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昆」之男 子於民國94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將仿GLOCK廠27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顆及不具槍管、槍機而無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枝藏放於其位於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巷 161巷12號住處花圃樹下,並以電話通知甲○○渠業已將1包 物品藏放於該處,甲○○於94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尋獲 綽號「貓仔昆」之男子藏放之物品後,發現係上開改造手槍 及土造子彈,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土造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土 造子彈8顆藏放於其上址住處臥房窗台上。嗣於同年月10日 下午4時1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在其住處臥房窗台上 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顆(經鑑驗試射後尚餘5顆), 另在其住處佛堂佛桌抽屜內,扣得無槍機、槍管而不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員警於94年11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港161巷12號住處內, 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8顆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扣案之上開槍、彈係綽號「貓
仔昆」之男子梁登焜於94年11月5日放置在其住處芒果樹下 之草叢內,翌日又打電話至其家中告稱:有一包東西放在其 住處,要求其幫忙藏放,當時係其妻接聽電話,隔日(即同 年月7日)上午7時許,其妻告稱有其友人打電話告稱「東西 」寄放在其住處,至其下班回家後,與其子一同除草時,被 其子尋獲並把玩至下午,之後將之放在屋內桌上,其向其子 詢問,其子告稱係在芒果樹下拾獲,其便將之隨手放在窗台 上,其認為員警查獲之槍、彈並無殺傷力,否則不可能隨便 讓小孩把玩,且其子尋獲該等槍、彈後不及數日即遭警搜索 查獲,可能係遭人栽贓;而其若將上開槍、彈交給警察,日 後恐遭「貓仔昆」報復,對其家人不利,其並無受寄代藏之 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員警於94年11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仿 GLOCK廠27型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枝(其中1枝無槍管)、 子彈8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紙及搜索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16 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土 造子彈,具直徑約8.6mm之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至於送鑑之另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因欠缺槍管及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 ,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40176540 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17頁), 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前開槍、彈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半個月前,他(即綽號『貓仔昆 』之男子)先將槍彈藏在我家花圃樹下,他隔天打電話給 我,說他將一包『東西』藏在我家花圃樹下,要我幫他保 管,我立即在我家前、後院尋找但是均沒有發現,於11月 5日上午10時左右,我與我兒子在整理花圃時,我兒子先 在我家前院花圃樹下發現那包『東西』,並立即告訴我, 我立即打開查看發現內有2枝槍及子彈」、「我因一時無 法分辨真假,所以我將1枝槍及子彈放在房間欲研究,另1 枝怕小孩拿去玩發生危險所以才藏在佛堂佛桌抽屜內」、 「(寄藏這段期間你有無試射或犯案?)沒有。只有在房
間內拿出來研究把玩」(見警卷第2-3頁);至偵查中亦 供稱:「(你何時取得上開槍、彈?)是1個綽號叫貓仔 昆寄放在我這裡的,他在2個禮拜前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拿 了1包東西放在我家的草坪裡,但是他沒有跟我說那是槍 跟子彈,我有3分地,一直找不到那包東西」、「(你11 月5日就發現後把槍跟子彈放在何處?)放在房間窗戶旁 邊那是改造的槍彈,我不敢報警,因為我怕貓仔昆會來跟 我要東西」、「(你有沒有試射?)沒有,但是我有把子 彈跟槍分開,因為我怕小孩子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 8-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94年11月5日發現 其所稱綽號「貓仔昆」之男子藏放之1包「東西」後,立 即將該包「東西」打開查看,是其至遲於94年11月5日, 業已發現綽號「貓仔昆」之男子藏放之物品為改造手槍及 子彈,而其之所以「把子彈跟槍分開」,係因恐子女任意 把玩受傷,可見被告確實知悉該等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 ;而被告發現綽號「貓仔昆」之男子藏放之槍、彈後,既 能「在房間內拿出來研究把玩」,又將「子彈跟槍分開」 ,顯見被告對於該等槍枝、子彈具有完全之掌控能力,即 已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於自身實力枝配之下,否則實無任 意把玩裝卸子彈之理。
2.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警詢筆錄記載有誤,「 是小孩把玩一段時間,我才把槍收起來,並不是怕小孩玩 才收起來,如果有殺傷力,不會拿給小孩玩」云云(見原 審卷第20-2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因怕小孩 受傷,故將槍枝及子彈分開等語,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稱:「我是怕小孩受傷,才把東西拿到屋裡去 」(見原審卷第103頁),則被告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 ,均言及擔心其子把玩槍枝受傷情事,益徵其確知員警在 其住處查獲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疑。其於原審行準 備程序中辯稱警詢筆錄記載有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就此聲請傳喚其子到庭為證,自無必要。 3.被告又辯稱:其若主動將綽號「貓仔昆」之男子藏放之槍 、彈交付員警,日後若「貓仔昆」向其要槍,其無物可給 ,恐「貓仔昆」會對其家人不利,故其並無寄藏槍、彈之 意思云云。然所謂「寄藏」槍、彈之犯意,僅需行為人認 知他人持有槍、彈,仍願受寄代藏,即為已足,至於受寄 代藏之原因如何,本屬動機之範疇,與犯罪之故意無涉, 自不能以此脫免寄藏槍、彈之罪責。另辯護意旨以被告並 未應允「貓仔昆」將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住處花圃樹下, 「貓仔昆」亦未告知寄放何種物品,應認被告並無寄藏之
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此於被告尚未發覺「貓仔 昆」藏置之物品究係何物前,固屬可採,然被告事前業已 接獲「貓仔昆」來電告知請其代為保管藏放物品一包,繼 而於94年11月5日尋獲發覺綽號「貓仔昆」之男子所藏放 之物品為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被告未將尋獲之上開槍、 彈留置原處或報警處理,反而仍將之移至屋內藏放,是被 告此時已生寄藏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犯意至明。另被告 辯稱其尋獲扣案槍、彈後,未及數日即為警查獲,可能遭 人栽贓云云,惟此番辯解毫無事實根據,被告亦無法具體 指明栽贓之人究係何人,所辯情節亦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貓仔昆」之男子為梁登焜,而梁登焜即係以 其於警詢中所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云云(見原 審卷第19、21頁),經原審調閱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雙向通聯 紀錄查核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於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固與被告家中裝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及被告 於警詢中所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筆通聯紀 錄(見原審卷第34-77頁),惟原審依被告之聲請查詢上開 行動電話使用人結果,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自94年9月16日起 ,即係登記由王基賢使用,並非登記由梁登焜使用。又原審 傳訊證人梁登焜到庭,梁登焜稱渠綽號並非「貓仔昆」,亦 否認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復表示未曾見過扣 案之改造槍、彈,更非渠將之藏放於被告住處花圃樹下,且 未曾於94年11月6日至7日以電話聯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95-99頁)。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確為證人梁登焜所使用,即不能僅以被告所辯情節,逕認 證人梁登焜即為藏放扣案槍枝、子彈之人。況,被告自其尋 獲扣案槍、彈之日起,即有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犯 行,已如前述,則扣案之槍、彈究係何人藏放,與其自身所 為之寄藏犯行無涉,而屬檢察官能否確實查明該藏放槍、彈 之人,並依法偵查起訴之問題。是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王基賢到庭為證,於本案核無 實益與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查,核閱被告所稱「貓仔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該電話於94年11月6日與被告家中裝設之 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無通聯紀錄,反與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話(見原審卷第53-56頁), 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綽號「貓仔昆」之男子以上開行動 電話撥打其住處電話,由其妻子接聽云云,與事實不符,其 所辯情節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於94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約2星期前,自綽號「貓仔 昆」之男子處受寄代藏扣案之槍、彈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 ,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綽號「貓仔昆」之男子將扣案 槍、彈藏放於其住處花圃樹下時,已知悉所藏置之物品即為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此部分起訴意旨顯係誤 載,應予更正。本院爰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供述尋 獲扣案槍、彈之時間,亦即94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認定 為其受寄代藏扣案槍、彈之時間,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 藏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與裁判時,其中 罰金刑部分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結果,兩者最高刑度 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 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寄藏 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改造子彈罪。被告寄 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昆」之男子所託,受寄代 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持有 行為,為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3400號判例參照)。
三、辯護人另辯稱因被告甲○○患有嚴重之憂鬱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然查:
㈠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為被告以身體檢查、實 驗室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認為:林員(即被告 )意識清楚、態度防衛,雖測驗結果顯示其智能為邊緣程度 ,惟其受測動機不足,認知能力或有低估傾向,再對照其於 95年10月在本院住院期間由同一位心理師所施測之智能(語 文智商76、操作智商72、總智商72),顯示並無明顯退化。 其雖罹患重度憂鬱症,且自述有聽幻覺,惟其對於案情相關 之人、時、地、事、物的陳述,則與其在筆錄上之說詞大致 相同,時序無誤,顯示其並無記憶缺失之情形,且其亦承認 犯行當時並未有精神疾病,也否認有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 症狀。因就林員目前有保險問題、向老闆求償問題以及法律 問題,加上心理衡鑑顯示其具有反社會行為特質,造假成份 (尤其聽幻覺部分)無法完全排除。…雖林員患有重度憂鬱 症,且自述有聽幻覺,惟其罹患憂鬱症之時間尚未達1年, 而其接受友人委託藏放槍彈之時間(94年10月底、11月初) 發生在其罹患憂鬱症之前,目前並無證據顯示林員就犯行時 ,受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命令式幻覺等)直接影響其行 為;且整體評估其認知功能,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 自我決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 的認知能力,且能自由決定其意思。故就司法精神醫學而言 ,林員之行為乃出於其自由意識下而為之,仍屬完全行為責 任,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嘉南療養院96年9月3日嘉南般字舫0960004869號函附之司法 精神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㈡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現朋友所寄藏者係有殺傷力之槍彈 後,並未慌張,仍能從容將該槍、彈分別藏放在其臥房窗台 上及佛堂佛桌抽屜內,顯見被告於寄藏行為當時,其知悉、 辨識其作為並非法所容許之能力,應尚未達到「顯著降低」 之程度無疑。再者,於本院直接審理過程中,被告之神態或 有遲緩,然意識尚稱清楚,於單獨應答時,速度雖明顯較一 般人為緩慢,然回答內容大抵仍不致於偏離問題核心,顯見 其確有單獨理解、思索、判斷事理之能力。綜合上情,本院 認被告於寄藏行為當時,其辨識其作為違法性之能力,既尚 無充分具體之證據足以顯示確已經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故辯護人之前開主張,自無所據,本件尚無依刑法第1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原判決以被告持有槍彈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比較罰金最低度刑新舊法,容 有未合。㈡原判決未及比較對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之新舊法,亦有未合。㈢原判決於理由中雖說明「受寄代 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持有 行為,為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惟主文卻諭知被告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主文與理由自有矛盾。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恣意寄藏槍、彈,無視法律規制,本院考量其寄藏槍彈 數量,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暨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以資懲 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至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驗餘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試射之土造子彈3顆,業經 鑑定機關試射後,已無殺傷力,另員警在被告住處佛堂佛桌 抽屜內查獲之無槍管、槍機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亦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