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5年度,467號
TNHM,95,重上更(四),467,200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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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449號,中華民國8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433號、86年度營偵字第191
9號,併辦案號:87年度偵字第54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可加百貨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6-4663號)刷卡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魏文山(經本院更三審判決確定)與王姓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林再發(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三八七號以其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 年確定),黃啟禎(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由林 再發在台南市○○路○段二九六巷十五號居住處,以經營之 鴻益法律代書事務所為幌子,另由黃啟禎在台南市○○路○ 段四一巷一號住處,以在中華日報上刊登代辦借款手續之廣 告,以(0六)0000000及0000000000等 電話為聯絡之方式,甲○○則自八十六年七月初起,在其台 南市○○里○○街五六巷一一一弄一號住處,以在中華日報 刊登信用卡借款之廣告,乘持有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 人,分別向林再發、黃啟禎甲○○借款時,由魏文山利用 取之於王姓男子之以可加百貨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可加百貨 公司)名義向發行信用卡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至上開 林再發、黃啟禎甲○○經營地點,以俗稱「假消費、真刷 卡」之方式,貸放金錢與持有信用卡且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 。其營業方式為:由林再發、黃啟禎甲○○分別招攬不特 定之借款客戶,甲○○並負責接聽電話,趁不特定之客戶急 迫需用金錢時,於其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由魏文山提 供上開刷卡機刷卡消費,再由急需現款之客戶連續在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之簽帳單上簽名後,分別貸與現金與該急需用錢 之客戶,其利息之計算方式,林再發部分係以新臺幣(下同



)每一萬元計算,以七日為限,預扣利息一千三百元,而收 取相當於月息五十二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每萬元 利息一千三百元,借期七日計算,約百分之十三,以每月四 週計算,月息即為百分之五十二),黃啟禎甲○○部分則 以每一萬元計算,以七日為限,預扣利息一千二百元,而收 取相當於月息四十八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每萬元 利息一千二百元,借期七日計算,約百分之十二,以每月四 週計算,月息即為百分之四十八),其等復自八十六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據以上開客戶不實刷卡消費 紀錄所簽具之不實簽帳單,連續登載於以人工印表簽帳端末 機登載於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等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持 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以此方式與持卡人 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詐取款項,使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足生損害於上開 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其等並以此為常業(貸放金 額即客戶刷卡日期、請款日期、刷卡卡號、刷卡金額及刷卡 人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五所示)。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於 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二九六巷 十五號林再發居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列等物,而查獲上情。二、甲○○復與黃啟禎共同常業重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利用 名雅精品服飾店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 以俗稱「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未實際消費,而由該持 有信用卡之客戶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簽帳單上簽名後 ,由甲○○黃啟禎貸與現金與該急需用錢之客戶,黃啟禎甲○○則以每一萬元計算,以七日為限,預扣利息一千二 百元,而收取相當於月息四十八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以每萬元利息一千二百元,借期七日計算,約百分之十二 ,以每月四週計算,月息即為百分之四十八),其等復自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據以上開客戶不 實刷卡消費紀錄所簽具之不實簽帳單,連續登載於以人工印 表簽帳端末機登載於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等屬業務上所作成 之文書,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以此方 式與持卡人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詐取款項,使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足生 損害於上開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其等並以此為常 業(貸放金額即客戶刷卡日期、請款日期、刷卡卡號、刷卡 金額及刷卡人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三所示)。三、總計上開放款金額依序分別為五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元



(可加百貨公司部分,詳如附表一)、一百六十六萬三千零 七十六元(名雅精品服飾店部分,詳如附表二)。嗣經台南 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查獲上情, 並在臺南市○○街五十六巷一一一弄一號甲○○住處扣得如 附表六所列等物;繼於同日下午四時,在臺南市○○路○段 四十一巷一號黃啟禎住處查扣如附表七所列等物,其中附表 六編號九刷卡機一台,係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且供其 與甲○○共犯上開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二所示 可加百貨公司刷卡機一台,係王姓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 供其與甲○○、魏文山等人共犯上開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常業重利、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僅幫忙接電話,並無幫 忙接待或使用刷卡機,只有人打電話來,伊會叫黃啟禎過來 ,由黃啟禎直接與客戶接觸」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甲○○有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夥同魏文山、林再發及王  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利用可加百貨公司刷卡機,以上述「 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放金錢並收取重利等事實,業 據共同被告魏文山於警、偵訊及更三審前審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臺南縣警察局警刑二字第三五五0三號影印卷第十一頁 正反面、十二頁;更三審上更㈠卷第三八、九四、九五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七號影 印卷第十二頁;更三審更二審卷第九一頁),核與同案被告 林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見警刑二字第三五五 0三號影印卷第二至三頁)。
㈡同案被告魏文山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 審理時均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五月初開始受僱於可加百貨 公司王先生,幫他經營臺南地區金錢借貸的工作,借貸方式 是以黃啟禎刊載在中華日報信用卡,電話00-00000 00號之廣告,招攬客戶,再由黃某接洽客戶至其租居處, 我再前往,我以可加百貨公司行號,接受借款人其個人銀行 信用卡,以假消費刷卡,借貸現金,利息則以每刷上借貸一 萬元,先扣除利息一千元,我再以客戶簽帳單存根寄回銀行 請款,該刷卡銀行會於七日內匯款至付款抬頭可加百貨公司 的帳戶內,所以每月的利率約為二十分左右,我每月的薪資 為我所放款的金額,抽取百分之一為傭金,每月的薪水大約



有四萬元左右。」(見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五二三三號卷第五 頁反面)、「我是以可加精品百貨的名義以信用卡借貸客戶 ……之後可加精品百貨的老闆『王仔』會到臺南市找我,交 予我新台幣十萬至二十萬元不等現金給我,再將客戶刷卡之 收據取回。」(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0號卷第九頁)、「王 先生給百分之一,是自五月中旬開始做」(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三號卷第九頁)、「 (法官問:係借用何公司行號刷卡?)答:我只用一台,可 加百貨公司刷卡機。係高雄王姓男子交給我。」、「於八十 六年五、六月間起(經營刷卡)於被抓到止。」(見原審卷 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第四四頁反面)、「當時有一王姓 男子約四十多歲,他住在高雄,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因我 在外面跑業務,如有人打我機子說要刷卡就拿去給人家刷。 」、「與王姓男子是在八十六年五月在永大釣蝦場認識的」 (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七頁反面、五八頁)、「我經過蟋蟀的 介紹才認識可加的老闆『王仔』。如果有人要刷卡,王仔就 叫我帶端末機去刷卡,後來王仔說有人要刷卡叫我拿端末機 去,但我不知道地點,王仔就叫我去找蟋蟀,蟋蟀再帶我去 甲○○那邊刷卡」(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六、七七頁),由 上可知,魏文山所供犯罪情節雖或有出入,然其確與一名綽 號『王仔』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假消費、真刷卡 」犯行部分之供詞則尚稱一致,堪認被告魏文山確有與該名 王姓男子,以可加百貨公司刷卡機從事「假消費、真刷卡」 之借貸業務甚明。
㈢被告魏文山與同案被告黃啟禎自八十六年五月初開始,由黃 啟禎在中華日報刊登上開廣告,招攬客人,並由魏文山以可 加百貨公司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借款 項,復經同案被告黃啟禎供承在卷(見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五 二三三號卷第二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黃啟禎於原審亦供承 於找到客戶後,即連絡魏文山前來刷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 五頁);而被告魏文山亦自承:「伊是於八十六年五月初以 信用卡幫客戶借貸,由黃啟禎接洽客戶至其租居處,我再前 往,以我公司行號,接受借款人刷卡借貸;而黃啟禎介紹借 款人來向我刷卡借貸‥‥‥」(見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五二三 三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伊經營地下錢莊至今 總共放款大約新台幣壹仟萬‥‥‥」(見警刑二字第三五二 三三號卷第六頁),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魏文山又自承「刷 卡機放我這裡,如客人或黃啟禎打電話連絡我,我就帶刷卡 機去幫他們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足認被告 魏文山確係與黃啟禎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即以「假消費、真



刷卡」之方式提供急需金錢者告貸現金。至証人張鎮球於本 院更三審審理時証述「八十四年間開始在台南市○○路和奇 美醫院那邊的茶行,經營以刷卡機從事假消費真借貸之行為 ,其朋友都稱呼伊「阿球」,或「王仔」,其有見過被告魏 文山,但魏文山不是其員工,魏文山沒有作這件事情,他們 可能是去刷卡認識而被牽連,其和魏文山沒有直接關係,如 果有幫忙,應該是和江漢瑞有關,其對甲○○有無幫忙一節 ,也是很模糊」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 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最後一行起至第一七五頁)。 然同案被告魏文山雖稱「証人張鎮球即其所說之王姓不詳姓 名男子」,但觀之被告魏文山自警詢起迄至本院更二審,就 該「王姓不詳姓名男子」之人究係何人一節,均未曾稱係「 張鎮球」此人,乃竟於本件案發迄今已近九年之際,忽稱「 証人張鎮球即為該名王姓不詳姓名男子」云云,其動機及真 實性非無可議之處。再者,証人張鎮球雖稱其在「台南市○ ○路和奇美醫院某間茶行從事上開放款業務」,但就其是否 曾在本案之「鴻益法律代書事務所」經營「假消費真刷卡」 之放款業務之重要之點,証人張鎮球則稱「不記得了」,且 經訊及「加泰汽車材料行部分,係在那裡做該放款業務」一 節,証人張鎮球又稱「在那裡都可以作,因為是電話授權, 當時應該是在台南市○○路旁邊巷子的通信行那邊,我就是 在那邊被抓去關的」等語(均見本院更三審卷一七五頁至第 一七六頁),又核與本件被告魏文山等人以上開刷卡機經營 放款業務之地點不符;況加泰材料行之刷卡機又係在臺南市 ○○路○段四一巷一號同案被告黃啟禎住處查獲,並經扣押 在案,此又核與証人張鎮球所証「我其有拿加泰刷卡機給江 漢瑞」、「加泰部分刷卡是我在做」、「加泰刷卡機部分是 電話授權,所以沒有端末機,如果要來刷卡,是由我和我的 員工江漢瑞出面接洽」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七一頁、第 一七四頁),似稱該加泰刷卡機(或端末機)係其在保管等 情,又不相符合,足認証人張鎮球之証詞,係迴護魏文山之 詞,自難信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八十六年七月初開始仲介他  人與魏文山借款,其係以其住宅之電話刊登廣告,供不特定 的客戶借貸,如客戶要借貸,其再另外聯絡魏文山拿刷卡機 及現款到其住宅來,待客戶刷卡交易完畢,再從魏文山所得 借貸之利息中獲利百分之一至二傭金」等語(見學警刑字第 一三五0號卷第四頁反面起至第五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是幫忙找客人。(問:找到客人後如何處理?)連



絡魏文山來刷卡,我抽百分之一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六頁);即被告甲○○業已自承其曾替被告魏文山找客戶 刷卡並抽傭金,而與被告魏文山從事貸放款項之業務。且核 與同案被告黃啟禎供証「其係於找到客人後,連絡魏文山來 刷卡,甲○○與我一樣係招收客人,收取傭金」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正、反面),則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 ,辯稱「其僅幫忙接電話,並無幫忙接待或使用刷卡機,只 有人打電話來,伊會叫黃啟禎過來,由黃啟禎直接接觸」云 云,已難信採。
㈡又同案被告魏文山雖先後供稱:「我到甲○○住處,是我朋 友黃啟禎告訴我說他的朋友甲○○住處有客戶要以信用卡借 貸,叫我幫忙到甲○○住處辦理信用卡借貸情事」、「我是 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以信用卡幫客戶借貸,至今‥‥‥甲○ ○幫我找到客戶刷卡金額約新台幣拾萬元」(見學警刑字第 一三五0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嗣於原審則供述 「(審判長問:甲○○曾否打電話請你刷卡?)答:無」( 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正面),可見被告甲○○有時打電話叫魏 文山拿可加公司之刷卡機來刷卡,另則在住處以名雅公司刷 卡機與黃啟禎共營假刷卡,真借貸,魏文山未參與名雅公司 之刷卡業務。
㈢再者,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約是在八十六年七月 初開始仲介的」、「伊是刊登在中華日報內,每天金額費五 百元,伊共刊登一個月餘,內容是寫信用卡後加註我的電話 號碼。」(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0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 反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家被)扣 押的東西都是黃啟禎帶過去的,在警訊時黃啟禎向我說不要 說是他拿過去的。」(見本院96年8月28日審理筆錄卷第3、 4、6頁),「(名雅刷卡機是在你家查到?)警察在我家搜 索,東西是黃啟禎帶去我家放的。」,「(什麼時候拿去你 家放的?)八十六年五月那時候。」,「(黃啟禎帶客戶刷 卡,是否要去你家?)客人打電話來,我在家時,我接電話 ,我打電話請黃啟禎過來和客人接觸,是在我家刷卡,是黃 啟禎和客人接觸。」,「(一萬元刷卡,黃啟禎給多少?) 九千二或九千左右。」(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卷第 15頁),足見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所稱在住處共同經營名 雅公司刷卡業務之不詳姓名男子應係黃啟禎無訛。參諸同案 被告黃啟禎於原審之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甲○○係於八十六 年七月初加入魏文山集團(以可加公司刷卡機刷卡),且由 甲○○分擔其等登報廣告及招攬客戶借款,及接聽電話,招 攬客戶借款之行為,進而與魏文山共同實施上述「假消費、



真刷卡」之犯行,並另與黃啟禎甲○○住處經營名雅公司 刷卡機借款,從而被告甲○○上開辯詞,核與事實不符,亦 難信採。
㈣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十 分至十五時四0分實施搜索被告甲○○於臺南市○○街五六 巷一一一弄一號住處所扣得之物(詳如附表六),其中編號 九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刷卡機壹台即名雅精品服飾店所用之 刷卡機,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證;而該名雅精品服 飾店刷卡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機)既係在甲○○處 所查獲,復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是一些不知名之朋 友來到我家放置的」等語(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四 頁);再核之被告魏文山又供稱「其是以可加百貨公司的名 義以信用卡借貸客戶」等語(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號卷第 九頁);及被告甲○○供稱「我是以我住宅之電話刊登廣告 供不特定的客戶借貸,如有客戶要借貸,我再另外聯絡魏文 山拿刷卡機及現款到我住宅來,待客戶刷卡交易完畢」等語 (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足認 上開名雅精品服飾店之刷卡機,顯非被告魏文山所提供;再 者,被告甲○○當時係在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技師, 有被告甲○○所提在職證明書附學警刑字第一三五○號卷可 稽,則上開名雅精品服飾店既非被告甲○○所開設商號,然 竟在被告甲○○上開住處為警查獲,而甲○○於本院自承該 服飾店之刷卡機顯係黃啟禎所提供;再稽之該刷卡機自八十 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均有刷卡紀錄,此有名雅 精品服飾店之請款名細在卷足憑(外放),則此部分顯係被 告甲○○黃啟禎共同經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而從 事以信用卡借貸之業務,魏文山並未參與。
㈤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魏文山、黃啟禎、林再發等人據附表 二所示之客戶不實刷卡消費紀錄所簽具不實簽帳單,被告甲 ○○、黃啟禎據附表四所示之客戶不實刷卡消費紀錄所簽具 不實簽帳單,登載於以人工印表簽帳端末機登載於請款單或 請款彙總表,分別於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向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請款,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 書,並詐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又有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檢送之「可加百貨公司」、「名雅精品 服飾店」之請款明細資料、簽帳單等件在卷足憑(外放)。 且被告甲○○夥同魏文山等人,以上開客戶不實刷卡消費紀 錄所簽具之不實簽帳單,連續登載於以人工印表簽帳端末機 登載於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等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持向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可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甲○○黃啟禎等人所收取之利 息,究為多少。稽之同案被告林再發於警詢供稱:每刷卡消 費一萬元,放款八千七百元(即扣除一千三百元作為利息) ,大約一週內可向銀行領回一萬元,以此計算(即出借一萬 元,七天收取利息一千三百元,一個月以四週計算)月息大 約五十二分左右等語(見警刑二字第三五五0三號卷第二頁 反面起至第三頁),而被告魏文山則供稱「黃啟禎介紹借款 人來向我刷卡借貸,我是以每借一萬元,扣除一千元利息, 實付九千元給黃啟禎,至於他交付多少錢給借款人,賺多少 利息,我並不清楚」等語(南縣警刑二字第第六頁反面); 而同案被告黃啟禎供稱「客戶向我借錢方式是每借一萬元的 利息是一千二百元,客戶實拿八千八百元(即黃啟禎獲利二 百元),我們大約七日內可向銀行拿到錢」等語(南縣警刑 二字第三五二三三號卷第二頁反面);另被告甲○○供稱「 其利息是一萬元,刷卡一次借貸換取現金九千元,我再從魏 文山所得借貸之利息中獲利百分之一至二的傭金(經核算約 為一百元至二百元)」,於本院則稱:「借一萬元付給九千 或九千二百元。」等語(見學警刑字第一三五0號卷第五頁 正面,本院96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然若依被告甲○○所 稱「其係自魏文山所得借貸之利息中獲利百分之一至二的傭 金」等情,倘以魏文山所得利息一千元計算,被告甲○○取 得之庸金僅有十元或二十元,顯無可能;再參酌被告黃啟禎 上述所稱「其係抽取二百元」等語,則關於被告黃啟禎、甲 ○○借貸部分,應係以每借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二百元, 較為可採。此外,同案被告林再發於更三審審理時,以証人 身份接受詰問時,經更三審詢及其警詢時之供述是否係依照 當時的情況而為供述一節,証人林再發証述「實在,係依照 當時的情況講的」等語(見更三審更三審卷第二0四頁), 從而証人林再發借款部分,其收取之利息,亦應以其於警詢 時所供述之「每刷卡消費一萬元,放款八千七百元(即扣除 一千三百元作為利息),大約一週內可向銀行領回一萬元」 等語,較為可採。從而關於同案被告林再發借貸部分,依上 開利息收取之方式,每一萬元預扣一千三百元,一週內可領 回一萬元,足認借期應係七日,以每月四週計算,同案被告 林再發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應高達月息五十二分;而同案被告 黃啟禎甲○○部分,以每一萬元預扣一千二百元,一週內 可領回一萬元,借期亦應係七日,以每月四週計算,此部分 月息應為四十八分,洵足認定。至被告甲○○或同案被告黃 啟禎等人所刊登報紙載有「信用卡九折」、「信用卡92%」



云云,既與上述獲取重利事實不符,顯係招攬顧客之宣傳手 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魏文山等人或與黃啟禎二人經營上開 放款業務,或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魏文山等或與黃啟禎二 人經營上開放款業務,或收取相當於月息四十八分,或收取 月息五十二分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以上,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衡情若非一時急 迫,無法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顯無人欲負擔如此高之 重利予以刷卡借款甚明。況證人王立偉係因一時急迫,致不 得已向同案被告黃啟禎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其於 警詢時陳述明白(見警刑二字第三五二三三號卷第九頁反面 ),堪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魏文山等係趁事實欄一、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啟禎趁事實欄二所示借款人急迫始貸 與款項,殆無疑議。另同案被告黃啟禎於警詢時自承「其自 八十六年五月起經營地下錢莊放款,金額約四百萬元左右, 約賺利息四十八萬元,其中伊賺八萬元,另四十萬元由魏文 山所得等語(見南縣警刑二字第三五二三三號卷第二頁反面 );同案被告魏文山於警詢時自承: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 經營地下錢莊,迄同年八月間被查獲時止,總計放款金額約 一千萬元,約賺利息一百萬元,伊約分得十萬元等語(見南 縣警刑三字第三五二三三號卷第六頁);及被告甲○○於警 詢時供述「經其仲介借貸的金額約有二十萬元」等語(見學 警刑字第一三五0卷第五頁正面最後一行起至反面)。按其 等於短期內獲利之豐,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魏文山、黃 啟禎、林同發等人等係以此為賴此營生之職業,應足認定, 自不因其等同時另有同時從事他業而有異,因之,被告屬常 業犯,堪予認定。
㈧末按,以發卡銀行所以容許申請者使用其發行之信用卡到其 指定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係認該特約商店係正當經營刷卡消 費業務(以刷卡方式購買該特約店商品)之商店,苟發卡銀 行知悉特約商店竟登報招攬急需用錢者,以上開假消費真刷 卡之方式招攬顧客赴該商店以刷卡方式獲取現金,絕無願負 此高風險而與之訂立刷卡消費契約,及願支付該種非消費金 額之理;況以此種方式借款之人,衡情當是無法依正當程序 金融機構貸借款項,發卡銀行更無同意支付此種非消費金額 之可能,是發卡銀行所以仍支付該等費用,顯係未能預料特



約商店會如此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所致。反觀,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魏文山、黃啟禎等人並無營業之意思,竟大 費週章利用上開商店與發卡銀行簽約之機會,復不經營其所 申請登記營業項目,而刊登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客戶到其所 經營商店刷卡,並以供款一萬元預扣利息之方式,被告預扣 此高比率重利後,餘額以現金支付與客戶,自係利用發卡銀 行難以探悉該店係經營此種不法業務,誤以為該店係正當經 營刷卡消費,而支付此種未經消費之刷卡金額,此顯有不法 所有詐欺意圖至明。
㈨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 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 為「新臺幣三萬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 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 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 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 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 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 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 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附予敍明。又參酌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 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 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



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 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
 ㈩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 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 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 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牽連犯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 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條文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 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 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被告,應適用 舊法。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故被告甲○○於其所參與之犯 罪,即事實欄一、二部分,自應負全責。又持卡人消費之清 償能力,所能使用額度,已於申請核發信用卡時,經過銀行 相當之查証,本案持卡人,依上所述,亦未發現有高額刷卡 之情事,是持卡人應無共同詐欺發卡銀行之共同犯行,均附 此敘明。
本次發回要旨指摘:該附表二、四所示之人,持卡以「假消 費,真刷卡」方式,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其等於借款後有無 按期向發卡銀行繳交款項,能否影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 各發卡銀行是否受害之認定等語。查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刷 卡人對於信用卡款,有的已繳清,有的繳納最低限額,有的



未繳清,有的被停卡,不一而足,有各信用卡銀行函復本院 在卷可憑,故尚難以持卡人有無繳卡款而認定持卡人有無與 被告共同詐欺發卡銀行,惟持卡人既以違反發卡銀行規定及 慣例之方式使用信用卡,而發卡銀行若知其情事,即不願付 款,則持卡人應有與被告共同詐欺發卡銀行之事實。 本次發回要旨指摘:更三審判決未叙明如何認定係上訴人以  該刷卡機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貸款業務?又原判決既 認定上訴人以該刷卡機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貸款業務 ,則其貸款利息為何,此與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是否成立修 正前常業重利罪責有關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已承認刷卡機是 黃啟禎拿來,由伊接電話,通知黃啟禎與借款人刷卡等情, 而被告與黃啟禎早在魏文山集團中為重利及假刷卡、真借款 犯行,黃啟禎承認收取每萬元一千二百元之利息,故足認被 告與黃啟禎以名雅刷卡機經營借款業務,與其在魏文山集團 所營業務相同,而犯常業重利罪。
前次發回要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魏文山與林再發(業 經判刑確定)經營「假消費、真刷卡」向不特定之人以刷卡 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一千三百元,即收取相當於月息 五十二分之重利,另魏文山與黃啟禎則以刷卡一萬元,預扣 利息一千二百元,即收取相當於月息四十八分之重利;於理 由欄謂:「林再發於警詢供稱:『每刷卡消費一萬元,放款 八千七百元,大約一週內可向銀行領回一萬元,以此計算( 即出借一萬元,七天收取利息一千三百元,一個月以四週計 算)月息大約五十二分左右』等語,……黃啟禎供稱…『客 戶向我借錢方式是每借一萬元的利息是一千二百元,客戶實 拿八千八百元(即黃啟禎獲利二百元)』等語……以上述方 式計算月息大約四十八分,洵足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二 頁、第三頁、第八頁、第九頁);但計息期間為計算利率之 基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於持卡人刷卡時,即已預 扣每萬元一千三百元、或一千二百元之利息,雙方借貸、付 息似已完成,日後僅餘持卡人償還該刷卡金額予發卡銀行之 問題,持卡人似無須再向上訴人等付息,而非按每七日計算 一次,則該利息是否得以一個月收取四次計算?非無疑問, 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認上訴人等二人係取得五十二分、四 十八分之重利,自屬違誤等語。然被告魏文山、甲○○就事 實欄一、三部分,所收取之利息,關於同案被告林再發部分 係「每刷卡消費一萬元,放款八千七百元(即扣除一千三百 元作為利息),大約一週內可向銀行領回一萬元」,從而關 於同案被告林再發放款部分,依上開利息收取之方式,每一 萬元預扣一千三百元,一週內可領回一萬元,足認借期應係



七日,以每月四週計算,縱令同案被告林再發僅收取該次之 利息,同案被告林再發放款部分所收取之利息若以月息計算 ,亦高達月息五十二分;而同案被告黃啟禎甲○○部分, 以每一萬元預扣一千二百元,一週內可領回一萬元,借期亦 應係七日,以每月四週計算,此部分以月息計算,亦應為月 息四十八分,均如上述,則短短七日時間,被告等人即可收 取相當於月息五十二分,或四十八分之利息,顯係與原本顯 不相當,而有收取重利之情事,可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魏文山、甲○○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趁人急迫,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以不實之簽帳單,連續登載於以人工 印表簽帳端末機登載於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等屬業務上所作 成之文書,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以此 方式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詐取款項,使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足生損害於 上開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並以此為常業,其等所 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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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