定時之狀態為準 ,自難依前揭補正釋明資料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併予 敘明。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31日於106 年度司促字 第2 201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故異議 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駁回核 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異議人得依訴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