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三)字,96年度,2號
TCHV,96,上更(三),2,200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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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㈢字第2號
上 訴 人 寅○○
      丑○○
追加上訴人 乙 ○
      亥○○
      申○○
      辰○○
上六人共同 甘龍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壬○○
      丁○○
      辛○○
      未○○
      子○○
      巳○○
      卯○○
      丙 ○
      庚○○
      己○○
      天○○○
      甲 ○
      癸○○
      戌○○
      酉○○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午○○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4號
被 上訴人 戊○○  住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4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0年10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癸○○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間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所載新台幣壹仟萬元本票,於判決已確定(新台幣伍佰萬元)外之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壬○○丁○○辛○○未○○子○○卯○○、丙○、庚○○己○○天○○○、甲 ○、巳○○戌○○酉○○午○○癸○○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寅○○等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有之訴之訴訟繫屬 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應僅專 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視為撤回之第一審之原訴更為維 持或變更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判 要旨參照)。上訴人寅○○丑○○原以祭祀公業邱永魁派 下員身分「代位」該公業提起確認上訴人與該公業間就系爭 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更㈡審同意追加其 餘派下員壬○○丁○○辛○○未○○子○○、巳○ ○、卯○○、丙○、庚○○己○○天○○○、甲○、乙 ○、亥○○申○○辰○○癸○○戌○○酉○○午○○(下稱壬○○等20人)為原告,以全體派下員身分「 自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原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已 變更,本院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如主文及後聲明所示)審 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再查祭祀公業為非法人 團體,而無權利能力,而祭祀公業邱永魁於87年1月間選任 管理人為癸○○,為兩造所不爭,在未重新選任新管理人前 ,自仍以癸○○代表該祭祀公業邱永魁,另為區分已判決確 定債權不存在之伍佰萬元部分,上訴人請求更正其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癸○○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所載面額壹 仟萬元本票,於判決已確定(伍佰萬元)外之伍佰萬元及其 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如後聲明所示),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該公業管 理人癸○○及被上訴人為奪取公業之財產,由癸○○以公業 管理人資格,於民國87年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 到期日同年3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 上訴人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以87年 度票字第9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公業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或代償關係存在,彼等所為係侵害伊等之 派下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永魁間就系 爭本票中之500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之 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寅○○丑○○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邱永魁就系爭本票中其餘伍佰 萬元及另紙柒佰萬元本票,其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均不 存在之訴,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理由 欄六將彰化地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誤書為「87年度票 字第966號」),癸○○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及被上訴 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本院前審90年度上字第525號對癸 ○○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判決確認系爭之票據債權債務 關係及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癸○○即祭祀公業 邱永魁管理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更審93年度上更㈠字 第28號駁回寅○○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500萬元 本息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寅○○丑○○未聲明不 服。本院前審94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依寅○○丑○○聲請 裁定命壬○○等20人追加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邱永魁委由訴外人張承潮清理派下 權,約定報酬1000萬元,張承潮辦理完成後,執癸○○以公 業管理人名義簽發之另紙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聲請對該公業 土地強制執行,該公業深怕祖產遭人拍賣,癸○○乃簽發系 爭本票予伊作為對外借款供公業使用或參加拍賣之用。嗣伊 弟即訴外人蕭世忠代該公業償還張承潮報酬,對公業取得10 00萬元債權。蕭世忠於87年8月10日將其對公業之債權讓與 伊,而以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憑證,伊就系爭本票對祭祀公 業邱永魁自有系爭之票據債權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寅○○丑○○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⑴確認癸○○即祭祀公業 邱永魁管理人與戊○○間就原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 九六號(原判決主文誤載為第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壹仟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超過伍佰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 原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四號民事裁定所載柒佰萬 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票據債權債務及借貸關係均不存在。⑵寅 ○○、丑○○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寅○○丑○○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即上訴人壬○○等20人。 於本院更正後之聲明:
㈠上訴人寅○○丑○○申○○、乙○、辰○○亥○○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癸○○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 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所載 面額壹仟萬元本票,於判決已確定(伍佰萬元)外之伍 佰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該公業管理人癸 ○○未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於87年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0萬元、到期日同年3月15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一紙,交 付被上訴人持向彰化地院聲請以87年度票字第996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8月13日具狀聲請執行查封 該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81、82、83地號等3筆 土地,經該院以87年度民執丙字第6152號受理之事實,已據 上訴人提出彰化地院84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系爭本票民事裁定及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均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取該院87年度票字第996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異,且有被上訴人87年4月30日 所具本票裁定聲請狀附存此卷可稽;又訴外人蕭世忠代祭祀 公業邱永魁墊付500萬元予訴外人張承潮癸○○另簽發面 額1000萬元本票(非系爭本票,見原審卷62頁)交付蕭世忠 ,以供蕭世忠代償該公業積欠張承潮報酬債務,其二人及被 上訴人均意圖獲取該公業土地之利益而犯詐欺等罪,經刑事 法院判處其3人罪刑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檢察官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原審卷22頁以下、67頁以下、95頁以下、本院 上更㈠卷㈠35頁以下、上更㈡卷㈠34頁以下)、彰化縣社頭 鄉公所函、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原審卷196頁以下、本院 上更㈡卷㈠71頁以下)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00萬元本票中其餘500萬元之及 另紙700萬元本票,其票據債權債務及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 在之訴,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祭祀公業邱永 魁管理人癸○○及被上訴人未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本 院前審90年度上字第525號對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癸○○ 判決確認系爭1000萬元本票中之500萬元票據債權債務及消 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癸○○未提起 第三審上訴。另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 號駁回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1000萬元本票中之500萬元本息消費借貸關係不 存在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上開部分均已確定,均不 再贅敘;本院所須審判者乃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00萬元本 票於未超過500萬元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 人主張系爭1000萬元本票中於未超過500萬元票據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等情(參照其更正後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上訴人癸○○



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該 票據債務對祭祀公業邱永魁是否有效存在?⑵被上訴人抗辯 稱另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該讓與之債權對祭祀 公業是否確實有效存在?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癸○○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該票據債務對祭祀公業邱永魁是否有效存在?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 良公業財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 金錢之權限,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 意前,自難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 上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 業管理人就該公業僅有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之管理權, 就與祭祀公業利益相反之事項,並無代表權。管理人大量 借入數十萬元金錢及稻穀,既非管理人權限範圍內之行為 ,又未列入祭祀公業帳簿,自與祭祀公業之利益相反,即 難認為對於祭祀公業發生效力」(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29 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持有癸○○於87年1月 15日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對外借款之系爭本 票一紙,並提出87年2月10日、3月15日、4月7日、5月9日 、8月12日及11月15日協議書影本六件,以證明其已得派 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云云。惟依另案彰化地院84年度訴字 第9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寅○○丑○○二人 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該判決復於85年12月22日確定,有原 法院84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88頁以下),則癸○○以公業管理 人名義對外借款之行為,既未經派下員之上訴人寅○○丑○○同意,依上說明,該對外借貸行為對祭祀公業邱永 魁自不生效力。況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貸與人確 有交付款項予借用人為生效要件。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 人癸○○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屢次承述其自始否認祭祀公 業邱永魁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或票據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參見原審卷66頁、118頁正面、背面、145頁、 183頁;本院前審90年度上字第525號卷77、78頁;本院前 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㈠,66頁)。而被上訴人除辯 以伊受讓債權,係合法執票人外,對此亦不爭執,並自陳 :「系爭本票係因張承潮以其持有癸○○以公業管理人名 義簽發之另紙面額一百萬之本票聲請對公業強制執行為前 提,公業簽發予戊○○作為對外借款供公業使用,或為借 款參加拍賣之用」(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㈠



,72頁);被上訴人且不諱言伊與該公業之消費借貸關係 為不存在,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謂其受讓債權,惟就兩 造所陳及彰化地院88年度易字第878號詐欺等案件偵審供 述卷證以觀,蕭邱相、蕭世忠縱有代償張承潮清理祭祀公 業代辦費及酬勞金,其等約定付款時間亦為87年4月7日( 500萬元)、同年8月12日(300萬元)及同年12月31日( 200萬元),已在87年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等情〈實 際僅付第一期500萬元,蕭世忠執有癸○○開立之1000萬 元本票(非系爭本票)與系爭1000萬元本票二者不同,分 見原審62頁8行、63頁3行及背面4、5行〉。被上訴人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一紙,顯非與癸○○簽發與蕭世忠執有之10 00萬元本票相同,且時間上系爭本票取得在前,因而,癸 ○○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 實際自被上訴人及蕭邱相、蕭世忠等人取得該筆款項,該 消費借貸契約亦難認為有效成立。
2、被上訴人明知祭祀公業邱永魁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之存在 ,竟由癸○○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持向彰化地院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於87年8月13日持向 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實。況被上訴人及 癸○○所犯詐欺得利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89 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案卷及彰化地院88年度易字第878號 刑事判決書足資參按(本院上更㈠卷㈠35頁以下、原審卷 67頁)。益徵上訴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生效,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該公業間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存在,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存在,洵非無據。 3、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 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本票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亦徵票據原因,乃當事人 (發票人與受款人)間,所以授受票據之緣由。本件系爭



本票簽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係具有對價之原因關係 ,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既承認借錢未果,並無交付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確不存在,則系爭本票簽付基礎之原因關係自 非有效存在,其原因即有欠缺,為票據債務人之祭祀公業 邱永魁自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戊○○抗辯稱另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取得系爭本票, 該讓與之債權對祭祀公業是否確實有效存在?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查系爭本票中之500萬元, 縱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係為公業代償訴外人張承潮之酬勞50 0萬元,亦僅是派下權占四分之一之派下員所決定予張承 潮,並未經占派下權達四分之三之上訴人寅○○丑○○ 、乙○、亥○○申○○辰○○等之同意。則該筆酬勞 所為之給付對本件祭祀公業既屬自始、絕對、當然之無效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亦屬無效,洵屬有 據。參酌原審法院88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對債權受 讓人即戊○○及債權讓與人蕭世忠及系爭公業管理人癸○ ○3人均以共同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分別被判處有 期徒刑,足見蕭世忠給付500萬元予張承潮為不合法,則 被上訴人戊○○之受讓500萬元債權亦屬非法;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既是出於惡意,則上訴人自得對抗被上訴人 。又按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既然被上訴人與張承潮蕭世忠間之債權債務不合法,即不能對抗祭祀公業邱永 魁,因不合法之債務不能經轉讓後變成合法之債務。基上 理由,縱使蕭世忠戊○○有付款予張承潮,而張承潮縱 使有將其取得之酬勞債權讓與蕭世忠蕭世忠又將其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戊○○,仍不能對抗上訴人所屬之公業。被 上訴人雖辯稱: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二審 諭知蕭世忠無罪確定,惟查刑事法院所採嚴格之證據法則 與民事法院不同,刑事判決無罪之理由,並不能拘束民事 判決,本件讓與人蕭世忠一審判決有罪,嗣二審雖判決無 罪確定,惟其與侵奪祭祀公業財產利益之戊○○癸○○柳敏隆等人謀議,並經盤算仍可從公業土地獲利,復於 87年8月12日由公業癸○○蕭世忠張承潮、蕭邱相等 人訂立協議書,協議債務清償及利益分配,且有協議書影



本附刑事卷可稽,戊○○癸○○柳敏隆、張承潮等人 嗣均經刑事法院判決詐欺等罪確定(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 第2034號、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故不能以蕭世忠欠缺犯意,經法院判 決其無罪之理由,作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合法性( 詳見上更㈠卷㈠38頁倒數3行、44頁倒數2行以下刑事判決 )。且祭祀公業本對張承潮等人無任何報酬債權之存在, 此可由前揭刑事判決事實認定張承潮許兆濂共同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張承潮開價1200萬元,致天○○○等 人陷於錯誤,同意以1000萬元代價委由張承潮承辦祭祀公 業派下系統表送鄉公所核備案,且張承潮許兆濂二人為 儘速取得1000萬元報酬,欲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業土地 ,遂其目的,洽全權處理公業事務之戊○○出面,商請癸 ○○簽發面額100萬元、900萬元本票各一紙交付張承潮戊○○癸○○貪圖日後仍可從公業土地得到利益,遂循 許兆濂要求如數簽發交付,而許兆濂張承潮所犯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此有本院由網路調得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1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按, 張承潮對公業既非法取得債權,則蕭世忠替公業代償債務 ,嗣再由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受讓此債權,該債權 對祭祀公業自非有效存在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公業 重新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受讓蕭世忠債權之清償或 擔保方法云云,為無可採。
2、次按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票據法124條、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 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 辯陳:伊取得系爭本票乃事出有因,係經管理人癸○○之 同意,蕭世忠曾籌款代公業給付張承潮酬勞,蕭世忠嗣於 87 年8月10日將對公業之1000萬元債權轉讓與伊云云,並 提出87年8月12日及同年11月15日所訂立協議書以證。惟 據被上訴人承述:「系爭本票自簽發後是由被上訴人持有 ,向來即無背書或轉讓他人」、「被上訴人並非於票據上 簽名之人」等語(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㈡, 35 、29頁)。可見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向發票 人之該公業行使追索權,依照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彰 化地院於87年5月12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於同年8月13 日聲請該院強制執行後,其間及之後迄無將系爭本票以背



書或交付等方法讓與他人乃至蕭世忠蕭世忠即無受讓並 占有本票而取得本票債權,再轉讓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上權 利之可言。再參被上訴人自陳:「開此張本票原來是要去 借錢,後來借不到錢,癸○○及其他派下員就叫我代為還 錢,但代償與此本票無關,當時癸○○對於代償並沒有說 與系爭一千萬元本票有何關係,所以當時代償之事與系爭 本票並無關係」、「我所拿的一千萬元本票是要拿去借錢 ,但並無借到錢,而蕭世忠的一千萬元本票是要代祭祀公 業給張承潮的五百萬元,此五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是我的 ,另外四百萬元是蕭世忠及我父親去籌來的。系爭一千萬 元本票是因當時祭祀公業的土地已為張承潮聲請強制執行 ,當時癸○○開給我去借錢要買回已被查封的祭祀公業土 地,後來借不到錢,派下員們才決定由我的家人代償給張 承潮,因此才由癸○○開一張一千萬元的本票給蕭世忠。 此本票即為原審卷第一一四頁附表編號五,即發票日八十 七年一月廿日、到期日同年三月廿日、金額一千萬元、同 年四月七日聲請裁定,案號彰化地院八十七票七一四號的 本票,後來蕭世忠再將此對祭祀公業的債權讓與給我」( 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㈡,142、143頁);「 蕭世忠所持有因債務承擔之本票,其本票記載發票日.. 係在八十七年一月..」、「蕭世忠曾將該本票(原審卷 114頁附表編號5)聲請裁定及參與分配,張承潮撤回強制 執行時,蕭世忠亦撤回該參與分配」(本院前審93年度上 更㈠字第28號卷㈠,74、184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 承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癸○○交付予伊,準備向他人借 款,來參加投標之用,並非對外借款用來給付張承潮之酬 勞,終未對外借款甚明。而癸○○彼時另開一張1000萬元 本票(非系爭本票)交付蕭世忠,以供蕭世忠代償該公業 積欠張承潮報酬債務予以收執,應與系爭本票無涉。而蕭 世忠將其對該公業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者,實係代償債權 ,要屬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系爭本票債權。雖被上訴 人辯陳:「系爭本票其後確係因戊○○債權轉讓後用以作 為擔保之憑證無誤」(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 ㈠,73、74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書記載祭 祀公業邱永魁蕭世忠之債務新台幣壹仟萬元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日移轉由戊○○承受,因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即曾持 有同額本案系爭本票,因此在債權讓與時,就以系爭本票 作為該債權讓與之憑證」、「系爭本票為該債權讓與之憑 證,而非蕭世忠原執有作為債務承擔時公業簽發之本票, 此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書之意旨即明」(本院前



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㈠,170、172頁)、「以系爭 票據關係為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依據(即以系爭票據作 為債權讓與之憑據」(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卷 ㈡,25頁)云云。其所陳債權讓與,實係代償債權之讓與 ,而非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姑不論上開協議書載及債務 承受之語,並無「債權讓與」、「憑證」、「依據」或「 憑據」等字眼,縱令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之依憑證據,亦與 票據權利之移轉應依背書或交付等方法以為讓與者迥然有 別,自非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可明。被上訴人仍不因之而 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乃被上訴人辯謂系爭本票債權 讓與具合法性,難以採信。
3、再觀87年8月12日之協議書,內載:「祭祀公業邱永魁 管理人癸○○積欠張承潮之債務悉數由蕭邱相、蕭世忠負 責代為償還,壹仟萬元債權轉由蕭邱相、蕭世忠取得,並 由祭祀公業管理人癸○○另開立壹仟萬元本票交蕭世忠收 執。蕭世忠、蕭邱相清償張承潮之債務方式,雙方約定 分為三期償還,第一期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已交付伍佰萬元 ,第二期原約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付參佰萬元,因故 延期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連同本金及利息一併支付。第 三期係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尾款貳佰萬元。 (附註:如公業土地提前處理完成,第三期尾款亦須同時 提前支付)本協議書生效後張承潮應於七日內撤銷公業 土地之查封聲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原協議書管理人癸 ○○、張承潮、蕭邱相均同意作廢,由本協議書取代」。 顯見癸○○因蕭邱相、蕭世忠代為償還該公業積欠張承潮 酬金債務而取得之債權,已另開立1000萬元本票交蕭世忠 收執,而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之記載;且該協議書上立協 議書人欄及內容,皆無載及被上訴人其人,亦無敘載蕭世 忠當日或先前87年8月10日有將彼對公業之代償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其事。繼觀癸○○與被上訴人雙方於87年11月15 日簽訂之協議書,載以:「一、本人保管及持有之祭祀公 業、公章暫時由戊○○代為保管之。二、祭祀公業總債務 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正。除由戊○○持有之本票二張, 其票面金額、日期、號碼如附註。三、祭祀公業如償還所 有金額壹仟柒佰萬元正之債務本人同時歸返其公章及租賃 視同終止契約。四、公業債務確實由(張承潮)移轉由本 人戊○○承受。五、如有任何一方違約者,應償付對方損 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六、如須使用公業印章時,須通 知雙方到場同意後方得使用。七、祭祀公業邱永魁與蕭世 忠之債務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移轉由戊



○○承受」。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係癸○○與被上訴人,並 非蕭世忠,雖約定公業之債務確實由張承潮移轉由被上訴 人承受;暨公業與蕭世忠之債務1000萬元,於87年8月10 日移轉由被上訴人承受等字語。但其僅載戊○○持有系爭 本票,並無載述蕭世忠有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或曾將系爭 本票轉讓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辯以:蕭世忠嗣將對 公業之1000萬元權利轉讓被上訴人,並與祭祀公業約定以 系爭票據關係為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依據云云,顯與87 年11月間協議書所稱雙方僅祇癸○○與被上訴人約定,未 見指涉蕭世忠亦為協議人之實情不符。參以癸○○陳稱: 「(協議書)戊○○叫我簽,是案子送檢方,戊○○要我 配合,我當時不了解我才簽字。另外,如何付錢給張承潮 ,我們皆沒看到,也不清楚」(原審卷138頁背面),亦 有原審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454 、11021號及88年度偵字第95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考。 上開刑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上 訴人寅○○丑○○提出告訴偵辦,執此之際,被上訴人 急洽癸○○商議配合而寫立協議書以利辯白,其情甚明。 從而該協議書之內容,屬癸○○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非無可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癸○○約定,以 系爭本票作為其受讓蕭世忠債權之擔保云云,自非可採。 4、衡此87年11月間協議書上未見蕭世忠具名協議或簽章見證 ,不論蕭世忠參加協議與否,蕭世忠苟有轉讓票據權利之 意欲,其既執持另紙面額1000萬元本票,焉不逕將該本票 轉讓與被上訴人即可?何以毫未敘載蕭世忠與系爭本票存 何權義?自屬有悖常情;且從戊○○癸○○謀議,癸○ ○浮濫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他人,不法圖謀祭祀公業財產利 益,自對上訴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被上訴人 迄未主張蕭世忠持有系爭本票並舉證證明票據權利移轉, 及其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徒謂蕭世忠持有之另紙本 票,於債權讓與後即未曾行使云云,無非片面之詞,顯與 系爭本票無關,殊亦不足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 證明。堪認系爭本票自癸○○交付被上訴人之初始起,以 迄蕭世忠讓與代償債權,期間即未由蕭世忠執有並轉讓。 因此,依上開87年8月12日及同年11月15日協議書以觀, 蕭世忠取得嗣並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實僅前開代償公業 積欠張承潮代辦費酬勞金之報酬債務而取得民法上之金錢 債權;蓋蕭世忠始終並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屬無從轉 讓系爭本票債權。亦難率憑各該協議書之訂定,即遽認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本票債權之移轉。是蕭世忠與被上訴人間



既無票據法之轉讓行為,縱為表示讓與仍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 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上訴人執之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 不存在,即為可採。
5、又87年11月15日協議書固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及被上 訴人承受公業債務各字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 辯,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並為直接抗辯, 且屬可採。而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癸○○及 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各經判處詐欺得利等罪刑確定。審酌 上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亦出於惡意。實難嗣因蕭 世忠縱將代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與癸○○ 簽訂該協議書,即改易上揭系爭本票簽付基礎之原因關係 。雖被上訴人另辯:執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實有多端,不 能僅認借貸不得對抗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執有票據不應 存在;又系爭1000萬元本票部分,係蕭世忠債務承擔而來 ,縱認其債務承擔對公業本身有不得對抗之情事,然蕭世 忠對公業代償款項既屬事實,則蕭世忠亦對公業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受讓該法律關係時,亦屬相同,難 認本件債權讓與有何不法,或以被上訴人受讓不當得利請 求權云云。惟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 訴人已於到期日後行使追索權,並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 強制執行,其基礎之原因關係顯非不當得利,而前揭87年 11月間協議書又無任何有關不當得利之字樣,既經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為原因欠缺之直接抗辯,本院予以審酌,委無 不合,被上訴人關此所辯,亦無足取。
 ㈢基上,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既不 存在,則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即有欠缺。而祭祀公業 邱永魁管理人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既以消費 借貸為原因關係,而非作為張承潮清理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 權之報酬,嗣張承潮蕭世忠等代償報酬而將其債權讓與蕭 世忠,蕭世忠再讓與被上訴人,固有前揭87年8月12日及同 年11月15日協議書可證,姑且不論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張承潮許兆濂戊○○癸○○等人均為有罪確定,其等謀議公 業財產利益所簽協議書真實性為不可信,蕭世忠讓與被上訴 人之債權,亦屬代償債權,被上訴人實係取得民法上金錢債 權,並非票據上權利,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發票人 給付票款,自亦不得依彰化地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民事裁 定所載,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蕭世忠對該張承潮



等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是否受讓該法律關係 及其民法上金錢債權得否行使等項,要係別一問題,應另謀 求救濟或起訴解決,尚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求為確認票 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者有間。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授受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而有欠缺,為可採信。被 上訴人抗辯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則不足採 。則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對公業並無任何債權,猶持系爭面額 100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使公業財產受有拍賣等執行程序之危險,上訴人以祭祀公業 邱永魁公業全體派下員身分,除上開確定部分外,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癸○○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間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所載1000萬元本 票,於判決已確定(500萬元)外之5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 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 其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為 訴之變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變更後之新訴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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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