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甲○○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 被告 程海東即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時工作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
年度勞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 包括漏未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著有判例。又同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 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第130號參照)。本件再審意旨,其理由要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甲○○、陳哲宏之工作內容係在再 審被告之工場負責養牛、擠牛奶、清潔環境、運輸牛奶到工 場、掃地,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至晚上7點,中午12點至2點 是休息,晚上二人輪流值夜班,各15天,值班時間晚上7點 至隔天早上6點,值班時要餵牛,檢查水電有無關閉,牛有 沒有生小牛或跑出來,且得在牧牛場內睡覺之事實,應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21條而不適用第24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 分述理由如下:
⒈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夜間之工作與白天工作之性質不同,再 審原告於夜間之工作與白天之工作係屬二份不同之工作,應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定之之最低薪資標準,而無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餘地。然以再審原告於夜間之工作與 白天之工作之工作地點相同、工作內容及性質相近,且受僱 於同一雇主,均受同一雇主之指揮監督,並供同一雇主勞務 運用之狀態,由同一僱傭人給付勞動薪資,顯係同一份工作 甚明,則原確定判決割裂認定再審原告上開白天之工作與晚 上之工作係屬二份不同之工作而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顯然 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甚明。 ⒉原判決認「監視性」性質之工作,雖勞動者所耗費精神、勞 力遠不如一般持續工作之人,而以其所耗費之時間所應得之 報酬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自非公
平,「監視性」性質工作之適用,參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第1項及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 之1之規定,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性為主之工作」;本 案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之工作場所之工作,白天之工作乃「 在工場負責養牛、擠牛奶、清潔環境、運輸牛奶到工場、掃 地整理,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7點」等為工作之內容觀 之,再審原告白天於再審被告之工作場所之工作性質自非以 監視性為主之工作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夜間之工作與白 天之工作之工作地點相同、工作內容及性質相近,且受僱於 同一雇主,均受同一雇主之指揮監督,並供同一雇主勞務運 用之狀態,由同一僱傭人給付勞動薪資,自應視為白天之工 作時間之延長,如何得以逕割裂認定白天之工作與晚上之工 作非屬同一份工作,而僅視夜間工作之性質而單獨認定夜間 之工作為監視性之工作,已有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 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顯有錯誤甚明。況本案再 審原告如單純僅於夜間為再審被告提供上開勞務而逕以認再 審原告上開勞務之提供係監視性工作,亦為事理之平,惟考 慮上開所述,再審原告係自白天時間於再審被告之工作場所 工作之外並於夜間時間繼續提供勞務,並非僅於白天工作之 時間提供勞務或僅於白天時間提供監視性之工作性質工作而 持續至夜間,再審原告所耗費之精神或體力,實際上亦高出 單純於白天提供密集勞務或於白天提供監視性勞務而持續至 夜間之一般持續工作之人之時間,本案再審原告所耗費之白 天工作時間與夜間工作之時間長達20小時,其所應得之報酬 自應高於單純僅於白天提供密集勞務或僅於白天提供監視性 勞務而持續至夜間之一般持續工作之人之報酬,乃原確定判 決就此不論,逕自割裂認定再審原告僅於夜間所提供之勞務 所付之時間及精神,顯然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顯有錯 誤甚明。
⒊本案再審原告於夜間工作之時間係屬11小時,如置原確定判 決違法認定再審原告於夜間工作之時間係獨立之工作於不論 ,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定,就再審原告夜間工作之時 間達11小時,以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超過8小時之延 時工資之總額為斷,原確定判決僅以每日基本工資計算,漏 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就超過8小時部分加計延時工 資,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第32條、第8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已有不當。
㈡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查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二人於同意擔任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值班人員從事監視工作,就該部分資
本得由雙方自行約定,是兩造既就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從事 值班行為之報酬另為約定,而再審被告亦依約定給付,再審 原告二人於任職期間就再審被告對值班費之給付,亦無異議 加以領取,足見兩造就系爭值班費之給付確有特別約定,除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標準規定外,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 」、「故縱未依該法報請核備,對於勞雇雙方就勞 動條件所為特別約定之生效,亦不生影響。」及「故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勞雇雙方應以書面約定勞動條件,並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基於行政管理上之要求,若雙方未約 定書面或向主管機關報備時,自不影響兩造間契約效力,再 審原告以此指稱兩造間約定夜間值勤與監視性工作規定之要 件不符云云,實不足採。」,而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 為就系爭夜間工作之給付已有特別約定,自應生效而應受其 拘束,惟原確定判決復以「本件兩造雖已同意夜間值勤報酬 給付之金額與方式,惟雙方所約定之工資低於86年10月16日 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日528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條第2項規定,故該每日夜間值勤300元報酬之約定無效 。」,而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關於判決主文之金額 ,核其判決理由,一方面認兩造間之夜間工作之給付已有特 別約定而生效力,復認兩造間之關於每日夜間值勤300元報 酬之約定無效,而判決關於主文所示之金額,則原確定判決 之理由與主文難謂無互有矛盾之慮。
本院前述確定判決認定: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卷附之值班表,值班人員之注意事 項載有接聽電話、處理緊急事件。再審原告甲○○、丙○○ 之工作內容係在再審被告之工場負責養牛、擠牛奶、清潔環 境、運輸牛奶到工場、掃地,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至晚上7點 ,中午12點到2點是休息,晚上二人輪流值夜班,各15天, 值班時間晚7點至隔天早上6點,值班時要餵牛,檢查水電有 無關,牛有沒有生小牛或跑出來,且得在牧牛場內睡覺等情 ,業經再審被告擔任課長之證人李家准95年11月30日於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末2列以下), 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顯見日間與夜間之工作性質有所不 同,即夜間所為工作非白日同性質工作內容之延續。 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⑴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⑵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⑶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二人除
正常工作之外,亦與再審被告約定為值班行為,而該值班行 為之工作性質,非日間相同工作性質之延續,係屬監視性工 作,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按再審 原告二人於再審被告農場未從事生產休息之時,從事監視性 工作之值班行為,與平日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 勞工,二者工作性質差別甚大,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二人於同意擔任再審被告值班人員 從事監視工作,就該部分工資本得由雙方自行約定,是兩造 既就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從事值班行為之報酬另為約定,而 再審被告亦依約定給付,再審原告二人於任職期間就再審被 告對值班費之給付,亦無異議加以領取,足見兩造就系爭值 班費之給付確有特別約定,除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標 準規定外,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再審原告事後即不得任 意翻易,更行請求延時之加班工資。
㈢再審原告雖稱其等於再審被告處擔任乳牛飼養管理員,主要 工作乃以「在工場負責養牛、擠牛奶、清潔環境、運輸牛奶 到工場、掃地整理,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7點」等,係 為再審被告提供密集勞務,擔任乳牛飼養管理員,並非以監 視性事務為主之工作。另再審原告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即夜 間值勤時間)雖限定在農場內可睡眠休息,但不得離開農場 ,隨時準備緊急出勤,惟再審原告值夜班時仍須要餵牛、檢 查水電有無關、牛有沒有生小牛或跑出來,且須接聽電話、 處理緊急事件,即於夜間值勤時係處於須提供固定勞務外, 尚須供雇主運用勞務之狀態,該值勤時段即非單純之監視性 工作,不得與白日提供密集勞務擔任乳牛飼養管理員工作割 裂認定,誤認夜間值勤時間為監視性質之工作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之白日工作與夜間值勤工作內容不同,再審原告自 承得在牧牛場內睡眠休息,則夜間工作非白日密集性勞力工 作之延續甚明,且依證人李家准在原審證稱:「原告二人我 們職員,在工場負責養牛、擠牛奶、清潔環境、運輸牛奶到 工場、掃地整理,工作時間是早上八點到晚上七點,中午十 二點到二點是休息,晚上二人輪流值班,各十五天,值班時 間晚上七點到隔天早上八點,值班時要餵牛、檢查水電有無 關、牛有沒有生小牛或跑出來,晚上值班錢一個晚上三百元 ,在幾年前就有約定」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再審原告二人值班時,主要任務為於再審被告 未營業之休息時間代再審被告接聽來電、檢查水電有無關閉 、及監視牛隻有無跑出或生小牛等突發事件之處理,其工作 性質屬監視性事務、間歇性工作,已是無訛。參酌再審原告
於起訴狀亦載:「於備勤時間……可睡眠休息」等語,益證 再審原告所為確實是監視性工作,是再審被告之主張應可採 信。
⒉另按勞動基準法第4章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原 則雖有限制,但所以規定每日、每週工時,乃係以一般人無 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雇主 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如工作之性質僅具監視性、斷續性 ,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狀態,縱有耗費 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者,如 以其所耗費之時間所應得之報酬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 工作者,等量齊觀,當非事理之平;又約定以包工制之廉價 勞動剝削勞工,亦有違勞動基準法精神。是再審原告主張夜 間值勤為非監視性之延時加班工作,及再審被告主張夜間值 勤為一日300元之包工制,均不足採,自應認夜間值勤係監 視性質之工作,並應依規定給付工資。
㈣再審原告又辯稱本件夜間值勤工作性質縱屬監視性事務,但 勞雇雙方並無書面約定,再審被告即資方亦無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已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 按惟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訂勞動條 件,並報請核備,非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該法第84 條之1之勞動契約,皆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故 雙方若未有特別約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參照 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49條係規定:「女 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 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 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與本條所規定報請「核備」 並不相同,可知勞動基準法中「核准」與「核備」之規範意 義並不相同。是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既規定「核備」,係 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發 生效力之意。故縱未依該法報請核備,對於勞雇雙方就勞動 條件所為特別約定之生效,亦不生影響。又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第2項雖規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惟民法上要式 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若不具備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者,則該法 律行為無效,此係因該法律行為之效果強大,為使當事人慎 重其事,認有書面為之之必要,以此限制法律行為之生效, 惟因勞雇雙方所訂之勞動契約,若無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縱未依書面為之,勞雇契約亦能有效成立,故此所謂以書 面為之,係在避免事後之爭議及舉證之方便,並非使已成立 生效之勞動契約,變為不生效力之意。故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規定,勞雇雙方應以書面約定勞動條件,並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係基於行政管理上之要求,若雙方未約定書面或向 主管機關報備時,自不影兩造間契約效力,再審原告以此指 稱兩造間約定夜間值勤與監視性工作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 實不足採。
㈤系爭勞動契約既為監視性工作,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關 於夜間值勤時間給付報酬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
⒈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農場工作之內容,其夜間工作性質 為監視性工作,非白日主要工作時間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雖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就關於夜間值勤時間之報酬,另行約 定給付之報酬為每天300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同法第21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文闡釋:「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 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 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 ,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 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 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 意旨。」,本件兩造雖已同意夜間值勤報酬給付之金額與方 式,惟雙方所約定之工資低於86年10月16日行政院核定發布 之基本工資每日528 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故該每日夜間值勤300元報酬之約定無效。亦不因再審原 告93年間曾出具同意書,同意於領取離職金後,不再以任何 理由請求而受影響。再審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短付之工資,為 不足採。仍應依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給付再審原告短付之 夜間值勤工資。又因本件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所陳情形不同,再審原告請求 再審被告就夜間值勤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計給付 延時工作報酬,為不可採。
⒉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夜間值勤工資之計算依據:依再 審原告所請以86年10月16日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基本工資15,8 40元,即每日528元計算,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夜間值勤 工資每日僅300元,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標準,短付228元。再 審原告甲○○於90年8月15日受僱於再審被告,93年4月1日 起改為專任員工(月薪)計薪,至95年1月31日離職,晚上 由再審原告二人輪流值夜班,各15天,再審原告甲○○共值
夜勤之時間計有350天。再審原告丙○○自90年6月1日受僱 於再審被告,至95年1月31日離職,再審原告丙○○共值夜 勤之時間計有806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甲○○夜間值勤工資短付79,800元,再 審原告丙○○夜間值勤工資短付183,768元,則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上開數額之夜間值勤工資報酬,於法有 據。
據上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已就再審理由各項爭點敘 明法律解釋之論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依據,並再敍明因事 證已臻明確而認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 ,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審究,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無 再審意旨所指摘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本件核其再審意旨所載內容,係就本院上開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解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