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184號
TNHM,95,重上更(三),184,200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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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318號、第10104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臺南縣七股鄉公所農業課技士,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臺灣省 政府地政處(下稱省地政處)於84會計年度核配經費新台幣 (下同)8千3百萬元補助臺南縣政府發包臺南縣七股鄉篤加 社區更新工程,該工程係由臺南縣政府交七股鄉公所辦理發 包,惟該工程設計部分仍由省地政處自行委託友立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甲○○周國勝(時任七股鄉公所祕書室總務,為同案被告,已經判 決無罪確定)、黃英雄(當時任七股鄉公所祕書,業已死亡 )等人明知該工程經費已達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 物稽察條例第5條規定之稽察一定金額(5千萬元以上),乃 共同基於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藉由分割預算之方法,由黃 英雄指使甲○○在該鄉篤加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於84年2 月 17日第一次會議後,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即登載上揭重劃 協進會理事長邱進興提案以「因工程範圍比較大,為使施工 順利及早完成,分為二個工區進行,是否可行?議決:照案 通過。」,再告知不知情之友立公司將該工程分為A、B區 設計預算書,而由友立公司於84年3月7日逕將已分割完畢之 該工程A、B區預算書送交該公所,逐級呈報省地政處簽准 將該工程分為二工區發包、施工,致使得標廠商訂約時,免 除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8條之規定, 應繳納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按該工程A、 B二區公開招標後得標金額合計為7482萬元,應繳履約保證 金為748萬2千元)並規避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5千萬元) 以上者,辦理招標、訂約、驗收時,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 視之規定,足生損害於政府工程及財物稽查工作之正確性。



其後該公所總務周國勝即利用七股郵局投遞郵件作業時間之 限制(即外地寄至之郵件,每天只一班,由佳里郵局在上午 9時30分至10時之間送至七股郵局)刻意將開標時間定於84 年6月7日上午9時(開標前半小時為截止收件時間),並故 意隱匿部分參與投標之郵件,而於開標紀錄表虛偽列載僅七 家參與投標之廠商,並將未得標之標單不予登記於開標紀錄 表,逕行發還致無從查證,以遂黃振隆陳伯溫等以其公司 及親友公司名義進行圍標之目的,致使黃振隆負責之佳榮公 司及陳伯溫負責之永烽公司分別標得上述篤加社區更新工程 之A區及B區工程,使黃振隆陳伯溫於訂約時,免除依台 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8條之規定,應繳納 合約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合計應繳748萬2千元), 並規避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5千萬元)以上者,辦理招標 、訂約、驗收時,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之規定,足生損 害於政府工程及財政稽察工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 為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邱 進興、邱西河邱棟樑邱豐源、邱進步、邱清寫等人於調 查站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揆之上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況依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定有明文。查上 開證人邱進興邱西河邱棟樑邱豐源、邱進步、邱清寫 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證據,均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原有 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指證,揆之上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犯行, 辯稱:黃英雄並未指示伊為不實會議紀錄,開會當天邱進興 確實有發言,表示希望將工程分為二工區施工,我係依照其 發言內容而為紀錄,並無不實之處,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對伊 所做之筆錄,所記載與伊所供明顯不符,係調查員自問自答 ,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所以承認偽造會議紀錄,是因為伊當 時遭羈押,為了要早點交保回去照顧家中小孩才承認有此事



,事實上邱進興的確有發言要求分二工區施工,另外省地政 處於84年3月3日曾來函催促臺南縣政府速將A、B區工程預 算書送核,而臺南縣政府於84年4月13日將二區之預算書送 至省地政處,但七股鄉公所係於84年12月18日才將協進會會 議紀錄送上級單位,可見在七股鄉公所函送會議紀錄之前, 臺南縣政府及省地政處早已將該工程分為A、B二區處理, 與該會議紀錄無關,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 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圖利他人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起訴事實業據被 告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邱進 興、邱棟樑邱清寫邱豐源等證述屬實,復有該會議紀錄 附卷佐證等情為其依據。經查:
(一)被告甲○○係七股鄉公所辦理篤加社區更新工程之主辦人 員,固曾在其職務上所掌該鄉篤加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於 84年2月17日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之公文書上,紀錄即登



載上開重劃協進會理事長邱進興提案以「因工程範圍比較 大,為使施工順利及早完成,分為二個工區進行,是否可 行?議決:照案通過。」等語,此有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 稽。臺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固記載被告供稱係受黃英雄指 使,在該會議紀錄上,偽造重劃協進會理事長邱進興分為 二個工區進行之提案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期間屢次辯稱調 查站之筆錄記載不實,與該筆錄之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 據能力等語。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示本院就此部分 應調取該錄音帶播放勘驗查明,經本院向臺南縣調查站調 取該筆錄錄音帶,先命法官助理詳予譯為文字(參見本院 更三卷第145-152頁),經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被告陳稱尚有部分語意未能詳譯,嗣 被告另提出其詳譯之譯文(參見本院更三卷第204-223頁 ),本院於96年8月28日當庭勘驗被告於調查站之筆錄錄 音帶,其錄音內容確與上開被告提出者相符,而查經詳予 比對「該次筆錄內容」與「錄音帶譯文內容」,筆錄上所 載被告陳述部分,均非由被告自行陳述,而係調查員自問 自答,其詳細不符處亦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96年5月16日 提出之書狀詳予陳明(參見本院更三卷第241-254頁), 顯見該次調查站對被告所作之筆錄與該次筆錄之錄音內容 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另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雖曾供稱 認係受黃英雄指使,在該會議紀錄上,偽造重劃協進會理 事長邱進興分為二個工區進行之提案,係因其被羈押,為 了要早點交保回去照顧家中小孩才承認有此事實等語。查 被告於偵查中為上開承認部分(參見88年度偵字第10104 號卷第102頁、第117頁、第173頁),惟此部分均為被告 甲○○被羈押期間所為之供述,於被告未遭羈押時及檢察 官停止羈押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均否認有偽造前揭會議紀錄 情事,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認係受黃英雄指使, 在該會議紀錄上,偽造重劃協進會理事長邱進興分為二個 工區進行之提案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二)查證人邱西河邱進興邱清寫邱棟樑、邱進步等均為 該協進會委員,固曾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當 時未有人提案要劃分為A、B二工區,惟彼等於本院上訴 審調查時(除邱棟樑死亡外)均具結證稱當時由邱進興提 案發言建議因社區工程較大,分二區施工比較快,獲得全 體無異議通過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92-198頁及第228 頁),其中邱進興更證稱渠於偵查中因中風不清醒,始為 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核與其於87年8月7日接受調查員訊問 時於筆錄中表明渠曾輕度中風尚在吃藥治療中(參見本院



上訴卷第193頁,及88年度他字第794號卷第71頁背面第1 行)相符,其餘如邱西河邱清寫、邱進步等人則以調查 站於87年間訊問84年之協進會議情形,因時間太久記不清 楚云云,否認彼等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參以卷附84年2月 17日之會議紀錄簽到簿顯示(見88年度他字第794號卷第 65頁),當日除上開協進會委員參加開會外,尚有篤加村 村長邱金印、臺南縣政府重劃股技士林健全、臺南縣政府 地政局代表沈明帶、七股鄉民政課長張良泉、七股鄉建設 課長黃瑞芳等地方主管參加或上級督導單位列席,彼等於 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分別結證稱:當日確有由理事長邱進興 提案將社區更新工程分A、B二工區進行獲得全體與會人 員無異議通過等情(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16-123頁,及第 228-229頁),復有被告甲○○提出由他人拍攝當日會議 進行照片顯示上開出席或列席之公務員均在照片之中(參 見本院上訴卷第100-103頁),理事長邱進興亦曾起立發 言,則彼等於本院所證,既為其所親身經歷,自非不能採 信。則被告甲○○辯稱伊當時遭羈押,為了要早點交保回 去照顧家中小孩才承認偽造會議紀錄之事,尚非不可採。 故不能單憑被告甲○○於羈押中自白及證人邱進興、邱西 河、邱清寫、邱進步等於偵查中所述,遽認邱進興於開會 當天並未發言提案而係被告甲○○偽造紀錄之事實。(三)另友立公司確於前揭會議後,根據該會議之決議而將篤加 社區更新工程分為A區及B區擬定工程預算書,此有友立 公司84年3月7日函在卷可憑(附於外放雜卷一,影本見本 院更三卷第101頁),而篤加社區更新工程嗣後亦依該提 案分成A、B二區發包、招標及施工及迄完工驗收,協進 會委員及台南縣政府暨省地政處均無異議,至於本件工程 是否有分二工區施工之必要,得標廠商是否確實分二區施 工,均為嗣後檢討之範圍,並無法確實證明當時邱進興並 無前揭之提案,公訴人以之推論被告甲○○明知不實而在 會議紀錄上偽造邱進興提議分二工區施工之行為,係為規 避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5千萬元)以上者,辦理招標、 訂約、驗收時,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之規定,及使得 標廠商獲得免除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 第18條之規定,應繳納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 金之利益,而圖利得標廠商,揆諸前引證據法則說明,尚 難成立。
六、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綜合 全部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16條、第213條之犯行,因客觀



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 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應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而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被告甲○ ○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 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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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